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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曾佳琪所有之手 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皮夾1只 2 圓柱體零錢包1只 3 粉藍色零錢包1只 4 紅色Winston香菸1包 現金新臺幣140元 5 服務證1張 6 現金新臺幣1,46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賴敏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中興路468巷交 岔路口,見曾佳琪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 手提袋),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提袋,得手 後即騎乘A車離去。嗣因曾佳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發現賴敏暉返回上址地點,經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賴敏暉,並扣得手提袋內含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1,460元(已發還曾佳琪)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佳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手提 袋及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1,460元已發 還告訴人曾佳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及現金14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21-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0號 原 告 曾佳琪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5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謝玉華所有牌照號碼AQX-129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45件交通違規事實,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謝玉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 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之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係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住宅, 當時車頭均已進入自家私有土地,檢舉人為對向鄰居,與原 告因細故而有糾紛,對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2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現 竟以監視器影像報復性檢舉原告違規,與監視器用以嚇阻犯 罪之用途不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且被 告逐一對原告開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何況附表所示處分均 於同一日作成,使原告無法及時改善駕駛方式,如此顯已喪 失行政裁罰敦促人民改進之目的。又原告住宅前方之道路為 單線車道,即便違規情節屬實,對於交通亦不生危害。原告 家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懇請法院酌情撤銷處分。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易使周圍用路人無法預 測其行車動向,而無法採取應變措施,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 風險,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 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 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⒈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 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 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   ⒊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⒋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⒌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 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 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 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⒍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㈣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7條:「警察對於依本法 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影像、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9月 15日田警分五交字第1120018875號函、內安派出所交通違規 事件答辯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事實並無爭執,且與採證照片顯示情形相符,形式上固構成 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然本院認為原告應免予處罰,理由 如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86年1月22日新增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 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實施 7年之後,於103年6月18日修訂,限制民眾之檢舉期限為 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修訂理由則說明:「為避免檢舉 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 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 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 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其後,再分別於110年1 0月22日、111年1月28日修正,主要係明定民眾得檢舉之 違規項目範圍,其修訂理由第1項說明:「民眾檢舉案件 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 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 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 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 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 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最近 一次修正為113年5月29日,再進一步限縮民眾得檢舉之違 規項目範圍。依上開本條制定及修正過程可知,民眾檢舉 他人交通違規,本具有彌補警力不足及強化交通安全之良 善目的,惟實施之後,確有浮濫檢舉、報復檢舉乃至以檢 舉為日常生活重心之「檢舉達人」出現,在維護交通安全 目的之大旗底下,似有不分違規行為之性質、不分違規情 節之輕重、不分違規歷程之因果,一概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主管之警察機關檢舉。尤其科技發達,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廣泛使用之後,原先藉由民眾之力共同維護交通安全 之本來目的逐漸有變質且氾濫傾向,遂不得不嚴謹其檢舉 之期限、證據資料之詳盡,並責由警察機關必須查證屬實 ,另一方面,則逐步限縮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以 求其相互調和。 ⒉依警職法第17條規定:「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 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係規 範警察因執行勤務、依法查察等實施公權力作為所取得之 資料,僅能依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加以利用,除有有法律特 別規定者外,其逾越法令職掌必要範圍之目的外利用,即 屬違法。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與警職法第17條規範意旨 大致相同。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舉發交通違規必須蒐 集資料,檢附證據,是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範圍內 ,因該法定目的而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舉發交通違規, 自屬合法。至於民眾對於交通違規檢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 ,基本上也是來自於對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亦同 受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使 用之限制,上開規定學理上稱為「目的拘束原則」。可知 無論警察、公務機關乃至一般人民,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因涉及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保障, 僅允許於法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如欲為目的外利用 ,則必須另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因具有高度社會公益而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者,始得為之。 ⒊就交通違規而言,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允許民眾檢 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固有前述共 同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需求,然過猶不及,有時衍生不分 個案情節輕重、因果歷程甚至浮濫檢舉等問題,是對於交 通違規之檢舉,除受檢舉期間之限制外,對於所檢具之證 據資料,同條第2項仍責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必須「查 證屬實」後,始得舉發。而如前所述,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不得違反警職法第17條及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自亦不能允許個人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其蒐集取得 之個資,用以檢舉交通違規,否則均屬有違個資法所規定 之「目的拘束原則」,其採證即屬違法。是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接獲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提出交通違規之檢舉時,該 所謂「查證」,除應審查受檢舉對象之具體違規行為是否 「屬實」之外,基於目的拘束原則之要求,亦應審查民眾 檢具之證據資料其取得過程及原因是否符合蒐集、利用之 目的及其必要範圍,及是否具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 性,並其蒐集目的與蒐集之資料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如有欠缺,即不得採為舉發違規之證據資料,始為適 法。 ⒋經查,依本件違規舉發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見 本院卷第107至193頁),該監視器裝設位置乃位在檢舉人 住處屋簷,但其並未攝錄自家門口,僅有畫面左下方可見 自家前方一小部分公共排水溝渠,反而監視器鏡頭係對準 原告住處,拍攝範圍涵蓋甚廣,包括原告住處之門口、住 家庭院全景、三合院正廳及右側房屋,幾乎一覽無遺。此 由原告所提出該監視器裝設位置及鏡頭角度照片亦可供佐 參(見本院卷第585至599頁)。原告住家雖為三合院房屋 ,但家門外圍築有磚牆,庭院內活動空間並非一般路過之 人舉目可見,仍具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而檢舉人裝設 該監視器之目的,依上開鏡頭架設角度及拍攝範圍,並非 用以防範自家遭受宵小侵入等維護自身利益之原因,而係 故意裝設用以拍攝原告及其家人住處之非公開活動,顯已 侵犯原告對於住家內部空間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則該檢 舉影像資料之蒐集,顯已違反個資法第5條所要求之目的 必要性及正當合理關聯。 ⒌且查,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 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 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 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 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本件附表所示45件 交通違規均屬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場景均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住家門口時所發生。而原告住家門 前為鄉間小路,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衛星圖像查 詢結果,該門前道路路寬僅2.78公尺,有該衛星測距圖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3至607頁)。而依卷附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09頁)所示,其車寬為1.76公尺, 則其行駛在門前道路時所餘車道寬度兩側各僅約有50公分 ,與他車已無會車可能,故即使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進 入家門住處,無論其對向或後方之車輛,因有不能預先知 悉原告之行車動向而發生擦撞事故之可能性堪認甚低。加 以其係轉彎進入自家住處,並非其他道路,故除同道路有 車輛經過,並不會有其他道路來車必須預先知悉其行進轉 彎動向之交通安全需求,可知該違規未使用方向燈所生可 能之交通危害極為輕微,因此,本件檢舉之交通違規尚難 認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 ⒍綜上而論,檢舉人架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家藉以蒐集其交 通違規資料,已侵犯原告對於住家之合理隱私期待,其目 的並非正當,欠缺合理關聯,且該違規情節輕微,亦難認 有必須受保護之高度社會公益。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本件檢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有違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目的拘束原則,則警察受理「 查證」結果,自應排除其利用,而不應舉發。從而,被告 依舉發所附檢舉資料,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尚有違誤 ,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雖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惟本件檢 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所規 範之目的拘束原則,應排除其利用,而不應舉發。