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服裝公司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營偵字第282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 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 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 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 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周宸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商標名稱係附表所 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名稱 仿冒商品數量 0 adidas(00000000、00000000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短袖上衣、外套 共計5件 0 Hello Kitty、My Melody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盤子、內褲 共計332件 0 NIKE (00000000、00000000)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未提告) 運動上衣、運動襪 共計43件 0 Champion(00000000) 美商漢佰公司及HBI品牌服裝公司 (未提告) 上衣 共計17件 0 Supreme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衣服 共計11件 0 DORAEMON、蠟 筆小新 (00000000、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上衣、內褲及童裝 共計136件

2025-03-21

TNDM-114-單聲沒-41-202503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黃丁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丁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丁來春為黃振興(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振 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 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黃振興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振興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 師郭欣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 黃員兒子描述,黃員過去個性外向,人際互動關係良好,最 高學歷為小學畢業。黃員16歲北上臺北工作,之後可順利服 畢海軍陸戰隊三年義務役退伍,20歲結婚,婚後自行開設服 裝公司擔任負責人,直到65歲退休,職業及社會功能可。黃 員過去無精神科或藥物濫用病史,亦否認飲酒抽菸,無藥物 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黃員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 、高血脂等病史。整體而言,黃員於74歲因車禍致顱骨多處 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情形,於113年6月20日於三軍總醫 院行開顱減壓手術,後續黃員意識持續木僵,對外界缺乏眼 神接觸,無法和他人進行交談,無法使用文字溝通,也無法 出現有意義的行為反應,四肢活動偶可有水平移動,但無法 對抗重力,日常生活功能,包括進食、如廁、穿衣、洗澡等 ,均須仰賴他人協助。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全程均 無法依循指令做動作,亦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均需旁人協 助。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評估黃員意識為木僵狀態, 無法配合言語指令,對環境聲音刺激缺乏眼神注視之反應, 無明顯情感表達,對外界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透過動 作或言語表達意思,無法進行自主意識動作。對於外界事件 的理解能力有限,鑑定過程全程均須由其兒子代為回答。⑶ 鑑定結果:就此次鑑定時之整體評估,黃員之精神狀態、心 智及行為能力為嚴重缺損,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治療 之改善幅度有限,短期內仍應難恢復上述之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 黃振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振興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振興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黃心怡 、黃世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 書),爰選定聲請人黃丁來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之監護 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世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丁來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 之財產,應會同黃世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609-20250305-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再於取得該 等商品之日起」更正為「再於108年4月15日(即前次因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警查獲之日)後之某日起」,及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 是本案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 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 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 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 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 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後 之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 站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40元(含運費)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 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07至108頁、偵一卷第7頁),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 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80元【計 算式:340元-60元=280元),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 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 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 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 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 ,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 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 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警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未經商標權人鑑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戒指、項鍊 否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貴金屬、寶石 否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後出售予「美商ABG冠軍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22年3月31日 運動用護腕、運動用品、體育用品 否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115年4月30日、 120年1月15日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否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手提包 否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紙製購物袋、紙製包裝袋 否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化妝用具 否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髮梳 否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鍋墊、隔熱手套 否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哨子 否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電線 否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手機吊飾、裝飾品 否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貴金屬首飾、手鐲 否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貴金屬首飾 否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玻璃珠 否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電線 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載 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權 人均詳如附表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且明知 某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先向某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1批後,再於取得該等商品之日起,至民國109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女 高郁茹(所涉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eagl ekao」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以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 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 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 定仿冒CHANEL商標項鍊1件,並於108年10月18日取得高世鴻 販售之上開項鍊1件而查扣之,復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後,於109年1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高世鴻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貨品倉 庫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 表三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寄件包裹照片、包 裹寄件人資料查詢、寄件人包裹登記簿、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附表二商品之相關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搜索現 場查訪照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CHANEL商標項鍊時,係以蒐證為目的,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 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 標 權 人 1 00000000 戒指、項鍊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 貴金屬、寶石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鐘錶及計時器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 金屬製醫院用識別手環、電線、紙盒、手提包、皮包、化粧用具、髮梳、玻璃珠、徽章、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電線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警方搜索查扣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同上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同上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同上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同上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同上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SUPERDRY商標之手環 65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龍貓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警方搜索查扣

