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與暱稱「中央台(或央台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中央台」)之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中央台」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46分許前某
時,除將工作手機1支(已於另案扣案,詳下述)交給傅春
銘外,亦將蓋有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偽造晁元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晁元公司)收據檔案及偽造之「張成浩
」員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傅春銘,由傅春銘將上揭檔案列印
出來。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思妤」與洪華忠聯繫,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當
沖獲利云云,致洪華忠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
再由傅春銘依「中央台」指示,於113年5月7日20時46分許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竹門市與洪
華忠會面,傅春銘並配戴其先前列印之「張成浩」之員工識
別證(未扣案,下稱本案識別證),向洪華忠展示,取信於
洪華忠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洪華忠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後,在其先前列印之偽造晁元公司收據(已
扣案,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所示,斯時該收據不含「張
成浩」之署押)上偽簽「張成浩」署名1枚,並將偽造之本
案收據交與洪華忠,用以表示晁元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晁元公司、吳○○、張成浩。傅春銘收
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前開超商門市附近,由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傅春銘前開行為可抵扣其所積欠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2,40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傅春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2、133至137頁;本院卷第
72至76、82至8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華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9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9至
69、153頁;本院卷第35頁)。
⒊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
第71至79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6頁)
。
⒌扣案本案收據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中央台」
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
造含有「張成浩」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中央台」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
告因服刑之原因,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市場攤販,月入40,000至60,000元,家中有雙親需要照
顧(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
,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
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吳○○」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
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吳○○」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含有「張成浩」姓名之本案識別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2,400元,就是抵債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24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吳○○」印文1枚(經本院勘驗後【見本院卷第73頁】,除「吳」可辨識外,其餘文字為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 ⑶「張成浩」署押1枚 本院卷第39頁照片
MLDM-113-訴-50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