被告據以 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 (彰化縣田中鎮-)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DA01833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0 06:3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 64-IDA01833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1 08:3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 64-IDA01833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2 08:3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64-IDA01834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3 08:4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5 64-IDA01834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3 17:0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64-IDA01834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4 08:3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64-IDA01834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4 16:4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64-IDA01742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5 06:4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64-IDA01747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7 15:4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64-IDA01747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7 17:0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 64-IDA01840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8 07:2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64-IDA018408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8 11:5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3 64-IDA01840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9 08:4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4 64-IDA01840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9 12:4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5 64-IDA01841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0 16:3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6 64-IDA01841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1 08:1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7 64-IDA01841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1 16: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8 64-IDA01841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2 15:0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9 64-IDA01841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3 15:1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 64-IDA01783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4 11: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1 64-IDA01783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4 12:1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2 64-IDA01784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5 11:4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3 64-IDA01784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5 17:1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4 64-IDA01791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6 09:4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5 64-IDA01792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6 13:0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6 64-IDA01785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7 08:2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7 64-IDA01786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7 14:3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8 64-IDA01787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8 12:2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9 64-IDA01788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8 16:1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0 64-IDA01789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9 16:2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1 64-IDA018418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0 09:1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2 64-IDA01842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0 12:1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3 64-IDA01842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1 16:1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4 64-IDA01842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1 08:3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5 64-IDA01842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1 12:5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6 64-IDA01842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2 16:2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7 64-IDA01842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3 08: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8 64-IDA01842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3 12:2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9 64-IDA01824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5 09:5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0 64-IDA01824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5 12:3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1 64-IDA01824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6 15:5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2 64-IDA01825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6 18:2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3 64-IDA01826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7 06:5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4 64-IDA01826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7 17:4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5 64-IDA01817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8 13:25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25-02-05

TCTA-112-交-900-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琪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工具,所代為提領之 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一但轉交不詳之人,將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 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 之「許晉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內,復由曾佳琪依「許晉華」、「線上客服」之指示,加 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李明憶、李豪章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佳琪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5、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87 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明憶、被害人李豪章於警詢之 指訴(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至113、149至155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60、61至85、8 7至97頁)及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Rita-報名指導」轉介 「許晉華」向被告取得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指示,加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遂完成詐 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之直接 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 客服」、「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 名下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或 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 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之「許晉華」,使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再依「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 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念及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其等均表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1頁),並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 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行均發生在000年00月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萬6千元,對其等財產 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 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Rita-報名指導」、「許 晉華」、「線上客服」透過其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提供 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所使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9頁),並有前引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提領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所使用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後,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且提款卡本身無甚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留存在中信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明憶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安排家庭代工進而改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 8萬6千元 1.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4頁) 3.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27頁) 4.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6頁) 2 被害人李豪章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9至191頁) 3.被害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93頁) 4.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至1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金訴-14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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