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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姚曾秀鸞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清榮 黃錦玉 黃文成 柯志興 林馨錫 林馨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陳玉犁 曾金順 曾龍文 曾盛興 曾金溪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黃英霖 林火石 陳登波 被 上訴人 楊永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 路管線」)。 二、上訴人應將○○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 號A部分之土地。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 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 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 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又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共同被告陳清榮以次17人(下稱視同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共有或 各別所有○○縣○○鄉○○段0○○○○○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000地號等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至F部分區域(合稱甲部分)有通行權,及視 同上訴人應容忍伊於前項區域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電信管路管線(合稱安設管線,關於經甲部分土地 通行及安設管線等方案,下稱甲方案)。嗣黃錦玉、黃文成 、柯志興、林馨錫、林馨發(下稱黃錦玉等5人)於原審提 出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三所示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 號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下稱 乙方案,原審卷二第14、71頁)。嗣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改列 先位聲明,另提出備位聲明,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 對0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寬度4公尺(下 稱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下稱丙方案,原審卷二第9 1、1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甲方案為其先位之訴聲明, 另改以乙方案為其備位之訴聲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形式上雖以主觀預備之訴方式而為聲 明,惟並表明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如法院 審酌後,認伊主張之方案並非適當者,請法院併為審酌其他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之方案,無庸受伊之聲明拘束等語(原 審卷一第00、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94頁)。則其聲明與 陳述尚有不符,經本院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上訴人已表明 其自原審提起者屬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其所提之方案或其 他法院認屬適當之方案為判決,並無使法院之審理順序受其 聲明拘束之意:伊所提「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聲 明僅屬伊提出的不同次序方案(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三第10 9至110頁、卷四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係以形 成之訴之方法而請求法院酌定適當之方案,而非僅就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及容忍其安設管線等。故其 所為「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實質上屬提 供法院審酌之二種方案,而非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限制法院依先、備位之訴聲明而為審判。 二、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袋地通行權及容忍安設管線等請求,係以 形成之訴方式提起本件之訴,並以其不同方案所經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合併提起訴訟,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或安設管 線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等之共同訴 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 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對 上訴人與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 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甲方案之被告即視 同上訴人,應一併移審而視同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聲明第一句文字其中「確認 被上訴人對」部分內容,於本院更正增列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本院卷四第34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於本院並就原請求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部分聲明(原審卷二 第129頁),補充更正為「鋪設碎石級配」(即不含鋪設柏油 、水泥)(本院卷三第353頁、卷四第35頁)。以上二部分,均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相 符,併此說明。 四、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因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有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8月16日和土測字 第12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 、D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 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91、286頁、卷四第 34頁)。該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陳清榮、曾陳玉犁、曾金順、曾龍文、曾盛興、 曾金溪、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黃英霖、林火石、陳登 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自該土地南邊 ,依甲方案通行如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即甲 部分)土地連結同鄉○○○○街對外通行,應屬距離較短,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又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 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伊亦得請求依乙方案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由伊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 之乙部分土地連接西側○○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又 伊就法院認其有通行權之範圍有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之必要 ,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 前述認為適當方案之通行範圍內,判決該方案之土地所有人 應容許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就乙方案部分僅請求 容許鋪設碎石級配),及於上開範圍土地安設管線(對上訴 人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更正後內容;對視同上訴人之聲 明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 院補稱: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內如附圖四 編號C、D所示位置有樹木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 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 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000地號、視同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均自母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重測而來。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土地選擇 損害最小之鄰地通行。 二、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因係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 高低不平情形,且有大樹阻擋,又000、000地號土地間高低 落差達1.5至2公尺,顯難以通行。乙方案所通行000地號之 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嚴重 損及上訴人財產利益。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寬度 應足敷使用。被上訴人理應依其早期通行路徑即經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寬約2.5公尺巷道,以連接○○路對外通行( 下稱丁路線),始屬對鄰地損害最低之通行方式。 三、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為農業使用,通行權道路非屬 農業設施,一旦鋪設柏油或水泥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定 ,必須裁罰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如農地未為農用,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更應課徵地價稅。