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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何宥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宥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13年2月24日10時50分 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檢 測照片、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63至68頁、第71頁、第85 至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璇、何宥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吳思璇、何宥慶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正弘 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竟由被告 吳思璇持瓦斯鎮暴槍往告訴人行進方向射擊,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吳思璇警詢時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被告何宥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思璇、何 宥慶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思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吳思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 5頁、第127頁背面),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瓦斯鎮暴槍(經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 1把 2 彈丸 93顆 3 瓦斯鋼瓶 9瓶(1瓶已使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被   告 吳思璇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              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宥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              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慶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思璇 ,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徐正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該處起駛,雙方因行車糾紛而有 衝突,何宥慶、吳思璇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 吳思璇於113年2月19日4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無殺傷力之瓦斯鎮暴槍向徐正弘行進方向射擊一發 子彈,致徐正弘心生畏怖。嗣徐正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於113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宥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經何 宥慶及吳思璇同意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 索,扣得瓦斯鎮暴槍(Bravo 1.50)1把、彈丸共計93顆、瓦 斯鋼瓶共9瓶(含1瓶已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慶、吳思璇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正弘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 扣案物足資佐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 人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扣案之上揭瓦斯鎮暴槍(Bravo 1.50)1把、彈丸共計9 3顆、瓦斯鋼瓶共9瓶(含1瓶已使用),為被告吳思璇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CDM-113-原簡-62-202503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484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家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楊詠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㈤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  ㈥扣案之警棍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11

SCDM-114-竹秩-11-20250311-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品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75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品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5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並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品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 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733號鑑定書及槍枝性能檢視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1份。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 造,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 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 以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使用扣案之空氣槍,已足令一般人感 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已 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所述其擊發扣案空氣槍之原因,係因其欲自殺,然不敢為之 ,遂對空鳴槍等語,是其並無任何攜帶扣案空氣槍或鳴槍之 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空氣槍及 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 款裁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物品,本有 危害安全之虞,進而對空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 害非輕;惟念其思慮或有不周,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且行為後亦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另 斟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2025-01-22

SCDM-114-竹秩-2-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4號),因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幫助犯洗錢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 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 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身體健康 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對客觀犯罪事 實並未否認,並於偵查中對受傷員警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案時正值情緒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而服藥欲輕 生之心理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13日11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企圖燒炭自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本門派出所 員警吳俊輝獲報到場處理時,周晉宏明知吳俊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吳俊輝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 你給我嗆」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隨即起身作勢 拿取物品,而遭在場之壓制時,與在場執行公務之吳俊輝發 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吳俊輝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俊輝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俊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企圖燒炭自殺,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其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你給我嗆」等語,且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1-22

SCDM-113-竹簡-1441-20250122-1

竹司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HICHAM AL ECHCHEIKH EL ALAOUI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則具 狀表示請求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函詢,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函復報案資料,惟仍無相對人之姓名、地 址等資料,是本院再於113年10月4日通知聲請人陳報上開事 項,該函文於113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 未具狀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據此,顯然本件聲請人 調解之聲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竹司調-11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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