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DM-113-投簡-521-2025021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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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曾佳琪所有之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皮夾1只 2 圓柱體零錢包1只 3 粉藍色零錢包1只 4 紅色Winston香菸1包 現金新臺幣140元 5 服務證1張 6 現金新臺幣1,46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賴敏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中興路468巷交岔路口,見曾佳琪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手提袋),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提袋,得手後即騎乘A車離去。嗣因曾佳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發現賴敏暉返回上址地點,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賴敏暉,並扣得手提袋內含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1,460元(已發還曾佳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佳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手提袋及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1,460元已發還告訴人曾佳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及現金1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