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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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巫朱米 0000000000000000 陳人翠 錢薇娟 鍾國雄 劉天財 王境榮 彭秀淑 黃建章 紀瓊理 0000000000000000 劉冠杰 高合慈(原名:高秀蘭) 0000000000000000 周麗雪 王竑蒝(原名:王宏勤) 0000000000000000 陳政偉 000000000000000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 李貴文 羅玉琴 陳金妹 林二郎 陳淑珍 鄭景燦 許惠貞 0000000000000000 官建志 0000000000000000 鄭新德 0000000000000000 林珍金 謝秀霞 蘇月桂 林子強 陳鳳嬌 江建富 林書銘 汪安福 吳淑麗 0000000000000000 莊淑慧 詹富騰(原名:詹景順) 0000000000000000 紀桃香 王威勝 楊鎮丞 黃詩琪 張雅萍 0000000000000000 詹淯慧(原名:詹純芬) 0000000000000000 柯明德 蘇楊素華 林榮合 0000000000000000 簡子涵(原名:簡淑麗) 0000000000000000 張志強 0000000000000000 洪美春 李銘郎 張正忠 陳盈璋 張聰龍 李淳耀 李進東 0000000000000000 連永章 黃肅端 李士漢 0000000000000000 粘珮菁 0000000000000000 郝志斌 曾鈺婷 錢維禮 陳勝興 許廷晟 劉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原 審判決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月 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0頁)。嗣 於本院就聲明⑵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4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層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權利 範圍為134分之61。依系爭建物起造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87個(機座2 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層增設停車 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 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伊於98年4月10日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積 水,機械停車位毀損不堪使用,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劃為73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而排除伊前手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方式,是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間)及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於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 」欄、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⑵金額自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五豐公司 因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遲未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點 交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颱風多次來襲,系爭大廈 淹水,致系爭建物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系爭大 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 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長期 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 ,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形,亦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 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 、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下合稱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逕以其 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並非合理。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市 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卷三第303頁 ):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 期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取得日期」欄 所示。  ㈡依系爭建物起造時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   87個(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 層增設停車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 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   ㈢系爭建物機械停車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 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 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   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建物機械停車 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 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按登記權利 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次查陳顯堂即五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遂將五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陳坤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地下二樓61個停車位、以及其他共用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9、45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乃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復未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權利範圍134分之   61之停車位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 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 ,並將機座導坑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 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大廈93 年1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B2 臨時停車位以暫時舒緩B1停車位不足問題,待管委會正式成 立後再行與建商、車架商洽談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9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席致詞:「原本地下二樓的機械停車位因建商(五豐 建設)未完工點交及歷經數次颱風淹水,造成難以修復的狀 況,因此第一期整建是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的方式, 供車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預計規劃73個停車位)……」等語 ,討論事項並包括:61個停車位附屬在8號房屋名下,若要 求歸還如何因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94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停 車場整建工程案。決議:依94年3月5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94年5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停車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應如何分配案。決議:經出 席所有權人決議已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 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 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 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徐雲舟復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地下二 樓全部停車位有134個,其中61個停車位為五豐公司所有, 掛在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坤明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通知陳坤明,伊印象中陳坤明沒有反對意思,陳坤明也沒 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伊當初有跟73位車主說,這是暫時的狀 況,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98年被 上訴人取得61個停車位後,來主張她的權利,有再開住戶大 會,伊在會議上提案大家花錢把車位蓋回來重新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且系爭大廈於101年10月20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恢復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經 決議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   2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認 定僅為暫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未來若五豐公司 或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應重新討論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顯然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無意由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 停車位。