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3,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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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羅月汎 朱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109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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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相 對 人 長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怡 相 對 人 葉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00,000元,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 2年12月28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300,000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原因 、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 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 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至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乙節,顯然無 從起算,本院簡易庭乃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其請 求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484-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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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于瑄即曾芳祺 相 對 人 宋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21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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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旺寶美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靜 相 對 人 旺寶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福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00,000 元,到期日114年1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04-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 聲 請 人 許聖彬 相 對 人 徐鳴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3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7

TPDV-114-司票-5264-20250307-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范家豪 代 理 人 范榮富 相 對 人 李君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3,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8月8日,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2年5月9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華 二    295 115 2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0 龍華段二小段2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52.16 二層:52.16 合計:104.32 2分之1   華豐街49巷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3-司拍-381-2025020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錦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00,0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票-513-2025011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鳳採 相 對 人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勃成 人 樓之2 相 對 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欒鳳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四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3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4

SCDV-114-司票-5-20250114-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岦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0年01月2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2,720,000元。             ⑵新臺幣5,1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 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中華民國140年1月25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 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林岦鋒,1分之1。   債務人陳崇孝於⑴民國111年3月7日⑵⑶⑷民國110年1月28日向 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800,000元⑵新臺幣2,260,000元⑶新臺幣1 ,000,000元⑷新臺幣3,300,000元,清償日為⑴民國126年3月7 日⑵民國140年1月28日⑶民國125年1月28日⑷民國130年1月28 日,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 民國113年10月7日⑵民國113年9月28日⑶民國113年10月28日⑷ 民國113年9月28日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706,072元⑵新臺幣2,224,835元⑶新臺 幣903,901元⑷新臺幣3,210,90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中仁 277 1,845 10000分之7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5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十三層:90.70 合 計:90.70 陽台:17.24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共有部分:中仁段3060建號,面積:5,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6

2025-01-06

TCDV-113-司拍-546-20250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許志仲 上列聲請人與陳建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得請求新臺幣3,30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經 查狀僅得請求人民幣68萬元,換算匯率僅為新臺幣3,050,25 5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56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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