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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成、李澤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朋友 關係,其等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李澤民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釜匠汽車保養」內,由李澤 民居間介紹友人勞日明(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租借予吳家成使用,經吳家成以不詳代價及方式,轉交 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方式,以暱 稱「李文斌」介紹劉東育加入某撲克牌賭博平台,並佯稱: 可代為操作,獲利7成以上云云,致劉東育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勞日明上開 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東育察覺 受騙而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育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不認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 勞日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等語(金訴卷第79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勞 日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等供述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金訴卷第79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成固供認其於110年中秋節那段期間,在李澤 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一至二月,透過李澤民 才認識勞日明,有在保養廠見到勞日明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勞日明 租帳戶,如果我真的有做這件事,我們應該會有一些對話紀 錄之類的云云。 二、前揭被告曾在李澤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透 過李澤民才認識勞日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後被害人劉東育受騙匯款至勞日明申 辦之郵局帳戶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7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育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勞日明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二卷第190-195頁)、告訴人劉東 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1份及匯款證明1份(他 二卷第9-175、253-27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吳家成透過李澤民居間介紹勞日明,勞日明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一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李澤民指 派吳家成帶我到電信行辦卡,以及到郵局辦網路的那個,是 吳家成帶我去的。李澤民一直催我,後來是吳家成帶我去辦 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但我勒戒後,回去找李澤 民理論時,我的簿子是在李澤民那邊。(吳家成帶你去辦, 你們是怎麼約的?)在李澤民的修車廠,當時吳家成在修車 廠幫李澤民做雜工,他一直催我去跟吳家成辦。李澤民說他 朋友經營博奕生意需要帳戶,他說這是合法的,絕對不會出 事,當時吳家成也在場,後來就順便帶我去辦。(吳家成帶 你去辦帳戶時,他是否知道你要把帳戶租借給別人?)吳家 成也知道,就是他帶我去的,我認為吳家成、李澤民都知道 要拿我的帳戶去幹嘛。(當時吳家成是帶你去辦帳戶的提款 卡與存摺?)對,辦網路銀行的那個,還有去辦電話,都是 吳家成陪我去現場辦。(所以要辦哪些東西是吳家成跟你講 的嗎?)是吳家成在李澤民的店裡,因為李澤民催我很多次 了,都是當場我們3個人在場,那天我沒有辦法,才跟李澤 民說好,然後李澤民就叫吳家成帶我去辦。(當天你辦了哪 些東西?)申請一支電話,辦完之後再申請網路銀行的。就 是去郵局辦理,我本來就有郵局的,是重新辦理,辦完以後 就去辦SIM卡,申辦網路銀行。辦完以後就交給吳家成。我 辦好的電話、銀行網路卡等所有資料都是交給吳家成。辦完 當天,吳家成就直接在郵局現場拿走了。(你辦完以後有無 回到李澤民的車廠?)有。(吳家成有無陪你回李澤民的車廠 ,還是你們就分開了?)都有。(所以吳家成是帶著你的存摺 、密碼跟你一起回到李澤民的車廠?)對。(吳家成有無把你 的存摺交給李澤民?)這我就沒有注意到。(當初李澤民有無 跟你說代價是15,000元?)對,我只拿到8,000元。(這8,000 元是誰交給你的?)李澤民等語(金訴緝卷第122至129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家成跟我 說需要一個博奕用的帳戶,當時勞日明是我的客人,剛好在 我那邊,他們就自己去講了。(一開始勞日明是把帳戶資料 交給誰?)不是交給我。(勞日明與吳家成曾否相約在你的車 廠,去辦理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等相關資料?)有一次他們有 約在我的車廠,說要出去,但我不知道他們去辦什麼,他們 回來之後,勞日明才跟我說他跟吳家成去郵局。(為何勞日 明說出事之後他去找你,他的郵局資料在你手上?)那是已 經發生事情了,吳家成才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你 於錄音中所講的「家成」都是指吳家成嗎?)對,因為都是 他們兩個自己去接觸的。勞日明跟我說他被檢察官調去問, 之後吳家成才把帳戶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事發之 後你有無去找吳家成?)事發後是我去把吳家成找出來,因 為勞日明不認識吳家成,檢察官調我去問的時候,又不是我 跟勞日明拿帳戶的,我一定會說是吳家成拿的,那時又沒有 吳家成的年籍、住所等資料,我就問另外一個朋友,問完後 就跟檢察官講,所以才有辦法調到吳家成等語(金訴緝卷第1 30至139頁)。 (三)觀諸前揭證人勞日明、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上開時 、地,被告與勞日明自「釜匠汽車保養」出發,一同去郵局 申辦網路郵局資料後,事發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李澤 民,請李澤民還給勞日明之經過,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 等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勞日明另證述 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被告之情,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勞日明所提出其與李澤民對話錄影(音)檔之勘驗結果( 見金訴緝卷第140至144頁),由其中被告與證人勞日明間之 對話(如附件),可見證人勞日明、李澤民證述之內容,核 與前揭勞日明與李澤民間對話錄音關於交付帳戶之緣由一致 ,且李澤民於錄音中陳稱: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 跟你講好。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 你怎麼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勞日明稱:但是喔,慢著 ,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講了,找不到人, 我呢?我9月,「家成」你家來拿,10月就出事了。...存簿 怎會在這裡?李澤民稱: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他是 跟我講,人家不租了等語,益徵證人勞日明與李澤民上開所 證情節,符實可採。 (四)據上,前揭被告與勞日明一同至郵局後,勞日明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 借予吳家成一情,可堪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 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查被告於向勞日明租借帳戶時為31歲,學歷為大學畢 業,當時在保養廠當學徒,可知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時,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而為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況被告租 借勞日明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人,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郵 局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任上開 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 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帳戶再 轉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當知勞日明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 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或轉出 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未預見。 (四)稽此,被告對於租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 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租 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職是,前揭被告所辯各節,均核與 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可採,亦無法逕執為其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向勞日明租借系爭帳戶後轉交他人,致該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且其行為接近於「收簿手」之角色,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 如附表所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附件: (李為李澤民,勞為勞日明)    勞:阿你是那欸擱不承認?阿我要怎麼辦?   李:甚麼東西?   勞:詐欺阿。他說你講沒有,你都不知道。   李:沒阿,人家「家成」當初就跟你講好了。   勞:我是對你耶。我有跟你講對你。   李:他有跟你講完嗎?   勞:講舍?   李:沒關係,你現在在這裡,我叫「家成」來,人家「家   成」,當初「家成」就有跟你講…。   勞:沒,你也要跟檢仔講。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我簿子交給誰?   李:你有事我幫你解決。   勞:你拜託我,我是對你耶。   李:我幫你解決,有嗎?   勞:你要解決甚麼?你要解決,你要檢方那邊,沒,你檢方     那裡說是這個阿。   李:你等一下,沒啦,人家當初有跟你講,他告訴我,他有     跟你講。   勞:不是。   李:要這樣講,人家到最後要給你出律師,那到最後沒甚麼     事。   勞:阿沒,好,沒甚麼事。   李:對嗎。   勞:我跟你講,你為何都不講是他?你檢方那邊說是他阿。     你為何不講?你說:我不知道。   李:我要怎麼說他?你當初有跟人家講好。   勞:慢著,澤民,我當初是怎樣跟你講,我本來不要,我說     我信任你。   李:好,你等一下。我叫「家成」跟你講。因為,當初你   們兩人去講時...。   勞:好,沒關係,沒關係,這樣有什麼差別?   李:你嘛,人家跟你講,他要給你請律師,人家律師那邊,     你只要有卡到的案件,罰金人家也要幫你罰。   勞:沒,慢著、慢著。為何你們出事沒跟我講。   李:他那時為何沒跟你講?他跟我說,他有跟你講。   勞:出事的時候呢?   李:我上次出事時,怎沒跟你講?   勞:你何時跟我講?   李:你跟我講完,我去問他。   勞:對對對對。   李:來,結束,我們一直要找你去飯廳…,   勞:幾月份的事情?幾月份的事情?我九月、十月份就出事     。   李: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那是2月。   李:對嘛,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對。   李:我也不知道,因為你跟我講,我才去問他。   勞:慢著,我跟你講完以後嗎?   李:對。   勞:你去跟他講。   李:他是不是有一直有要找你去律師那裡?   勞:慢著,慢著,最起碼的,你去那裏,檢方那裡,你別說     我不知道。你可以說「家成」阿,我今日若不出來,我找不到人。   李:我有跟他講…。   勞:好,還有,還有。   李: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跟你講好。   勞:他何時跟我講?   李: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你怎麼     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   勞:甚麼怎樣講、怎樣講?   李:他說萬一有出什麼事?   勞:我哪知道會出什麼事?   李:對嘛,不過,他跟我說,他就是這樣跟我說。   勞:但是喔,慢著,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     講了,找不到人,我呢?   李:那就找他阿。   勞:你像,我找到你了,你卻說沒有。   李:沒啦,你當初就該直接說「家成」,你講我要做甚麼?   勞:我怎知他叫甚麼名字?我是對你耶。我從頭到尾都是對     你,你說好。   李:好啦,來啦,好嘛。這樣,您爸從頭到尾沒跟你賺甚麼     ,我幫你解決問題,我為何要幫你擔這件?   勞:不是、不是啦。等一下,你可以說是他。你都說沒有,     沒有,就是到我這邊死。你為何不順便把他拖出來?   李:不是嘛。你們當初…。   勞:不是,你既然有幫他解決。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好,來。   李:他跟我講的,你當初有跟他講好,萬一有事,你只要、     只要,要花的錢人家都會幫你花。   勞:我跟你講喔,你們說沒違法喔,都沒違法喔。   李:你還聽不懂?   勞:我知道。最起碼,你聽我說,我九月,「家成」你家   來拿,10月就出事了。   李:我也不知道。是你跟我講我才知道。   勞:好。   李:我沒有立刻去找他嗎?   勞:存簿怎會在這裡?   李: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   勞:當天?他不知道出事?   李:他真的沒告訴我。他真的都沒告訴我,是你跟我講的。     他是跟我講,人家不租了。   勞:你為什麼當庭時候,沒有把它講出來?到你這裡,你說     你不知道,我就死了。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我知我知。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你可以當庭說:阿怎麼樣,他怎麼樣,有…。   李:沒阿,你現在…。   勞:你既然沒違法,你怕什?   李:你現在要這樣講的話,   勞:慢著,你當初是這樣跟我講,人家錢匯進來,我們分數     給他,故意的。   李:沒,我現在再講什麼,你還聽不懂嗎?因為你當初,他     跟我講,他有跟你講好,說要幫你花這筆。   勞:沒。你。我跟你講,第一次我,我上次開庭,你們不知     道沒關係。   李:若那時你跟我講。   勞:沒…,慢著,你們都不知道沒關係,我上次回來時,有     跟你講嗎?   李:有。   勞:立刻找律師就好了嘛?   李:阿有嘛,人家那時要找你,你娘,有找你嗎?   勞:我跟你講,   李:有找你嗎?那時我有一直跟你講,何時來、何時來。   勞:因為你們講的,說要怎樣、怎樣,都沒有阿。我跟你講     ,假設我去啦,假設我去,我都已經跟你講,你都說沒     有了。   李:我先充電一下,您爸叫「家成」來跟你講。   勞:再來、再來。   李:擱來。怎樣?   勞:是為什麼我們2 人要去地檢,都講好了,要怎樣講、怎     樣講,我帶你到那裡,錢給他,拿給他,來,我交給你     。   李: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你是這樣講嗎?   李:不然,我是怎樣講?說我們到圓環,你跟我一起去,錢     拿給那個人,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對。阿擱來?   (結束)

2025-03-20

