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政文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荏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荏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附表所示之張育琳等人」,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第8行原記載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應更正為「取得楊荏棠 同意而提供其附表一所示帳戶給其等使用,允為其等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倒數第3行原記載「楊荏棠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楊荏棠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入帳戶」。  ㈡證據增列:被告與「貸款顧問 李家銘」、「卜志明」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截圖及其輸出文字檔、填表單詢問貸款之廣告及 QRcode截圖、意向契約書截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五金用品採購單截圖、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及明 細之照片、被告與「梁育仁」面交影像資料及路線圖、被告 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是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一節,表示並無意見,繼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全部財物之問題,依新舊法上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張許育琳達成調解 ;被害人張國偉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害人徐瑞珠則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調解回 報單及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被   告 楊荏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荏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於網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 供美化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使用,嗣「李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許育琳等人,致張許育琳等人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楊 荏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楊荏棠再依「卜志明」之 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嗣經張許育琳等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育琳、高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荏棠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卜志明」等人,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債務整合廣告,對方自稱說伊的財力證明無法貸款,可以協助伊美化帳戶,對方貸款流程跟銀行一樣,所以伊認為也一樣是銀行的,伊就按指示提供資料並簽署意向書,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給「梁育仁」之人,伊並未交付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告楊荏棠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楊荏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③被告楊荏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遭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②告訴人張許育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許育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高國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國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害人徐瑞珠提出之匯款交易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徐瑞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荏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 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 貸款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訴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許育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0時59分許,假冒賣家佯稱販售二手娃娃機台,向張許 育琳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張許育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4萬2,000元 2 高國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13時51分許,假冒輔仁大學總務長秘書「田建菁」,向高國偉佯稱代表輔仁大學發包採購急件,且與另一廠商併案,需請高國偉先墊付材料款 訂金云云,致高國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1分許 18萬3,750元 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3 徐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16時許,假冒徐瑞珠之子 「政文」,向徐瑞珠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徐瑞珠幫忙云云,致使徐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3時21分許 12萬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43-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10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9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 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112年5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6 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1頁),且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 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影本、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373號)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8頁、 第6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 頁至第21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 被告自述現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 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 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當均 屬違禁物,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毒品是我本次施 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 、2所示各該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持用以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67頁),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當屬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核其等性質 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至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或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 送鑑之白色粉末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1號),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6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驗餘淨重0.63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①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21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包。 送鑑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號【標籤編號1】),毛重0.89公克、驗前淨重0.66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65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送鑑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號【標籤編號2】),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96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4 電子磅秤2台。 無。 不予宣告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96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5 電子菸彈(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個 送鑑之電子菸菸彈2個(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2號),取樣1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2025-03-28

SCDM-113-易-1433-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鐿瑈即悅誠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7,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15 頁)。嗣原告追加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依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13,175元,及其中1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255,825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1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2第29頁至第35頁、第 83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人,被告受其委任處理 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聯繫下包廠商施工 、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檢附自己名下帳戶供客戶給付工程 款,卻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14,113,175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移轉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3,175元,及其中1 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5,825元自11 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107年3月間,被告打算 經營原告父親所成立「悅誠室內裝修工程」,因該工程行已 辦理歇業,才由原告出名成立悅誠室內裝修行,然原告僅係 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悅誠室內裝修行 內外事務實際上均由被告處理,包含接洽客人、聯絡下包廠 商、監工、給付員工薪水等事務,故悅誠室內裝修行初始係 由被告單獨經營;原告係於被告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轉趨穩 定後,才於109年5月間從其他公司離職,協助被告經營,故 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悅誠室內裝修行配合的下游廠商均是 與被告接洽,下游廠商對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故下游廠商 都是在整個裝修案場完工或多個案場完工後才請款,被告再 以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下游廠商;因此,被告無法詳細列出 給付下游廠商的金額及時間,但被告確有支付下游廠商相關 費用;若被告未支付下游廠商相關費用,而是將業主所支付 裝修費占為己有,下游廠商必會向被告追討相關費用,由此 可證被告未侵占裝修費用;況被告是基於合夥關係取得系爭 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有權以系爭工程款 支付其他執行合夥業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已收取如附表所示工程款。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否為真?