且000地號土地如提 供通路,日後亦會影響上訴人就該土地興建農舍時之建蔽率 ,亦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黃錦玉等5人抗辯: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西邊臨接○○路,因分割出00 0地號土地後,其餘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000地號土 地至○○路。被上訴人不得依甲方案通行視同上訴人之土地。 二、曾盛興、曾龍文、陳俊斌、陳俊瑋抗辯:意見同柯志興等5 人所述。 三、曾金順、陳文權、林火石、陳登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可建築房屋,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003頁)。又000地號土地與西側之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四周之最近公路,即東側處之○○○○街 ,西側處之○○路,並未相通,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83、93頁),並經原審於112年7月12日及本院於113 年9月20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13至59頁、本院卷三第167至201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早期係連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 地號土地後,依丁路線轉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 、及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再轉西經000地號土地, 向西通行至○○路,路寬約2公尺半,被上訴人仍得依丁路線 通行云云(本院卷一第009至001頁)。經查:  ⒈丁路線相關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非道路用地:   ①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所有,②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共有,①、②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養 殖用地;③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④000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所有,③、④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7、209至001、205、200頁) 。  ⒉被上訴人否認丁路線為既成巷道,並抗辯該位置已多年不能 通行(本院卷三第287頁)。查原審於112年7月12日現場履勘 時,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000、000地號土地,再依丁路 線轉北向至與000、000地號土地界址附近位置,在如原審卷 二第17頁之現場簡圖編號26、27所示位置有土堆擋住;又在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如上開現場簡圖編號40所示位 置有一個大洞,無法通行至○○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17、43、44、57 頁)。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現場履勘時,自000地號向西經0 00、000地號土地,行至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該處有 柏油路面,依丁路線往北超過000地號土地界址以北之範圍 ,目前雜草叢生且有土堆覆蓋原來地面,無法經由該處轉向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向西側土地通行至○○路,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71、197至201頁)。足證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因有上 述土堆、坑洞、或雜草叢生等情,000地號土地無法依丁路 線通行至○○路。  ⒊上訴人雖稱僅須砍除草叢,撥平土堆即得依丁路線通行至○○ 路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丁路線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直接將通路截斷,部分挖低、部分填高,並告知 其不得再通行該處等語(本院卷三第287頁)。再參酌前述二 次現場履勘之客觀狀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法依丁路線通 行至○○路,亦查無證據足認丁路線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 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丁路線為通行,為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 堪予採信。 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且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000地號之乙部分(寬度3.3公尺)土地通行 權存在,應屬適當:  ㈠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 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 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 。  ㈡查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所有,先於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下稱分割)出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107年12月25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分割後○○段0000-000地號土 地以同年4月18日買賣為原因,於59年5月1日登記為○○所有 ,嗣該土地於71年1月19日分割出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各筆土地分 割及所有權人異動歷程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003至009頁、第 295頁)。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路,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路 開闢時間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經詢問當地村長表示於50至 60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有○○縣○○鄉○○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62年9月12日000地號土地西側處之○○路類比 航攝影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至100頁)。基此,○○路 於50年間即已開設,○○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與○○路相接, 因於59年間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 土地)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未與○○路連接,而成為袋 地,0000-0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 0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000 地號土地,僅能依序通行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以至○○路,而不得通行附表一所示視 同上訴人之甲部分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相關各筆土地(如000、000地號、附表一土 地及丁路線相關土地等),係分割自○○段(下同)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上開各筆土地均分 割自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依甲方案通行附表一之土地;又甲方案或丁路線 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不得通行000地 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79、81頁)。惟查:  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係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上各土地分割歷程及分割重 測後地號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 送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 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 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和美地政於112年7 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 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⒉依附表五可知,附表一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分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之000、000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自0000-0地號 土地;另與丁路線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下稱丁路線相關土地),係分割自000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雖亦分割自0 000-00地號土地。然依前述說明,分割前0000-000地號土地 原本與○○路相接而非袋地,嗣因該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始導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 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路而成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00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 土地以至○○路。至於附表一土地或丁路線相關土地,依其分 割歷程,均與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附表一之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均無理由 。