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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田慶隆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佐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 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 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8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8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6萬1,538元【 計算式:800,000元÷13人=61,5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自述已與曾士樺以32萬元和解(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並已收到和解金額8萬元,分期付款部分尚未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且原告表示目前還在分期付款,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117頁);是原告與曾士樺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並 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樺已清償8萬元,則原告損害仍 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曾士樺已清償之8萬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800,000元- 80,000元=72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簽名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 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3月3日 假投資 於111年3月3日13時1分匯款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5至376頁)。 2.甲○○提供匯款委託書(本院刑事卷第369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第303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第310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硯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3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 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如附表 一所示44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 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00萬元,惟並未提出其餘 相關證據,且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 受有44萬元之損害;且原告遭騙金額縱達100萬元無誤,但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原告其餘遭詐欺部分之犯罪,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4萬元,固屬有 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4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3,846元【 計算式:440,000元÷13人=33,8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雖表示並未與其餘共犯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 確實與共犯曾士樺以17萬元和解,並當庭收受6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曾士樺前經本院 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其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遭騙事實相同,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堪認原告確實另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且其與曾士樺 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 樺已清償6萬元,則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 述曾士樺已清償之6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萬元【計算式:440,000元-60,000元=380,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 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2月初 假投資 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匯款44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0至372頁)。 2.甲○○提供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7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2-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駿 宋芳庭 蔡曜廷 常立德 賴友賢 張劭宇 洪國誌 蔡瑞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曾士樺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 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蔡曜廷、蔡 瑞龍之具體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 、曾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 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 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 軒、陳昱淮、黃柏翰、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又壬承租高 雄市○○區○○路00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被告許又壬再指揮旗 下成員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 芳庭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馬光俊作為車手 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張仕 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林忠緯、陳 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 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由被告蔡曜 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被告陳 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許又壬出資並指 示被告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黃柏翰出資協助 被告柯智瀚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被告28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鄭茗 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復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 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 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倘其有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應認 其全部或部分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又壬之部分,記載其「指 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而就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 、常立德之部分,記載其等「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 戶」,然關於被告許又壬究係如何指揮被告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並控管帳戶,以及被告 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於本案中所控管之金融 帳戶為何、與附表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控管帳戶之 具體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均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 ,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之 部分,記載其等「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及「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於本案中係操作何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何 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款項之時間、轉匯之數額等事項 ,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除 可知宋芳庭所有之金融帳戶係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以外,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曜廷、蔡瑞龍之部分,記 載其等「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然關於被告蔡曜廷 、蔡瑞龍於本案中所招攬之車手及人頭帳戶為何、與附表 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招攬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 等事項,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 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四、公訴意旨針對上開事項,均未能具體特定,致本院就被告許 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蔡曜廷、蔡瑞龍均無從確定其等於本案之審理範 圍,上開被告亦無從知悉其等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 從行使防禦權,對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深。是以,本 案起訴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希逢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2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949、31399、33180、33181、33182、33183、37807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希逢部分撤銷。 陳希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陳希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 日起,加入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另經本院科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鄭允浩」之成年男子〔其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允浩」,下稱「鄭允浩」,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蕭 」之成年人(下稱「老蕭」,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無證明有 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提供其向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供「老蕭」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老蕭」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前 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 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 去向。