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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曾俊融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 告 曾文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⑵部分面積72.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07部分面 積7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文義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示 編號707⑴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文勝單獨所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九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另同意不為金錢補償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文義、曾文勝均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及不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九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11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系爭土地南側地界附近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巷00 號之2層樓建物,現作住家使用(如本院卷第123頁附圖所 示),其餘部分均係空地。系爭土地北側鄰屏東縣九如鄉 仁愛街125巷,又上開房屋屋前有私設道路可銜接至現有 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41至148、149至152、161頁)在卷可憑。   2.系爭土地面積為21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原告及被告曾文勝 經抽籤協議後,同意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98頁),而共有 人間分配之位置,被告曾文義同意分配附圖編號707之部 分,原告與被告曾文勝同意按照上開抽籤分配位置,而所 分配各編號位置土地均有道路聯絡通行,且被告曾文義亦 願意拆除其佔用附圖編號707⑴、⑵之部分(即附圖藍、綠 部分)。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 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 人均同意不為金錢補償,且各筆土地臨路情形,亦無甚差 異,價值尚屬相當,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割結果, 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俊融 3分之1 同左 2 曾文義 3分之1 同左 3 曾文勝 3分之1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1 曾俊融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⑵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 曾文義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曾文勝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⑴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25-03-12

PTDV-112-訴-431-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文義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妙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地上物(即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面積90.33平方公尺、A2 面積50.02平方公尺、A3面積69.5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A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黃妙凰 應給付上訴人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4 元。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1,868元(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民國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系爭A地上物面 積合計209.94平方公尺=461,868元;至於聲明第㈢、㈣項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因上訴人係於11 2年9月21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收文章》,應適用112年11 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2-訴-134-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6、9、11、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6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受刑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 190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是為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 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3日 105年11月5日 106年6月19日8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741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403號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2日 106年9月15日 106年12月29日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5日 107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6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2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6日 105年11月16日 106年4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65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0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6年12月29日 107年1月22日 確定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執行案號 高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2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012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執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7日 106年5月28日 106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0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0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5月17日 確定日期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107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01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01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486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執畢)。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6日 106年6月21日 106年5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65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4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 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15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日期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15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90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7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3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執畢)。

2025-01-02

