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66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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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包包壹個及血壓計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至4行「見王阿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有行車紀錄器1個、包包1個、血壓計1個)無人看管」更正為「見王阿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有行車紀錄器1個、包包1個、血壓計1個)無人看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惡性非輕,且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完全賠償告訴人王阿蘭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財物,其中機車1輛,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   被   告 曾忠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欽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0 00○00號旁,見王阿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有行車紀錄器1個、包包1個、血壓計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王阿蘭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阿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阿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機車,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未查扣之行車紀錄器、包包1個、血壓計1個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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