俟陳希逢與「鄭允浩」、「老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允浩」於11 0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結識梁麗金後, 以LINE向梁麗金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人員,如果梁麗 金依其指示到六合彩網站投2注美金2,000元,可獲得中獎獎 金港幣600萬元,惟梁麗金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1萬6,0 00元之國外保證金,才能領取中獎獎金港幣600萬元等語, 致梁麗金陷於錯誤,依「鄭允浩」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1 1時1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177之5號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下稱土庫馬光郵局)內,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鄭允浩」指定之王志文 (另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王志文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 0年6月1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之轉匯入高雄銀行帳 戶內(該次實際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含其他不明款項 ,共計27萬元),再由「老蕭」指示陳希逢於110年6月1日12 時1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18號之高雄銀 行中壢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陳希逢 實際提領款項,含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5萬元)後,末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之轉交付予「老蕭」,而以此方式製造前 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梁麗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陳希 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 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 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普通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只有跟「老蕭」接觸,錢也是轉交給「老蕭」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僅因貪圖「 老蕭」應允之報酬,而從事收、提款之車手工作而捲入本案 ,除「老蕭」外,並不清楚尚有無他人參與本案,亦不知悉 各該提款工作背後有無所謂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亦無 加入而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與 「老蕭」等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集團 關係之認知,並不能徒以被告先前抗辯之不可採,或未能提 出有利證據,而逕從不利被告之判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老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向高雄銀行帳戶供「老 蕭」使用,俟由「鄭允浩」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梁麗金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 其為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人員,如果告訴人依其指示到六合彩 網站投2注美金2,000元,可獲得中獎獎金港幣600萬元,惟 告訴人須先繳納21萬6,000元之國外保證金,才能領取中獎 獎金港幣60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鄭允浩」 之指示,先於110年6月1日11時15分許,前往土庫馬光郵局 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鄭允浩」指定之第 一銀行王志文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 110年6月1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之轉匯入高雄銀行 帳戶內(該次實際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含其他不明款 項,共計27萬元),再由「老蕭」指示被告於110年6月1日12 時1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18號之高雄銀 行中壢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被告實 際提領款項,含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5萬元)後,末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之交付予「老蕭」,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004卷第31至3 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庫馬光郵局梁麗金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個 人、個人戶本行(含本次)業務往來項目內容、被告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高雄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月5日高銀壢密字第1 11000001號函及其檢附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高雄銀行 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4004卷第39、45、47、8 3至95頁;偵49227卷第233至237、243至253頁;偵37807卷 第17至21、25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 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 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 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 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 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 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 訴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鄭允浩」先透過臉書結 識並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鄭允浩」之指 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鄭允浩」所指示之第一銀行王志 文帳戶內後,復經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高雄銀行帳 戶內,又由「老蕭」指示被告前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內, 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後,再將之交付予「老 蕭」,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 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 ,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 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 告之認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老蕭」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年成員( 按即「鄭允浩」)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被告既依「老蕭」之指示,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供「老蕭 」使用,以供「老蕭」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多次領取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被害人詐騙款項(本 案僅有1次),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領取 款項,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所領取他人 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老蕭」 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之,使「鄭允浩」、「老蕭」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鄭允浩」、「老蕭」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縱被告並未與「鄭允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 「鄭允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係在「寧德 時代」買賣虛擬貨幣,故有上開款項匯入其高雄銀行帳 戶,後因其所開設之「豐詮昌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 方將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語,並經同一辯護 人(李瑀律師)於偵查中為其辯稱:依被告所述是在寧 德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而產生之金流,被告已提供相 關對話紀錄證明受領款項之原因,即便寧德網站可能是 詐騙集團所操控,被告也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見偵 24004卷第19至21、142頁;偵37807卷第39至42頁)。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詳載被告所提投資網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對被告提起公 訴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改前於 偵查中之辯詞,改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對話紀錄,係「 老蕭」製作後傳送畫面截圖給被告,此為虛偽之部分, 被告僅與「老蕭」一人接觸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歧 異,且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變異,其所辯是否屬實,自屬 有疑。    ⑵又依被告所辯其從頭到尾只跟「老蕭」聯絡,其於偵查 中提出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老蕭」於警 詢時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則被告與「老 蕭」理當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及聯繫,否則「老蕭」當無 須提供被告上揭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利被 告應對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沒 有「老蕭」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24004卷第21頁), 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無法提出其所提卷附LINE 對話紀錄之原始資料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90頁),則 被告是否為檢警查獲、是否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自當 與「老蕭」無關,「老蕭」豈又有需提供前開投資網站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被告,以供其應對檢警調查及司 法審判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 相違,且未能提出可佐所辯為真實之事證,實屬卸責之 詞,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 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 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 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同案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曾士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 某等不詳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 在案,而同案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原審審理中更分別 供稱其等本案所為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上手下達指示 係透過該群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10、179至180頁 ;原審卷第94頁),顯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分 工模式,客觀上均係達三人以上。又本件係由「鄭允浩 」先透過臉書結識並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鄭允浩」之指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鄭允浩」所 指示之第一銀行王志文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內, 又由「老蕭」指示被告前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內,以臨 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後,再將之交付予「老蕭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則「鄭允浩」與「老蕭」及被告等人各分擔不同 工作,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詐騙後層轉贓款,並非一人 可順利操作完成,實難認為係某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 ,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告訴人行騙、轉匯款項、指示 被告出面提領款項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多項工作 ,故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一事,應有認識。