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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睿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0849/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120849/15185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重訴-810-20250327-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睿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原 告31006/151855、被告120849/151855)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849/0000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共同被告孫家禾(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為母子關係,其等前以訴外人袁守新、陳色嬌 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39號土地)、同段940地號土地(下稱940號土地)上 之同段15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及同段15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系爭建物 應予變分割,並由原告、共同被告孫家禾及訴外人袁守新、 陳色嬌,按5/8、1/8、1/8、1/8比例分配價金確定(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嗣共同被告孫 家禾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建物坐落之939地號土地、940地號土地及同段938 地號土地(下稱938號土地)均為系爭建物所屬之62使字第1 111號使用執照建物基地,因原告為938號、939號及940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 1484),共同被告孫家禾亦為939號、940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162987/607420、48339/607420),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於原告及 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3筆土地,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拍 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肇於另案確定判決未 將登記於原告及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前開3筆土地列入 分割,因認單執另案確定判決無從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共同 被告孫家禾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為使系爭建物能順利變價分 割,併考量938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共有人僅原 告與被告(被告應有部分120849/151855),宜與系爭建物 一併變價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938地號土地等語。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938地號土地是整棟區分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屬整棟大樓的 公設,其他的建物所有權人(包含袁守新、陳色嬌所有系爭 建物在內)的公設有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故被告認為938地 號土地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法院如何審判被告沒有意見 ,被告只是把地政機關告知被告的事情,及被告的理解告訴 法院。被告認為938地號土地應該要由全體區分所有建物的 人共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9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31006/151855、120849/000000○節,有系爭93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 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938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 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 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併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執行卷,有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95113號函 附卷可佐,可認屬實。即被告抗辯:系爭938地號土地應屬 整棟大樓法定空地,依法不能分割云云,並無可採。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9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參酌原告名下系爭93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 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 系爭建物登記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 割,使系爭938地號土地可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 為系爭938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 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按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938地號土地雖因原告與被 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原告與被告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重訴-810-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淑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三樓)之樓梯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樓 梯正常使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 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9 ,500元(165萬元+8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197-202501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鎰和 蔡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蔡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 為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非 訟事件法第3條、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 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 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盜領被繼承人蔡李月嬌之存款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就該部分返還之款項與被繼承人所遺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帳戶之 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繼承人自民國110年3月23 日起即住於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之臺北市私立文德老人 長期照護中心直至112年2月19日身歿止,此有起訴狀、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復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有筆錄可參,應信為實,被繼承人上揭戶籍址處雖為本院轄 區,然其於身歿前均實際住居於上址處之長照中心,衡首揭 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被繼承人既無居住戶籍址之事實 ,則該戶籍址處即非其住居所,故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而非本院 ;次依原告前述訴請分割之主要遺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故認 本院、士林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惟兩造均同意本件由士 林地院管轄,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2頁),因兩造基於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本有訂立定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之訴訟 行為之權能,以便利渠等使用法院而平衡兼顧程序利益與實 體利益之追求,法院自應受該訴訟契約之拘束,故認本件由 士林地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本件予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4

TPDV-113-重家繼訴-95-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陳淑娟 原 告 Cayo Garcia Tuiza 原 告 Marcelina Gonzales Tuiz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瑞益、莊銘華即宏運實業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54,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8

SJEV-113-重簡-239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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