TPDM-113-聲-3127-202501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妙凰 訴訟代理人 黃妙慧 被 告 溫初花 被 告 高褚廷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褚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初花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溫初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溫初花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四、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4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初花負擔10%,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共同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5,100元、240元為被告溫初 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各以15,268元、 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第5項於原告各以7,500元、360元為被告高 褚廷芳、高褚俊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如各以22,484元、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如按月以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標示A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均以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黃妙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30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分別繪製複丈日 期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卷一第27 0-1頁)、同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二第1 11頁)後,原告依附圖一、二追加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及溫 初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A2、A3 下合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4元。四、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B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溫初 花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元。七、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 一第270-1頁、卷二第111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 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追加被告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變動部分,屬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 金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黃妙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一所 示系爭A地上物,溫初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則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22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B1、B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妙凰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㈣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溫初花應給付原告7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㈦高褚 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 B1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㈧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㈨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元。㈩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妙凰:   曾阿金於日據時期以當時幣值12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 人曾張佑仔,曾張佑仔於57年間再以8,500元,將系爭土地 售予黃妙凰之父即訴外人黃水財,黃水財業已繳清價金並點 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是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 水財所出資興建,黃水財死亡後,系爭A地上物由黃妙凰單 獨繼承,黃妙凰對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黃妙凰就系爭A地上物之占有即為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初花、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稱:   同意拆除各別占用的地上物即系爭B2、B1地上物,且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金 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妙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地號土地 )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㈣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27 地號 土地)為溫初花所有,權利範圍1/1 。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B2地上物)為溫初花原始出資興建。  ㈦兩造同意若有不當得利,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之10%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116-1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黃妙凰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溫初花給 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 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 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黃妙凰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黃妙凰既不爭執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而是基於買 賣及繼承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黃妙凰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 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2.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 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曾阿金出售給曾張佑仔,曾張佑仔並擁 有系爭土地合法之占有權源,曾張佑仔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黃水財,此有四鄰證明書(卷一第107頁)、臺灣省臺東縣 政府44年至49年一二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卷一第10 9-125、216頁)、臺東縣政府54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卷 一第127頁)、臺東縣政府58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 卷一第129頁)、臺東縣政府59年至62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卷一第131-133、137-139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 欠稅催繳書(卷一第135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4年上期 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卷一第141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 7年至69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143-149頁)、臺 東縣稅捐稽徵處69年至72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卷一 第151-157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4年至75年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卷一第159-163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 稅繳款書(卷一第165、216頁)、臺東縣政府53年至55年上 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73-179、183頁)、臺東縣政 府55年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卷一第181、185頁) 、臺東縣政府58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87-18 9頁)、本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75號認證書(卷一第213 頁)、黃水財居住證明(卷一第169、214頁)、曾張佑仔與 黃水財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23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一、土地標 示㈡臺東縣○○鄉○○段000號一筆土地面積0.587公頃(卷一第2 23頁;然該地實際面積應為0.0587公頃,卷一第219頁), 準此,曾張佑仔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曾張佑仔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給黃水財 ,黃水財死亡後,黃妙凰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曾張佑仔、黃水財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各該占有 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曾阿金、曾張佑仔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曾阿金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 示之「占有連鎖」,黃水財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黃水財之繼承人黃妙凰既 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妙凰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溫初花給付占用部分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溫初花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卷二第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1、2、3項。