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81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忠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及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行車紀錄器截圖、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⑷贓物認領保管單、⑸車輛尋獲紀
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時間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
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
、竊得之機車及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自小客車,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5、1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⒉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及充電器各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TNDM-114-簡-90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