縱使被告未必全然知悉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詳細之分工內容,然依 其所接觸者,其既知悉其高雄銀行帳戶有第一銀行王志 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且於該款項匯入後,其即依「老 蕭」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依指示將款項 上繳,並自與其共犯之人處,取得其於偵查中所提投資 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應對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 ,該等作為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有即 時作業並隨時相互聯繫之需求,殊無由一人分飾多角即 可完成之可能,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 狀有別,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知悉其等所 為包含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 ,自當知悉所參與者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且所為之詐欺犯行,屬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詎仍為之,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如事實欄參所 載之分工行為,自應對其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 定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 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⒊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 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 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 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 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 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 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 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 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 ,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供「 老蕭」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由「鄭允浩」先 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 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詐得款項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 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 告訴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 ,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 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 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 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 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與「鄭允浩」、「老蕭」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 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 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 鄭允浩」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高 雄銀行帳戶內,復由「老蕭」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詐得款項, 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老蕭」,以此方式製造上開犯行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分 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逕自 將告訴人所受損害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乙節,有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 老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 轉交款項,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 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更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試圖混淆檢警之調查,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仍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將告訴人所受損害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 ,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碩 士肄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2400 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 ,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 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 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 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 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 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 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 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 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 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 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 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 、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 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 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 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 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 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 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 宣告。   ⒊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3萬元,亦 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已逕自將告訴人所受損害款項3萬元匯入告訴 人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 被告已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全數發還予告訴 人,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93-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麒 廖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2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949、31399、33180、33181、33182、33183、37807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以 下分別稱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合稱被告3人)均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335、382頁),是認被告3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 陳智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部分、被告廖洺浩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㊆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㊅部分 、被告曾士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㊇部分所犯,則均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3 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自白犯罪,且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廖洺浩、曾士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第8條條 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 量本條原立法目的,係在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本 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 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廖洺浩、曾士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廖洺浩 、曾士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白犯罪,惟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 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 被告陳智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部分、被告廖洺浩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㊆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㊅部分、被告曾士樺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㊇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 訴人9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 害非輕,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又被告陳智麒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周孟楷、葉琇鳳、曾虹樺、楊必聖以 新臺幣(下同)77萬4,000元、2萬元、5,000元、1萬5,000 元成立調解或和解,惟迄今僅按期給付告訴人楊必聖7,500 元;被告廖洺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曾虹樺、 楊必聖以5,000元、8,000元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 ;被告曾士樺先於原審審理中以3萬元與告訴人張慧玲成立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 告訴人張慧玲等情,業據被告3人、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 、楊必聖、張慧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93、95至96頁;本院卷第338、340至341、382頁),並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和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1頁;本院 卷第341、405至406、411頁),然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均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是被告3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均難認有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   ㈠被告陳智麒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 智麒於校園畢業後即選擇步入社會,因自身職業能力、學經 歷背景的相對欠缺,所能獲取之勞動條件始終非佳,然被告 陳智麒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且持續有穩定之工作與收 入,長期而言,被告陳智麒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 互動,恰逢一時間高張的經濟壓力,被告陳智麒受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說詞蠱惑,遂乃抱持僥倖心態,而於未經深思之下 逕依指示提領案涉帳戶之案款,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作案之 犯罪工具,所為確有不該,然請考量被告陳智麒所從事者, 僅單純提領案款之工作,尚屬邊緣、高度可替代性之底層工 作,終究非與詐欺集團自始有所勾連,整體涉案情節,應屬 相對低度,請審酌被告陳智麒年紀尚輕,未曾受高度教育, 法治觀念較不健全,才於失慮之餘,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領 取案款,終究目的係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被告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以期於正當工作 外獲取較高收入以貼補家用,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之憊 懶之輩,豈料後續卻因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而淪為犯罪工作者 ,惟被告陳智麒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自本案偵 審以來,除自始坦承所犯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已將 所知詳情全盤托出,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 扶助家庭經濟需求,且在原審協助安排下業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必聖、周孟楷達成調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智 麒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被告陳智麒尚有4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被告陳智麒 未能持續養育渠等,現盡己力從事勞務以適正方式換取報酬 ,日後定會謹言慎行,不再觸犯刑律,作為子女之良善榜樣 ,能期被告陳智麒由衷改過遷善,堪認依被告陳智麒相對低 度之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需刑罰性實尚低落,故原審量 刑實屬過重,未能充分斟酌被告陳智麒已盡力促成修復式司 法之良善美意,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廖洺浩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廖 洺浩於校園畢業後即選擇步入社會,因自身職業能力、學經 歷背景的相對欠缺,所能獲取之勞動條件始終非佳,然被告 廖洺浩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且持續有穩定之工作與收 入,長期而言,被告廖洺浩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 