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仙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仙慧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附表2編號12關於匯款時間「③113年6月2日16
時26分」之記載,更正為「③113年6月2日16時56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仙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
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
之答辯,應認於審判中亦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工作經歷已20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
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削芋頭及夜市打工為業,1
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近千元,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王仙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仙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曾佳雯」之人聯絡,約定由王仙慧交付、提供
每一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補助新臺幣1萬元代價,王仙慧遂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與其丈夫李承儒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5組金融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曾佳雯」使用,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佳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陳思穎、徐美雅、
翁偉智、楊竣宇、侯禹心、吳至偉、江驊宸、葉迪立、趙逸
揚、陳芳瑜、趙育德、謝秉峻、林峯旭、賴英傑等人(下稱
陳思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陳思穎等人事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徐美雅、楊竣宇、侯禹心、吳至偉、葉迪立、
趙逸揚、陳芳瑜、趙育德、謝秉峻、賴英傑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仙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與「安安」、「曾佳雯」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證人陳思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陳思穎等人提出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資料。
(五)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附表1編號1、2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王仙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
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合庫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土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玉山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思穎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鸚鵡螺」聯繫陳思穎,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3時39分許 7,000元 合庫帳戶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思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徐美雅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9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Lorna」聯繫徐美雅,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徐美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12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美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3 翁偉智 (未提告) 自113年6月1日19時11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李等等」聯繫翁偉智,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翁偉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14分許 1萬6,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偉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4 楊竣宇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2時13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田林」聯繫楊竣宇,佯稱欲購買PS5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楊竣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4分許 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竣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5 侯禹心 (提告) 自113年5月9日3時4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明浩」聯繫侯禹心,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禹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侯禹心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轉帳紀錄。 6 吳至偉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12時39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陳冠蓁」聯繫吳至偉,佯稱欲販售模型云云,致吳至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2萬5,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至偉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7 江驊宸 (未提告) 自113年6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胡德賢」聯繫江驊宸,佯稱欲販售相機云云,致江驊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8分許 2萬5,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驊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8 葉迪立 (提告) 自113年3月間,以LINE聯繫葉迪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迪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趙逸揚 (提告) 自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聯繫趙逸揚,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趙逸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0時7分許 4萬0,001元 彰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趙逸揚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日2時許 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10 陳芳瑜 (提告) 自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陳芳瑜,佯稱依指示進行搶單可賺錢云云,致陳芳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15分許 3,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芳瑜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 趙育德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6時52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黃鈞炫」假冒趙育德之軍中長官聯繫趙育德,佯稱有急用幫忙轉帳云云,致趙育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育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12 謝秉峻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5時19分許起,透過臉書聯繫謝秉峻,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謝秉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6月2日16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5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6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8,001元 ③3萬8,001元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秉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 13 林峯旭 (未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6時36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Weiling溦鈴」假冒林峯旭之友人聯繫林峯旭,佯稱欲借錢云云,致林峯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峯旭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4 賴英傑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雅雅」聯繫賴英傑,佯稱欲販售守宮云云,致賴英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5時45分許 1萬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英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