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
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
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
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