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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烜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烜浩因(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87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 執行刑2年4月,有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不諱,其上訴仍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被告個人私益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 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更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 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 4月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認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刑度,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可能性更高,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上情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之事 由仍然存在。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 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 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家中有妻子須扶養,被告於 前案有準時報到執行,於本案均準時開庭,無任何逃亡行為 ,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云云,然前揭所辯,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其他個人、家庭事由, 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上訴-50-202503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曹烜浩(下稱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 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在案,且所有被告於一審 及二審全部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據、勾串滅證之 疑慮。  ㈡本案被告所涉,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方符合羈押之要件。惟本 案被告雖然確有105年遭通緝之事實,然該案遭通緝之案件 ,乃係「戒癮治療」,而當時遭通緝之原因,也係被告當時 到外縣市工作一段時間,沒有住在戶籍地,相關戒癮治療之 公文寄到戶籍地時,其母親並未轉知被告,方導致通緝之結 果,否則一般來說,不太可能僅因為期1個月的戒癮治療就 逃亡。本案被告另有一刑事強盗案件正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康股),該案於甫起訴移審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時(112年10月27日)已經法院裁定交保, 而後於刑事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皆有準時到庭,並無任何逃 亡之行為,另案於一審判決7年6月刑期,被告亦無逃亡。被 告112年10月27日獲得交保之裁定,當時法官亦有知悉被告 於105年曾遭通緝之事實經過,然並無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實則,被告於一審審理期間,亦確實沒有任何逃亡行為, 甚至一審判刑後上訴二審,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白話言之 ,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本案刑度輕微 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原羈押裁定僅空泛以105 年曾遭通緝之事實,難以構成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老婆要扶養, 亦有固定住所,被告願意以一切之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如 交保、限制住居,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請鈞院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 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有 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其上訴仍 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個人私益 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 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有事實 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 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 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曹伯誠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有告訴人鄒育芳、溫淑媛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有Telegram群組「小組 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各、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被告曹烜浩於112年12月14日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被 告曹烜浩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曹伯誠之手機鑑識還原 資料、告訴人鄒育芳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溫淑媛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 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既受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是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因到外縣市工作,未住戶籍地,戒癮 治療之公文寄達時,母親未轉知,方導致通緝之結果,其非 因戒癮治療就逃亡。被告於一、二審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逃 亡之跡象,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另案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 本案刑度輕微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云云,惟刑事 案件審理、執行之過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 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 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 前未乘隙逃亡或另案有無逃亡,仍應本於訴訟程序之過程予 以認定,依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自非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之 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 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意以交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 請給予交保機會云云,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於一審及二審均已坦承犯行云云,惟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 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是上開所述,並無足採。  ㈥觀諸卷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4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遭羈 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 在案,且被告於一審及二審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 據、勾串滅證之疑慮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 老婆要扶養,亦有固定住所,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50-20250311-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曹烜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2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79元 曹烜浩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曹烜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累計15,185元正未給付,其中13,97 9元為消費款;706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07

SLDV-113-司促-1521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行重大,又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坦認犯行,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經原審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羈押迄 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 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具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屬初犯,最後一次犯行距今已屬 久遠,被告已承諾配偶絕不會再犯有任何有關於不法之行為 ,且被告亦無再犯之犯罪動機,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應有違誤。另被告主張尚有罹肺腺癌三期父親、胸部腫 瘤剛手術完畢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 為減輕家中負擔,爰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原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違 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5至39頁、 第84頁、第89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各項證據可 證,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分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 卷第131至147頁),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臻明確 ,又被告於同一日內即反覆實行兩次收款動作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 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亦未敘明 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原審據此駁回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為初犯,不會再犯相同行為,沒有 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涉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同一日內對2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最近被借提,是有同一個 車手指認我收水,但不同案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 可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恐有涉及其他被害人遭 詐騙之部分,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 、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 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更可認被告有事 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罹患肺腺癌三期之父親、胸部腫瘤剛 手術完畢之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為 減輕家中負擔,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查,縱令上情屬實,究屬被告親友 及家庭因素,惟此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 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被告抗告 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被告 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 於原審審酌得否以具保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行使反覆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42-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曹烜浩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重大,又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得依具 保代替羈押,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坦認本案犯行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案件於113年11月27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2年4月。認被告自 113年10月2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9

SCDM-113-聲-1283-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曹伯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143、9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1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渠等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後並補充「乙○○、甲○○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自黃少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2人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乙○○將餘款繳回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0、84、89頁)」外 ,並應補充「告訴人溫淑媛、丙○○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 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甲○○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黃少齊依指 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由被告2人場勘及 監督過程,黃少齊後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交付予 被告2人「收水」,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2 月14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監督及收水」之角 色,由黃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被告2 人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茉莉綠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及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 。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98、1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2人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同 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就洗錢行為、附表編號2之洗錢未遂行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該詐欺集團 係負責收水及監控車手,均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 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2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附表編號2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黃少齊及「茉莉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負責監 控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之黃少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 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溫淑媛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溫淑媛分毫,僅告訴人丙○○就本案起訴部 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2 人分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附表編號2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餐飲,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乙○○所有,復依卷附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 第9143號卷第169至174頁),顯係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依卷附 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56至166頁),亦 為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 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 沒收。  ⒉被告2人因本案附表編號1而受有各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 所坦承,並為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金額 ,(見本院卷第38、51、90頁),是應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之 犯罪所得為各1萬元,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2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 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解除委任)          劉逸柏律師(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解除委任)         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K2」、「BT」、「 仁」,LINE暱稱「killer」)、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杰森」,LINE暱稱「誠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少齊(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一溫淑媛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詐欺附表二丙○○部分 ,另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黃少齊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第 1層面交車手角色;乙○○、甲○○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再由黃少齊依「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 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持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 」、現金收取收據並偽簽「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三菱 日聯」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 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識別證等,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使,表明其為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之專員「吳宏 宇」、安智公司之專員「吳宏宇」,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 同時並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負責監視黃少齊收款情況,並即 時再向黃少齊取款,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 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則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張、手機1支,渠等未詐得款項而 未遂。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5樓(乙○○當時住址),扣得乙○○所有作案用IPhone手機 2支等物,以及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e 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另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甲○○住址),扣得甲○○所有作 案用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溫淑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Te legram群組「小組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告乙○○於112年12月14日 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1份、被告乙○○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被告甲○○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 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溫淑媛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渠等偽簽「吳宏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黃少齊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所扣得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各4,38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 e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之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向面交車手陳威漢(另提起公訴)收取告訴人 溫淑媛被害金額35萬7,000元,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2人均否 認犯行,陳威漢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2人,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手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一 溫淑媛 於112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L財富密碼資訊交流群」群組,暱稱「黃沁萱」之帳號,向溫淑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43萬8,000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3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乙○○ 新竹市○○○街000號旁 43萬8,000元 二 丙○○ 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之帳號,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0萬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 新竹縣○○鎮○○里○○00○0號 乙○○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2024-11-27

SCDM-113-金訴-8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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