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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40號、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6、7、8、9、11、12、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對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5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某時,由己○○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營運之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所申設帳號「6zvy 0t9ta0」之會員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000○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戶A)、向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電支帳戶C)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葉柏佑使用,並約 定己○○可從進出其電支帳戶之款項抽取10%作為報酬,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空濾外蓋貼文,經辛○○瀏覽該貼文後與 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陳亞威」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32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連線銀行帳戶),並 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 之取得2880元。嗣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金鑫日行燈貼文,經林星辰瀏覽該貼文後 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000元至電支 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他帳戶,己○○再將連線銀行帳戶無 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1 800元。嗣林星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大燈總前組-耀動版貼文,經癸○○瀏覽 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 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 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800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7200元。嗣 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金鑫大燈惡魔眼貼文,經少年壬○○(9 5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交易對象為少 年)瀏覽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 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至超商儲值10 00元至電支帳號B,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於112年4月12日 晚間11時21分許,至超商儲值5000元至電支帳號C,亦遭己○ ○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   6000元。嗣少年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GASH點數貼文,經蕭采亮(嗣又於112年 5月間遭戊○○以「陳亞威」名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979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瀏覽該篇文章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 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 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 分許,轉帳1萬2000元(圈存而未遭提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提供蝦皮公司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蕭采亮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03號軍偵卷第405至411、419至426、435至   438頁、1746號偵緝卷第115至118頁、49040號偵卷第133至   13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核與告訴人辛○○、林星辰、 癸○○、壬○○、蕭采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25號軍偵卷第 153至156頁、203號軍偵卷第37至39頁、355號軍偵卷第23至 25頁、209號軍偵卷第33至34頁、233號軍偵卷第23至2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 等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被告所使用暱稱「林凱翔」、「 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匯款紀錄、繳款證明、報 案資料等)、電支帳戶A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綁定 銀行、帳戶異動明細資料、電支帳戶B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電支帳戶C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 告己○○與暱稱「ŸŸ(Yo)」、「11   」、「林凱翔」(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 515054S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帳號蝦皮購物平臺之會員帳號6zvy0t9ta0之帳戶交易 明細(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電支帳號A、B等帳戶之款項即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 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 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 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發佈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訴人辛○○、 林星辰、癸○○、壬○○、蕭采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損失,因告訴人等人均未能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白牌司機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分別取得2880元、 1800元、72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203號 軍偵卷第420至421頁),自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嗣被告已委由其父親分別繳納前開犯罪所得完畢 (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各4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文章,乙○○瀏覽該篇文 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 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訊息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9500元至 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 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 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8分許 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 告訴人丁○○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 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 0時8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 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㈢於11 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 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告訴人庚○○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 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 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後,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㈣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文章,告訴人丙○○瀏覽該 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訊息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 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丙○○、庚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然被告因對乙○○、丁○○、丙○○ 、庚○○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1、13408、30678提起公訴(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61號),該案與本案均係於同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該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決判處 罪刑,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被害人 即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 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2025-03-05

TCDM-113-金訴-4052-202503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321、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南勢角門市 市」應更正為「南勢角門市」、(一)第6行之「天堂M」應更 正為「天堂W」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 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 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 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受有現金300元之利益,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21號                         第17622號   被   告 林祺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 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0 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 M卡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 ㈠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註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leomy 08957」後,佯為買家進行網路消費,繼而取得蝦皮公司經由系 統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再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群組「天堂M全伺服器鑽石、寶物、帳號交易買賣討論群(密 碼1104)」,以LINE暱稱「一番」之名義,向胡漢威佯稱:可 販售遊戲幣云云,致胡漢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月10日下午8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 嗣經胡漢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先向林政諆(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諆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 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 Money電子錢包帳戶, 下稱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再以上開門號重 新綁定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原綁定門號0000000000 ,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變更綁定後之上開門號於同日11時3 5分57秒接受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變更綁定門號為 0000000000號),復於LINE群組「天堂M世界交易所」聯繫于孟民 ,以LINE傳送訊息及使用上開門號通話之方式,向于孟民佯稱 :可販售天堂M遊戲裝備云云,致于孟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政諆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自同日上午11時19分58秒起至同日11時 23分56秒止,以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提領殆盡。 嗣于孟民遲未收得遊戲裝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漢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于孟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漢威、于孟民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 皮公司111年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6112S號函暨檢附之 相關資料、111 年12 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1006S號函 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11月23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192號 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一卡通公司112年9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 090211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5425號函暨檢附之 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判決書各 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SCDM-112-竹簡-1135-20250227-1

