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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前2人已審結)、林 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真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 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據點, 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以便該 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詩凱扮演 「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害人轉帳 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層轉至傅 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等值之虛 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 、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 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 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 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 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 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 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 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 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 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 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潘 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姚伯正、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渣打帳戶、土銀 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傅奎源與劉義 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 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姚伯正、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當 時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離婚,有1個12歲子女由家人照顧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又被告供稱,原本說好每個月 薪水35,000元,但只有第一個月有領到,本案是第二個月發 生的,因為錢都被劉義農拿去花掉,大家都被趕走,所以沒 有拿到該月的薪水,依被告之供述,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金訴-2924-20250328-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蘇升宏、劉嘉閔(2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死亡)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即與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陳愛 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 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 陳愛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愛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葉協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 透過蘇升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 幣,之後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 要不要做;我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管會規定進行個人 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我 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騙他等語。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係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本僅認識蘇升宏,之後因蘇升宏介紹 始認識劉嘉閔、劉義農、「福哥」等人,被告與蘇升宏等人 並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向陳伯瑋租用第一銀行帳戶, 係因被告自身金融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並有訂定合作契約 書,被告使用該帳戶係從事USDT泰達幣合法買賣,並無詐欺 及洗錢行為;告訴人陳愛群匯款4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被告亦有轉泰達幣給陳愛群,雙方確有錢包流向之交易紀錄   ,但因被告之手機為檢察官扣押,致無從提陳有利於己之事 證;蘇升宏指述被告對於在幫詐欺集團洗錢應該知情,實屬 個人臆測,且與蘇升宏在他案審理時之證詞矛盾,應不足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天文門市,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收購其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 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   :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投資虛 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 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 程序、審理時(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6、141至145、 18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偵9040卷第49 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伯瑋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9040卷第63、69、77、107 至119、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蘇升宏①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與許益維、 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 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 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的飛機(即Telegram)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 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 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 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 賣給他們,我就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 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被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 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 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 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 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 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 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的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②於111年 9月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 000)」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 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 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 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 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 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被告負責「 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 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及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 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 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 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 165頁)。依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本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角色 分工情形,如非確有其事,蘇升宏當不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 且全面性之陳述。  ㈢①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日2 2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被 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 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 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 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 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 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 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 大量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76、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   :「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 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 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 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 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 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 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 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依證人劉義農、林久傑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模式及扮演幣商者之工作內容,與證人蘇升宏前揭所證均 互核相符,證人劉義農並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幹 部,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行,其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案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000)」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 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 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 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 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我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 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 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 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 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0000000000,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 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 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 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 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被告所述上情,與 證人蘇升宏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㈤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 多群組」對話內容(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 「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 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 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 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 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 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 「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 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   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 「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 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 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內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 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 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集團成員 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以及該 等成員所涉案件之嚴重程度、遭羈押風險,上開群組對話所 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並包括 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 合作提供帳戶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其所收購之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對告訴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 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 且能取得被告偵查中之傳票,復觀許益維稱「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可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即金主許益維有直接且深入之聯繫。 以上亦堪佐證蘇升宏、劉義農前揭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蘇升宏固於①另案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原審卷第171頁)。②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 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 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 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告自己應該 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第225、228至229頁)。惟查 ,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 貨幣之價格一情,已與其自身於前揭理由㈡所示警詢及偵訊 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揭理由㈣所示警詢時供述:我賣 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不符 ,足認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情 形,尚難憑採。再參①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其至少向60人 租借帳戶(原審卷第206頁),數量之鉅明顯異於常情,被告 並於另案偵詢時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   ,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 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原 審卷第215至216頁),②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 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 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 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 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 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匯入之款項太快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之款項透過多層帳戶轉出,所為實與 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買賣,其帳戶又豈可 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蒐集 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扮演幣商工作,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尚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另就不 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 獲取報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3 至13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 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敘明理由,應 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奎源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奎源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曾詩凱(另 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劉義農(已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 間,劉義農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諧星」(由林久傑及 劉義農共同使用)與傅奎源結識,嗣經林久傑及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劉義農即將其設立「艾亞 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林久傑、劉義農作為洗錢之工具。 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 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 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 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 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 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 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之第一層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 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 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 款項轉帳至第二層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 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 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奎源供稱,洗錢罪我承認,詐欺罪我否認。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認罪,請從輕量刑。經查,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核與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 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 被告傅奎源上開有關參與洗錢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被告傅奎源洗錢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姚伯正、林久傑、劉義農,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 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 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被害人求償不 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另危害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又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參與共同洗錢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參 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洗錢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 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無從宣告沒收 。又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經由共同被告曾詩凱及劉義農輾轉匯 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劉義農隻要 求購買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匯入劉義農指定電子錢包,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他為劉義農購買虛擬貨幣 ,可獲得1%的報酬,本件告訴人共遭詐騙153,908元(3,050 +27,689+30,000+30,000+30,000+26,000+7,169=153,908) ,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在本院繳回,則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 傅奎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 入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 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 錢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 用,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 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 被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 或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 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 君」結識潘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傅奎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幣,不是接受指示 事後收錢,再來賣USDT。