搜尋結果:手提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峰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乃因沒錢吃 飯肚子餓,手段為徒手拿取超市貨架上物品、遭竊物品之價 值總計約新臺幣418元,遭竊物品均已返回與被害人等情, 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蔡志峰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臺東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展示 架上之助六壽司2盒、提拉米蘇捲1盒、味丹心茶道冬瓜茶1 瓶、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汁(市價總計新臺幣418元,下 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內。嗣蔡志峰離去店家之際,為該店店員張佳茹發覺有異後 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佳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TDM-114-東簡-79-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澄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1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澄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澄枝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提出之陳報狀」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姚昌宏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7,2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本案均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 商品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並考量其年事已高, 患有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有臺安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已 退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7, 2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王澄枝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澄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泰藥妝行(下稱本 案藥妝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姚昌宏所有並陳 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40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姚昌宏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昌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澄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113年4月19日19時31分許,在本案藥妝行,拿取百保能1盒後,放入手提袋內之事實。 2.其坦承於113年4月20日19時21分許,在本案藥妝行,拿取百保能1盒後,放入手提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姚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兒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藥妝行,拿取附表所示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藥妝行,取走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再將之裝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澄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行為時,已年滿80 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與告 訴人姚昌宏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13年6 月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46分許 藥品百保能1盒 180元 2 113年4月19日19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20日19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2025-03-31

SLDM-113-審簡-133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536-2025033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方凱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7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統門市,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店長葉弓 瑞管理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並放入其預先 準備之手提袋內而得手,於尚未走出店外即經店員察覺而報 警查獲,當場扣得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葉弓瑞)。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弓瑞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2025-03-31

CYDM-114-嘉原簡-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伶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 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周伶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伶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中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的柳丁1袋、蒲燒鰻片1盒、家樂福草蝦1 盒、日本小白兔暖暖包1袋、吳獨麵蘆薈藍藻麵+麻油薑香醬 1袋及洽洽香瓜子1袋,藏匿在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僅至結帳 櫃檯結算豆漿1罐,即離去。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吳旻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家樂福-中和中 山店」店內監視器截圖暨遭竊食材之照片1份,(四)消費 明細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31

PCDM-114-簡-88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34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26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13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林長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王嬿淇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網路工作、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不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價值合計新 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7號   被   告 林長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見 王嬿淇將其所有之手提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價值約新 臺幣1,700元)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 鉤上,徒手竊得上開手提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王嬿淇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要拿取上開手提袋云云。 2 告訴人王嬿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5-03-28

PCDM-114-審簡-44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淨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洪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有罪判決並未宣告沒收,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捷運水安宮站436櫃之11號,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是本 案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該 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非屬依法應 義務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核卷內證據,   認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與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起訴 書亦未請求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 項 與 數 量 1 身分證1張 2 駕照2張 3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4 SWITCH遊戲片4片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6 相機穩定器1台 7 耳機1副 8 藍芽喇叭2台 9 皮包1個 10 充電線2組 1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2025-03-28

TCHM-114-聲-30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