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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 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陳風廷、該案被告陳傳志、 洪珮瑜、李宜庭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2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曹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柒 元,及其中伍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TYDV-114-司促-3260-202503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57至59」 之記載均更正為「57、58」,第14行「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 實施騷擾行為」之記載補充為為「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實施 騷擾行為或接近曾麗華之居所30公尺內」;附表編號35時間 欄「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 至13日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麗華曾 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 告訴人之居所(地址詳卷)至少30公尺。是核被告如附件附 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32、35至36、38、42、45、 47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 至34、37、39至41、43至44、49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46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附件附表編號46部分犯行僅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略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示時 地,先後以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 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34,800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 甫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接續 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麗華曾為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 月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 ,並應遠離曾麗華之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嗣於112 年5月12日,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曾 麗華之居所至少3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於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時間、地 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3至 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此等 方式對曾麗華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曾麗 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麗華、證人賴曹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 案件通知紀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臉書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 32、35至36、38、42、45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事實欄 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至34、37、39至41、43至44、49 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曾麗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如附表編號2、20至21、53、55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犯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 麗華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 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 、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 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惟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之 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20至21、38、51所示之騷擾行為,均另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惟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首 須認定被告所轉貼之照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 屬於著作權法欲保護之客體。經查,觀諸告訴人本件提出之 照片,多係以手機拍攝之個人自拍照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 活紀錄之相片,拍攝角度多自斜上方由下拍攝,內容並無其 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 殊性,僅有攝影距離遠近之差別,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 型手機之基本功能,其自拍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 攝影手法,是該張照片應屬一般自拍成果,難認該張照片之 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 程度而具有原創性,尚與著作權法相關罪責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合。惟均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如附表編號53之第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 臉書頁面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誹謗言 論係「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 多不到」、「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 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 睛都瞎了」、「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 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 了一個過去」等語,惟細繹上開誹謗內容,被告均係以暱稱 發表貼文內容,字面上亦無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 無任何足以連結至告訴人身分或特徵之資訊,縱令被告確係 針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一般人既無從獲悉該暱稱之使用者為 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自難遽 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編號53之第 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係同時同地所為,且出於單一 犯意,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應認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1 112年7月16日 8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兩年中我從沒打過妳甚至沒大聲罵過妳每件事情都以妳為主妳的無情我見視到了一個口口聲聲說我不可以要她的女人可以這麼絕情我哥回來了其實妳們都一樣都是為了我的錢」之文字訊息。 