上訴人聲請向和美地政函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 否均出自0000地號;並調取重測前之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舊地籍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等(本院卷一 第91、283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方案之通行方式,係自000地號土地,沿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自南側界址線起3.3公尺寬之乙 部分土地以至○○路。上訴人抗辯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 ,有地勢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大樹阻擋、該土地與000地 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1.5至2公尺等不適於通行狀況(下稱系 爭事由)云云。查000地號乙部分土地臨接○○路之位置為上訴 人住家之庭院,其中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有鋪設水泥地面, 然有部分水泥地面破損碎裂,編號C、D位置植有樹木,編號 B部分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000與000地號土地間地面有 高低落差,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四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1、177至183、009頁) 。關於000、000地號土地間地面高度差距,上訴人主張為1. 5公尺至2公尺,視同上訴人林馨發表示約0.5公尺至1公尺, 雙方陳述固有不同,然因附圖四編號B部分(即目前為雜草地 位置)東西向距離較長(依附圖四之圖面測量長度為11.5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172.5公尺),其地面水平高度未 必相同,且該處範圍廣大、雜草叢生,無法逐一丈量確認, 僅能認定該2筆土地間高度有相當差距,無法確認其高低差 距。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鋪設碎 石級配(詳如後述理由),則上開地面坑洞及高度落差,即得 由被上訴人填補土石及施作坡道以為通行。上訴人據系爭事 由抗辯乙方案不適於通行,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即足供 使用云云。經查:  ⑴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法得建築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主張其通行方式應包含人、車通行,參酌自000地號土地 通行至○○路之距離約261公尺(自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界址線起算至000地號土地西側界址線止,圖面距離17.4公 分,以按附圖三比例尺1/1500計算實地距離261公尺),並衡 諸上開通行距離及現在社會生活型態,對外交通工具尚難排 除使用汽車等情,應屬可採。一般汽車寬度雖多在2公尺內 ,惟通行道路寬度應稍加寬,始便於通行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  ⑵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009頁)。審酌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不適於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路面等情,及乙部分土地其中附 圖四編號B部分均為泥土地面並雜草叢生等現狀,經刈除雜 草整地後,泥土地面部分土地將因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而使路 面地基不夠穩固。被上訴人主張因地基不夠穩固,因此至少 應有3.3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才較安全,且不會損害鄰地或 地上物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寬度2公尺即敷使用 云云,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乙部分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對其損害 過鉅云云。查因該土地東西向長度較長,再以3.3公尺寬度 計算,因而通行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然000地號土地總 面積4,857.4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009頁),乙部分面積約 占13.46%之比例(計算式:651.91÷4857.46=13.46%),又乙 部分位置係自該土地南側界址線起向北計算3.3公尺寬度, 其中如附圖四編號B部分雜草叢生,上訴人並未使用,另鄰 接○○路之A部分現鋪設水泥地面,除被上訴人請求刈除現有 有樹木2棵外,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並未妨礙現有用途,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其餘土地形狀完整,仍可由上訴人整體利 用,該通行方案應屬適當。  ⒊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都市計 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 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但書規 定,不需經由鄰地指定建築線,即能申請建築,縱認被上訴 人有通行權,其得以通行之寬度,亦不受指定建築線之建築 法規限制等語,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6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0051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1至12頁),尚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且前述審酌乙方案之通行寬度3.3公尺核屬適當 之理由,均與建築法規所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私設通路寬度 事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反證被上訴人不得依乙 方案通行及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超過適當之範圍,併此 敘明。    ⒋綜上,本件以乙方案為適當可採,甲方案及丁路線位置均因 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而不可採,另丙方案已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不主張,且該方案寬度為4公尺,對上訴人較為不 利,亦非妥適,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請 求確認通行權,故本院就不採之其他方案,無庸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範圍之 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就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認定。而 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有種植樹木,則該部分樹木自足妨害 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樹木刈除,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部 分)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乙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碎石 級配,為有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 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 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依法可建築房屋,且其對外通行方 式應包含人、車通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乙部分土地 大部分為泥土地面且雜草叢生;又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圖四編號C、D部分之樹木刈除而有理由,均如前述;另 同圖編號A部分雖原有水泥鋪面,然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 容許其於乙部分土地安設管線,而有理由(詳如後述理由), 原有水泥鋪面亦將因安設管線而先予刨除,故乙部分土地依 其地質原為泥土及地勢不平等狀況,即不適於直接供人、車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為袋地通行目的而請求在其有通行權 之乙部分土地範圍鋪設道路,為有理由。  ㈢關於鋪設道路之方式:  ⒈按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 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上開辦法),作為農業 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 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 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提出申請許可;至於「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 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 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 設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用地 申設該2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 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與通行權係屬二事等語,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9月00日農企字第111024 0909號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113年4月0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再者,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倘設置與農業 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如鋪設柏油、水泥等),致農業用地有部 分作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即違反前開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 亦有農委會109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00672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99頁)。  ⒉查000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且 與000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須施設坡道以利通行,另被 上訴人為通行之目的有使用汽車通行之需,已如前述。