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卷二第49、5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4、5、6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溫初花及高褚廷芳、 高褚俊傑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系爭B1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2-訴-13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宇(綽號「阿悟」)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 與陳天來(綽號「阿來」)、曾文義(二人所涉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 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陳俊宇先於民國111年4月初指示陳天來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報酬,尋找可出面收受自國外非法輸入而夾帶愷 他命之國際包裹之人頭,陳天來遂徵詢曾文義意願,曾文義 因缺錢花用,乃同意協助代為領取、運輸上開包裹。陳俊宇 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現琪(所涉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毒品包裹收件門號 使用(下稱本案收件門號),並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向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並將上開愷他命夾 藏在衣物盒內,以外紙箱打包而偽裝成普通郵遞包裹(下稱 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法國寄送國際郵 件(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並指定收件人為「WU QI 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聯絡行動 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 。而陳俊宇於陳天來回報已尋得願出面領收毒品包裹之曾文 義後,即指示陳天來陸續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20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永福街辦 公室)內,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下稱本案工作機)、三( 插有本案收件門號,下稱本案收件手機)所示手機(下合稱 本案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陳俊宇直接聯繫曾文義及通知 領受本案包裹之用。本案包裹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其中 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仍依貨物運送流 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通知後前 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並依陳俊宇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準備前 往永福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陳天來。嗣經警持續跟監,陸 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天來、曾文義、黃文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75、105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曾文義、黃文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 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 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 權。除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 拋棄外;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或其 未能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法院亦已盡傳喚、拘提 證人到庭之義務時,縱未能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 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 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天來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惟證人陳天來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依法拘提未 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249、281、373-377頁,卷二 第31、119-135、161-165、193頁),本院已盡促使證人 陳天來到庭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義務,且證人陳天來 此部分證述亦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又證 人陳天來此部分證述亦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或 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證據得以相互勾稽佐證(見後述)。 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未能於審判中對證人陳天來行使對 質詰問權,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 述,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10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陳天來,且曾於111年4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鼎金企業社(下稱鼎金公 司)辦公室(下稱西園路辦公室)與陳天來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曾指示陳天來 尋找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也沒有交付本案手機予陳天 來,111年4月20日晚上陳天來是來找我對鼎金公司的帳,我 也不認識曾文義,透過上開手機聯繫、指示曾文義之人不是 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曾文義歷次證述就 其為何會收取本案包裹、由何人指示前往收取、是否認識指 示其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等本案重要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明 顯瑕疵,且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前,警方即 先告知陳天來已供出本案指示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綽號「阿 悟」之被告,是證人曾文義受此不當影響後所為之指認及供 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證人曾文義既明確證稱其並未實 際與電話中指示其收取包裹之人見面,復無法辨認被告聲音 ,僅因曾聽聞陳天來告知該人為「阿悟」,即遽而指認指示 其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其此部分證述性質為再傳聞, 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另證人陳天來歷次證述就 其是否參與曾文義收取本案包裹之過程,亦有前後不一致之 明顯瑕疵,且其雖證稱被告係指示其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 之人,然卷內就此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不得單憑 其單一證述而遽認為真;至證人黃文輝於審理中已到庭證稱 其並不認識被告,證人吳全源於他案之供述亦與本案無關聯 性,均無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一)陳天來與曾文義議定以10萬元為報酬,由曾文義出面負責 收取本案包裹,陳天來乃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 20日晚間10時許,在永福街辦公室內,分別將本案工作機 、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毒品上游直接聯繫曾文 義及通知領收本案包裹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 賣家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夾藏在衣物盒內偽裝成普 通郵遞包裹(即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 自法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並 