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或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實係合夥契約關係,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款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有權用以支付其他執行合夥業 務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款,是否可採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667 條第1項、第700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處理裝 修工程相關事務,而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或出資而分 受營業利益及分擔營業損失,自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合夥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 、聯繫下包廠商施工、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系爭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收取系爭 工程款後,然迄未依約移轉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合約書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368頁、 第369頁至第438頁),核與被告部分陳述即聯絡下包廠商等 事務多由被告處理相符(見本院卷2第71頁),被告於訴訟中 亦不爭執已收取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2第291頁),應堪認定 。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裝修相關事務,核與民法第528條規 定要件相符,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 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工程款,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從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所簽立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可認 ……為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2第10頁),惟該原告所為終 止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業經他案判決認定經合法撤銷而自 始無效(見本院卷2第49頁),參以該案證人證稱:「(為何11 1年3月16日手寫契約書以及電腦草稿上面都有提到雙方同意 約定乙方即黃明鍠為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因為黃明鍠一直 威脅公司要舉報公司稅務問題……所以我們想說讓他當共同負 責人,假如黃明鍠之後再去舉報,那麼黃明鍠也要負相關的 責任」(見本院卷2第63頁)等語,可知該隱名合夥終止協議 書簽立過程另有隱情;其次,若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無必要重複向原告提議合夥(見本院卷2第135頁);況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才從其他公司離職協助被告經 營,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2第71 頁)等語,形式上觀察已與前揭合夥或隱名合夥定義不盡相 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院當難據以率 認兩造間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以兩造間有合夥 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抗辯系爭工程款屬於合夥 財產而得拒絕交付,當無可採。至於被告有無以系爭工程款 為原告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因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證據 為佐,故不影響原告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茲原告主張其中1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1第17頁)起,其餘255,825元 自113年6月28日即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㈡狀翌日(見本院卷1第4 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113,175元,及其中13,857,35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 ,其餘255,825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 定作人 給付款項 金額 匯款日期 相關證據 1 108年7月10日 劉怡萱 頭期款 129,000元 109年7月1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7頁) 第二期款 220,000元 109年8月1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8頁) 尾款 追加款 30,450元 109年9月1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2 108年9月25日 戴怡珍 頭期款 15,000元 108年9月26日 67771(見本院卷1第36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9頁) 第二期款尾款 49,800元 108年10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71頁) 3 108年10月9日 陳政文 頭期款 100,000元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第二期款 160,000元 尾款 68,050元 4 109年1月23日 藍昱婷 頭期款 50,000元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第二期款 200,000元 尾款 27,900元 5 109年2月27日 林昭玲 頭期款 230,000元 109年2月2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81頁) 第二期 400,000元 109年3月4日 21606(見本院卷1第383頁) 尾款 追加款 450,000元 109年3月3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6頁) 6 109年3月12日 馮泯諭 頭期款 26,800元 109年3月19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87頁) 第二期 45,000元 109年3月24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5頁) 尾款 15,000元 109年4月5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6頁) 追加款 15,400元 109年4月8日 40929(見本院卷1第387頁) 7 109年4月2日 陳弘閔 頭期款 27,000元 109年4月6日 60187(見本院卷1第387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1頁) 第二期款 65,175元 109年5月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0頁) 追加款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60187(見本院卷1第391頁) 8 109年4月21日 林雅吟 頭期款 85,000元 109年4月2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5頁) 第二期 165,000元 109年5月1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1頁) 尾款 22,400元 109年7月6日 18258(見本院卷1第395頁) 9 109年4月29日 陳欣佑 頭期款 40,000元 109年5月8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9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09年5月27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2頁) 35,000元 97002(見本院卷1第392頁) 尾款 13,700元 109年6月12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4頁) 追加款 25,200元 109年6月17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4頁) 10 109年5月30日 王妘蓁 頭期款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09年6月3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 30,000元 109年6月4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30,000元 109年6月9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30,000元 109年6月15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4頁) 30,000元 109年6月23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4頁) 9,050元 109年7月27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7頁) 11 109年5月3日 張濬騰 頭期款 200,000元 109年5月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480,000元 109年6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12 109年5月19日 趙光遠 頭期款 75,800元 109年6月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1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184,000元 109年7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6頁) 13 109年6月6日 黃家祥 頭期款 35,000元 109年6月9日 22459(見本院卷1第39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5頁) 第二期款 65,000元 109年6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尾款 14,250元 109年7月27日 22459(見本院卷1第397頁) 14 109年6月10日 楊清輝 頭期款 55,300元 109年6月11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9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7月6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5頁) 尾款 追加款 23,000元 109年8月5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7頁) 15 109年6月22日 蘇美惠 頭期款 77,4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 第二期款 140,000元 109年9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0頁) 尾款 追加款 25,000元 109年10月12日 28076(見本院卷1第404頁) 5,500元 109年10月13日 16 109年6月22日 林志文 頭期款 88,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29頁) 第二期款 170,000元 109年7月21日 06099(見本院卷1第396頁) 尾款 追加款 61,600元 109年10月7日 06099(見本院卷1第403頁) 17 109年7月21日 蔡百傑 頭期款 90,000元 109年7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35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09年8月2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9頁) 尾款 22,000元 109年9月11日 80660(見本院卷1第401頁) 追加款 12,000元 109年9月11日 80660(見本院卷1第401頁) 18 109年7月21日 賴彥志 頭期款 73,000元 109年7月23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39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39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8月6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397頁) 40,000元 59356(見本院卷1第397頁) 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09年9月10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400頁) 19 109年8月6日 陳國政 頭期款 190,000元 109年8月1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43頁) 第二期款 430,000元 109年9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0頁) 尾款 追加款 102,700元 109年11月2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8頁) 20 109年8月7日 張淞程 頭期款 64,000元 109年9月2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49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191,000元 109年12月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9頁) 21 109年8月10日 吳宛蒨 頭期款 22,400元 109年8月10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39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3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50,000元 109年10月5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403頁) 34,500元 109年10月5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403頁) 22 109年8月17日 游宜靜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8月22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39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7頁) 5,000元 109年8月23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399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09年9月9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0頁) 