審酌 乙部分土地原為泥土地,土質較鬆軟,將因車輛重壓而致變 形,或因塵土飛揚、或因下雨泥濘等不利通行等情形,影響 交通安全與周遭土地之使用、環境衛生等,倘被上訴人僅能 利用原有泥土地面通行,恐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其通常之通 行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乙部分土地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不包含鋪設柏油、水泥),始足供一般人車通行 安全,未違反上開主管機關函旨,應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另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在其農地上開設私設道路,將影 響其農業使用造成其損害云云。查本件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有 通行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且因000地號乙部分土地之 地質狀況,被上訴人為通行需求有鋪設碎石級配之必要性。 倘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可能受有損 害,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碎石級配以供 通行,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乙部分土地,安設 管線,為有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 建築房屋而有安設管線之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地其他土地 ,無法安設管線等情,核屬可採。  ㈢茲就各種管線之設置分述如下:  ⒈電線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方之門牌號碼○○路000-0、000-0號 二筆「農舍」建物,原有供電線路等情,惟其主張該供電線 路為訴外人○○○申請設立,已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廢止(008- 0號農舍電號為08.36.0349.102,000-0號農舍電號為08.36. 0349.113)等語。查該2戶用電電號已廢止許久,無法依電號 確認原有管線連接點;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終止供電契約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重 新申請用電,倘符合營業規章相關規定,仍應參照申請用電 流程重新理現場勘查、設計外線等流程,旨揭地號位置(即0 00地號)屬架空配電區,僅以架空桿線供電,該公司彰化區 營運處桿線以道路沿線設置為原則等情,有該公司彰化區營 運處113年4月3日彰化字第11312512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003至007頁)。則上開原供電電號多年前即 已廢止,現如需使用,仍需重新申請設置供電管線,無從援 用原有供電線路;且依上開附件資料可知,000地號鄰近土 地之供電方式,係由台電公司於道路即○○路沿線架空桿線, 再由該桿線拉伸電線連接至需用電戶。故000地號土地需用 電力之供電線路途徑,亦得經由○○路沿線之桿線拉伸電路連 接至該土地。  ⒉水管部分:查○○路上之80mmPVCP接水點路線,可經過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3月18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859號函及000地號附近自來水管線圖資等資料可憑(本院 卷一第159至165頁)。   ⒊電信管線: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 運處113年3月00日彰規字第113000012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 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知,○○路有電信管線之連接點,000 地號土地得經由00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至○○路。  ⒋天然氣(瓦斯)管線:查000地號土地距離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彰天然氣公司)最近之天然氣管線連接點位於○○ ○街000號前道路,固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欣彰彰營字第11 3000082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惟以Goog le街景軟體查詢,上開地點距離000地號土地附近(以○○路0 00-0號房屋為標的)距離1.8公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5頁)。但若由○○路邊通過000地 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之距離約為258公尺(按附圖三計算000 地號西側界址至000地號西側界址之之圖面長度約17.2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258公尺) 。可見瓦斯管路通過0 00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小、距離最短之處所。   ㈣000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按內政部111年9月19日以台內 地字第1110136109號函略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 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 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 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 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44 頁)。經濟部111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11100008330號函則 援引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釋而 謂: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 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依 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 編定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足徵於乙部分土地上 空設置電線及土地下方埋設水管、天然氣及電信管線,如未 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系爭區域農業用地之功能,即 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       ㈤綜上各節,並審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既經認定有 通行權存在,且請求鋪設碎石級配亦有理由等情,則被上訴 人於其得通行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安設管線,對上訴人所增 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該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 地編定功能,堪認在乙部分土地安設系爭管線,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 乙部分土地之範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部分,業經本院詢問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訴訟以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卷一第100 頁),惟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表明於本件提起反 訴,併此敘明。  陸、從而: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786條、第788條規定 並依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開 設道路、安設管線,本院認乙方案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 域,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前述請求 ,關於應採之方案,係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不受兩造主張 所拘束,故關於本院不採之其他方案部分之聲明,自無庸 再予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對上 訴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已予更正,爰 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 明。  二、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雖以主觀預備合併之形式記載,惟其係 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故上開聲明實質上僅為被上訴人提出 之各項方案,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 人所提出其他通行方案,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原審判決採 乙方案,就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 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就被上訴 人另提出之甲、丙方案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為「原 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之諭知,係屬贅述,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之樹木刈除 ,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甲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 第1202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上訴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註 1 000 陳清榮 黃錦玉 曾陳玉犁 曾盛興 曾金溪 曾金順 曾龍文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A 55.25 4 2 000-0 林馨錫 林馨發 B 92.79 4 3 000-0 曾龍文 C 94.29 4 4 000 黃錦玉 柯志興 黃文成 D 383.91 詳如圖示 D、E為實際道路,寬度為4.7~5.1公尺 5 000 黃錦玉 黃英霖 E 253.18 詳如圖示 6 000 林火石 陳登波 F 157.60 詳如圖示 合計 1037.02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聲明內容(本院卷三第354頁) 