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mm電纜線捌捆、5.5mm電纜線陸捆及8mm電纜
線捌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2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十路與昌平東七路口之「崇德序2」建案工地,自緊鄰興建
中之建物攀爬鷹架翻越頂樓圍牆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蔡九
州所管理之第4戶1樓材料區內之電纜線,再持不詳工具剪斷
第1戶1、4、5樓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合計竊得2mm電纜線8捆
、5.5mm電纜線6捆、8mm電纜線8捆【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將之裝入現場米袋內,循原路翻越圍牆,將
竊得之電纜線綁在腳踏車上,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
許,蔡九州之水電師傅發現電纜線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九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建男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九州於警詢、偵訊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第99頁)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腳踏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現
場平面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6日函檢送
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65頁、
第73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43頁、
本院卷第31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等語
。是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
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九州之損害,
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小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領國民年金2,700多元維生(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失竊電纜線數量2mm至少8 捆
、5.5mm至少6捆、8mm至少8捆,這些是水電師傅估算告知我
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失竊物品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375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