從而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停車場整建問題時,以起造人五豐公司不出 面處理為由,排除五豐公司之參與,並將原有134個停車位 扣除五豐公司所有61個停車位後,決議規劃僅設置系爭停車 位共73個,該決議嗣後雖經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專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 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 即便五豐公司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加異議、未為 制止,無從據此逕謂五豐公司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上訴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   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據此並依上訴 人分別占用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表示對前開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上訴人錢薇娟、李貴文、林 子強、錢維禮、陳勝興(下合稱錢薇娟等5人)分別於111年 3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1年7月26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4分之1,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信翰、陳冠伶、陳威呈、吳佩娟、郭麗 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故 計算錢薇娟等5人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至111年3月9日、11 2年8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7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欄所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 間,被上訴人逕以其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個停車 位,每月受有2,500元之利益、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34分之61等事實而為計算,與 系爭停車位是否位在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涉。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 市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云云。但兩造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元,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基地權利範 圍,與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所辯,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取得權利日期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合計 1 巫朱米 556 2/134 99.5.13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人翠 557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錢薇娟   558 1/134 102.8.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13萬6,56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6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4 鍾國雄 559 1/134 90.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天財 561 1/134 90.3.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王境榮 567 2/134 100.7.15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彭秀淑 568 1/134 102.9.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黃建章 570 1/134 101.11.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紀瓊理 572 1/134 93.1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劉冠杰 575 1/134 84.8.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高合慈 576 1/134 93.11.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周麗雪 580 1/134 108.1.16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王竑蒝 581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政偉 583 1/134 96.9.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102.10.28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蔡宇承 585 1/134 98.2.2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陳謹集 588 1/134 92.4.1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張天珍 589 1/134 93.6.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李貴文 590 1/134 92.5.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羅玉琴 593 1/134 100.1.3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陳金妹 594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林二郎 595 1/134 99.3.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陳淑珍 596 1/134 97.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鄭景燦 598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張有財 599 1/134 84.1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許惠貞 604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官建志 606 1/134 89.10.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鄭新德 608 1/134 85.4.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林珍金 611 1/134 90.11.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謝秀霞 615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 蘇月桂 617 1/134 87.2.1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 林子強 618 1/134 109.6.19 1 0 0 0 0 6,828 3,414 10,243 1萬24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 陳鳳嬌 619 1/134 87.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 江建富 621 1/134 100.1.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5 林書銘 622 1/134 103.11.1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 汪安福 623 1/134 92.10.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 吳淑麗 624 1/134 97.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 莊淑慧 626 1/134 91.7.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9 詹富騰 627 1/134 98.12.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 紀桃香 628 1/134 98.12.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 王威勝 629 1/134 94.8.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 楊鎮丞 630 1/134 108.1.18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 黃詩琪 632 1/134 106.4.14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4 張雅萍 633 1/134 96.6.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詹淯慧 634 1/134 98.5.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6 柯明德 635 1/134 108.8.22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90.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 林榮合 639 1/134 106.11.15 1 0 1,138 13,657 13,657 13,657 3,414 45,522 4萬5,52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 簡子涵 640 1/134 88.12.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張志強 641 1/134 100.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 洪美春 642 1/134 103.10.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2 李銘郎 644 1/134 99.7.3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   張正忠   645 1/134 109.3.27 1 0 0 0 0 10,243 3,414 13,657 8萬1,9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7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54 陳盈璋 654 1/134 100.5.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 張聰龍 655 1/134 106.3.10 1 0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4,627 5萬4,6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 李淳耀 658 1/134 108.8.7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 李進東 659 1/134 85.