2 112年7月1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兩年前我怎麼對妳們一家人付出問妳小女兒就知道妳傳的賴簡訊說的都是錢要錢不會自己賺一個連小孩都可以不聞不問的人?謊話連篇」及曾麗華及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3 112年7月23日18時3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 112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 112年7月23日22時39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6 112年7月27日 7時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猜的沒錯到現在還沒有找過我」、「如果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7 112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怎麼還不去報警」、「我在等做筆錄」之文字訊息。 8 112年7月28日 9時2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現在這樣有比較好嗎」之文字訊息。 9 112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每天載小孩上下學的日子不過不知道妳到底在想什麼人心沒有人看得懂」、「要我遠離的是妳一頭栽進去的人是妳不會覺得好笑嗎」之文字訊息。 10 112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自己好好想想如果不分開錢拿回來妳花不到嗎」、「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1 112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真的想不懂把我搞垮對妳有什麼好處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2 112年7月29日22時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真的是這麼無情無義的人嗎」之文字訊息。 13 112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教會我不能當好人人家說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一點都沒錯記住我從沒為妳付出什麼都是妳在為我付出」、「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4 112年7月30日13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抖音連結 傳送抖音連結網址。 15 112年7月31日 7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什麼是平安平靜生活什麼是簡單生活現今社會生活每天都在花錢也沒有人會無條件拿錢給妳花」之文字訊息。 16 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7 112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做人要有良心」、「不要以為每個男人都會像我這樣願意把錢花在妳身上」、「好好的日子不過的是妳人心妳永遠看不透也無法看透朋友在好借錢也要還」之文字訊息。 18 112年7月31日1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找時間坐下來談談」之文字訊息。 19 112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20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及封面照片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1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2 112年8月1日 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有幾份我全買」之文字訊息。 23 112年8月1日 16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4 112年8月1日 19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5 112年8月3日 19時3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小姐請報警」之文字訊息。 26 112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7 112年8月5日 12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之文字訊息。 28 112年8月5日 13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29 112年8月5日 13時44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0 112年8月6日 14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31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妳小女兒看見我的車開心的樣子跑到門口一直看想和我說什麼又不敢小孩最真實不會說謊騙人第一直覺反應對妳們好不好妳心知肚明」、「生意不是這樣做的」及曾麗華營業用照片之留言。 32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曾麗華之「蜜的廚房」粉絲專業中留言「怎麼不想賣」、「牛三寶5辣椒5」、「什麼時候方便取」、「房租我會拿給妳」等語。 33 112年8月9日 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4 112年8月9日 22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5 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及個人臉書多次按讚。 36 112年8月1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多次按讚。 37 112年8月15日 14時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8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之個人臉書及粉絲專業張貼數則曾麗華與其女兒相關照片。 39 112年8月17日 19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0 112年8月18日 23時5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1 112年8月18日 23時5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2 112年8月19日 14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訊息 傳送抖音貼文截圖訊息。 43 112年8月19日 20時2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4 112年8月19日 21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5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站立於曾麗華住處對面觀看曾麗華住處。 46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前往曾麗華住處前放置現金6萬元,並告知曾麗華「房租拿去,不用躲了」。 47 112年8月19日 21時18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於曾麗華住處旁觀看曾麗華。 48 112年8月20日 7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多說無意好好賺錢照顧女兒面對生活」之文字訊息。 49 112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0 112年8月20日19時5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1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做人母親有責任一點又把小孩丟在家(晚上12點多)」及曾麗華與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52 112年8月21日20時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3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曾智智」之帳號 張貼貼文及留言: 1、「你們看小孩差多少」。 2、「做母親的有責任一點不要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生一個人丟在北平街35之10號」。 3、「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多不到」。 4、張貼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5、張貼曾麗華朋友賴曹馨文之臉書擷圖。 