互動,恰逢一時間高張的經濟壓力,被告廖洺浩受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說詞蠱惑,遂乃抱持僥倖心態,而於未經深思之下 逕依指示提領案涉帳戶之案款,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作案之 犯罪工具,所為確有不該,然請考量被告廖洺浩所從事者, 僅單純提領案款之工作,尚屬邊緣、高度可替代性之底層工 作,終究非與詐欺集團自始有所勾連,整體涉案情節,應屬 相對低度,請審酌被告廖洺浩年紀尚輕,未曾受高度教育, 法治觀念較不健全,才於失慮之餘,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領 取案款,終究目的係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以期於正當工作 外獲取較高收入以貼補家用,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之憊 懶之輩,豈料後續卻因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而淪為犯罪工作者 ,惟被告廖洺浩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自本案偵 審以來,除自始坦承所犯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已將 所知詳情全盤托出,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 扶助家庭經濟需求,且在原審協助安排下業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必聖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完畢,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廖洺浩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被告廖洺浩尚 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日後定會謹言慎行,不再觸 犯刑律,作為子女之良善榜樣,能期被告廖洺浩由衷改過遷 善,堪認依被告廖洺浩相對低度之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 需刑罰性實尚低落,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未能充分斟酌被 告廖洺浩已盡力促成修復式司法之良善美意,請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均正值青 壯,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 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 難;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 坦承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行者,顯 有不同;又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更 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投資網站擷取畫面, 試圖混淆檢警之調查,參以卷附另案被告楊幃城(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00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另案被告楊幃城該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 ,均為李瑀律師)於該案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為警查獲其所屬集團提供之教戰手冊(見偵49227卷 第181至193頁),亦係以所謂「寧德時代」等投資辯詞置辯 ,更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提出所屬集團成員所提供、與事 實不符之資料,顯係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試圖妨 害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依上揭說明,自應納為量刑之所據 。另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原審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坦承不諱;又被告廖洺浩與如附 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楊必聖)調解成立,並 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被告陳智麒雖與如附表二編號㊁ 、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周孟楷、楊必聖)調解成立, 然僅給付7,500元與如附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 楊必聖),其餘均未依約給付(見審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原審卷第93、95至96頁);復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 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者, 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均正值青壯,其 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 轉匯、轉交款項者,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 ,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智麒已與告訴人周孟楷、楊必聖成立調解,惟僅給付告訴人 楊必聖7,500元,被告廖洺浩亦與告訴人楊必聖成立調解並 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陳智麒所述其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 ,且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 被告廖洺浩所述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教 訓,確已痛徹悔悟,且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列 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陳智麒、廖洺浩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廖洺浩、曾士樺 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有違誤;⒉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所示之 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以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被告廖 洺浩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曾虹樺;被告曾士 樺除於原審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間調解內容給付3萬 元予告訴人張慧玲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 告訴人張慧玲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3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 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 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葉琇鳳、 曾虹樺、張慧玲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3人在本案均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 ,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以2萬元、5,000元成立 和解,被告廖洺浩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曾虹 樺,而被告曾士樺除於原審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間調 解內容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再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 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告陳智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配 偶現已離家,家中尚有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入監所原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並幫忙父母在菜市場工 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廖洺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2名子女,目前從 事業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曾士樺於警詢時自 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斯時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緝2063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廖洺浩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 洺浩前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7至20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洺浩於 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 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葉琇鳳 陳智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虹樺 廖洺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慧玲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93-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士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均係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0年6月至 同年7月間,各罪非難重複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可給予較高之定 刑折幅,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30

TYDM-113-聲-3935-2024113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 08號、112年度偵字第73368、8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乃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乃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日,在臺中市某 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曾士樺 (綽號「維多」)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林乃淵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遠傳電信某門市,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A、B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門號在蝦皮拍賣網 站註冊「x0omeiqp9e」、「sxbtyaeojd」會員帳號(下稱A 、B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帳戶,以支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A、B帳號向 蝦皮購物網站其他賣家訂購之商品價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代為支付之價 金退回蝦皮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 三、案經鍾岳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秦仁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凌曉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岳峰、秦仁 穎、凌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708卷第60頁 及反面,偵73368卷第12至13頁,偵80159卷第10頁及反面) ,並有告訴人秦仁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假投資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凌 曉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蝦皮訂單明細資料、 繳款明細資料、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帳號門號變更歷程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憶清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3368卷 第14至15頁反面、22至31、37至43頁,偵80159卷第12至13 、28至30、32、33頁反面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 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固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鍾岳峰 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岳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0時許 10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43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 300,000元 2 秦仁穎 111年1月上旬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秦仁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4分許 30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凌曉慈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前某日 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凌曉慈,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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