TNDM-114-金訴緝-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金樹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料理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德成患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下述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緣陳德成因認與薛連興前有 財務糾紛未獲解決,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40 分許,竟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刀械),在○○市○○區○○街0號○○公園內找尋薛連興,於 發現薛連興後,陳德成可預見持尖銳之料理刀猛力刺擊人之 身體軀幹,可能傷及身體軀幹內之內臟器官導致大量出血, 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薛連興背對 其站立,乃於薛連興猝不及防之際,以上開尖銳之料理刀朝 薛連興之背部猛力刺擊1次,薛連興遭刺後勉力逃離,適員 警周仕銘於案發現場附近執行守望勤務,聽聞民眾吆喝嘈雜 聲而至現場,即見陳德成手持沾有血跡之料理刀,乃呼叫支 援警力到場,陳德成於本案犯罪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其上開持刀刺擊薛連興之殺人犯 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料理刀1支;而薛連興則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至衛生福利部 台北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薛連興斯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 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 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 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並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 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 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 二、案經薛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 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324至327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料理刀1支朝告 訴人薛連興刺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之前我跟告訴人在公園賭博,告訴人將 我的錢抽走,我很生氣這件事;本案當時是一時生氣衝動, 忘記是刺告訴人身體哪裡,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我只是要 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案發當時僅是為了 嚇告訴人而揮刀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又依告訴人傷 勢觀察,嗣後並未發現明顯重大的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異 於常人之表現,傷勢恢復良好,可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被 告案發後亦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後,即主動向員警報告原 委,並坦承傷害告訴人,且將料理刀交給員警,顯無殺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朝告訴人刺擊成傷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在卷(偵卷第15至16、77至78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63至165頁); 而告訴人背後遭刺勉力逃離現場,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醫急 救乙節,亦由證人吳正國、陳長裕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 3至25、27至29頁);又告訴人案發後原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 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乙 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薛琮傑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 9至21頁);嗣告訴人經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 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 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 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 ,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 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各節,有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7、同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49號函、 告訴人經送就醫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67 至169、171至177、原審卷第255頁);此外,並有描繪案發 現場地形之手繪草圖1幅,案發後之案發地面滴有血跡、搭 載告訴人就醫之自小客車之相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 至39、43至48頁),以及被告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料 理刀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 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 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 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 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 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 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 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 相適合,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①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行為時所 受刺激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與告訴人沒有很熟,就是公園內賭博 的朋友;告訴人去年在思賢公園內有搶我4千元,那時候大 家都在賭博,我以為告訴人在開玩笑,但他就直接搶走了, 我心裡就對他埋怨了;我以為他在開玩笑,但是一直都沒有 還我,我就記在心裡;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 就要殺他了;偵查供稱略以:有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 ,在新莊區自由街1號思賢公園內,拿料理刀刺告訴人;是 見到告訴人就刺他,因為跟他有私人恩怨,他欠我4千元, 我心裡不平衡;告訴人搶我錢,我以為他只是開玩笑,結果 錢真的沒有還我,我跟他說他這樣欺負我,他回我不然要怎 樣,所以今天才會刺他;帶刀子去公園是因為想說去公園能 不能遇到告訴人,遇到的話要讓他怕一下等語(偵卷第15、1 6、77至7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略以:約於109年12月底,在思賢公 園內使用撲克牌賭博,被告押注2千元,我跟綽號滷味的朋 友各押注1千元,我跟朋友都贏莊家,所以我跟朋友贏取4千 元,因為我朋友腳不方便,所以我幫他拿,被告就誤會我, 以為我拿了他贏取的四千元,他也沒跟莊家拿錢,詳細原因 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拿錢,我跟他說,我又不是莊 家,只是拿我跟朋友贏取的錢;有聽到被告向朋友抱怨此事 等語(偵卷第164至165頁)。  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被告長期數 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心生不滿 ,警詢併供承案發當日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 就要殺他了等語如前,已見被告對告訴人積怨日深而有本案 行兇之殺人動機;被告辯稱:只是要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 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難以採憑。   ②被告所用之兇器下手之方式、被害人受傷為致命部位及傷勢 程度亦得預見致死  ⑴被告所使用工具為料理刀,質地堅硬,含刀柄全長33公分, 刀刃部分長21公分乙節,經原審勘驗扣案料理刀製有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271頁);又扣案料理刀全支為金屬材質 ,刀鋒尖銳、刃面為金屬材質且刃體非短,亦有原審勘驗時 所攝扣案料理刀之照片附卷足佐(原審卷第273頁)。  ⑵告訴人警詢證稱略以:110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抵達思賢公 園,在公園內跟阿國及其他朋友聊天,不知道發生甚麼,對 方就從後面砍過來,我當時站著,被刺的第一時間就趕快按 著傷口,旁邊的朋友就叫我快走等語(偵卷第161頁);併有 告訴人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之傷勢相片及告訴人所受該刀 傷經送醫急救,發現刀傷之深度達12公分、寬度3公分,已 傷及告訴人之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造成右側氣血胸合併右 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之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參。  ⑶準此,被告下手時機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猝及難防 之際,持扣案全支刀身為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 達21公分之料理刀,刺入告訴人後背,該深度達12公分、寬 度為3公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 骨骨折等傷勢,堪認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 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即告訴人之後 背處,係人體軀幹,倘遭利刃刺擊,可能傷及其內臟器導致 大量出血,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一般人可以 認識之事實,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已近72歲,並有相當社會 閱歷,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竟持前述料理刀往告訴人後背 部方向刺入,使之受有前述傷勢,甚且需切除部分肺葉,經 住院達5日後始能出院,事後併需多次到院回診治療,亦有 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頁),被告所為自有 預見足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③承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 被告長期數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 、心生不滿而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全支 刀身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達21公分之料理刀, 持刀行兇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猝不及防之際而得儘力施為、 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其下手部位且為人體軀幹之後背要害所在、佐以告訴人 傷勢甚沉,均徵被告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上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尚無從以告訴人幸經友人及時協助 就診施以緊急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曾於111年9月6日經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之情形評估,未發現告 訴人有明顯重大之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明顯異於常人之表 現(原審卷第255頁),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教訓告訴人而出於傷害故意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傷勢恢復良好,被告顯無殺人犯 意等語,均無足採。  ④又告訴人警詢雖稱:被刺的時候,第一時間只聽到旁邊的朋 友叫我快走,我往反方向走,但對方拿著刀要追著我,還好 當時有警員喊刀子放下,他才停止追砍等語(偵卷第164頁) ,然證人即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天執行守望勤 務,聽到有一群人在吆喝,就過去查看,印象中有人跟我講 ,有人被刺,之後,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方向走, 該男子當時不是追趕他人的樣子,而是要離開的感覺,我才 去攔該男子;該男子沒有追趕他人的動作,而且走路也慢慢 的,沒有所謂追趕誰的情況;在現場也沒看到傷者;是聽到 吆喝聲就過去查看,沒印象有人跑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 9至322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行兇後,尚有追趕告訴 人、經員警喊刀子放下,被告才停止追砍云云,除其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亦與證人周仕銘所述不符,自難 採憑,惟被告雖無於行兇後尚追趕告訴人之情,然依前述① 至③跡證,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 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自96年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振 興醫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就醫紀錄,以明被告本案行 為時主觀認知能力有較常人減弱、衰退之情,然本案被告業 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綜合被告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 、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 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 鑑等專業為據,鑑定認被告因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詳下述),本 院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予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①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為明瞭被告持刀殺人之際,是 否有精神障礙事由,乃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作精 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在案發時,陳員(指被告)患有輕 度之認知障礙症,以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依 照美國精神醫學會逾2022年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 策-第五版之修定版」,陳員應符合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 礙症之診斷準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 院113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9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 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工作 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鑑定當 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專 業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有輕 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③本件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後 首先趕抵現場之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有群人 在吆喝,我就過去查看;當時只有我一人,尚未呼叫同事; 印象中有人跟我講有人被刺,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 