原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所為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江聖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倒數第4行誤載為339 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2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聖傑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 【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6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就提供手機門號或接收驗證碼等 類同案件,於類同之另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下,多量 處拘役50日至有期徒刑3月間之刑度,有本院111年度竹簡字 第23號、112年度竹簡字第315號、111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110年度原易字 第2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可佐,況被告前亦因另案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判決拘役30 日,足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拘役28日之刑度,已有 過輕之處,更與本院就類同案件之量刑不相當而失均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被告坦認犯行,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自 以原審量刑是否過輕為範圍。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 取簡訊驗證碼後,再將該驗證碼告知他人,作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 刑,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自白認罪,並稱可以接受原 審判決(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65、168頁)。是檢察官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 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得利之幫助犯」,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誤載,雖稍 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即足,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聖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4時03分許 」應更正為「4時3分至4時15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在玩星城遊戲,線上有網友說只 要幫忙接受驗證碼,就可以無償提供遊戲點數,我就幫他收 了云云(見偵6494卷第33頁反面)。惟查:鈊象公司會員帳號 (下稱會員帳號)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會員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並無額外支付代價向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會員帳號之必要。參以邇來利用人頭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為社會一般人 廣為知曉,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門號申辦會員帳號進行詐騙一事應可認知,竟仍提供系 爭門號配合進行簡訊認證,則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 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 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註冊鈊象公 司本案帳號,復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帳號, 並以該蝦皮帳號購買MyCard點數後存入本案帳號內,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得利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得利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 再將該驗證碼告知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得利罪 之幫助犯,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江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收取之驗證碼告知他人,極易遭人註冊取得購物網站或遊戲 點數儲值帳號作為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 ,使用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收取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寄 發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將該驗證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向鈊象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 00」、暱稱「174174」(下稱本案帳號)並完成驗證。嗣不 詳詐騙集團註冊取得本案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張芷 裳向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申設之帳號、密碼後,於11 0年10月1日4時03分許,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並以該帳 號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2萬6,367元之MyCard點數卡,再儲值 至本案帳號。嗣張芷裳發現其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遭盜 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芷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裳 於警詢中之指證。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0年11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18028S號函及附件。㈣鈊 象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及附件。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手機翻拍 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 參與入侵告訴人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行為,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2025-02-12