30,000元 109年9月10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1頁) 尾款 10,000元 109年9月22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1頁) 23 109年8月18日 黃裕傑 頭期款 104,700元 109年8月18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39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1至第165頁) 第二期款 150,000元 109年9月3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399頁) 尾款 追加款 41,000元 109年10月5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403頁) 24 109年9月15日 樊郁欣 頭期款 60,000元 109年9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7至第176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130,000元 109年10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4頁) 28,500元 109年12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9頁) 25 109年9月21日 許碧娟 頭期款 482,325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9月22日 第二期款 109年11月9日 尾款 追加款 未紀錄 26 109年9月21日 謝正峰 頭期款 182,000元 109年9月2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77至第182頁) 第二期款 3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5頁) 尾款 追加款 29,600元 110年1月18日 22425(見本院卷1第414頁) 27 109年9月22日 陳君豪 頭期款 69,900元 109年9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81至第184頁) 第二期款 120,000元 109年10月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3頁) 尾款 追加款 45,100元 109年11月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6頁) 28 109年10月1日 郭靜怡 頭期款 20,000元 109年10月2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0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85至第188頁) 第二期款 32,600元 109年10月12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03頁) 尾款 1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11頁) 29 109年10月5日 黃明德 頭期款 113,1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0月19日 第二期款 109年11月7日 尾款 109年11月7日 30 109年10月7日 許博富 頭期款 74,400元 109年10月1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3至第196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5頁) 4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5頁) 尾款 2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11頁) 追加款 5,000元 109年12月14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11頁) 31 109年10月13日 范美筠 頭期款 68,900元 109年10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7至第200頁) 第二期款 130,000元 109年11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7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2月5日 49785(見本院卷1第416頁) 32 109年10月16日 洪庭筠 頭期款 45,500元 109年10月19日 00949(見本院卷1第40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1至第204頁) 第二期款 45,000元 109年11月3日 24934(見本院卷1第406頁) 45,000元 109年11月3日 尾款 20,000元 109年12月3日 24934(見本院卷1第409頁) 33 109年10月26日 張青誌 頭期款 63,200元 109年10月28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5至第208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7頁) 2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7頁) 尾款 2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9頁) 34 109年11月23日 顏秀儀 頭期款 49,500元 109年11月24日 40161(見本院卷1第40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9至第212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140,500元 110年1月11日 40161(見本院卷1第414頁) 35 109年11月30日 方鐘毅 頭期款 98,900元 109年12月2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0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13至第216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1月4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13頁) 10,000元 110年1月4日 20579(見本院卷1第413頁) 尾款 追加款 2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16頁) 36 109年12月3日 郭美嬌 頭期款 4,4450元 109年12月3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0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17至第220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原告不請求(見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2頁) 5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0頁) 追加款 50,000元 109年12月2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1頁) 2,975元 109年12月2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1頁) 尾款 追加燈具 39,600元 109年12月3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2頁) 37 109年12月8日 鍾典諭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7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1至第224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10年1月14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4頁) 24,000元 110年1月15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10年2月1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5頁) 38 109年12月10日 羅瓊宜 頭期款 66,9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2月15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5至第228頁) 第二期款追加款 152,000元 110年1月1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8頁) 39 109年12月10日 張芳榮 頭期款 8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2月10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9至第232頁) 第二期款 180,000元 110年1月15日 25403(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追加款 21,500元 110年2月3日 25403(見本院卷1第416頁) 40 109年12月22日 王芳全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3至第236頁) 8,000元 109年12月30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2頁) 第二期款 尾款 30,000元 110年1月6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3頁) 30,000元 110年1月14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4頁) 20,000元 110年2月1日 08239(見本院卷1第415頁) 41 109年12月26日 魏士峰 頭期款 5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33365(見本院卷1第41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7至第240頁) 47,300元 109年12月30日 33365(見本院卷1第412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1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尾款 追加款 30,500元 110年3月15日 59855(見本院卷1第421頁) 42 110年1月7日 郭世鵬 頭期款 94,700元 110年1月1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1至第244頁) 第二期款 190,000元 110年2月1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8頁) 尾款 追加款 21,550元 110年3月3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2頁) 43 110年1月8日 姜羽芝 頭期款 68,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1月12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5至第248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10年1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尾款 追加款 23,700元 110年3月31日 16901(見本院卷1第422頁) 44 110年1月21日 杜業豐 頭期款 144,000元 110年1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9至第252頁) 第二期款 370,000元 110年3月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9頁) 追加款 46,900元 110年5月27日 53061(見本院卷1第429頁) 尾款 30,000元 110年5月27日 45 110年1月28日 鄭雯翎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2月1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53至第256頁) 47,000元 110年2月1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5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3月10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9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4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28頁) 46 110年2月1日 林宗勝 頭期款 123,9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2月6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57至第260頁) 第二期款 280,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4月2日 尾款 追加款 43,600元 110年5月7日 34326(見本院卷1第427頁) 47 110年2月22日 王詩評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2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61至第264頁) 16,900元 110年3月15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20頁) 第二期款 120,000元 110年6月2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1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7月30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34頁) 48 110年2月24日 林昱夆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2月25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1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65至第272頁) 34,200元 110年2月25日 42016(見本院卷1第418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2頁)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2頁) 尾款 追加款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6頁) 13,250元 110年4月30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6頁) 49 110年2月24日 陳廣圻 頭期款 90,000元 110年2月26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73至第280頁) 第二期款 113,800元 110年3月31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22頁) 尾款 減款 14,000元 110年5月12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28頁) 50 