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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薛惇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涉犯妨 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審理中,然承審法官有下列偏頗情事:㈠對受刑 人存在嚴重偏見,僅憑受刑人身分即以「法學素養不足」否 准伊指定之辯護人,且在準備程序先諭知該駁回裁定「可以 提抗告」,俟伊提起抗告後卻以「本件不得抗告」予以駁回 ,顯然有意誤導,間接損害伊訴訟權益。㈡書記官未依承審 法官諭知記載上述「裁定你可以提起抗告」及「申請鑑定依 法要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等事項,使筆錄及卷載資料呈現 出貌似伊「法學素養不足」逕對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之假 象,難保最終不會成為對伊不利判決之素材。㈢伊針對「申 請鑑定依法要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一事提出「聲明疑義」 ,至今未收受該法條所憑何據?況伊在法院訊問時言明鑑定 費用應由事實審法院負擔,但筆錄未翔實記載上情,僅單方 面記載伊應訊內容,將來恐難真實呈現訊問過程,對伊侵害 顯非輕微、應予妥處詳查。㈣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從未與伊確 認,擅自將伊所提「聲明異議」改動(變造)為「抗告」後 駁回,直接侵害伊「聲明異議」之權利。㈤伊尚未取得密錄 器影像且未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亦未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準備程序尚未完備,法院率將「準備程序」改為「 審理程序」,另以「個資」為由禁止伊錄製密錄器影片,於 法無據並侵害伊閱卷權利。上述各項違法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訴訟權益,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具有如此明顯偏頗行為,遂聲 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 同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 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亦即須以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完全客觀之 原因,要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至於訴訟指揮乃專 屬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確認 以及法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進 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 三、查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現由系爭案件審理中;又其前 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在準備程序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稱為得 抗告、導致抗告遭駁回,且伊原欲選定獄友「曾淵義」擔任 辯護人,承審法官僅以其不具法律專業素養駁回聲請,卻未 說明認定理由,及伊依法聲請閱卷遭否准而影響防禦權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下稱前案 )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有前案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執前詞再次聲請法官 迴避,惟其中理由㈠業經前案審酌並說明駁回理由在案;又 觀乎理由㈡㈢乃係筆錄記載應否更正之問題,理由㈢㈣㈤則係 針對法院程序進行或證據調查表達個人不同意見,此外未見 提出具體事證足資釋明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與其有何故舊恩怨 ,尚不得徒以法院職權行使不符其主觀認知即率爾推認有偏 頗之虞。故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聲請法 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20

KSHM-114-聲-23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本案) 審理,然本案審理法官竟將民國113年11月22日不得抗告之 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向聲請人陳稱可以抗告 ,導致聲請人之抗告被駁回;且聲請人原選定獄友「曾淵義 」為辯護人,審理法官僅以不具法律專業素養而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審 理法官卻否准付予電子檔,影響聲請人防禦權,顯見審理法 官已有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 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 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 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 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67號(和股)受理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 實;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查:  ㈠聲請人所指113年11月22日之裁定,早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至聲請人所在之監獄,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簽收一節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裁定已註明「不 得抗告」,聲請人既然在113年11月28日開庭之前早已親自 收受上開裁定,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又如 何稱法官告知可以抗告而影響權益?況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本案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就訴訟中之裁定為之爭執 ,核非就其與承審法官有何故舊恩怨等偏頗事項聲請迴避, 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次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顯見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應得審判長之許可,此為法院之職權 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聲請核准與否,謂 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准予 獄友「曾淵義」為辯護人,有偏頗之虞,同不足取。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官依法付與聲請人卷 宗之影本,本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且付與卷宗影本或電子 檔,本屬法院之職權,依上開說明,本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事項,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7

KSHM-113-聲-1107-20250227-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淵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或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減徵二分之一,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且原告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起 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 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 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18

KSTA-114-監簡-3-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陳明輔佐 人,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於審判中經 審判長許可,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同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被告得向法院陳明輔佐人;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此聲請 選任非律師之曾淵義為辯護人、被告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 並由張毓英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付與卷 證影本之聲請,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證人年籍資料及 影像)應限制付與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 與卷證之影本(准許範圍及限制詳如附表所載)。   三、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 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惟查:㈠本件聲請狀所載「曾淵義」並 非律師,且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與被告在同一監所執 行,難認具有足夠之法律專業能力或相當之倫理操守,自難 適任辯護人之職務,被告聲請選任曾淵義為辯護人,不應准 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陳明為輔佐人,亦即應由上述之人自行向法院陳明為輔佐 人。被告雖陳明其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惟張毓英本人 並未向本院陳明願為被告之輔佐人,不符合前述規定,自難 認為合法。此外,被告又非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人,亦不符合同法第35條第3項指定輔佐人之規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部分,經核符合規定且有必要,應予准許;至於陳明輔佐人 及聲請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等部分,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及限制 1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00號全卷 2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全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全卷(含警詢光碟)【但第5頁及偵訊光碟因涉證人個資隱私,均不得付與】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341800號全卷【但第35、37頁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病歷號碼需遮隱】

2024-11-22

KSHM-113-上易-46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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