備註 一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陳清榮、黃錦玉、曾陳玉犁、曾盛興、曾金溪、曾金順、曾龍文、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馨錫、林馨發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曾龍文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柯志興、黃文成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黃英霖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火石、陳登波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 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至第六項所示土地上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附表二               (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789.39 4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三               (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00日和土測字第69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三】):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651.91 3.3 本附表之A部分土地,簡稱乙部分土地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重測前地號(○○縣○○鄉○○段) 分割異動情形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 備註/卷證出處 1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日期,下同)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0000-000地號所有權,59年4月15日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59年4月18日) 原因」登記為○○所有,82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3、295-299頁 2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73年7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6月0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104年12月0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5、253、295、311-319頁 3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82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7、295、300-329頁 4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分割前0000-000地號所有權)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姚曾秀鸞所有 原審卷一第009、295、305-309頁、本院卷二第145- 147頁 附表五 編號 35年總登記之重測分割前地號(○○縣○○鄉○○段) 41年 分割登記 42年 分割登記 52年 分割登記 59年 分割登記 71年 分割登記 83年 分割登記 98年 分割登記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1 0000-00 000 2 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0日分割出000-0至000-0地號等7筆土地)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3 0000-00 0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4 0000-00 000 5 0000-0 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 卷證出處: 1.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送之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 2.和美地政於112年7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2025-03-18

TCHV-113-上-11-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陳淑芬 居臺中市○○區○○路○段○○○巷0 ○0號 傅良惠 訴訟代理人 曾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宣判,茲 因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傅良惠,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7

TCDV-113-訴-2355-2025031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曾金順 相 對 人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3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 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曾金順 相 對 人 曾美惠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5,000元整,並當場給付由聲請 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曾金順 相 對 人 曾美惠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1

CYEV-114-嘉小調-137-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志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銘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原雖上訴否認犯行,但嗣後上訴則改稱:其承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並請審酌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所涉之罪名,因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雖於論罪法條引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於科刑理由 論述中,漏未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疏漏,其量刑 應有未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 雪如、林雅慧與曾金順等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 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 新小調字第852號調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2 頁),該些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亦有 未當。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 ,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後則坦承犯行 ,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為 部分給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 字第852號調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2頁), 兼衡被告提供助力之方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無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成 調解或和解,分期清償,已為部分給付(詳如附表所示)。 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 害人范哲銘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所附負 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 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范哲銘逾此部分損 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調解/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范哲銘 無 被告張志銘表示願以分期賠償范哲銘(見本院卷第204頁),另電詢范哲銘,范哲銘表示能拿回錢最好,並未開過調解庭,未對被告表示不追究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 張志銘應給付范哲銘300000元,給付方式:本判決確定日後之翌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范哲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曾雪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07)。 張志銘應給付曾雪如42000元,給付方式:於 114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2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解筆錄所載。 3 曾金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11)。 張志銘應給付曾金順1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曾金順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180000元。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解筆錄所載。 4 林雅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11)。 張志銘應給付林雅慧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5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林雅慧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20000元。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  解筆錄所載。