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交簡-439-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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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SAP PHON(泰國籍;中文名:阿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SAP 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第9至11行更正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日)2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924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KHONGSAP PHON(中文名:阿鵬)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5720ng/mL、6924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亦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2月26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KHONGSAP PHO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SAP PHON(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 勒戒)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廠宿舍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及成功路口,因發現員警設置臨檢站隨即迴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2.863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2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HONGSAP PHON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2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1)。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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