6、「曾蜜為了賭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孩獨自一個人留在賣便當的地方為人母親有責任一點?上一個送回嘉義不問不聞身為母親生小孩不是給你玩的」。 7、「曾蜜曾麗華那兩年妳花的都是銀紙給妳臉不知道好要兒子都可不下去搬出去住還不錯知反省妳的性格有了男人就不想工作賺錢每年妳致女暑假都會帶曾心去桃園妳的那些朋友要妳幫忙買的東西都是我的錢」及line聊天紀錄擷圖。 8、「在一起的時候偷看我的存款簿包包裏的錢也會少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要用錢跟我說不要用這種方式」。 9、「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睛都瞎了」。 10、「蜜不是說交男人就要負責妳的一切那幹嘛賣辣椒醬賣牛三寶現在還東叫還把小孩一個人丟在家3月4月賴傳什麼妳自己清楚不外送便當變外送5月6月有男人就不做生意結果被男人騙被玩錢什麼都沒有得到因為這樣兒子搬出去自己租房子住貼文拿1月份的攝影(我沒開車去)男的兒子不喜歡從年輕被騙到老真正對妳好的被妳說的一無是處不要花我這的錢是一張臉拿不到了翻臉不認人不要以為自己......」及聊天紀錄擷圖。 11、「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了一個過去」。 54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是我的家」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小蜜說妳貪圖人家的財產才不離婚的」之貼文及留言。 55 112年8月2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曾小蜜自己看你知道誰吧」之貼文及擷圖數張,並在該貼文下留言「錢雖然不是萬能但沒錢是萬萬不能」。 56 112年8月2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曾麗華臉書留言處張貼與曾麗華兒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並留言「曾蜜這個是誰妳自己知道吧答應要還我的錢還我64萬求和好笑從頭到尾只知道說錢兩年沒工作花的都是誰的錢妳那些親戚下來吃喝花誰的不知道感恩不知道好歹」。 57 112年8月30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埔里人」社團中張貼與曾麗華姪子之對話紀錄擷圖。 58 112年9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之貼文。

2025-03-04

NTDM-113-埔簡-208-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曹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 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5,4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16,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974-202502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曹馨文 被 告 王建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55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4

SDEV-113-沙小-555-20241224-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曹馨文 被 告 姜資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4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營 墘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 以犯罪使用。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扣除原告領回金額8,31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1,69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將提款卡交給 其他人,但伊不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電子卷證第65、71、80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瑞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 騙而受損款項31,6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69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6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曹馨文聯繫,佯稱加入萬通國際證券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45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5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00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5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04

SYEV-113-營小-418-202412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曹馨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被告王建成刑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對被告王建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 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案件,因被 告王建成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 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王建成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內表明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 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 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見參 照)。準此,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6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應補繳訴訟費用。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9,6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25

SDEV-113-沙小-555-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郭韋成 葉庭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合資成立硬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硬點公司),112年間決定將公司解散清算,兩造乃於112年 11月14日簽立「硬點公司股東之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 議,原證1)並簽立「保密協議」(下稱保密協議,原證2) 。 二、被告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應賠 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律師費用1 0萬元,共計610萬元: (一)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和解協議14日内負責 取得硬點公司「債轉股投資人」即訴外人樂農、李承謙、郭 芷維、王子柏、曹馨文、王丹妤、Yoash Trokman、Doron A riel Shpasser、Ashkenazi Alon、黃昱升、環衡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11位之「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同意文件 」(下稱系爭同意文件),且於收執任一債轉股投資人之上 開同意文件後,應於翌日提供予原告郭韋成,若有違反,應 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賠償未違約方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另應賠償未違約方法院、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等之實 際損害。 (二)和解協議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依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 2年11月28日取得上開同意文件,並於取得後翌日提供硬點 公司或原告郭韋成。