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 連永章 662 1/134 85.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黃肅端 663 1/134 99.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 李士漢 664 1/134 91.6.28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 粘珮菁 667 1/134 97.3.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 郝志斌 678 1/134 96.3.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3 曾鈺婷 680 1/134 106.4.21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 錢維禮 684 1/134 103.10.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 陳勝興 685 1/134 103.9.1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 許廷晟 689 1/134 108.8.6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 劉月娟 690 2/134 103.7.31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1 巫朱米 556 2/134 2 75,846 75,846 2 陳人翠 557 1/134 1 37,923 37,923 3   錢薇娟   558 1/134(至111年3月9日止,共11月9日) 1 37,923 75,846 12,860【計算式:2,500×61/134×(11+9/30)=12,860】 50,783 646 1/134 1 37,923 37,923 4 鍾國雄 559 1/134 1 37,923 37,923 5 劉天財 561 1/134 1 37,923 37,923 6 王境榮 567 2/134 2 75,846 75,846 7 彭秀淑 568 1/134 1 37,923 37,923 8 黃建章 570 1/134 1 37,923 37,923 9 紀瓊理 572 1/134 1 37,923 37,923 10 劉冠杰 575 1/134 1 37,923 37,923 11 高合慈 576 1/134 1 37,923 37,923 12 周麗雪 580 1/134 1 37,923 37,923 13 王竑蒝 581 1/134 1 37,923 37,923 14 陳政偉 583 1/134 1 37,923 37,923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2 75,846 75,846 16 蔡宇承 585 1/134 1 37,923 37,923 17 陳謹集 588 1/134 1 37,923 37,923 18 張天珍 589 1/134 1 37,923 37,923 19 李貴文 590 1/134(至112年8月13日止,28月13日) 1 37,923 32,359【計算式:2,500×61/134×(28+13/30)=32,359】 20 羅玉琴 593 1/134 1 37,923 37,923 21 陳金妹 594 1/134 1 37,923 37,923 22 林二郎 595 1/134 1 37,923 37,923 23 陳淑珍 596 1/134 1 37,923 37,923 24 鄭景燦 598 1/134 1 37,923 37,923 25 張有財 599 1/134 1 37,923 37,923 26 許惠貞 604 1/134 1 37,923 37,923 27 官建志 606 1/134 1 37,923 37,923 28 鄭新德 608 1/134 1 37,923 37,923 29 林珍金 611 1/134 1 37,923 37,923 30 謝秀霞 615 1/134 1 37,923 37,923 31 蘇月桂 617 1/134 1 37,923 37,923 32 林子強 618 1/134(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31月14日) 1 37,923 35,811【計算式:2,500×61/134×(31+14/30)=35,811】 33 陳鳳嬌 619 1/134 1 37,923 37,923 34 江建富 621 1/134 1 37,923 37,923 35 林書銘 622 1/134 1 37,923 37,923 36 汪安福 623 1/134 1 37,923 37,923 37 吳淑麗 624 1/134 1 37,923 37,923 38 莊淑慧 626 1/134 1 37,923 37,923 39 詹富騰 627 1/134 1 37,923 37,923 40 紀桃香 628 1/134 1 37,923 37,923 41 王威勝 629 1/134 1 37,923 37,923 42 楊鎮丞 630 1/134 1 37,923 37,923 43 黃詩琪 632 1/134 1 37,923 37,923 44 張雅萍 633 1/134 1 37,923 37,923 45 詹淯慧 634 1/134 1 37,923 37,923 46 柯明德 635 1/134 1 37,923 37,923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1 37,923 37,923 48 林榮合 639 1/134 1 37,923 37,923 49 簡子涵 640 1/134 1 37,923 37,923 50 張志強 641 1/134 1 37,923 37,923 51 洪美春 642 1/134 1 37,923 37,923 52 李銘郎 644 1/134 1 37,923 37,923 53   張正忠   645 1/134 1 37,923 75,846 37,923 75,846 647 1/134 1 37,923 37,923 54 陳盈璋 654 1/134 1 37,923 37,923 55 張聰龍 655 1/134 1 37,923 37,923 56 李淳耀 658 1/134 1 37,923 37,923 57 李進東 659 1/134 1 37,923 37,923 58 連永章 662 1/134 1 37,923 37,923 59 黃肅端 663 1/134 1 37,923 37,923 60 李士漢 664 1/134 1 37,923 37,923 61 粘珮菁 667 1/134 1 37,923 37,923 62 郝志斌 678 1/134 1 37,923 37,923 63 曾鈺婷 680 1/134 1 37,923 37,923 64 錢維禮 684 1/134(至112年1月18日止,共21月18日) 1 37,923 24,582【計算式:2,500×61/134×(21+18/30)=24,582】 65 陳勝興 685 1/134(至111年7月25日,共15月25日) 1 37,923 18,019【計算式:2,500×61/134×(15+25/31)=18,019】 66 許廷晟 689 1/134 1 37,923 37,923 67 劉月娟 690 2/134 2 75,846 75,84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朱米 3/100 2 陳人翠 1.5/100 3 錢薇娟 2.7/100 4 鍾國雄 1.5/100 5 劉天財 1.5/100 6 王境榮 3/100 7 彭秀淑 1.5/100 8 黃建章 1.5/100 9 紀瓊理 1.5/100 10 劉冠杰 1.5/100 11 高合慈 1.5/100 12 周麗雪 0.6/100 13 王竑蒝 1.2/100 14 陳政偉 1.5/100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3/100 16 蔡宇承 1.5/100 17 陳謹集 1.5/100 18 張天珍 1.5/100 19 李貴文 1.4/100 20 羅玉琴 1.5/100 21 陳金妹 1.5/100 22 林二郎 1.5/100 23 陳淑珍 1.5/100 24 鄭景燦 1.5/100 25 張有財 1.5/100 26 許惠貞 1.2/100 27 官建志 1.5/100 28 鄭新德 1.5/100 29 林珍金 1.5/100 30 謝秀霞 1.5/100 31 蘇月桂 1.5/100 32 林子強 0.2/100 33 陳鳳嬌 1.5/100 34 江建富 1.5/100 35 林書銘 1.5/100 36 汪安福 1.5/100 37 吳淑麗 1.5/100 38 莊淑慧 1.5/100 39 詹富騰 1.5/100 40 紀桃香 1.5/100 41 王威勝 1.5/100 42 楊鎮丞 0.6/100 43 黃詩琪 1.1/100 44 張雅萍 1.5/100 45 詹淯慧 1.5/100 46 柯明德 0.5/100 47 蘇楊素華 1.5/100 48 林榮合 1/100 49 簡子涵 1.5/100 50 張志強 1.5/100 51 洪美春 1.5/100 52 李銘郎 1.5/100 53 張正忠 1.8/100 54 陳盈璋 1.5/100 55 張聰龍 1.2/100 56 李淳耀 0.2/100 57 李進東 1.5/100 58 連永章 1.5/100 59 黃肅端 1.5/100 60 李士漢 1.5/100 61 粘珮菁 1.5/100 62 郝志斌 1.5/100 63 曾鈺婷 1.1/100 64 錢維禮 1.4/100 65 陳勝興 1.3/100 66 許廷晟 0.5/100 67 劉月娟 3/100

2025-03-25

TPHV-111-上-1662-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載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規定;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 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詐欺犯罪所得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0,423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載 應予加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 犯行。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許詩如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52,000元等情 (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無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所述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似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法尚 有未合。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輕其刑事實之認 定與刑罰之輕重,允宜就此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 以裁量,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提款時,不知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車手」。又原判決量刑時,未 詳加審酌上訴人未能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曾鈺 婷取得聯繫,致未能與其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 ,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一部,提起 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 就此之量刑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 意旨仍就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達成民事上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非單純以上訴人是 否賠償被害人為唯一依據。