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833-2025031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信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金順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正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劉晉維 彭鉉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蔡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信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曾金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柯正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晉維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彭鉉瑞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劭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忠信、曾金順於民國110年3月間,同為「布農天馬登山休 閒企業社」(下稱天馬登山社)股東;柯正民、劉晉維、彭 鉉瑞、蔡劭隆於斯時均為天馬登山社員工。孫忠信明知攀登 嘉明湖所經戒茂斯山徑之「獵寮」(座標X:253041,Y:00 00000,下稱獵寮,16、17林班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 有山坡地,不得砍伐、毀損林地之竹、木,亦不得擅自墾殖 ,於110年3月間,基於擅自墾殖國有森林、公有山坡地之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之同意,孫忠信、曾金順派遣天馬登山社員工柯正民、 劉晉維、蔡劭隆、彭鉉瑞等人,至獵寮開闢營地。柯正民、 蔡劭隆砍伐林地之高山箭竹、臺灣冷杉等竹木;彭鉉瑞砍伐 林地之高山箭竹等竹木以開墾營地;劉晉維負責拍攝獵寮營 地開墾現場照片,以回報孫忠信及曾金順進度之方式為分工 。開墾出4區塊紮營地總面積約370.03平方公尺,然未有致 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孫忠 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7至70、141至188頁),核與證人邱彥紘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李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 、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2037號偵卷第15至25、27至31 、33至41、43至53、69至77、79至87、89至97、99至103、1 05至107、197至201、229至232、237至245、253至266、337 至349、353至383、561至575、607、627至629、671至673、 681、697至699、709至710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4、163頁 ,本院卷二第7至70、141至18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 、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 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 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 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 ,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 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 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 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 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 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 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 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 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 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 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 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 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 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 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已著手本案非法墾殖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等犯罪尚屬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檢察官雖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七九 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2037號偵卷第705至707頁)認被告 蔡劭隆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蔡劭隆於審判中,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通緝 後,於113年1月21日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113年1月 17日東院節刑義緝字第4號通緝書及本院113年1月2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141至145、153至187、189、 229至23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劭隆犯後因逃匿 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無視本案山坡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土地,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墾殖,雖未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 惟已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 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等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 墾殖之山坡地面積暨期間暨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兼衡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孫忠信 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行社、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子女4名、母親、兄長 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曾金順於審 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子女2名、母親、配偶待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柯正民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嚮導、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 弟弟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 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晉維於審判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戶外登山、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 祖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彭鉉瑞 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戶外登山、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劭隆 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 約3萬元、家中尚有子女3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3、117至118、121至12 2、125、129至130頁);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 鉉瑞、曾金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孫忠信、柯正民 、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 ,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 、曾金順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 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分 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孫忠信、柯正 民、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 瑞、曾金順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孫忠信就本案犯行而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柯正民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彭鉉 瑞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蔡劭隆就本案 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忠信、柯正民、 彭鉉瑞、蔡劭隆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自應各 自在各被告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事實欄一所載所犯在公有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將其等所 砍伐下之臺灣冷山(5株)、高山箭竹等森林主產物,並用之 堆疊作為休息區座椅供人使用,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 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證 