而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5日始將李承 謙以外之10位投資人(下稱王子柏等10人)之同意文件寄達原 告郭韋成(原證3),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且就李承謙 之同意文件,被告則始終未提供予原告郭韋成(原證4), 爰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共600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原證5),共610萬元。 三、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應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萬元: (一)依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當事人同意對硬點公司存續期 間所生之爭議内容應永久保密,且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 暗示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各方不得就前述爭 議相關之爭議内容提起任何民事請求、刑事告訴或告發或行 政檢舉......不得向「該特定知情親屬」(含未婚配偶即女 朋友)揭露其原未知之硬點公司相關爭議,亦保證不得外洩 任何書面文件或書面紀錄予該特定知情親屬。且依保密協議 第2條約定,若任何一方有違反約定條款之情形,洩密方應 連帶賠償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未違約方,另應賠償未 違約方法院、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等之實際損害。 (二)依上開約定,被告不得將與硬點公司有關爭議及事涉上開爭 議之書面文件、紀錄等,洩露予原不知情之女朋友,然竟將 如原證8所示和解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截圖)及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信函)之爭議,洩露予被告之大陸地區前女友周曉晴( 下稱周女)。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輸系爭截圖 予周女(原證6至10、17)。且依原證6電子郵件所示:「我翻 到紀錄,2023年12月8日他跟我說你把存證信函寄到他家, 但沒有指名你的名字2023年11月29日,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 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的截圖」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12 月8日對周女洩露系爭信函之爭議,是以,被告違反保密協 議第1條約定,爰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部分 :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未依約定於期限內提供同意文件構成違 約。關於Doron Ariel Shpasser之債權結清合約(下稱系爭 結清合約,被證10-1),依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之群組對話 ,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所提出者,確為有簽名之版本( 被證16)。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未記載日期,且其僅泛 稱辦理「給付違約金事件」云云,無從證明與本件爭議有關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5日所提供郭芷維、王 子柏、曹馨文及李其駿(即樂農家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 農公司)之債權結清合約書之簽名,與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 所提供文件之簽名樣式不符,實無礙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 日依約履行之事實。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提供債轉股投 資人簽署之債權結清合約予原告(被證1至15及被證10-1) ,惟因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文件格式多有挑剔(被證17), 被告方請債轉股投資人郭芷維、王子柏、曹馨文及李其駿重 簽署,從而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原證19、原證21及原證 22等簽名樣式與被證7、9、11及15號不同之版本。被告已於 112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結清合約,即無違約。 (二)至原告又稱,被證9之「王子柏」簽名有剪貼痕跡,且與原 證20號可轉債借款契約中之「王子柏」簽名相同,惟被證9 號之「王子柏」簽名並未有剪貼痕跡。被證9號王子柏之債 權結清合約係王子柏於該合約之pdf檔上進行簽署後提供予 被告,縱其上之簽名型態與王子柏先前簽署之文件相同,但 pdf檔案本來就有讓用戶製作簽名檔,日後要簽署文件時再 插入該簽名檔之功能(被證18),王子柏在不同文件上使用 同一個簽名檔進行簽署,簽名之型態當然相同,此對王子柏 已親自簽署被證9文件之效力,完全沒有影響。至原告所稱 被證15號樂農公司之債權結清合約並無大小章,且其上之「 李其駿」簽名亦與原證22不同。惟李其駿本係樂農公司之負 責人,亦是唯一董事(被證19),其自得代表樂農公司簽署 文件;又pdf檔案得以觸控板繪製個人簽名(被證20),被 證15上之「李其駿」即係其在合約書之pdf檔案上以觸控板 簽署,但因原告挑剔被證15上簽名並非其片面認知之「電子 簽」,故被告方請李其駿重新手寫簽署,並蓋上樂農公司之 大小章,才有原證22之文件,原告徒以事後重簽之原證22號 文件,主張被證15號文件上之簽名為偽造,實有謬誤。原告 復主張,被證14係「債務承擔合約書」,並非債權結清文件 ,且硬點公司依該合約書第3條規定仍負給付義務,故非符 合系爭和解協議規定之文件。惟自被證14債務承擔合約第1 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係承擔硬點公司對李承謙之債務, 接替硬點公司成為李承謙之債務人,亦即在此債務承擔合約 中,硬點公司係脫離與李承謙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自屬和解 協議第2條所規定之「債轉股投資人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 之書面同意」文件。 二、原告主張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萬 元部分: (一)原告所執原證6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固記載為「KarenZhou<kar en.chow.0000000il.com>」,但該帳號之持有者身分不明, 也無從看出是否與原證7對話之對象「周曉晴」為同一人; 況Facebook上同名帳號眾多,自原證7號所載,也看不出其 對話對象「周曉晴」與原證10貼文作者「周曉晴」為同一人 。此外,該等電子郵件及對話僅片段,前因後果不明。原證 6第1頁所載「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 的截圖」、第2頁「附件是他給我發的截圖」的「他」並未 指明是何人;原證7號對話中「就是那張截圖」,也未指明 該截圖之性質及來源,自無從以此等片面擷取之記載,認定 被告曾將和解進度資訊洩漏予他人。原告所稱系爭截圖為被 告傳予周曉晴群組對話截圖,惟依該截圖顯示「和解會議紀 錄(6)」之對話群組有6人,而其上僅顯示葉庭武之發言,亦 即群組中其餘5人均可能為此截圖,自無從據此逕認該截圖 即為被告所為。至於原告以原證17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截圖 係被告提供予臉書帳號「周曉晴」之人,惟原證17之對話對 象為「曉晴」,而非「周曉晴」,且臉書上名為「曉晴」或 「周曉晴」者人數眾多(被證22),無從自原證17之對話紀 錄,即可認定此與原證7之「周曉晴」及原證6之寄件人「Ka renZhou」為同一人。 (二)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之應保密之事項,為「硬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内容(包括硬點公司與…Inve stme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 債權債務爭議,以及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且不得 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暗示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 」(原證2),觀諸原告所引之系爭截圖對話紀錄,其内容 為和解之進度,並非硬點公司與Investment Fund間債權債 務爭議内容,亦非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間債權債務爭議 内容,更非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内容,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規定,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前取得債轉 股投資人同意文件,並於翌日(11月29日)將同意文件交予原 告郭韋成,遲至112年12月2日至5日間始將王子柏等10人同 意文件交予原告,另就李承謙之同意文件,迄未交付;另被 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將系爭截圖傳送予周女,並對 周女告知有把系爭信予寄予被告,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 原告1,51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應依和解協議 第5條約定賠償原告610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11月28日前取得債轉股投資人同意 文件,並於翌日(11月29日)將同意文件交予原告郭韋成,違 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並提出原證3、4兩造間於和解會議 紀錄群組中對話截圖,以證明被告遲至112年12月2日至5日 間始將取得王子柏等10人同意文件,且迄今未提出李承謙之 同意文件予原告等情。