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丙○○、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
丙○○及丁○○(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移送併
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甲○○、丙○○於追加起訴案件
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
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戊○○、丙○○及丁○○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戊○○、丁○○係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
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簡偉翔部
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辛○○、己○、庚○○財物部分、又被
告甲○○、丙○○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簡偉翔財物部
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就被告甲○○、丙○○部分(共4罪);就被告戊○○、丁○
○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有
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人
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甲○○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
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意
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辛○○、己○、庚○○均達成和解,惟
被告甲○○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辛○○及己○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
,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1歲女兒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欺
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犯
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
;被告戊○○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1073號審理中;被告丙○○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甲○○、戊○○、丙○○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蘇
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甲○○、戊○○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件報
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550
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甲○○、丙○○於追加
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甲○○、丙○○,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丁○○轉
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丁○○供陳明確,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甲○○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辛○○、己○、庚○○、追加起
訴告訴人簡偉翔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廷,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提起公
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
甲○○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甲○○參與犯
罪組織罪;換言之,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
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
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辛○○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己○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庚○○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簡偉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戊○○(TELEG
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丙○○(綽號「小白」,TELEG
RAM暱稱「麥拉倫」)、丁○○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戊○○擔任提款車
手兼一層收水手,丙○○擔任二層收水手,丁○○擔任三層收水
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戊○○、丙○○、丁○○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
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丙○○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戊○○,再由戊○○轉交予甲○○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
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繳予戊○○、丙○○、丁○○,最後
由丁○○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辛○○、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戊○○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繳回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繳回予被告丁○○,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甲○○,待被告甲○○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丙○○,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甲○○或戊○○,提領完畢後被告戊○○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丁○○,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丙○○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辛○○、己○、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丙○○、丁○○(下合稱被告甲○○等4人)就
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甲○○之每日3,000元計算,計有2日
)、戊○○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自陳取得1萬餘元報酬,有
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丙○○之犯罪所得550元(計算式:11
0000x0.5%)、丁○○之犯罪所得3000元(按:其自陳取得3、40
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00元計),各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辛○○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己○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庚○○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戊○○(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丙○○(綽號「小
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丁○○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
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戊○
○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丙○○擔任二層收水手,丁○○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戊○○、丙○○、丁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
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丙○○再將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戊○○,再由戊○○轉交予甲○○後,由甲○○在
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繳予戊○○、丙○○
、丁○○,最後由丁○○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辛○○、己○、庚○○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戊○○、丙○○、丁○○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己○、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辛○○、己
○、庚○○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戊○○、丙○○、丁○○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3
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辛○○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己○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庚○○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名
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簡偉翔陷於錯誤
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振
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
,「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上繳
予「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簡偉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月
間起,參與由甲○○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水
手。丙○○、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人簡
偉翔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中,丙○○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上繳予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甲○○,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0
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PCDM-113-審金訴-254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