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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曾翔瑜 被 上訴 人 徐威泓 鄧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14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 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 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3

TCDV-112-訴-2059-202503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曾翔瑜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所有。(三)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 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8,602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代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6,929元(含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繳納系爭車輛詳如附表1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3,000元、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15,000元、汽車行駛高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合計13,000元、汽車行駛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至40公里以内合計 30,000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200元等罰緩(共計 62200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 詳如附表2所示:111年燃料稅4,800元、112年燃税4,800元 、113年燃料税1,733元(合計11,333元)、燃料稅逾期繳納罰 緩合計3,6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係屬經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起訴時之現值為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71,64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6,73 8元【{(49月+1/30)×8,602元+(57月+1/30)×6,929元}=8 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2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4,933元(11,333元+3,6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 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4,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9,899元(371, 364元+816,738元+62,200元+14,933元+214,6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1

TCDV-114-補-51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曾翔瑜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威泓、鄧欣玫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7

TCDV-112-訴-2059-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曾翔瑜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徐威泓 鄧欣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將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11年8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 二、被告徐威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急需資金,欲借款8萬元,於110年4月4日20時4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穆穆」之被告鄧欣玫詢 問貸款事宜。詎料,被告鄧欣玫明知辦理之貸款係以購車融 資方式,向貸款公司申辦動產抵押擔保貸款或向汽車公司辦 理附條件買賣汽車而分期給付價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租車租資客」之被告徐威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欣玫於110年4月5 日10時14分許,對原告稱:可申辦76萬元銀行貸款,惟原告 僅須負擔其中8萬元之清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透 過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勞保明細、存摺、 戶籍謄本、銀行帳戶照片餘額等相關證明文件給被告鄧欣玫 ,被告鄧欣玫並要求原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買 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保固協議書」、「保險權益譲渡 書」等資料,被告鄧欣玫持上述原告資料向被告徐威泓擔任 代表人之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BMD-76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再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 36萬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 4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總計79萬元匯至威泓公司之帳戶內, 而由被告鄧欣玫陸續匯付8萬元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誤以為只需繳納8萬元之貸款金額,而其餘部分由被告徐威 泓繳納。嗣原告發覺系爭車輛之貸款均未繳納,原告承擔系 爭車輛之貸款然並未取得上述所購兩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的損害。  ㈡據上,既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法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實際受損之數額應係被告 二人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貸款及相關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向 和潤公司申貸之36萬元暨利息部分,及向裕融公司申貸之43 萬元暨利息部分。而因被告確實有將貸款中之8萬元交付予 原告,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為71萬元【計算式:36萬+43萬- 8萬=71萬】及相關約定之遲延利息,基於便利性考量,原告 所請求之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均以111年8月22日為起算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 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欣玫則以:  ⒈被告已向原告詳實告知貸款方案,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係向被告徐威泓購買汽車作擔保品為融資,惟無車輛使 用需求,遂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徐威泓,並約定 由被告徐威泓取得貸款單位之撥款後再交付8萬元予原告, 而後續原告僅須負擔8萬元之繳款義務,其餘款項則由被告 徐威泓支付。被告鄧欣玫多次於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行照會 程序前,提醒原告應注意事項,並提供車輛訊息予原告。倘 原告對貸款方案一無所知,於當下即應表示異議。而原告於 貸款申辦通過後,將和潤公司與裕融公司之繳款帳戶提供予 被告鄧欣玫,並請被告鄧欣玫協助通知被告徐威泓經營之公 司負責匯款,足證原告明知貸款額度超過8萬元,並知曉就 超過之部分約定由被告徐威泓繳納,惟原告竟稱自己有迫切 資金需求並無相關經驗,而遭被告以詐術誆騙使其誤信等云 云,實不足採。  ⒉原告積欠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借款與遲延違約金,應屬原 告與被告徐威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鄧欣玫無涉:   原告稱自己所受之損失,僅係其與被告徐威泓間之約定未獲 履行,原告應按雙方之契約內容請求相關權利,而非為使被 告鄧欣玫一併負擔,即刻意扭曲事實並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 權基礎。又被告鄧欣玫僅為被告徐威泓開設之公司員工,工 作為向原告說明申辦貸款之方式以及條件,對於被告徐威泓 之償債能力與債信情況,無從知悉。對於原告與被告徐威泓 二人間之履約狀況無從干涉亦無力承擔,且被告鄧欣玫於協 助原告申辦貸款時,已向原告詳實說明貸款方案,自無過失 可言,原告自無從藉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須共同負擔賠 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威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 為侵權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各36萬元 及43萬元,及簽發金額各36萬元、43萬元之本票等情,據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和潤公司調取原告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47頁),另據原告提出和潤公司及 裕融公司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299 號)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6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頁),亦據本院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原告復自承上 開申請貸款之文件與本票上簽名均為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 129、198、278頁),當應明知其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借 款之金額為36萬元及43萬元,自應就此部分負清償之責,被 告鄧欣玫固自承有於上開申請貸款資料上對保人處簽名(見 本院卷第19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鄧欣玫為原告向和潤 及裕融公司借款之對保人,難認被告鄧欣玫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需用金額僅8至10萬元,渠等透 過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借款,僅交付8萬元予原 告,將剩餘部分據為己有等情,並以此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 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4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徐威泓固於該案偵查中稱:原告委託我們 幫他出租系爭車輛來繳車貸,但我跟原告是寫買賣契約,以 分期購買的方式,原本車輛的車貸就跟租車的客戶收款去繳 ,原告的兩台車因為車行被砸、經營困難所以沒辦法繳車貸 等語(見111年度他字卷第540-541頁),固然堪認原告與威 泓公司間有約定以出租系爭車輛之方式,由威泓公司代為繳 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然因被告徐威泓經營困難而無法繳納, 然此僅能認定被告徐威泓經營之威泓公司未能依其與原告間 之約定代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徒憑此尚難認定被告徐威泓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從證明被告鄧欣玫有原告 主張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準 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1萬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7

TCDV-112-訴-205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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