指定收件人為「WU QI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 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而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 其中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 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 通知後前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毒品上游則透過本案工作 機指示曾文義搭乘計程車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 陳天來,於過程中經警查獲並陸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等 情,分別經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具結(見111偵12544卷第 385-389、441、443-444頁)、證人曾文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1偵12544卷第249-255、441-4 44頁,本院卷一第285-310頁),並有永福街辦公室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勘驗上開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111偵12544卷第33-34、213頁)、本 案手機外觀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34-35頁)、本院111 年急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為本 案收件門號)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2544卷第481-48 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 11010000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 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491-499頁)、本案包裹簽收單 翻拍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239頁)、警方於111年4月2 1日查獲曾文義現場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417頁)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所夾藏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 鑑字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為佐(見111偵12544卷第 503-504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屬管制物 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二)本案指示陳天來尋找可出面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並委由陳 天來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再透過本案工作機聯繫指揮 曾文義之毒品上游,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   1.證人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4月初某天傍晚到西園路辦公室找被告,因為 我們合夥一起開鼎金公司,我每天都會去找他拿工錢,他 先前叫我看看有沒有人缺錢,曾文義說他很缺錢,被告就 給我本案工作機,要我先拿給曾文義,他會自己向曾文義 解釋;後來111年4月20日我剛好要去找被告拿工錢,當天 稍早曾文義也剛好到永福街辦公室來找我,曾文義說「阿 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數完工錢給我後 就交給我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給曾文義,「阿悟」就 是被告,我是依照「阿悟」的指示交付本案手機給曾文義 讓他去領包裹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388-389、443頁) 。   2.證人曾文義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及113年6月21日審理中 具結證稱:本案是陳天來說他要幫朋友找人收包裹,問我 要不要賺10萬元,我答應後就去陳天來那裡拿了本案工作 機,是111年4月初陳天來叫我去永福街辦公室跟他拿的; 過了4、5天後陳天來要我拿本案工作機回去找他,要設定 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 悟」,當天我就拿回來「阿悟」重新設定好的手機;要領 包裹的前2、3天,「阿悟」跟我說手機要保持暢通;111 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 陳天來跟「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就拿了 本案收件手機給我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442-443頁, 本院卷一第307-308頁)。   3.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被告係於111年4月初委託陳天 來尋找缺錢花用之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經覓得曾文義後 ,再透過陳天來交付本案工作機,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再 以本案工作機聯繫曾文義,要求曾文義先前往永福街辦公 室找陳天來,復由陳天來獨自前往西園路辦公室向被告取 得本案收件手機後,陳天來再返回永福街辦公室將本案收 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情節,互核均屬一致。且其等證述關 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曾文義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取得本案收 件手機之過程情節,復與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文義於11 1年4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抵達永福街辦公室,嗣被告於同 日晚間9時35分許、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陸續進入 西園路辦公室會面,而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離開 西園路辦公室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抵永福街辦公 室,曾文義與陳天來一同走到一樓樓梯間後,旋於同日晚 間10時2分許手持本案收件電話離開永福街辦公室等情相 符(見111偵12544卷第33-34頁永福街辦公室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第2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第373-380頁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及西園路2段與莒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確有 指示陳天來覓得曾文義擔任出面領收本案包裹之工作,並 透過陳天來陸續轉交本案工作機、本案收件手機予曾文義 以供其聯繫指揮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等情,自堪認定。   4.又本案收件門號係陳現琪於110年3月16日所申設之預付卡 門號乙節,有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1偵288 84號卷第67頁),雖證人陳現琪證稱:該門號SIM卡已於1 10年間在臺北車站交付予黃文輝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 13頁),且證人黃文輝亦證稱:陳現琪雖曾將該門號SIM 卡借給我,但我用了兩天就還他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 204頁,本院卷二第35-37、46頁),然被告嗣後既於上開 時間、地點,輾轉透過陳天來將插有本案收件門號SIM卡 之本案收件手機交付予曾文義,並以該門號作為本案包裹 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自堪認被告確於本案查獲前之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收件門號SIM卡,並以之作為 訂購、收取本案包裹使用。   5.從而,被告指示陳天來尋找代領本案包裹人頭即曾文義, 並透過陳天來陸續交付本案手機予曾文義,而於111年4月 21日透過上開手機指示曾文義前往領收本案包裹後前往永 福街辦公室,被告為運輸本案包裹之指揮、主導者乙節, 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辯稱證人曾文義就其為何會收取本案包裹、由何人 指示前往收取、是否認識指示之人等本案重要情節,於警 詢時原係證稱其係在社群軟體臉書打工文章下方留言後, 對方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至永福街辦公室旁巷 子取得本案工作機,且不知道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也不 是陳天來主動找其做的等語,證人曾文義嗣後翻異供詞, 指認被告,顯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云云。然觀諸證人 曾文義就此已證稱:我當下被抓到的時候,想要自己一個 人扛,陳天來的部分我也沒講,是警察調監視器調到陳天 來的公司,在被裁定羈押後(按即111年4月23日),陳天 來在警備車上還是硬叫我扛,他說他出30萬元叫我一個人 扛起來,不要牽扯到他,後來我於111年6月8日借提到新 莊分局作完筆錄後,中午把我還到臺北地檢署,進去發現 陳天來當天下午也開庭,我在候審室就跟陳天來說你怎麼 都把「阿悟」供出來,陳天來說「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 埔寨,有時間給他跑了,我原本是情義相挺才想要自己扛 ,但出事後沒有人來關心,所以我也不用什麼情義相挺, 就事實經過怎麼樣講出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298、301頁),經核與其於111年6月8日以前所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阿悟」或被 告姓名,而均以「老闆」代稱之(見111偵12544卷第19-2 1、37-46、249-255、271-278頁)等情相符,足見證人曾 文義於本案查獲後,一開始確有掩飾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 情,然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詳述本 案犯罪經過(見111偵12544卷第409-414頁),並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及嗣後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卷頁同前),且 核與證人陳天來之證述、前開111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曾文義於查獲後初始 曾為掩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遽認其嗣後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2.