方向走,我才去攔他;被告就告訴我當天經過情形,我再請 同事前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案發現場沒有看到傷者,後來 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甚麼事,被告講完後,我跟被告一 起到現場,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9、321至3 22頁),是被告行為後,員警周仕銘雖因聽聞民眾吆喝聲而 趕往案發現場,併有民眾向員警周仕銘陳述「有人被刺」, 惟未及具體指明描述當時詳細情形及犯罪嫌疑人特徵,員警 亦未於現場周遭見有被害人;而依員警周仕銘所製職務報告 亦僅載及「警員周仕銘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於公園 內徒步守望時,在遠處(約五十公尺)聽到一群民眾於遠處吆 喝呼喊,經循聲前往查看後,見到一名男子右手持料理刀, 刀上有些微的血跡,周仕銘對其命令將刀放下,上前叫住持 續命令其將刀放下,男子便將刀交付,經查證身分為陳德成 ,後續頭前所警力抵達現場後,現場詢問陳德成後坦承行凶 犯案,便當場將該行凶刀具查扣,將其依法逮捕返所偵辦」 等情(偵卷第149頁),難認員警周仕銘已能依現場民眾之陳 述,而查知本案具體之犯行及行為人,被告於此際經員警詢 問即供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尚未確知實際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投案並供述犯罪事 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 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持扣案金屬材質所製、尖銳之料 理刀,見告訴人背對其站立,乃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持 該料理刀朝告訴人背部要害猛力刺擊,經告訴人勉力逃離現 場,由友人送醫急救始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而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 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不該當「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事由,亦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予審酌適用,容有未合。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之憾,原審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殺人犯意,辯護人且謂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語,固均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辯護人主張被告 有精神障礙事由、符合自首條件等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 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 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於告訴 人背對被告、猝不及防之際,持料理刀利刃刺向告訴人背部 要害,雖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友人協助迅即就醫,然仍受有 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 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 手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 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 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 損害等節均難謂輕微,然斟酌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意,惟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原審卷附之110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原審卷第171至172、175頁),暨衡以被告患有認知障礙症,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已退休、 無人須其扶養、現因整體心理社會及記憶功能均屬極重度之 障礙等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89、339至341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料理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諸被告雖否認殺人犯意,然坦承 客觀犯行,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顯有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 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刑法監護保安 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外,並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雙重意 義,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減輕其刑者,法律授權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行為人治療之 需求,並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其期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保安處分之 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 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 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茲被告固患有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本 案行為時,亦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人,然衡以被告經本案精神鑑定,由醫師綜合評估而 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年齡增長二歲,認知功能及肌力更加退 化,且目前被告之家人對其的看管更加嚴密,被告亦因家人 湊款與對方和解而感到愧疚,其情狀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風險較低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辯護人併稱案發後,家屬時時監督被告,並定期帶被告 就醫(本院卷第330頁),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 藉由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佐以被告於案發 後向員警投案自首,坦然面對接受法律制裁;是本院綜衡被 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 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2-上訴-1609-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瀚廣 江吉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副、硬幣盒貳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各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2人係 以撲克牌賭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自述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詳見各該被告於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撲克牌3副、硬幣盒2個及現金新臺幣53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與莊○○(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於113年7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公眾 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和門市」室內 座位區,以2副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玩法為俗稱之「射 龍門」,規則為三人輪流做莊,莊家為每位閒家依序發兩張 牌翻出後再發給第三張牌,閒家可決定是否押注第三張牌, 若第三張牌點數介於前兩張牌之間,則莊家要給閒家10元; 若點數在前兩張牌之外或同點(俗稱撞柱),則閒家要給莊 家10元,依序玩到牌發完為止,然後換人作莊重新開始。嗣 於翌日(17日)0時49分許,警方接獲110報案檢舉前往上址 ,當場查獲甲○○、乙○○與莊○○正在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 3副(1副未開封、2副已開封)及桌面上之賭資10元硬幣合 計新臺幣(下同)530元(甲○○130元、乙○○260元、莊○○140 元)、硬幣盒2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與共犯莊○○於警詢中陳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 同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3