人邱彥紘、陳永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國維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開墾每木調查明細 表及所附照片、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清查位 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年9月1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70000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遭開墾 營地全景照片、編號1至4遭開墾營地照片、炊事區塊(A1-A5 木被害地點)、A1至A5被害林木照片、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 照片、110年3月17日檢舉拍攝現場照片對話截圖、被告劉晉 維手機開墾過程照片、天馬登山社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林務局臺東林管處111年9月19日東政字第117104521號函 文及所附蒐證照片、函文抄本、堆置物品照片、臺東林區管 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清查成果報告及所附照片、清查路線及 位置圖照片、森林區域內違規查報單、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處111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17110942號函文、天馬登山社臉 書頁面及戒茂斯上嘉明湖行程表、收費說明網路列印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七 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等證 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堅詞否認有為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 隆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雖其等確命人或有砍伐森 林主產物,惟砍伐該等森林主產物僅係為整地之用,所砍下 之森林主產物,旋即棄置於原地,並無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之 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等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此部分經被告等人 坦承不諱,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就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劭隆於審判 中證稱:砍伐森林主產物如冷杉或是箭竹等,僅係將營地整 地為較為平坦,並無將該等主產物竊取之主觀犯意,且棄置 之森林主產物亦無排除他人使用(本院卷第二第31、3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晉維於審判中證稱:遭砍伐之冷杉,伊不 知作為何用,因砍伐之冷杉遭丟放於旁邊(本院卷二第45頁) 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鉉瑞於審判中證稱:砍下之冷杉置 放於營地可作為椅子使用,但是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他人 想要使用均可使用(本院卷二第50、55頁)等語;證人即共同 被告柯正民於審判中證稱:伊並無將冷杉搭乘階梯狀,並覆 蓋箭竹,用以填平廚房區域或是凹地,伊所砍伐之冷杉直接 棄置原地,且砍伐森林主產物,目的僅是作為整地之用,該 等主產物並不會占為己有(本院卷二第61、67至68頁)等語, 互核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均證稱:並無將所砍伐之森林主產 物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是被告等是否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主觀犯意非屬無疑。況就卷內現場照片所示(2037號偵卷 第283至287頁),所拍攝之情狀均僅為「5根木頭平放於地面 」,且拍攝當時並無移動樹木位子,是實難謂有何如公訴意 旨所載「將所砍伐下之臺灣冷山、高山箭竹等森林主產物, 用之堆疊作為休息區座椅供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且佐以證 人即技術士陳永祥於審判中證稱:伊至現場時,蔡劭隆表示 其等有砍伐過,但是當日所拍攝營地之樹頭(111偵2037號卷 第295頁),並無去核對,且有焚燒過之痕跡,且伊並無看見 遭砍伐之冷杉作為椅子或是廚房之用,僅有作為擋土之用, 所謂之擋土,即為照片所示置放於地上(本院卷二第150、15 7至158頁)等語,是當日所查獲之冷杉樹身是否為被告等所 砍伐,亦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為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所否 認;至於被告劉晉維、彭鉉瑞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 分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等確有為上開犯行,本院依卷內相 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 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 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等經論罪科刑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11 年5 月1 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偵破報告 第13頁 2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第109頁至第110頁 3 行政原容易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2 月18日東政字第1117100662號函 第111頁、第289頁 4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第113 頁、第291 頁、第473 頁 5 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開墾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及所附照片 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 6 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清查位置圖 第121 頁、第299 頁、第475 頁、第481 頁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 年9 月1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700008號函 第253頁、第309頁 8 111年9月1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偵查報告 第255頁、第311頁 9 保七九大臺東分隊戒茂斯獵寮營地森林法案件現場圖 第257 頁至第287 頁 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29日東政字第1117104407號函暨所檢附之委任書 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467 頁至第468 頁 11 保七九大臺東分隊戒茂斯獵寮營地森林法案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 第313頁至第329頁 12 被告劉晉維於111 年9 月6 日偵查庭中當庭提出予檢察官翻拍手機內容之照片 第389頁至第439頁 1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9日東政字第1117104521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現場照片 第443 頁至第446 頁 14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開墾前) 套繪農林航空測量所108 年拍攝之正射影像 第447頁 15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開墾後) 套繪民眾提供空拍畫面 第449 頁 16 戒茂斯山徑獵寮營林政案件查緝報告 第451 頁至第466 頁 1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5日東政字第1117310330號函 第469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 年1 月7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000178號函 第471頁 1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2 月10日東關字第1117530046號函 第472頁 20 戒茂斯山徑林政案卷調查報告 第478頁至第480頁 21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臺灣冷杉) 第483頁至第484頁 22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6 月21日環稽字第1110027675號函 第487頁至第489頁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6 月6日東政字第1117107647號函 第491頁字第492頁 2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24日東政字第1117107458號函 第493頁 2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6日東政字第1117310295號函暨所檢附蒐證照片 第495 頁至第499頁 26 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清查成果報告 第501頁至第506頁 27 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經查路線圖 第507頁 28 天馬登山隊協作員黃榮華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規查報單 第509頁 2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104554號函 第511頁、第525頁 3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29日東關字第1117530530號函 第513 頁 31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呂政雄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14 頁 32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呂政雄自白書 第515 頁至第516頁 33 違規照片及呂政雄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17頁至第518頁 34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姜旭璨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19 頁 35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姜旭璨自白書 