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爽中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寶 00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1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 8154、21699號【併辦㈠案】、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併辦㈡ 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八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向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進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晉展企業社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進寶上開郵局 、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洪志維、楊博丞、周聖傑、曹爽中、趙中榮(下 稱洪志維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郵局或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洪志維等5人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趙 中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志維、周聖傑、曹爽中、告訴人楊博丞、 趙中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晉展企業社張 進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見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0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桃檢113 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71頁至第74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歷次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103 號卷第17頁、第31頁至反面、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 114頁、桃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42頁),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第95頁、第98 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 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3萬元、8,000元、2萬5,000元調解成立,均約 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害人周聖傑經本院通知則未 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從事建築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 中榮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賠償被害人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 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李柔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洪志維 (未提告,即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R&S SHOP」向洪志維佯稱:可進入「R&S SHOP」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志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 10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洪志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61頁) 0 楊博丞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名稱「Amy 林雨喬」向楊博丞佯稱:可由「R&S SHOP」電商平台向店家支付採購價讓廠商出貨,在客戶收到貨完成訂單後,廠商會將利潤及採購金退還,以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楊博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1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楊博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聊天記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0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 0 周聖傑 (未提告,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雅」向周聖傑佯稱:做電商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周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周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0 曹爽中 (未提告,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宥臻」向曹爽中佯稱:伊知道開獎數據,保證可以贏到200萬元云云,致曹爽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 12時19分許/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曹爽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綜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新葡京線下客服9」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0 趙中榮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琳琳」向趙中榮佯稱:伊推薦經營網路拍賣,能賺取優渥之價差云云,致趙中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趙中榮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合約書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卷第35頁、第48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7頁)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51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爽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爽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爽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本人的案件至今還在偵辦(捉拿詐欺集團的部分, 本人已經追查到確實線索,報請偵辦)林檢察官的定刑要求 本人意見?本人有何意見?當初判決本人的法官,判決文完 全鬼扯、瞎扯,與事實不符合!現在正在臺中高分院聲請再 審!你要叫本人說什麼?不如你自己手機上網Google Googl e台灣啟示錄盧正的冤案,你將會得到啟示!你去問盧正有 什麼意見,得到的一定是一頓臭罵!我本人的案件,承辦的 軌跡也有類似!希望你們法官公正廉明、勤奮辦案!不要苟 且模糊!不要亂辦!如果錯辦成冤案,你們司法人員自己會 受到良心的譴責!希望謹慎明察秋毫,勿造成冤案!」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606字第12015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至81、9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不相類似 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1 0年9月至111年7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 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 ,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曹爽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09/23 111/07/18至111/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8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1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06-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爽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爽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爽中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 ,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於是命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聲再-249-20241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8號 聲 明 人 曹爽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 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曹爽中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68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1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書狀,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 自為法所不許。 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聲-22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曹爽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112年 度偵字第1953、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曹爽中幫助犯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般洗錢罪 ,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 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 判決第10頁),並說明上訴人提出2家民宿照片如何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前詞泛稱:天理難容栽贓誣賴的司法 ,最適當之處理方式應該是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新審視 ,始有司法的公平正義存在。當初詐騙集團的看管人員確實 緊跟上訴人,上訴人同樣是受害人。上訴人全心全意要抓到 當初犯案的每一人,可以隨時隨地幫忙打擊犯罪等語,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 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係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 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1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