110年3月8日 楊家齊 頭期款 30,000元 110年3月8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81至第288頁) 30,000元 110年3月8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19頁) 4,600元 110年3月9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19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3頁)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23頁)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3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8頁) 51 110年3月8日 柯力慈 頭期款 88,600元 110年3月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89至第296頁) 第二期款尾款 150,000元 110年4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4頁) 追加款 11,625元 110年5月26日 63342(見本院卷1第429頁) 52 110年3月11日 李浩任 頭期款 288,700元 110年3月17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97至第306頁) 第二期款 380,000元 110年4月22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25頁) 尾款 追加款 6,3000元 110年7月9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32頁) 53 110年3月17日 施宇凌 頭期款 40,000元 110年3月23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07至第314頁) 第二期款 51,000元 110年4月20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24頁) 尾款 追加款 50,400元 110年7月5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32頁) 54 110年3月22日 洪暐智 頭期款 239,000元 110年3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15至第322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10年5月18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100,000元 110年5月19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100,000元 110年5月20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追加款 49,450元 110年7月25日 03461(見本院卷1第434頁) 尾款 50,000元 110年7月25日 03461(見本院卷1第434頁) 55 110年3月24日 邱裕峰 頭期款 第二期款 尾款 96,900元 110年4月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23至第330頁) 追加款 32,000元 110年4月2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6頁) 56 110年5月21日 陳子豪 頭期款 36,500元 110年4月26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31至第339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8頁) 尾款 追加款 23,500元 110年6月20日 34873(見本院卷1第431頁) 57 110年4月7日 許子洋 頭期款 42,200元 110年4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41至第348頁) 第二期款 20,000元 110年5月3日 49262(見本院卷1第426頁) 58 110年7月25日 張冠吟 頭期款 93,900元 110年8月3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49至第358頁) 第二期款尾款 減款 100,000元 110年8月27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7頁) 37,250元 110年8月27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7頁) 59 110年6月24日 龔春香 頭期款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59至第2368頁) 第二期款 35,000元 110年7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4頁) 尾款 追加款 11,800元 110年8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6頁) 備註: ⒈參照原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61頁)。 ⒉灰色字體部分款項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2第32頁),故本件所稱系爭工程款不包含該部分金額,該部分款項亦非不爭執事項。

2025-03-28

TNDV-113-重訴-141-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44274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   部分均撤銷。 阮氏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阮氏美玉(所涉詐欺阮氏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先前邀集在臺灣之越南籍同鄉加入互助會時,發覺參 與互助會之越南籍同鄉會員對其他參與互助會者之身分均未 聞問或查證,即認有機可乘,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明知其無成立互助會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向劉紅 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 女、武氏梅、阮慧婷佯稱:欲成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擔任 會首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 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施用詐術 ,致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 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 1-1至1-3、2-1、3至5-7、6-1、7-1、7-2、8-5、11「起/ 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 明「合會」部分)。  ㈡又明知並無互助會之會員欲退會,竟各承前向武氏玉碧、陳 氏女、武氏梅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武氏玉碧、陳氏女、 武氏梅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 助會資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另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紅桃 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助會資 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致武氏玉 碧、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 5-8、5-9、7-3、8-1至8-4、9-1至9-6「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 (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買會」部分)。  ㈢另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各承前向劉紅雲、陳氏女、武紅 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劉紅雲、陳氏女、武紅桃佯稱: 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 ,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段氏雲卿佯稱: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 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 致劉紅雲、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均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一編號1-4、7-4、9-7、9-8 、10「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 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 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投資放款」部 分)。  ㈣復明知其名下帳戶未遭凍結、未有倒會情事,竟各承前向段 氏秋、陳喬如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段氏秋佯稱:其金融帳戶 遭凍結而急需用錢等語、向陳喬如佯稱:其被倒會急需用錢 等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武沛琳(原名:武氏恆)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急需用 錢等語,致段氏秋、陳喬如、武沛琳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一編號2-2、6-2、12「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 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 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 (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借款」部分)。 二、嗣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 、武紅桃、段氏雲卿、阮慧婷、武沛琳(合稱段氏秋等10人 )、劉紅雲、武氏梅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段氏秋等10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劉紅雲、武氏梅、段氏秋、高氏雪麗、黃 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阮 慧婷、武沛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 2至153頁),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有 收受如下列㈡所載之款項,辯稱:段氏秋將新臺幣(下同)2 5萬元交給阮氏前,又匯款5萬元至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這是段氏秋與阮氏前自己的事情,與我無 關,而且我沒有跟段氏秋借錢;黃金蓮所說的,其中應該沒 有52萬5000元這筆,其他都是對的;陳氏女說的金額不對, 應該是30多萬元,而非44萬3000元,且10萬元部分是陳氏女 拜託我借給別人賺利息,後來借款人跑了;武氏梅說有5 個 互助會是錯的,應該只有3個互助會,我只欠30幾萬元;武 紅桃的部分應該只有5個互助會,總計將近80萬元;阮慧婷 的6 萬多元會款都是繳給阮氏前,且於111 年5 月間即交代 阮氏前還清上開債務;我沒有向武沛琳借款30萬元,那是阮 氏前借的,我只借證件讓阮氏前跟武沛琳借錢;我於108 年 起開始成立互助會,會腳都是我認識的越南籍朋友,我原本 只有1 個互助會,結果這些朋友也想要跟我的互助會,我才 成立多個互助會給他們跟,都是他們主動找我跟會的,互助 會的錢,因為我有在放款,有很多跟我借錢的人沒有還我, 我還有被倒會沒有繳錢的部分,我沒有將放款的款項收回以 支付到期之互助會款項,是因為放款出去的討不回來,我不 是不還錢,是要慢慢的還,我不承認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僅有民事糾紛,被告係因一 時資金周轉不靈而未給付會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告 訴人等之證述及其等記帳資料,本質上為同一性證據,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又告訴人等提告金額並非實際交付被告 之金額,僅係告訴人等期望可領回之金額,且部分告訴人等 願意將被告已返還之利息與本金扣除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4-2至4-4、5、6、 9-7、9-8、10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4-2至4-4、5、6、9-7 、9-8、10所示款項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19755卷一第7至16、69至71頁,偵19755 卷二第207至222、257至265頁,原審卷第127至161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嘉峯、證人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 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武紅桃、段氏雲卿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9755卷一第89至101 、117至119、131至134、145至148、179至181 、187至189 、221至224頁,偵19755卷二第3至5、25至27、41至43、85 至87、207至222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81頁、第399至446頁),並有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 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 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借款契約、劉 紅雲之記帳資料及譯文、高氏雪麗之記帳資料及譯文、黃金 蓮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借據、被告與黃金蓮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譯文、武氏玉碧之記帳資料及譯文、被告與武氏玉碧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喬如之記帳資料及譯文、武紅桃之記帳 資料及譯文、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中華郵政存款收執 聯、段氏雲卿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段氏雲 卿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記帳資料、113年4月16日警 員偵查報告書(含附件即被告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9755卷一第121、123、125 至129、183、191至215、217、219、225至232頁,偵19755 卷二第7至23、29至34、35、37、45、47至51、89、91至105 、113 至115、117至120、121至135、137至166、169至188 頁,原審卷第9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 劉紅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0萬元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共 返還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然此被告事後返還金 額與證人劉紅雲受騙已交款金額尚無影響,是以被告主張詐 欺金額應予扣除返還金額等語,尚難憑採。  ⒉證人段氏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參加被告的互助會,而總 共繳了6萬3200元,我於111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帳 戶內、於111年3月16日匯款1萬52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1 11年5月16日匯款1萬4000元至阮氏前之帳戶內、於111年6 月16日面交1萬4000元給被告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6、147 頁),除有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外(偵19755卷一第 149、155、157頁),證人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亦提及「會費我繳4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等語 (原審卷第88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1「已繳交金額 」欄記載6萬2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6萬3200元。  ⒊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2日交現金1萬元 給被告,後來每月給7000元至9000元不等,總計給了15萬元 等語(偵19755卷一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 會大概共繳了12萬元給被告,是最後一會可以拿到15萬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419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已繳交金 額」欄記載15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12萬元。  ⒋證人陳喬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10日開始加入被告 發起的互助會,我總共繳了15期共10萬5000元等語(偵2403 7卷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會是1萬元的 ,我拿出去的金額是10萬5000元,我最後一個人標到會,我 應該要拿回1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起訴書 附表編號6-2「已繳交金額」欄記載15萬元應屬有誤,爰更 正為10萬5000元。    ⒌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跟我說因為 要過年了,跟會的人比較多,所以請我幫她向我及我兒子、 朋友等人借了158萬8000元讓她周轉,被告也有簽立2 張共1 58萬8000元(面額58萬8000元、100萬元)的本票等語(偵1 9755卷二第85頁),佐以卷附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所載 金額為58萬8000元(偵19755卷二第89頁),且被告於偵訊 時亦坦言有簽發金額為158萬8000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武紅桃 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7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9-7「 已繳交金額」欄記載58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58萬8000元 。    ㈡關於被告有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部分(即不含前開㈠ 所載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段氏秋遭詐欺部分:   證人段氏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因參加互助會而損失6 萬3200元,且被告跟我借貸30萬元仍未歸還,被告於111 年 2月23日跟我借款30萬元,被告請我先將錢當面交給阮氏前 ,及匯入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阮氏前 會再轉交給他,所以我於111年2月23日先將25萬元交給阮氏 前,再匯款5萬元至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5、147頁,偵19755卷二第210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阮氏前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19755卷一第151、153、159至163、169 、173頁),故證人段氏秋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而由證人段 氏秋傳送「會費我繳4 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 、「那姊姊你總共欠我363200元」、「這個月你盡量算給我  因為這個月20日我要回去喔 我真的沒有錢 所以只想賺 一些錢回去」等訊息予被告時,未見被告有反駁之意,且向 段氏秋表示「OK 我知道了」、「你讓我去收錢 再告訴你 」等語,證人段氏秋遂回覆「姊姊大約17日你盡量收錢還我 」乙情,此有證人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即明 (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段氏秋借款30萬 元。是以被告辯稱:我跟段氏秋的對話紀錄中,段氏秋提及 欠款6萬3200元互助會費用,含借款共36萬3200元,我有回 覆「0K,我知道了」,但我沒有在看他打什麼內容,我習慣 都是這樣回覆;我說OK,我會慢慢還,我並沒有說是36萬元 的意思,我沒有仔細看金額,就跟段氏秋說好、我會加油等 語(偵19755卷一第11、64頁,偵19755卷二第211頁),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辯護人主張部分金額是交給 阮氏前與被告無關等語,然證人段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她的帳戶被凍結,借給她讓她去解決她的 事情;因為當時阮氏前是被告的好朋友,且有跟她們確認有 收到錢,被告與阮氏前當時在一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 4至265、268頁),足見被告是借款人,且被告亦確實透過 第三人阮氏前收取款項,是以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難憑採。  ⒉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黃金蓮遭詐欺部分:   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跟第一個會3 萬5000元,持續每個月都給3萬5000元到111年2月15日,15 個月總計52萬5000元,被告都直接來我家跟我收錢;我於11 0年3月12日跟第二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8萬5600元;我 於110年4月10日跟第三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7萬7400元 ;我於110年4月10日跟第四個會,我於5月初拿23萬元給被 告、5月底又拿22萬5800元給被告,就是被告欠我的錢等語 (偵19755卷一第187、188頁),並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為 證(偵19755卷一第191至215頁);且證人黃金蓮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附表一4-1至4-4總共是134萬3800元,這個是 我拿出來的錢;被告有返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1頁至4 3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嘉峯於111年6月27日簽發 予證人黃金蓮之本票面額為130萬8000元(偵19755卷一第21 7頁),是證人黃金蓮上開所述之已交款金額,確有所本。 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請求返還 借款等事件,亦已坦認收受證人黃金蓮給付合會會款共約13 0萬800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56頁 ),堪認被告除向告訴人黃金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 所示款項外,亦有收受告訴人黃金蓮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1所示款項。被告於偵訊時徒以應該是沒有52萬5000元這筆 等語為辯,實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氏女遭詐欺部分:     證人陳氏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0年6月12日起參加被告的 3個會,其中第1、2個會是每會月繳1萬元、第3會是直接1次 繳現金27萬5000元,我的第1會是從110年6月12日繳到111年 9月、繳到13會,我的第2會是從110年8月10日開始繳、目前 繳到11會,所以我的第1、2個會共繳了24次月費,我沒有記 每月實際繳的會費,我以最高標每月3000元、每月最低要繳 7000元來計算,共計16萬8000元,後來被告說要做生意、要 我投資,並說會每個月會給我紅包,被告就自己寫10萬元本 票1張給我,於111年3月份時,因為我有朋友標到會,但被 告沒有支付該給的金額,我發現怪怪,叫被告先還我投資借 款的本錢10萬元,但是被告都沒還我,我於111年6月底有去 被告的住家找她,被告就簽本票給我並說111年7月1日一定 可以還我,等到7月1日晚上11時去她家還是沒錢還我,所以 我於7月2日又去被告的住家找她,但是被告的老公說不知道 她人去哪裡,所以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偵19755 卷二第55 至57頁);復於偵訊時證述:2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買會的 ,另外1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可以拿錢給她放款賺利息,時間 是3月1日,當初有約定7月1日要給我,結果沒有給我,所以 才在7月1日簽立10萬元本票給我,我另外還有兩個會,都是 繳會,但還沒有滿就倒了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8 頁)。 而就證人陳氏女所言關於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固稱: 陳氏女說的互助會金額不對,我記得是30多萬元而已,為什 麼現在變成是44萬3000元等語(偵19755卷一第12頁),惟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陳氏女參加我的3 個互助會 沒錯,但是我忘記金額了等語(偵19755卷一第64、65頁) ,已徵證人陳氏女表示其因參與被告發起的3個互助會而交 款予被告乙情,洵屬有據;佐以證人陳氏女所提出記帳資料 及譯文,其中編號7-1、7-2者均註明「標會是10,000元」、 「共有16份」,而編號7-2者另註記「最高可標3,000元」、 「標最低1,000元」、編號7-3者則載有「275,000 」等字( 偵19755卷二第59至63頁),益證證人陳氏女確有因參加合 會、買會而共計交付44萬3000元予被告。至被告於偵訊時固 稱:10萬元部分是陳氏女的店開幕時,她把錢放到我的口袋 ,拜託我借給別人的,我把10萬元給越南同鄉「阿雲」,「 阿雲」跑掉了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8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放款予他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且,若如被告所辯係證人陳氏女欲放 款予他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款項,則被告何以簽立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陳氏女,致使自己負有債務?此與常情 有違。從而,證人陳氏女所證被告佯以拿錢投資被告做生意 可賺取紅利為由,而向其收取10萬元一節,應較合於實情, 而為可信。至證人陳氏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我利 息紅包1萬元,我願意從被告欠我的錢扣掉等語(本院卷一 第405頁),然此事後返還金額與證人陳氏女受騙業已交款 金額無涉,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從詐欺款項予以扣除,尚 屬無據。  ⒋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武氏梅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氏梅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10年8月10日開始跟被告標 第一個會,第1次我於110年9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 當場交付11萬5000元給被告、第2次是於12月間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0萬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第 3次是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1萬 4500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另外我朋友也有標會,是 由我支付款項,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陸續於110年8月至 111年2月期間交付11萬4000元(含我朋友標的部分)給被告 ,我於111年2月15日又向被告標了一會,而分別於2月、3 月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交付2萬元、1萬5000元給被告, 我前後共支付47萬8500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67、68頁) ,則審諸證人武氏梅可詳述歷次交款時地、金額、交款原因 ,苟非確有如被害人武氏梅所述之情節,其應無可能具體敘 明交款之過程。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證人武氏梅有參 加3個互助會,確實有欠證人武氏梅互助會的錢等語(偵197 55卷一第12、65頁),並有證人武氏梅提出之記帳資料及譯 文在卷為憑(偵19755卷二第71至81頁),足見被害人武氏 梅所陳並非子虛,應認證人武氏梅共計交付47萬8500元予被 告乙情,較真實可信。又證人武氏梅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曾經給我幾次投資報酬,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給我幾 次記不起來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年了,沒辦 法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都沒有拿錢給武氏梅等語(偵19755卷一第65頁) 不符,已難遽採。