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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許元鴻 被 告 陳鴻誠 李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000元,及被告陳鴻誠自民國1 13年6月18日起、被告李玟翰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鴻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搭乘訴外人黃茂 幸(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JA-9501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大 灣交流道附近,與搭載訴外人趙乙禧,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黃茂幸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黃茂幸駕駛肇事車輛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逼 往路肩,被告並持球棒朝原告、趙乙禧揮舞,肇事車輛復 斜插在系爭車輛前方擋住系爭車輛去路,以此法妨害原告 行駛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再持球棒下車,朝系爭車輛左 後照鏡及左後車門攻擊,致原告、趙乙禧見聞後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遂駕駛系爭 車輛自肇事車輛與護欄間縫隙離去。 (二)被告隨即又搭上肇事車輛繼續追逐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329.2公里處,被告、黃茂幸又以肇事車輛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撞 擊車道內側護欄後停於中線車道,致系爭車輛前葉子板、 右葉子板、後照鏡、前後保險桿、右行李蓋、前引擎蓋、 右前門板金、右後門板金、水箱燈架、前保桿內鐵、右保 桿內鐵、後燈、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台、右後避震器 、方向機、前右拉桿和尚頭、前右李仔串、鋁圈、輪胎、 全車安全氣囊、全車安全帶、方向盤儀表板、車身烤漆毀 損,而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頸部、雙側腰部、 右臀部、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共 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 均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已經報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殘值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 害而需休養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9萬元 ,且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38萬8,000元,惟原告僅請 求13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鴻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玟翰抗辯略以:其承認其有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行 為,惟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並非由其駕駛,故 系爭車輛之車損、原告之工作損失不應由其負責;系爭車 輛之殘值金額同意由本院依照卷內證據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號起訴書、福順交通有限公司證明 書、鑫輪輪胎定位委修單及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系爭車輛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33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之自由受到侵 害,且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而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 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60萬8 ,000元一節,有上開委修單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附近於市場上同年份即2017年之同款車型其 價值約為50萬8,000元至60萬8,000元等情,亦有SUM汽車 網、FindCar找車網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 5至15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逾系爭車輛之 價值,而有修繕費用過鉅之情形,應認此時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物之價值為已足,而因縱使為同年份之同款車型常 因里程或其他因素於市場價格仍有差異,故應以本院所查 詢而得之資料份數取其平均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值,較為 合理,故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價值利益55萬8,000元(計算式:【508,000+608,000】 ÷2),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殘值為79萬8,000元,並提 出網頁翻拍照片1紙為證,惟前開網頁顯示之車輛年份為2 018年,與系爭車輛之年份不同,自無法作為系爭車輛價 值認定之參考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原告承攬運輸環 保氧化渣之業務,每日報酬為3,000元,故原告受有9萬元 之工作損失,並提出上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9萬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運輸業、月收入9萬元、被告李玟翰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李玟 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被告陳鴻 誠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被告陳鴻誠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 形(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自由 遭侵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8,000元(計算式 :558,000+90,000+80,000=728,000)。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固係由黃茂幸所駕駛, 惟系爭事故係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而起,證人趙乙禧於偵 查時證稱:我們當時開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車輛突 然急煞,其男友(即原告)就有閃燈,我們也有超過對方 車輛,後來對方開始追我們的車並攔我們的車,也一直在 我們旁邊蛇行,後來對方將我們攔停並拿球棒下車,其確 定陳鴻誠及另一名穿白衣之男子拿球棒從副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後方的車門下車,駕駛並未下車,穿白衣之男子還有 戴眼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卷 第141頁),並據被告陳鴻誠於警詢時指稱穿白衣之男子 為被告李玟翰等語(警卷第34頁),被告李玟翰於警詢亦 自陳因原告超車後於肇事車輛前放慢速度試圖挑釁,我們 就不爽要將他們攔停理論等語(同上偵卷第151頁),可 知被告及黃茂幸追逐系爭車輛係為與原告理論,佐以黃茂 幸駕駛肇事車輛攔停系爭車輛後,被告李玟翰及陳鴻誠有 持棒球棍下車毀損系爭車輛,復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 後持續追逐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肇事車輛之追逐而受 損,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與黃茂幸間在毀 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玟翰 抗辯其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毋須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原 告之工作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萬8,000元,及被告陳鴻誠自113年6月18日起、被告李玟 翰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7

TNEV-113-南簡-1392-20250107-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吳弘書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8點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澄清路82號前方(下稱系 爭地點),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自伊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與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加裝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翼)因 而受損,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7,660元,伊為維修系爭 車輛而額外支出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復因 遭遇系爭事件,致交易價值貶損139,000元,伊為證明前開 車價損失則支出鑑定費6,000元,合計受損害153,11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修繕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原告迄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交易 價值損失可言,原告既無鑑定車價貶損價額之必要,其所支 出之鑑定費即非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肇事,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被告 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行照、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損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9、75至89頁),應認 實在。