查依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之和 解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負責聯繫並 全權處理硬點公司與上開債轉股投資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如甲方處理過程中需乙方【按指原告郭韋成,下同】、丙方 (按指原告葉庭武,下同)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資料者者,乙方 應提供必要協助),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14日内取 得前述債轉股投資人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同意(包 含電子簽),且甲方應於收執任一債轉股投資人之書面同意 文件後,即應於翌日提供予乙方或硬點公司,不得無故拖延 ,以利確保硬點公司於「註銷營業登記」前,其對債轉股投 資人之債權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28日前取得上開債轉股投 資人同意文件(包含電子檔)後,於翌日提供予原告郭韋成或 硬點公司。 (二)依被告所辯其已於112年11月28日將取得之上開債轉股投資 人同意文件、電子檔等交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對 話,係因原告對被告已提出之文件格式有意見,而請上開投 資人另行提出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轉股 投資人簽署之債權結清合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 133至143、271頁)及兩造與律師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 至289頁)在卷可稽。復觀諸112年11月29日上開對話可見, 原告於群組中表示:被告所交付者,非可拿去給會計師的有 效文件,給出的電子簽不是有效認證的電子簽,有幾份沒有 日期,並就11位債轉股投資人文件缺失逐一列出:樂農:無效 簽名、李承謙:簽約日11/21沒有拿到正本、郭芷維:電子簽 無法識別、王子柏:電子簽無法識別、曹馨文:沒有日期、王 丹妤:沒有日期、Yoash Trokman:沒有日期、Doron Ariel S hpasser:電子簽無法識別沒有日期、Ashkenazi Alon:沒有 日期、黃昱升:沒有拿到正本、環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簽無法識別等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 年11月29日前已交付原告上開債轉股投資人之同意文件,僅 係原告對文件格式尚有疑異,是以原告所辯其於約定期限前 已交付同意文件,原證3、4對話係因原告對被告已提出之文 件格式有意見,而請上開投資人另行提出者等語,應非虛妄 ,堪以憑採。 (三)再者,縱覽和解協議全文,未見兩造就同意文件格式有何明 確具體約定,且依協議第2條所示,該同意文件乃為確保硬 點公司於註銷營業登記前,對債轉股投資人之債權人已無積 欠任何債務之目的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文件有無書寫日 期即非屬兩造約定之重點。至投資人李承謙部分,被告亦已 提出被證14之債務承擔合約書,依該債務承擔合約第1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並自願承擔丙方(即硬點公司) 對甲方(即李承謙)所負債務,接替丙方成為甲方之債務人 」等語,可知,被告就承擔硬點公司積欠李承謙之債務部分 ,亦經李承謙之同意,依上同意文件乃為確保公司已未積欠 投資人債務乙節,則該債務承擔合約書自屬和解協議第2條 之同意文件。準此,被告既於約定期限前已提出上開同意文 件,且原告復未就硬點公司註銷營業登記前,對上開債轉股 投資人仍有積欠債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後 續另提供予原告之文件資料,逕認被告未於和解協議第2條 約定期限內提出同意文件,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則其 循此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云云,自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應依保密協議 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900萬元部分:     (一)依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本協議當事人同意對硬點公司存續期 間所生之爭議内容應永久保密(包括①硬點公司與…Investme 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②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債 權債務爭議,以及③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以下就上 開①至③合稱系爭爭議】),且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暗示 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不得向該特定知情親 屬揭露其原未知之硬點公司相關爭議,亦保證不得外洩任何 書面文件或書面紀錄予該特定知情親屬。是依上約定,兩造 就系爭爭議均有依約保密義務。  (二)原告固提出原證6至10及17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 訊軟體傳輸系爭截圖予周女,並於同年12月8日告知周女系 爭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而有違反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俱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證6固記載:「我翻到紀錄,2023年12月8日 他跟我說你把存證信函寄到他家,但沒有指名你的名字2023 年11月29日,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的 截圖」等語,惟就其中之「存證信函」之寄件、收件人究係 何人?信函具體內容?等節盡附闕如,自難憑此逕認與原告所 提之原證16信函即屬同一,而遽認被告有告知周女系爭爭議 而違反保密義務。次查,依系爭截圖所示:「YA停五:沒有什 麼補不補,一個完整的合約都沒有,完整合約,雙方簽名, 日期,全部都不完整,給了14點,這什麼東西」、「違約了 ,律師明天幾點有空昵?我們討論違約金支付的問題,還是 直接提告?」、「樂農一家公司,李先生是誰」、「當時合 約有大小章」等語觀之,雖與原告提出之原證9兩造與律師 間之和解會議紀錄相符,且可證為該紀錄之節本,然縱認系 爭截本為被告傳予周女,然依上開截本內容直觀,並未見有 何上開①硬點公司與『…Investme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② 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債權債務爭議』及③硬點公司股 東間之『經營爭議』,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截圖內容所示者,乃 原告葉庭武於該群組中表示被告所提出之債轉股投資人不符 格式,已經違約等情為真,然此僅事涉同意文件之格式,難 認係屬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間債權債務本身之爭議,況 原告迄未就硬點公司對上開債轉股投資人仍有積欠債務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亦難認憑此即認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輸 系爭截圖予周女,而違反依約保密義務,故原告基此主張, 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依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和解協議、保密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重訴-46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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