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淵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或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減徵二分之一,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且原告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起
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
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
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