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本案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均未證稱被告傅奎源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一,或有配合其之集團從事相關詐欺、洗錢之行 為等語,難以被告有與劉義農交易之客觀事實,遂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及參與。⑵再者,與本案相 同因被告與劉義農交易虛擬貨幣所衍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案件」,被告辯稱僅交易虛擬 貨幣,核與被告林久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 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認被告傅奎源僅構成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故於本 案被告主觀上僅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共犯詐欺罪 之行為與犯意聯絡。      ㈢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結識使用LINE暱稱為「諧星」之劉義農,經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即將其土銀帳戶提供予劉 義農;劉義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 投資泰達幣獲利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潘明鋒行使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劉如萍帳戶內,再由 曾詩凱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曾詩凱帳戶內,最終匯入 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 有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 是否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抑或只是在詐 騙集團詐欺得手後,為他人已遂行的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查:   ⑴本案共同被告姚伯正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傅奎源, 他是賣幣的,...」;另共同被告曾施凱偵查中證稱:「 (問:USTD都是劉義農在處理的?)幾乎都是劉義農在處 理,他幾乎是老闆,客人轉錢後,都是由劉義農處理,之 後再轉給林久傑。錢是由姚伯正領出來的」、「(問:之 後劉義農操作你帳戶網路轉帳至傅奎源土銀帳戶?)我不 清楚」。是已,本案共同被告除姚伯正曾證稱被告是賣幣 的外,並沒有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另 與被告聯絡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是劉義農,劉義農前於警詢 中自稱是幣商,供稱是「金虎爺優質幣商」跟「L幣商」 ,成員有金主林久傑、電腦手吳奇龍、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及跟買家聯絡的電腦手曾施凱。依劉義農之供述,該詐騙 集團成員中並無被告傅奎源。   ⑵末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向告訴人潘明 鋒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潘明鋒被騙後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如萍的渣打銀行帳戶內,此時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的詐 欺犯行已然既遂。此後詐騙集團成員為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續將錢轉匯入第二 層帳戶,再匯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為該詐騙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姚伯正證稱被告是賣幣的幣商外 ,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傅奎源有參與曾詩凱等人所組 織之詐騙集團,而被告所參與的,僅限於曾詩凱等人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得款項後,經劉義農聯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 為僅及於曾施凱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洗錢行為,檢察官起 訴被告傅奎源與曾施凱等人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卷內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傅奎源 有洗錢之犯行外,並沒有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傅奎源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或事實情節,足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訴-2924-202502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伯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傅奎源(另行審 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 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 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 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 ,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 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 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 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 、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 」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姚伯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詩凱、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 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在工地 做粗工,日收105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妹妹 、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另被告自承9月份月薪25,000元,10月以後就沒有拿 到錢,故其犯罪所得為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金訴-2924-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詩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61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8

SCDV-113-司促-11542-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劉嘉閔(該 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 (已歿)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葉 協興、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陳伯瑋(涉嫌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 訊息向陳愛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www.g hkm.bet/#/)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使陳愛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9 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愛群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葉協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透過蘇升 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之後 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要不要做 ,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福哥」即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 管會規定進行個人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 擬貨幣轉給他,我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 騙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租借本案帳 戶,以及告訴人陳愛群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參與投資,最終 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出借人頭帳戶予被告之陳伯瑋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判時、證人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9040卷第49至52頁、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 6、141至145、183至226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合作契約 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040卷第63、69、77、107至119 、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 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 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中 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 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 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 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 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被告 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 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被告是簡易幣 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 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 ,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 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 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 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 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 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 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再於111年9月5日另案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 易幣商(ID:fatfat9453)」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 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 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 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 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 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 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 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 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 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 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 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 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 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 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 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 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 給被害人;被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 ,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 約、報帳,及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 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 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 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 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 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 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65頁),是其所述均有詳細交待本案向被害人 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且其 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 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22日另案偵查證稱:我於110年 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 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 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 、我、曾詩凱、劉嘉閔、被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 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 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 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 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 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 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 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 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 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為主要幹 部之一。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 人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 買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 與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 向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 或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 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 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 成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 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 我;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 電腦手我,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 定,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 操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 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 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 9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 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 蘇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 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 同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所述與證人蘇升 宏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 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 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 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 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 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 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有問 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們都很 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 」、「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 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 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 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沒有 他不能走」、「他 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 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 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 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 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 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 費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 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 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 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 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 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 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 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 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與上手許 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可認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另 案審理作證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 時候是跟他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 格;我那時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 知道許益維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 告自己應該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至 229頁)。惟查,證人蘇升宏另案審理作證時所稱係由被告自 行決定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等語,已與其自身於上開警詢、 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 是蘇升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不符,足認證人蘇升 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之情,本難憑 採。況衡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 設據點尋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 信機房詐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 工作,自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 之共同正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暴, 避免牽連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 商時,豈可能對於被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證 人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 詐欺行為等語,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採信。再參之被告 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見本院卷第206頁 ),數量之鉅,異於常情,復參以被告供承:我會跟客人說 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 警示,我也很好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 第二、三、四層帳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 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 這麼多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以及證人蘇升宏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 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 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 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 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 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 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 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 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 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 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此情應自知之甚明,是以被告之經驗, 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 之人,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非該犯罪 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3至137),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MLDM-112-訴-56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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