辯護人復辯稱警方於111年6月8日詢問證人曾文義前,即 先告知證人曾文義稱陳天來已經供出「阿悟」即被告,則 證人曾文義於受此不當影響下,顯係為獲取減刑條件而對 被告為不實指認云云。查證人曾文義於111年6月8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警方確有將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供出並指 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提供予其閱覽,並告知其陳天來已經供 出被告等情,固經證人曾文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 8-289、301-302頁),然證人曾文義亦證稱:警察沒有叫 我也要講說我們的上游是「阿悟」,警察是看我個人心證 ,我當天於檢察官那邊作筆錄時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2、307頁),已見證人曾文義於得悉陳天來供 出被告涉案後,警方並未有不當干涉其供述任意性之舉, 尚難僅以警方曾提示陳天來指認被告之筆錄或將此情告知 證人曾文義乙節,即謂證人曾文義之指認內容不實。且由 證人曾文義證稱:我的本意就是被告的部分跟我沒關係, 被告會被供出來是陳天來供的,我的上游是陳天來,陳天 來再對被告,我已經供出上游就是陳天來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6頁),益徵證人曾文義主觀上並無構陷被告 為其毒品上游以求獲取減刑條件之動機,自難遽指其所為 指認被告之供述有虛偽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亦未可採。   3.辯護人再辯稱證人曾文義既證稱其未曾與透過本案工作機 聯繫之人見過面,復無法辨認該聲音是否即為被告,其主 觀上認定該人為「阿悟」顯係僅依憑陳天來片面轉述,此 乃傳聞之再傳聞,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查,細 繹證人曾文義所證稱:我拿了本案工作機,過了4、5天後 ,陳天來要我拿手機回去找他設定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 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悟」,111年4月20日晚 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陳天來跟「 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拿了本案收件手機 給我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442頁),核與證人陳天來 證稱:111年4月20日晚上曾文義先到永福街辦公室找我, 他說「阿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交給我 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曾文義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 388-389頁)相符,已如前述,而陳天來於聽聞曾文義轉 述「阿悟」要找其後,旋即前往西園路辦公室與被告會面 ,並取回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其等共同認知綽號「阿悟」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再由證人曾文義證稱:我在111年6月8日看到陳天來後, 我嚇一跳,我說你都把「阿悟」供出來,陳天來當下也說 不供出來要怎麼辦,「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埔寨,已經 有時間讓他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4),核諸被 告先前確係於111年5月1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乙情(見111 偵12544卷第433頁被告明細資料)以觀,益證上情無訛。 況證人曾文義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08年間在北監執 行時見過「阿悟」,當時陳天來因施用毒品案件來北監執 行8個月,是陳天來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我確認我在北 監見過的「阿悟」就是在庭被告,我沒有認識其他人叫「 阿悟」,我很了解陳天來,陳天來身邊的朋友裡面叫「阿 悟」的就只有一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95 、300、303-304頁),核以被告於108年間確因搶奪案件 在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證人曾文義係基於 自身經歷及其與陳天來歷來相處之親身見聞而指證本案指 揮其與陳天來運輸毒品者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尚非 僅憑片面聽聞陳天來之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憑。   4.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天來歷次證述就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云云。惟證人陳天來於111年6月 8日於臺北地檢署候審室曾向曾文義表示因已讓被告有時 間搭機離境,其始供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曾文義證述明 確如前,且其關於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復與證人曾文義所 證一致,自難僅以證人陳天來於查獲後初始曾為掩護被告 所為之虛偽供述,遽認其嗣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內容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5.至辯護人辯稱卷內僅有共犯陳天來、曾文義之證詞而無其 餘補強證據云云。然本案認定被告係實際指揮陳天來、曾 文義領收本案包裹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者,除上 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推論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此揭所 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 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 已從法國寄出起運,並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並嗣由曾 文義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陳天來、曾文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 內郵務人員為運輸或輸入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 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 禁毒品之禁令,竟主導指揮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且本案包裹所夾藏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數量 甚鉅,純度亦高,其罔顧本案犯行恐將導致毒品流入市面 、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具有高度惡性,幸因本案毒 品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 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鼎金公司,目前 從事工地工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兼衡被告前曾犯多起搶奪、 施用毒品、傷害致重傷、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7-191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處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指揮地位之參與情 節及角色分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 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1偵12544卷第503-50 4頁),屬違禁物。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紙箱及其內充填物品 ,係作為掩蔽其內所夾藏毒品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指示陳天來交付予曾 文義持有以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上開物品本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前開物品均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90頁 ,該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粉末8包(編號A至H,驗前總淨重約2635.0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編號A淨重330.17公克,驗餘淨重330.0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213.40公克)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二 手機1支(黑色,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手機1支(白色,型號:Samsung A8 Duo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4-11-08

TPDM-112-訴-1320-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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