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79-202503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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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鄒佳樺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佳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5年間伊家中遭逢重大變故,伊母親 遭遇詐騙,陸續變賣6筆不動產,並於107年與伊父親離婚,因而承受打擊罹患重症,於2年後死亡。伊為負擔家人醫療費用而苦撐家計,導致債台高築。另外,伊父親及弟弟分別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不但無自理能力,更需由伊三妹全職照料,家中經濟狀況更加惡化,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解,嗣雙方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7、11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20日起至今,任職在合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3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3、405頁)為證。而觀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30108181號函文說明三所載:「另查鄒佳樺為本署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鄒君經核定並受領租金補貼記錄如下:112-113年度請領113年6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補貼共5期,僅第1期補貼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80元,每期補貼金額3,200元,已核撥租金補貼共計1萬4,0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即依職權電詢該署關於聲請人於113年10月份後之每月租金補貼狀況為何?該署承辦人覆稱:「聲請人從113年12月份開始調整為每月租金補貼5,000元,截至114年2、3月份,目前租金補貼仍為每月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2月份起可領得5,000元之租金補貼款。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5,000元=6萬5,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係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妹妹們共同扶養父親鄒政來、弟弟鄒 富景,而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3,000元、2,000元(合計5,000元)等情。而查,聲請人父親鄒政來00年0月生,現年79歲,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並有鄒政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3、509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所列鄒政來之扶養義務人雖僅有3人,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07頁)所示,可知鄒政來之子女有聲請人、鄒佳穎、鄒喻如、鄒麗雅、鄒富景等5人,其中鄒富景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輔助宣告,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有鄒富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10月31日雲院忠家溫108年度輔宣字第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93、523頁)附卷可稽;至於其餘4人(含聲請人在內),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免除扶養義務之證明文件,自認有扶養之義務。另聲請人所列鄒富景之扶養義務人亦僅有3人,然觀諸前揭親屬系統表所示,可知鄒富景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有5人,扣除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父親鄒政來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外,其餘4人(含聲請人在內)即有扶養之義務。復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受扶養人鄒政來、鄒富景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渠等之扶養義務人既均有4人(含聲請人在內),如此聲請人應負擔父親鄒政來、弟弟鄒富景之扶養費各為5,070元【計算式:20,280元÷4=5,070元】。而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扶養父親、弟弟之支出各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6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費5,000元,雖有餘額3萬9,720元,然仍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分每月1期、分6期、利率0%、每月付8萬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79頁),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債權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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