況且,證人武氏梅縱於事後收取若干紅利 ,亦與證人武氏梅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⒌就附表一編號9-1至9-6所示武紅桃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0年9月14日開始聽被告介 紹而購買她發起的互助會,總共向她買了6個會,4個1萬元 的會、2個2萬元的會,我買1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9月14 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0年9月14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 0年10月14日花了11萬8000元、於110年10月14日花了10萬元 ,我買2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10月16日花了25萬元、於11 0年12月中花了24萬元,這6個會總共繳了93萬8000元等語( 偵19755卷二第85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武 紅桃買2萬元的會2個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7頁),已見證 人武紅桃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印象 中武紅桃參加5個互助會而已,武紅桃只有5個會,不是6 個 ,所以只有80萬元的互助會金額等語(偵19755卷一第13頁 ),然由證人武紅桃所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確有6份,且每 份所記載之內容均不相同(偵19755卷二第91至105 頁), 故證人武紅桃上開證述買了4個1萬元的會、2個2萬元的會, 總計支付93萬8000元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至證人武紅桃 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只有付給我16萬元跟會紅利還有其中 1會的到期本金20萬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85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拿到16萬元,她說是紅利 ;我沒有拿到20萬元,只有10萬元而已;被告總共還給我16 萬元及10萬元,我媽媽生病,我一直哭,跟她哭很久;我願 意把2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證人武紅 桃上開證述被告交付金額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武紅桃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收得款項之情境較警詢詳盡,且被告對上 開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亦無爭執,是本院認定被告業已 給付證人武紅桃共26萬元,然此事後經證人武紅桃央求後所 返還金額與證人武紅桃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被告主張此 部分金額應從詐欺款項予以扣除,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阮慧婷遭詐欺部分:   證人阮慧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5日起加入被告的 互助會,我自當時起共繳納6萬3000元,一共繳納4期會費給 被告,分別為2萬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及1萬4000元, 被告都是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地向我收款, 每次的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多少,我就付多少, 我提供的單據都是被告寫的等語(偵44274卷第39至41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阮慧婷的6萬多元是繳給證人阮氏 前;我於111 年5月就有交代阮氏前幫我還清了,阮慧婷也 知道我有交代阮氏前還錢等語(偵19755卷二第283頁),然 收款者倘非被告,被告何須交代證人阮氏前還款予證人阮慧 婷?而被告所陳透過證人阮氏前還款之辯詞,業經證人阮慧 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無此事在卷(偵19755卷二第2 83頁,本院卷第410頁),且證人阮氏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時均證稱:被告沒有交代我還錢給阮慧婷等語明確(偵19 755卷二第284頁,本院卷第41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片面之詞,無以憑採。  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沛琳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沛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美髮店的客人,於110 年認識的,被告每個月都會來臺北找我,或是我到臺中找她 ,被告於111年2月說她的錢被銀行擋起來,沒有錢要跟我借 ,被告跟阮氏前一起來我的美髮店收錢,被告在現場簽了30 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將30萬元交給阮氏前,被告當時說2個 月後要還我錢,還跟我說會給我利息,我認為朋友之間幫忙 ,還跟被告說不用,但直到現在都沒有還錢給我,因為被告 跟阮氏前互稱姊妹,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我每次跟被告見 面時,阮氏前都同時出現,所以我把錢交給他們時,認為他 們是一起的等語(偵19755卷二第195至196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欠我30萬元,這筆錢是我於111年3月24日借給 她的,當時被告開車載阮氏前到我的店裡,被告是我店裡的 熟客跟好姊妹,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那天拿錢借 給被告,錢是阮氏前拿的、本票是被告簽的等語(偵19755 卷二第213、2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被 告是跟我借錢的,但是到我那裡借錢的時候是她跟阿前一起 來的,然後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被告叫我把錢交給阿前,在 她的面錢交給阿前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且提出其當 時交款及本票(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1 1年3月24日)之照片為證(偵19755卷二第197至201頁), 足見係被告佯以其帳戶遭凍結為由向證人武沛琳借款30萬元 ,該款項縱非交由被告本人親收,亦無礙證人武沛琳因受被 告欺騙而交付財物之認定。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借款者是證 人阮氏前,則證人阮氏前大可於備妥身分證件後再向證人武 沛琳借款,應無必要委請被告出借身分證、簽發本票作為借 款之證明或擔保;且被告縱非實際借款人,然被告既簽發本 票予證人武沛琳,基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特性,被告 即負有票據責任而須給付票款30萬元予持票人,尤其30萬元 並非小數目,被告焉有可能無端使自己負有債務?佐以證人 阮氏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欠我錢,她說她現在沒 有錢還我;當時講好由被告跟武沛琳借錢,也由被告來還這 筆錢;那天阿恆跟她老公完全沒有問有關身分證的事情等語 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證人 阮氏前未帶身分證始由其簽發該紙本票予證人武沛琳及應扣 除交由阮氏前收受之款項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3頁),均 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㈢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其他人(會腳)等 語(偵19755卷一第180頁);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之 前我去都只有我跟她,她說想標的人就跟她約,後來才發現 她是刻意一對一;至於每期誰標到會我們都不清楚等語(偵 19755卷一第223頁);證人武氏玉碧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標 會因為我很忙,所以都是聽被告說標多少就標多少,都沒有 參加標會等語(偵19755卷二第26頁);證人武氏梅於警詢 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偵19755卷二第68頁); 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有多少實際跟會成員等 語(偵19755卷二第86頁);證人阮慧婷於警詢證稱:我沒 有實際參與標會,每次標金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她說多少我 就付多少等語(偵442747卷第41頁);證人劉紅雲、段氏秋 、陳喬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去參加過開標等語(本 院卷第259、269、27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有成 立互助會,然卻未能就本案互助會之歷次會期、會員之姓名 、年籍、何人得標、得標金額、會款流向等情予以說明、釐 清,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外面放款,人 家有欠的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000萬元左右,大部分都沒有紀 錄,幾個人比較少的錢才有記,大筆的都沒有記,我借錢出 去,沒有請債務人提出什麼擔保,小的金額是指10萬元以內 的才有寫借據,大筆的金額沒有紀錄、借據,也沒有本票, 我沒有彙整借出去的錢的資料等語(偵19755卷一第9頁), 顯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將所收取之款項貸予他人;嗣檢察 官請被告書寫債務人名單與所欠金額時,被告則稱:很少的 我都記得,多的我都不記得,太久了,我現在想得到的就這 些,單位是萬元,就看對不對,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4頁),且經檢察官比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書寫之 債務人名單、金額,而質以為何二者差異甚鉅後,被告又稱 :現在我都忘記了,我都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欠我很多 等語,並供承:我沒留存我跟借錢出去對象的對話,我從來 沒有留下證據或寫借據,好像對話都不見了,我被他們用不 知道什麼方式踢掉了等語(偵19755卷一第15頁),益見被 告所辯有成立互助會、將互助會款項借給他人等節,僅有被 告之單方說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憑。且觀卷附被告 名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並無遭 警示情形(原審卷第95至117頁),佐以證人劉紅雲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於111 年3月19日故意在臉書貼文叫我們不要 把錢放銀行裡,後來我有問她這件事,她就說有請律師處理 ,銀行凍結她、罰她57萬元,她說她錢不夠,有繳37萬元, 還剩20萬元,被告想要叫我再借錢給她,當時我已經借她18 0萬元了,身邊已經沒有錢,被告還一直叫我幫她在外面借 錢等語(偵19755卷一第132頁),與證人阮氏前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自稱帳戶遭凍結無法給我們錢等 語(偵44274卷第26頁,偵19755卷二第283頁),及卷附被 告與證人黃金蓮之對話中確有提及「我被罰360000」、「我 沒有寄什麼錢,但是人家亂給我通報,所以才罰我」等語( 偵19755卷一第229 頁)、被告與證人段氏雲卿之對話中並 有提及「姊妹們,以後如果有錢不要放在銀行,因為臺灣警 察以為你們是洗錢,會被罰,如果不懂可以問我」、「我在 籌錢繳罰款」、「因為我被罰100萬元,目前我的錢被凍結 了」、「凍結到6月才能拿出來,我有請律師」等語(偵197 55卷二第124、125 頁),準此,證人段氏秋、武沛琳證述 被告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而向其等借款,其等信以為真,遂各 自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2、12所示款項給被告乙情,足可採 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致附表所示……段氏秋……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阮氏 美玉……(即附表上註明『投資放款』)」等語,然與起訴書附 表之內容相互對照後,可知前揭關於段氏秋之部分係屬誤載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對劉紅雲等1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等語,純係以一己之說詞就犯罪事實漫事爭執,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阮氏前提供其名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收取段氏秋因受騙所匯款項,無異將證人阮氏 前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立 間接正犯。 三、另被告分別對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 、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詐欺取財之數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越南籍同 鄉、互有一定情誼,使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 、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對其具有一 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杜撰各種理由令劉紅雲、段氏秋、黃 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 雲卿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對劉紅雲等12人各自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 ,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12個詐欺取財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24037號、第33692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屬合會或 借款之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無法清償之會款或借款,有開立本票請阮氏前交付 與告訴人等,惟阮氏前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被告確有還款 意願;另黃金蓮、武氏玉碧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90號、第2696號民事判決由黃嘉峯代為給付 ,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將來亦有還款意願, 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未來得以 工作償還告訴人等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主文 欄所示部分)  ㈠本案被告係以佯稱成立合會、帳戶遭凍結或投資放款等事由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 已如上述,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縱被告之前經營合會而未有倒會或曾借款但有按時還款 之情形,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 而取得財物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其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證人阮氏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1 年7月5日回越南前有寫本票交給我,只有寫金額5萬元及被 告簽名,要給黃金蓮、武氏玉碧,其她的日期都沒有寫;被 告沒有給我錢,我要怎麼拿給人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 ),可見被告雖委由阮氏前交付本票給黃金蓮、武氏玉碧, 然其所交付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本票,復未提供 金額給阮氏前以給付黃金蓮、武氏玉碧,自難認被告事後有 償還詐騙金額之真意。