SCDM-113-原簡上-2-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 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而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申 辦前揭門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 見網路上有人徵求租用帳戶,竟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 允諾提供前揭門號、郵局帳戶,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使該 他人得先以前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zxc00000000」(下稱辛○○蝦皮帳號)外,復承同一 犯意,於111年4月27日依指示前往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辦 理上開郵局帳戶更換存摺、網路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 跨行轉帳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設定,並 旋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 配合於同年5月5日接續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年籍資料、傳送 OTP驗證碼等所需資料,使該他人得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M 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綁定前揭郵局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而以此等方式提供前揭郵局 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辛○○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前揭報酬。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帳號、郵局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己○○、丁○○、戊○○、乙○○、 甲○○、丙○○、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 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該詐欺 集團成員本欲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藉取消與蝦皮 帳號「qwer6757」賣家之訂單後,將退款至其等控制之辛○○ 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取得該詐欺贓款,惟因該賣家進 行該筆交易之虛擬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致該筆款項尚未完 成退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 項經匯入或轉入上開各該帳戶後,均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 款項轉出至前揭約定帳戶或其他電支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戊○○、乙○○、甲○○、丙○○、庚○○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被告辛○○之自白及卷 內事證,更正被告依指示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更換存摺、網路 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定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設定等業務之時間,並說明被告提供前揭 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 義申辦蝦皮帳號、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使用,均係基於 單一目的、於密切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即可等語( 見原金訴卷第107頁、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 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原金訴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8頁、第161頁), 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 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 儲字第1120960965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基本資料 (含立帳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帳號、111年3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106年4月25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偵 查佐梁育維於112年4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21日星圓字第1110521002號函暨檢附門 號0000-00000門號申辦使用者個資、蝦皮公司111年4月15日 蝦皮電商字第0220415022S號函暨檢附註冊「zxc00000000」 蝦皮帳號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對應交易資訊1份、「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資 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58 83號卷】第4頁、第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卷【下稱偵緝697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71頁、第72頁 至第73頁背面、偵5883號卷第101頁、第15頁至其背面、第1 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3頁)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提供前揭門號申辦「一卡通」電支 帳戶,並認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部分,該詐欺集團均係利 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藉取消訂單退款至其等控制之 辛○○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取得該詐欺贓款等語,然前 揭「一卡通」電支帳戶登載之會員電話為「0000-000000」 ,而其餘個人資料(諸如身分證字號、年籍)均與被告相符 ,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為實體帳戶乙節,此有「一卡通Mone 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 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50頁 至第53頁)附卷可參,顯然被告係提供個人資料、前揭郵局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俾以其名義申辦上開「一卡通」電 支帳戶,而非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容 有誤會;又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部分之金流去向,告訴 人甲○○、丙○○、庚○○等均係直接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一卡 通」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業經告訴人甲 ○○、丙○○、庚○○證述在卷(見偵5883號第57頁至第58頁、第 71頁至背面、第80頁至其背面),亦有前揭「一卡通」電支 帳戶交易資料1份附卷憑參,而本案僅有告訴人乙○○係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蝦皮帳號「qwer6757」之賣家為與被告蝦皮帳 號進行交易所提供之一次性付款帳戶,且該一次性付款帳戶 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因即 時通報而將上開款項圈存等情,此觀偵查佐梁育維於112年4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偵5883號卷第101頁、第27頁)自明,是起訴書認附表編 號5至7部分亦係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以隱匿金流, 或者認附表編號4部分,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僅於本案審 程序中自白犯行,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 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該帳戶之各項業務,復提供前揭門號、 身分資料、傳送OTP驗證碼等等,俾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 義申辦蝦皮帳號、「一卡通」電支帳戶等等,亦得藉各該帳 戶為前述之不法使用,惟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之幫助犯。  ㈣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先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俾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門 號申請蝦皮帳號,復於111年4月27日配合辦理前揭郵局帳戶 關於更換存摺、網路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 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設定等各項業務,嗣 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 送或告知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亦提供所需資料,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 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持或利用前揭各該帳號向附表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己○○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或轉入 向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並除附表 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外,旋遭轉出一空,在自然意義上雖 有數個幫助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己○○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經圈存外,該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轉入或匯入被告郵局銀行帳戶、電支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轉匯至約定之帳戶暨其他電支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 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 入監服刑,甫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金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63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 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乃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郵局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 提供自己申辦門號、身分資料、傳送OTP驗證碼及其他所需 資料等等,使該他人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一卡通」 電支帳戶,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多項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 前揭郵局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並配合辦理各項業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己○○等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己○○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固能 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己○○等任何款項,使其等 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並兼衡其自述現在工地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簡上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被告係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 號、郵局帳戶等金融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各該業務,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 金訴卷第150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 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5,9 00元,核其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所得財物外 ,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又經圈存在案,同如前述, 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使詐欺集團得 以其名義辦理、使用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得藉該等 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己○○等匯入或轉入之 各該詐欺贓款,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明顯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認倘仍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對之誆稱:可報今彩539中獎號碼明牌及包牌,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簽賭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73號卷【下稱偵10373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373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373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373號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背面)。  111年5月4日 15時50分許 26萬元 2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丁○○聯繫,並對之誆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陪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11分許 1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下稱偵759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59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59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4頁、第11頁背面)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59號卷第6頁背面、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111年5月4日 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4日 11時43分許 5萬元 3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佯裝為戊○○之姪子,致電戊○○之妻子,並對之誆稱:支票到期需金錢周轉,且保證將於111年5月6日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5時33分許 86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39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41至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戊○○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43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883號卷第44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4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享樂」帳號與乙○○聯繫,並對之誆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 5時40分許 5,900元 蝦皮帳號「qwer6757」之賣家為與辛○○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提供之一次性付款帳戶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22頁至第23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24至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乙○○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26頁、第35頁、第34頁、第2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883號卷第33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  5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線上遊戲暱稱「找劍鞘我是劍」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2時10分許 4,400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57頁至第58頁)。 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⒊告訴人甲○○之【警示帳戶: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2頁、第62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線上遊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59頁)。  6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2時16分許 4,100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71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74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75頁、第76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5883號卷第73頁、第72頁)。  7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3時1分許 3,478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80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81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5883號卷第83頁、第82頁至第83頁)。

2024-10-18

SCDM-112-原金訴-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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