第515 頁至第521頁 36 違規照片及姜旭璨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22 頁至第523頁 37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沿線營地位置圖 第524頁 3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31日東關字第1117530534號函 第527頁 39 天馬登山隊協作員馬恩德、黃榮華違反森林法案佔用國有林地位置圖 第528頁 40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馬恩德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29 頁 41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馬恩德自白書 第530 頁 42 違規照片及馬恩德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31 頁至第532頁 43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黃榮華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33 頁 44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黃榮華自白書 第534 頁 45 違規照片及黃榮華居留證翻拍照片 第535 頁至第536頁 46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地遭佔用之被害期間: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2日) 第537頁 4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310609號函暨所檢附之檢舉影片說明 第539頁至第547頁 48 檢舉影片說明 第543頁至第547頁 49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第548頁 50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地遭佔用被害期間:111 年8 月26日~111年8 月28日) 第549頁 5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17110942號函 第581頁至第582頁 52 被告孫忠信提供劉家成、莊亞駿之個人資料 第677頁 5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 年4 月17日東政字第1127102931號函 第693頁 5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九大隊112 年4 月27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 第705頁 55 112年4 月26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報告 第707頁 56 天馬登山社臉書頁面 第711頁至第714頁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本院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137頁 2 臺東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高慈青113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 第195頁 3 法務部○○○○○○○○○○○受刑人蔡劭隆身分簿 第383頁

2025-02-07

TTDM-112-原訴-67-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曾金順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之1 被 告 陳佑泰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上上列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0

CTDM-113-交簡附民-647-202501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美惠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 指示,開啟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 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 -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 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 。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美惠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曾美惠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交付金 融卡(含密碼)與「許芸宣」使用。嗣陳永寶等人受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 戶,復遭移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無法預見帳戶供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約定每一帳戶每月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指示,開啟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中信、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取款憑條存根聯、交易成功、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等)、身分證字號(即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身分證統一編號(即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 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 況本案被告係約定對價而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實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一般人向金 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 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 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 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 ,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 辦人上揭注意事項,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 款,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有偶、教育程度達高職畢 業(本院卷第17頁、第86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識名籍不詳之人後,竟輕易 提供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 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 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末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16頁、第 17頁),被告自己已懷疑「帳戶提供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嗎 」、「不用工作,就有薪水是很有點奇怪」,應認被告可 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 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參諸照片(即被告與犯罪組織之對話 紀錄,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 意,而先後提供帳戶,難認另行起意,本院認論以一行為較 合理,附此說明。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一銀、中信、合 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 員持一銀、中信、合庫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 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永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名稱「李筱惠」向陳永寶佯稱:在「XM外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一銀帳戶 2 曾金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以「LINE」名稱「王麗萍」向曾金順佯稱:在「Grou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3 孫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台新銀行行員」名義,向孫裕傑佯稱: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2分許 29,987元 中信帳戶 4 張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名義,向張嘉軒佯稱:解除自動續約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許 49,968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許 5,025元 5 陳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名義,向陳韋傑佯稱:解除自動訂閱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16,98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許 7,603元

2024-12-23

CYDM-113-金訴-475-202412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曾金順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曾美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曾金順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23

CYDM-113-附民-516-202412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6號 原 告 曾金順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附民-5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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