查:  ㈠原告主張為修繕裝設於系爭車輛車尾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 翼),須支出零件費6,724元、工資936元,合計7,660元, 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又4個月 ,有車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 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724元,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1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7 24÷[5+1]=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其使用年 數計算折舊額為1,4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6,724-1,121]×20% ×[1+4/12]=1,494.1), 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30元(計算式:6,724 -1,494=5,230),從而,系爭車輛之車尾空力套件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230元,加計工資9 36元,合計6,166元始謂合理適當。  ㈡原告復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須往返修車廠,額外支出交通費4 53元,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被告亦不爭執將前開費用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見 本院卷第131頁),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僅須系爭車輛之價額減少,被告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不受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所影響,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出 售系爭車輛,始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云云,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車尾因系爭事件受損之零 件,除空力套件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左後及右後雷達感知 器、雷達感知器內支架、固定架及後掀背門、後消音器等, 有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該車輛於事發 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其市場交易價值約 620,000元,惟經遭遇系爭事件致受毀損,縱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價值約481,00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39,000元等 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 鑑價報告經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撞擊車尾之受損深度達備胎室 底板,折損比例20%;其車頂鈑金受損烤漆之折損比例為2.5 %,合計折損比例22.5%,計算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後市值為 481,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乎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 現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權威車 訊蒐集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市場買賣資 訊顯示,系爭車輛在通常情形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579,000 元,系爭鑑價報告以620,000元作為比價基準,容有過高云 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提出權威車訊第444期節 本、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5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應參酌111年 、112年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以定比價基準,佐以權威車 訊第444期節本刊載,與系爭車輛同型之111年、112年出廠 正常車況車輛成交價格分別為560,000元、6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5頁),及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顯示111、112年出 廠之同型油電車正常車況賣家開價分別為598,000元、638,0 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實際開價與實際成交 價格約在20,000元左右,惟仍受商品市場接受度、買氣所影 響,是以系爭鑑價報告採用620,000元作為正常車況市值之 比價基準,雖稍高於前開成交價,惟未逾越一般中古車市場 交易賣家開價,堪認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過高之不合理情 形,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 6,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費用雖非 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交易價值 貶損,卻拒絕賠償,可見原告為實現其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額外增 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車尾空 力套件維修費6,166元、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13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51,61 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235-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郭沿麟 被 告 張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出借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往瑞芳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縣道芳明幹道79公尺處( 九姓王公廟前),因過彎不慎自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車頭 嚴重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即原告自行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型號之二手車市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出借之系 爭車輛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縣道 芳明幹道79公尺處(九姓王公廟前),因過彎不慎,自撞山 壁,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113年8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9552號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 稽(頁31、35至77)。又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 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山區轉彎路段,本應按前揭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其卻 疏未注意及此,致過彎時操控車輛不慎,打滑後誤踩油門而 直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 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之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已無法發動行駛 復而報廢,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全損車價13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二手車行情查詢網頁資料以佐(頁15至17)。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至車身處均嚴重受損、凹陷,有前 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頁65至77),且系爭車輛車牌已註銷 ,亦有上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頁31),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毀損報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再衡原告 固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亦無法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 路上同車款之二手車行情查詢以為主張,然原告確有因本件 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相同型 號、相同出廠年份、相同排氣量、相同色系之中古車輛目前 交易、鑑定價格,合理交易價格行情約在68.8萬至150萬元 之間(按行駛里程數多寡、車況差異等情況,市場交易價格 有所差異,有SUM汽車網、CARP汽車鑑價網查詢、FindCar找 車網、8891汽車網頁等資料可據),並按各家車價分別加總 ,再平均估算;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等,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應以88萬元計算,方屬 合理。故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88萬元為度,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 頁101至10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基簡-7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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