KSDM-113-簡-406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琦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3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琦昌(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確有使用偽造貨幣,惟該批貨 幣非其偽造,而係其在東協廣場之香腸攤,與友人玩撲克牌 賭博贏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其中有3000餘元為玩 具紙鈔,收到當下即發現為偽鈔,因不知怎麼使用掉,便到 處使用等語。 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犯行,惟遭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東臺中分行自動 櫃員機偵測出該批紙幣為偽造,而回收至自動櫃員機內之回 收箱而未遂,被告所為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 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 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 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然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將偽造通用紙幣買賣換取真正 貨幣、紙幣而謀取暴利,大量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行使之 者,亦有僅因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持以行 使者,其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 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些偽造的貨幣的來源,是我身上沒有錢,東協廣場有一 個香腸攤在賭博,有些朋友在那邊玩撲克牌,我當天想要贏 點錢回家,我贏了四千多元,其中有三千多元都是玩具紙鈔 ,我收到不知道該怎麼使用掉,所以我就到處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此等情節固非可取,然其所取得之偽造紙 鈔數量非多,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量亦僅各600元(壹佰元紙 鈔6張)、1000元(壹仟元紙鈔1張)、700元(伍佰元紙鈔1 張、壹佰元紙鈔2張),足認被告應僅係貪圖小利而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 利之情形明顯有別,對於國家經濟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應屬輕微。再參以兆豐商銀東台中分行科長周惠婷於警詢時 供稱:「目前銀行沒有損失」、「我們目前沒有要提出告訴 ,就是通報警方而已」等語(見偵1420卷第19頁),及被告 犯後與被害人黎○雅、紀○蓁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黎○雅、紀○ 蓁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據被害人黎○雅、紀○蓁於 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13197卷第53、61頁),復衡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為就附表所示各罪,縱使科予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 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其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之犯罪情狀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賭博而取得偽 造通用紙幣,竟仍貪圖小利,持以向兆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被害人黎○雅、紀○蓁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 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及其向兆豐商銀 行使之偽鈔經自動櫃員機回收而未遂,且於警詢時已與被害 人黎○雅、紀○蓁達成和解,被害人黎○雅、紀○蓁均表示不願 對被告提起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0

TCHM-113-上訴-1158-2025012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劉東育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14 號),本 院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 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是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 110 年 10 月 20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 0 段 00000 號「釜匠汽車保養」內,居   間介紹其友人勞日明(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以每月租金   1 萬 5 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所申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開元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 借予被告友人吳家成使用,再經吳家成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文斌」之詐欺,誤信可代為操作某撲克牌賭博平台獲利,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32 萬元 至勞日明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 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   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 32 萬元至勞日明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   著,因而受有 32 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32 萬元之   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具   狀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7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3 月 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3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63 條、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合計   32萬元

2024-10-04

TNHV-113-金簡易-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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