另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原判決既詳述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就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六、新舊法比較: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前述 之制定公布、施行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未 與被害人曾鈺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尚不影響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103-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霖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 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永霖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及「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 月鴦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如附 件壹,含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四)暨上訴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貳、參)。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上訴後於二 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被 告所述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113年度偵字第 31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較原 審增加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事實,造成財產法益侵害數額較 原審判決增加,核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外,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本院金簡上卷 第111至118頁調解筆錄)成立調解,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各節,暨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 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比較,詳後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 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⒋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壹 所檢附之附表一至四暨附件參、肆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前揭 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 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陸續依調解 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4頁刑事陳 報狀)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已積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顯見被告業 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 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 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期守法自持。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 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成立調解者)告訴人、被 害人之民事求償權,自屬當然,本院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為當,鼓勵其能以本案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 此敘明。 二、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劉威宏 、黃于庭、蕭方舟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含附件一     至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 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於民國112年3 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 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如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起,在桃園市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金融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郭月鴦、告訴人葉小卉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北富邦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蔡佩玲、林佑宣、莊雅茹、戴淑華、林芷伊 、翁良廷、唐詩芳、顏麗觀、葉小卉因受騙而將款項各別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分別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 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0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北富邦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 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郭月鴦及江直樹,致郭月鴦及江直樹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直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3月6日,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之事實。 4 1、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資訊1份 2、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 1、證明甲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1、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 2、乙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乙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是要申請民間借貸,對 方表示要幫忙美化金流,所以伊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對方,伊之前曾經有跟當鋪借貸金錢的經驗,當時借貸的利 息為月息百分之3,並有簽發本票,當時不需要提供帳戶等 語。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 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 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 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 工具,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先前曾經有過與當鋪借貸金 錢之經驗,當時有約定利息並簽發本票,且不需提供帳戶, 由此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民間借貸經驗,對本案貸款過程必須 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況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且在偵查中無法回答約定之 貸款利息為若干,亦無法說明為何先前借貸不須提供帳戶, 但本次借貸需要提供帳戶,此情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況大 相逕庭,被告對於相關不合理處應可加以發覺,是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對於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 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月鴦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起 ①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9分 ②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1分 ①10萬元 ②2萬9,000元 甲帳戶 2 江直樹(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起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5分 30萬元 乙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                          第24號                          第25號                          第26號                          第27號                          第28號                          第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 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佩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佑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莊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戴淑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芷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翁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唐詩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2年5月8 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16號函(112年3月14日申請本案 甲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及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  ㈣告訴人蔡佩玲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林佑宣受詐欺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莊雅茹受詐欺匯款之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㈦告訴人戴淑華受詐欺匯款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  ㈧告訴人林芷伊受詐欺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㈨告訴人翁良廷受詐欺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㈩告訴人唐詩芳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予不詳人士,幫 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蔡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蔡佩玲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可認購云云,致告訴人蔡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 17萬1200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120號 2 告訴人林佑宣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慧娟」等人向告訴人林佑宣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需補繳股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佑宣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 35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92號 3 告訴人 莊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雯庭」等人向告訴人莊雅茹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44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05號 4 告訴人 戴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戴淑華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2年3月8日 1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 5 告訴人 林芷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林芷伊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9日 35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79號 6 告訴人 翁良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翁良廷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999號 7 告訴人 唐詩芳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欣怡」等人向告訴人唐詩芳佯稱可註冊應用程式並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566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顏麗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永霖所有之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顏麗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麗觀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6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小企 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 同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 60萬元 張永霖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在桃園市 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葉小卉佯稱:於「新思路商學院」、「 凱葳」等APP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8日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永霖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3月9日11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張永霖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金融帳戶 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 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     1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芳股)併案(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存提轉匯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7分前某日時許,將 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許庭薇 」名義,邀請曾鈺婷加入之LINE「領航世紀」投資群組,並 由LINE暱稱「劉銘國」之人指導群組成員投資,並提供成穩 投資有限公司網站(https://WWW.dhrhjkxawe.com)予告訴 人匯款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 47分匯款新臺幣53萬元至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曾鈺婷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鈺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與LINE 暱稱「許庭薇」對話截圖及LINE暱稱「劉銘國」、「領航世 紀」首頁截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公示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統稱前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芳股)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其臺 企銀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     5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詐欺集團自其帳戶 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 欺集團成員張建偉(另行提起公訴)、「客服專員NO.818」、 「股票交流群陳思薇凱崴818」、「赤木崗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Line名稱「客服專員 NO.818」、「股票交流群 陳思薇凱崴818」等人自112年1月3日起,透過Line結識胡天 祥,向胡天祥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天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9時30分 許、10時38分許、10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胡 天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天 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天祥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胡天祥與「客服專員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 凱崴818」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天祥轉帳至本案帳戶 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金簡上-10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誠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第51181號、第58918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第11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易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黎易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08、213頁)。故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 ,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按: 附表編號4被害人藍翊誠匯款時間,應為「112年5月12日17 時46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5月12日1 7時46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被 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7、208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 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4年1月7、8、14、17 日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曾鈺婷、藍翊誠、告訴人陳博純、黃佳 慧、余政頡、陳卿曄,以新臺幣(下同)4萬4,200元、5,000 元、1萬5,000元、5,500元、5萬元、5萬5,000元達成和解( 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 4份、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件及郵政匯票申請書4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至192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且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時均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吳一凡、楊挺宏 、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6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心儀、黃茗豪、許晋豪、邱錦超、朱志 偉、許祐豪、吳品誼、蕭泰昇、邱立偉、黃美麗、黃祿翔、邱瑞 興、謝靜怡、周愉晴、連怡鈞、賴昭宏、曾鈺婷、謝春郎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 12年度消字第24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9日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5,93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2-消-24-20250203-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時35分」更正 為「4時28分」,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照片2張」(見 