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690號、第2696號民事判決,係因黃嘉峯承擔被告與黃金蓮 、武氏玉碧之會款債務而簽立借據所衍生之民事事件,尚與 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無關,自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㈢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5、8、11、12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 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原判決第15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已交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刑及沒收理 由,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部分上 訴所陳顯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 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3、4、6、7、 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高 氏雪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會大概共繳了12萬元給被告 ,是最後一會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附表一編號6-1部分, 證人陳喬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會是1萬元的,我拿 出去的金額是10萬5000元,我最後一個人標到會,我應該要 拿回15萬元等語,足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高氏雪麗 、編號6-1陳喬如「已繳交金額」欄均記載為15萬元,尚有 未合;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劉紅雲部分已給付12萬元、編 號4黃金蓮部分已給付60萬元、編號7陳氏女部分已給付1萬 元、編號9武紅桃部分已給付26萬元(原判決僅扣除20萬元 )、編號10段氏雲卿部分已給付37萬2666元,而可認為此部 分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9、10既有上開 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 蓮、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之信任而詐欺取財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及迄今未與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喬如、陳氏女 、武紅桃、段氏雲卿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氏女、武紅 桃、段氏雲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 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 、9、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6主文欄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衡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 否認犯行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 、4、5、7至10、12與編號3、6、11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就附表一編號3、6、11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對劉紅雲 等12人施用詐術,而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情, 業認定如前,故該等款項分別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1劉紅雲部分已給付12萬元、編號4黃金蓮部分 已給付60萬元、編號7陳氏女部分已給付1萬元、編號9武紅 桃部分已給付26萬元、編號10段氏雲卿部分已給付37萬2666 元,且經證人黃金蓮、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願意扣除被告已返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40 5、432、436、444頁),可認為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從而,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部 分外,被告其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率認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行,與本案 犯罪欠缺關聯性,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會期數/會金 已交款金額 已繳期數 主文 1 1-1 劉紅雲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5萬2100元 10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期,爰更正之)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劉紅雲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200元 2期 1-3 劉紅雲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700元 2期 1-4 劉紅雲 (投資放款) 110/6/30 (本欄空白) 180萬元 面交 劉紅雲合計受騙金額:192萬3000元/已還12萬元 2 2-1 段氏秋 (合會) 111/2/15 16期/2萬元 6萬3200元 4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段氏秋 (借款) 111/2/23 (本欄空白) 25萬元 5萬元 面交 匯款 段氏秋合計受騙金額:36萬3200元 3 3 高氏雪麗 (合會) 110/3/12 16期/1萬元 12萬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氏雪麗合計受騙金額:12萬元 4 4-1 黃金蓮 (合會) 109/12/15 16期/1萬元共5會 52萬5000元 15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黃金蓮 (合會) 110/3/12 16期/2萬元 18萬5600元 14期 4-3 黃金蓮 (合會) 110/4/10 16期/2萬元 17萬7400元 14期 4-4 黃金蓮 (合會) 110/4/10 16期/2萬元 45萬5800元 2期 黃金蓮合計受騙金額:134萬3800元/已還60萬元 5 5-1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3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4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5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6 武氏玉碧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元 10期 5-7 武氏玉碧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元 10期 5-8 武氏玉碧 (買會) 110/10 16期/1萬元 10萬8000元 1期 5-9 武氏玉碧 (買會) 110/12 16期/1萬元 23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3000元,爰更正之) 1期 武氏玉碧合計受騙金額:90萬元 6 6-1 陳喬如 (合會) 109/12/10 16期/1萬元 10萬5千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陳喬如 (借款) 111/6/15 (本欄空白) 5萬元 面交 陳喬如合計受騙金額:15萬5000元 7 7-1 陳氏女 (合會) 1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爰更正之)/6/12 16期/1萬元 9萬1000元 13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氏女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7000元 11期 7-3 陳氏女 (買會) 111/2/15 12期 27萬5000元 1期 7-4 陳氏女 (投資放款) 111/7/1 (本欄空白) 10萬元 面交 陳氏女合計受騙金額:54萬3000元/已還1萬元 8 8-1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0萬元 1期 8-3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500元 1期 8-4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000元 1期 8-5 武氏梅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000元 2期 武氏梅合計受騙金額:47萬8500元 9 9-1 武紅桃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武紅桃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9-3 武紅桃 (買會) 110/10/14 16期 11萬8000元 1期 9-4 武紅桃 (買會) 110/10/14 16期 10萬元 1期 9-5 武紅桃 (買會) 110/10/16 16期 25萬元 1期 9-6 武紅桃 (買會) 110/10月間 16期 24萬元 1期 9-7 武紅桃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58萬8000元 面交 9-8 武紅桃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100萬元 面交 武紅桃合計受騙金額:252萬6000元/已還26萬元 10 10-1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8/13 (本欄空白) 50萬 匯款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9/25 (本欄空白) 30萬 匯款 10-3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10/27 (本欄空白) 15萬 匯款 段氏雲卿合計受騙金額:95萬元/已還37萬2666元 11 11 阮慧婷 (合會) 111/2/15 20期/2萬元 6萬3000元 面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慧婷合計受騙金額:6萬3000元 12 12 武沛琳 (借款) 111/3/24 (本欄空白) 30萬元 面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武氏恆合計受騙金額:30萬元 附表二(詳偵19755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1 互助會單 1份 1-2 SIM卡 1張 1-3 密碼單 3張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5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1-6 Viv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詳偵19755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2-1 阮氏美玉存摺 2本 2-2 金飾購買證明 1份 2-3 匯款單 1份 2-4 密碼單 1份 2-5 互助會帳本 3本 2-6 互助會資料筆記 1本 2-7 互助會筆記本 1本 2-8 OUKITEL手機 1支

2025-03-25

