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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廖文志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 坦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我不敢了,我有宿疾,這2天 要住院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 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該物歸原 主管領之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 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 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 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攤位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昱辰所管理之防風打火機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1-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 與去向之工具,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其收受不詳資金 並提領,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透 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陳富廣,並互加LINE後,向陳 富廣佯稱需錢孔急,致陳富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7 日3時46分、20時25分及2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4500元及1000元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甲○ ○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3時49分、2 0時49分,匯款3012元、3412元至姚森源(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0時48 分、21時26分,各匯款101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嗣陳富廣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富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富廣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㈠第19-24頁)。 ㈢、證人邱鈞悅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㈡第159 -160頁)。 ㈣、證人姚森源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㈠第11-18 頁)。   ㈤、告訴人陳富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㈡第15-126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8684號含暨 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59 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儲字第113007806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6084號卷㈠第83-9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55-1 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 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 出,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工作、未婚無子(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134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陳富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轉出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帳戶,足認前開款項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51-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 一、余尚瑾、廖駿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 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劉專員」等人所屬 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均 另經起訴),由余尚瑾受「劉專員」指揮,負責提領、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由廖駿家負責提供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並 依余尚瑾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付余尚瑾層轉。嗣 余尚瑾、廖駿家即與「劉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中下旬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向趙翌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平台投資賺錢云 云,致趙翌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黃煒昌(所涉幫助洗 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再由余尚瑾於同日14時15分,將含有趙翌先轉入 之上開款項共計83萬元,轉至廖駿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廖駿家旋依余尚瑾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至第一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址設桃園市○○區○○○00號),臨櫃提領83萬元, 復於同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將83萬元悉數交給余尚瑾 ,再由余尚瑾交付「劉專員」層轉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瑾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翌先於警詢證述屬實(110年度他 字第564號卷第13至16頁),且據證人即共犯廖駿家於警詢 證述無訛(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85至91頁),此外 復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5月6日一龍潭字第000 48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取款憑條附卷可稽(11 0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75至77、95至101頁,111年度偵字第 1558號卷二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 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受限制之問題。再被告僅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 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駿家、「劉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詐騙被害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圖己利,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其參與之情形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 科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然無需其 扶養(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承因受「劉專員」指揮指示廖駿家提領83萬元再層轉 ,已獲取1000元報酬,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受「劉 專員」指揮指示廖駿家提領再層轉之83萬元,除本案被害人 趙翌先遭詐騙之輾轉入款外,尚包括另名被害人楊雅卿遭詐 騙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再經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而被告因指示廖駿家提領再層轉被害人楊雅卿之入款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622號、第7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第400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該1000元犯罪所得確定,有前揭判 決存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第5至29頁),爰不予 重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受「劉專員」指揮指示 廖駿家臨櫃提領再轉交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 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金訴緝-2-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余爾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同一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乃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本件被告遭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 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3、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6小時內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當 庭更正為113年1月7日22時許(本院卷第170頁   ),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   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   海洛因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   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 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包括下述情形),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考 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侵占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 刑、案所處徒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 為110年6月5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2月又27日 ,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3-易-938-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贊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洗錢標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洗錢標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贊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賴贊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副及補發提款卡後, 在112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復興北 路、和平東路口之捷運站置物箱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 黃芊蓉、戴秀娟及邱詳溥等人(以下簡稱黃芊蓉等3人)分 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部分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提領,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 (提領情形詳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賴贊吉名義 之本案帳戶內,致黃芊蓉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賴 贊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黃芊蓉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贊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8793號偵卷〕第117-119頁、第133頁) 。  ㈡告訴人、被害人黃芊蓉等3人於警詢之供述(見8793號偵卷第 15-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第2 1-2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第9-13頁)及附表一 證據方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 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立法 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見8793 號偵卷第118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男子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 力,使黃芊蓉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對 於有在112年5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碇內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且臨櫃提領時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提領人為其本人等情,固不爭執,參酌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黃芊蓉所匯入之款項(合計9萬1,968元),除被告提領之款 項外,其餘款項在同日下午3時21分許、2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06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2,000元( 見8793號偵卷第12-13頁),上開贓款於密接時間,於不同 地點提款,可合理推認該部分並非被告提領,而係由不同提 款人所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黃芊蓉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黃芊蓉等3人施以詐術 ,致黃芊蓉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黃芊蓉等3人之財產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告訴人戴秀娟、邱詳溥等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 術後,彼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彼等所匯 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圈存抵銷,至該等款項未及提領, 是此部分應為幫助洗錢未遂,惟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既已 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因而被告幫助洗錢部分 ,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併予敘明。    ㈤另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累犯(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斟酌 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 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有關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參三㈠⒌之說明),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見8793號偵卷第118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見8793號偵卷第9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 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 兼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芊蓉遭詐騙匯款後,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未返還予黃芊蓉一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8793號偵卷第41頁),其中5萬元部 分業經被告提領(即附表二編號1①),此部分已由被告為事 實上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業經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提領之2萬元、2萬2,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②③),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贓款,因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圈存抵銷,此部分款項仍屬 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 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芊蓉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黃芊蓉,佯稱:因違反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黃芊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5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4萬9,981元 ⑵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4萬1,987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至29許,遭不詳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2萬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562號函暨檢附賴贊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 2 戴秀娟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聯繫戴秀娟,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交易帳戶異常,需依指示匯款,否則須賠付買家款項云云,致戴秀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4萬10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贊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 3 邱詳溥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假冒洗面乳廠商、凱基銀行經理,先後撥打電話聯繫邱詳溥,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寄送20瓶洗面乳並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自動付款設定云云,致邱詳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許/1萬3,986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詳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458號函暨檢附賴贊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 附表二(洗錢標的、沒收、追徵): 編號 洗錢標的 應否沒收、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芊蓉於112年5月3日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81元、4萬1,987元部分,其中: ①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提領5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3時29許,提領2萬2,000元。 上述②③部分係連同其他款項,由不詳提款人提領。 左列①所示洗錢標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②③所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戴秀娟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匯入之4萬10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應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邱詳溥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許匯入之1萬3,986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應沒收。

2025-03-31

KLDM-113-基金簡-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3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 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或相似 ,且編號2、3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 ,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 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 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 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懇請從輕量刑 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99號

2025-03-31

SCDM-113-聲-140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 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 為洗錢防制法,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罪名不同,法益侵害之罪質亦不同,2罪之犯罪時間亦 有相當間隔,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之情形;復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31

SCDM-114-聲-24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雯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犯 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 示5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 ;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 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 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4、5所示之罪犯罪 類型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另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 名不同,法益侵害之罪質不同,各罪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 隔,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之情形; 復斟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諭知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31

SCDM-114-聲-24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筱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 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 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筱柔(下稱受刑人)主張其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欲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並於書狀記載案號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經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所指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且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 銷。林筱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屬如前所述之科刑判決。則 依上開說明,倘受刑人係就檢察官執行上述判決所為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應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 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若受刑人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向負責執行之檢察署 檢察官(而非法院)提出聲請,倘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方能 就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刑事異議狀。

2025-03-31

TYDM-114-聲-105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承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 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11 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其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5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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