偵卷第54、60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政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大 部分案件係在超商內竊取商品(見偵卷第81-96頁),竟仍 未思悔改,恣意再為本案2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 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 無線藍芽耳機與傳輸線之價值,以及該等物品均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曾鈺婷,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可參(見偵卷第45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洗車場員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無線藍芽 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固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19號   被   告 蕭政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0時41分許、同年月19日4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2次分別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曾鈺婷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無線藍 芽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價值總計新臺幣1280元,均已發回) 得手後,均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曾鈺婷發覺上揭商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而 查獲上情,並由蕭政毅主動交付上揭無線藍芽耳機及傳輸線 各1組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政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蕭政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 收據、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上揭無線藍芽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 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1-10

TCDM-113-中簡-2121-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綵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綵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夠和解,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辦理公 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等事宜,因而便宜 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署名及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 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取社會輔助、 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3歲、5 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駿綵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18至122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 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惠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綵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綵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Α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Α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部分犯行,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在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印文、署名 各數枚,復加以行使,可認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意圖,透過數 個舉動,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Α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就附表Α編號2部分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1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僅為辦理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 等事宜,因而便宜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署名 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及都市發展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 取社會輔助、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 5歲、13歲、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6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前遭家暴及前夫不斷騷擾,其前夫甚於離婚後以 強制性交得逞,前夫因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而遭判處執行 刑4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亟有可能入監執行,屆時僅被告1人須扶養照顧4名 未成年子女,身心及經濟壓力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明確表 達及陳述,堪認被告智識正常,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有受精 神疾病之困擾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被告私刻印章、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難認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聲請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 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 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 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 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 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共詐得99,000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卷第37頁)之租金補貼,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 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 判決可資參照)。基此,就被告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二,其上關於手寫記載「出租人乙○○」部分, 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揆諸前揭說明,當毋庸宣告沒 收。  ㈣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暨被告 偽刻之「乙○○」印章1枚(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而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Β: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79頁 第三條租金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1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85頁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5頁 2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125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127頁 身分證號瑪及住址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吳綵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惠係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綵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吳綵惠明知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與乙○○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2 ,500元,承租乙○○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房 屋用途係供住宅使用不得變更用途,為協助其弟吳庭耀(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後之 109年7月間某日時,為辦理將駿綵公司遷址於本案房屋處及 將駿綵公司負責人自吳綵惠變更為吳庭耀事宜,先於109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駿綵公司以每月5,000 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 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乙○○ 」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蓋印於「乙○○」 署押處,佯表徵乙○○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駿綵公司使用,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再連同駿綵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公司遷址所 需相關資料,於109年7月29日一起持之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辦駿綵公司遷址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 ,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駿綵公司不實之遷址 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乙○○與商業處 對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綵惠亦明知按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6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租金上限金額為3萬9,000元, 而其以每月支付乙○○之6萬2,500元租金,已超過前開租金補 貼辦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無法申請111年度之租金補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1年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吳綵惠以每月2萬5, 000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 乙○○」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佯表徵乙○○ 同意以每月2萬5,000元價格,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吳綵惠,以 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二),復於111年某日時將之傳真與都發局之方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乙○○,也使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綵惠 實際給付租金金額低於3萬9,000元,而將111年1月至9月份 合計9萬9,000元之租金補貼交付吳綵惠。