TCHM-113-上易-720-202503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卓政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17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6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27,134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84-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復再服用不知名安眠藥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8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750號延平國中前時,因施用 毒品及藥物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圍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金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政文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金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8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黃張惠娥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再次逃離 現場。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逮捕郭政文。 二、案經陳金圍之子陳進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進吉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黃張 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郭政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張、現場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郭政文及陳金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郭政文及黃張惠娥)、逮捕畫面照片4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陳 金圍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金圍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醫字第4011號函檢 附告訴人陳金圍病情摘要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會造成意識模糊,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3440ng/mL、超過4 000ng/mL,經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 立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金圍,導致陳金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 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陳金圍及告訴代理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目前給付第一 期3萬元(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 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 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 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NDM-113-交訴-20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鄒佳樺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佳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5年間伊家中遭逢重大變故,伊母親 遭遇詐騙,陸續變賣6筆不動產,並於107年與伊父親離婚, 因而承受打擊罹患重症,於2年後死亡。伊為負擔家人醫療 費用而苦撐家計,導致債台高築。另外,伊父親及弟弟分別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不但無自理能力,更需由伊三妹全職照 料,家中經濟狀況更加惡化,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解,嗣雙方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 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7、111頁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20日起至今,任職在合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3月 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3、405頁)為證。而觀諸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30108181號 函文說明三所載:「另查鄒佳樺為本署112-113年度300億元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鄒君經核定並受領租金 補貼記錄如下:112-113年度請領113年6月至113年10月之租 金補貼共5期,僅第1期補貼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80元 ,每期補貼金額3,200元,已核撥租金補貼共計1萬4,08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即依職權電詢該署關於聲 請人於113年10月份後之每月租金補貼狀況為何?該署承辦 人覆稱:「聲請人從113年12月份開始調整為每月租金補貼5 ,000元,截至114年2、3月份,目前租金補貼仍為每月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2月份 起可領得5,000元之租金補貼款。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5,000元=6萬5 ,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係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妹妹們共同扶養父親鄒政來、弟弟鄒 富景,而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3,000元、2,000元(合計5,00 0元)等情。而查,聲請人父親鄒政來00年0月生,現年79歲 ,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並有 鄒政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 3、509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所列鄒政來之扶養義務人雖 僅有3人,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07 頁)所示,可知鄒政來之子女有聲請人、鄒佳穎、鄒喻如、 鄒麗雅、鄒富景等5人,其中鄒富景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輔宣字 第21號裁定輔助宣告,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有鄒富景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10月31日 雲院忠家溫108年度輔宣字第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93、52 3頁)附卷可稽;至於其餘4人(含聲請人在內),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免除扶養義務之證明文件,自認有扶養之義務。 另聲請人所列鄒富景之扶養義務人亦僅有3人,然觀諸前揭 親屬系統表所示,可知鄒富景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有5人, 扣除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父親鄒政來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外,其 餘4人(含聲請人在內)即有扶養之義務。復參酌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受扶養人鄒政來、鄒富景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渠等之扶養義務人既均有4 人(含聲請人在內),如此聲請人應負擔父親鄒政來、弟弟 鄒富景之扶養費各為5,070元【計算式:20,280元÷4=5,070 元】。而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扶養父親、弟弟之支出各為3,0 00元、2,000元(合計5,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 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6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費5,000元,雖有餘額3萬9,7 20元,然仍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出分每月1期、分6期、利率0%、每月付8萬元之清償方案( 見本院卷第179頁),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債權銀行 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 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3

PCDV-113-消債更-479-20250313-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將其申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 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芳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政文、孫嵩皓、吳怡柔提出之陳 報單、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俊 」之人,而輾轉成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下稱告訴人8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 告訴人8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8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8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 8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在工廠、工地等處打零工、經濟不好、因深受家暴離婚陰影 ,常感胸悶頭痛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7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蔡芳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 文、孫嵩皓、吳怡柔8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芳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 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察芳瑜8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文、 孫嵩皓、吳怡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因有金錢需要,始將帳戶交給友人幫忙借錢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另辯稱:112年11月間,友人「阿俊」因為要辦事情向伊借用提款卡,伊考量與對方認識已10餘年,才會相信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阿俊」,但之後帳戶遭警示時,便連絡不上「阿俊」了云云。 2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察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察芳瑜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察芳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王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雅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雅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告訴人陳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喆安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喆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3 告訴人陳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政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政文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5 告訴人孫嵩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嵩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孫嵩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7 告訴人吳怡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怡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怡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蔡芳雪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係因友人「阿俊」向其表示 須借用提款卡辦事情,始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對方,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提供「阿俊」之年籍聯絡資料供本署傳查, 且與被告初於警詢中所辯稱係因缺錢才將帳戶交予「阿俊」 幫忙借錢一節迥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以採信。而 本件告訴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 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 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 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四、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15萬90 7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察芳瑜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雅珍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3 陳喆安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38分許 2萬5088元 4 陳品萱 假租屋廣告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 1萬1500元 5 陳家豪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 5000元 6 陳政文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7 孫嵩皓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8 吳怡柔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1分許 2000元 各告訴人匯款總金額:15萬9073萬元

2025-03-13

TCDM-113-金簡-837-202503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君通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被   告 蘇政文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桃園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NHEV-114-湖簡-106-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