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惠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乙○○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未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駿綵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 2.證明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上之「乙○○」簽名係被告本人簽署,「乙○○」印文係被告自己刻印後蓋章。告訴人自始均不知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申請房租補助,且被告不是拿真正租約去申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租賃契約 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本人而非駿綵公司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連同管理費為每月6萬2,500元之事實。  3 駿綵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檢附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駿綵公司遷址及改選董事等事宜登記之事實。  4 都發局112年6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0761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證明被告因辦理租金補助,將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交付都發局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附件、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1.證明臺北市政府依左列辦法補助租金之租金上限為3萬9,0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已超過補助上限之事實。  6 都發局112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8241號函 證明都發局自111年1月至9月已給付被告租金補助金額計有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偽造租賃契約一、二上所偽造之「 乙○○」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對人 吳綵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6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①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②餘款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依約履行,願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貳拾萬元。   ③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乙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於113 年11月30日以前負責將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設址之臺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遷出完畢,若逾期未完成,相對人應額外給付聲   請人貳萬元。  ㈢聲請人撤回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1876號   之民事訴訟(由告訴代理人遞狀撤回)。  ㈣聲請人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條件。  ㈤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106-202501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68,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3167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柯心儀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茗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許晋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錦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朱志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許祐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吳品誼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蕭泰昇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立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祿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瑞興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靜怡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愉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連怡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賴昭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曾鈺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春郎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所為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 各編號『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之部分,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字第24號判決 漏未就「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部分予以判決,爰 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07

TCDV-112-消-24-2025010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並竊取曾 鈺婷置於置物箱之LV黑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蘭蔻粉紅色卡夾包1個(價值2,500元,內含現金1 萬5,000元)」更正補充為「並竊取曾鈺婷置於置物箱之LV黑 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蘭蔻粉紅色卡 夾包1個(價值2,500元)、現金15,000元、身分證1張、駕照 1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U2會員卡1張、icash卡1張、技術 士證2張、郵局提款卡1張、收據等共27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1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LV黑色短夾1個、蘭蔻粉紅色卡夾 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U2會員卡 1張、icash卡1張、技術士證2張、郵局提款卡1張、收據等 共27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曾鈺婷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   被   告 黃柏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光武生 活館無菜單創意料理主題餐廳」對面之停車格,見曾鈺婷停 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於該 車前方置物櫃,遂趁曾鈺婷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以該鑰 匙開啟該車車廂,並竊取曾鈺婷置於置物廂之LV黑色短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蘭蔻粉紅色卡夾包 1個(價值2,500元,內含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復黃柏仁將前開卡夾包內1萬5,000元現金取出後 ,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前開短夾、卡夾包棄置在宜蘭縣○○ 市○○路00號前之郵筒內,遂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並將前開 贓款花用殆盡。嗣曾鈺婷發現遭竊後上網張貼尋物貼文,經 民眾告知其前開短夾、卡夾包因不知情之郵務士發現後,送 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曾鈺婷前往警局取 回後,發現現金短少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26張、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暨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鈺婷,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26

ILDM-113-簡-8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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