2025-02-25

KSDM-113-智簡-44-20250225-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鍩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鍩犯修正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子鍩(原名:呂欣瑀)明知其所陳列,其上使用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相關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向大陸地 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因 此顯然均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 嘉義縣大林鎮之大林夜市000號攤位,陳列而欲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嗣經警前往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仿冒 商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子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暨其照片。  ㈢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結果各1份。  ㈣NIKE產品鑑定書、PUMA商品鑑定報告書、CK商品鑑定報告、U NDER ARMOUR商品鑑定報告書、adidas商品鑑定報告書、LEV I'S商品鑑定報告書、Champion商品鑑定報告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已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前段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則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將主觀構成要 件限於「明知」,相較於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處罰範圍顯然較於限縮(見修正理由第1點說明),因此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公訴意旨逕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 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另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尚包含侵害Y-3商標權之衣服共16件( 下稱Y-3疑似仿冒品)。然而:上述Y-3商標相關資訊未見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遍覽本案偵查卷宗,不僅扣案 物照片未見及Y-3疑似仿冒品(見警卷第68頁至第75頁), 經警方將全部扣案物送鑑定後,整理出「被告違反商標法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該表格內亦未顯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於Y-3疑似仿冒品(見警卷第76頁至 第77頁)。  ⒉準此,可認公訴意旨將Y-3疑似仿冒品納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屬於贅載,此部分本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 51頁),爰予更正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不僅對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於潛在廣 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本,加劇 流行品市場向來充斥假貨而難察真偽之不安心理,所為殊值 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段方式,以及 所陳列之種類品項、商標權人因此受害之程度(如附表侵權 市值欄位所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並未與任何受害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衣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Y-3疑似仿冒品共16件(見警卷第6頁),並不在檢 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且亦無確切證據證明 其等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此已如前詳述。此外,復無其他 應予沒收之規定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扣案物(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侵權市值(新臺幣,下同) 1 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 00000000 108年9月30日 衣服共92件 10萬8,560元(見警卷第27頁)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NIKE) 00000000 109年6月30日 2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PUMA) 00000000 106年1月31日 衣服共87件 7萬6,560元(見警卷第47頁) 0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3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CK) 0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衣服共11件 4萬3,890元(見警卷第16頁) 0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6月15日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UNDER ARMOUR) 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衣服共59件 9萬3,220元(見警卷第41頁) 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adidas)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衣服共68件 12萬5,160元(見警卷第54頁)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6 美商利惠公司(下稱LEVI'S) 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衣服44件 4萬3,560元(見警卷第20頁) 7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Chanpion) 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衣服37件 5萬1,060元(見警卷第16頁)

2025-02-12

SCDM-113-智簡-19-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楷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魏楷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 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 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 隱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 富利寶]」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先由魏楷芹以其為負責人之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3個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 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魏楷芹 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 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 ,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李文傑」之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自稱「顏永華」之 人,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並均交付給「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跟我說 是要做比較漂亮的交易金流,這樣貸款條件會比較好。我也 不知道我去提領的款項是詐欺的錢,我想說領完就趕快還給 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將其以其為負責人之「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0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5617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本案相關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凱基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關照片(含通話紀錄、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偽造之公文、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慈證公司「劉育綺」名片)、劉忠雄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聊天紀錄、(附表二編號2)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交割明細截圖、(附表二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周文財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周文財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卡瑪鐵板燒「張福雄」名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周文財審核報告」公文書、電子郵件帳號字條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 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 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 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若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 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 見用於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其供稱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前在服裝公司做設計助理,且經營設計公司十 餘年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亦經營公司超過十年,自非初 出社會而無相當資歷之人。被告亦自承前有跟和潤公司辦 理過合法貸款之經驗,並沒有幫忙領款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故被告為已有貸款經驗之人,應已知悉申辦 貸款僅須提供個人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使用而已,無須 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作為美化或製造金流之用,更不可能須 替對方將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亦不可能藉由美 化帳戶提高信用或增加核貸成功之機會,被告本次所為確 與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故被告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暨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予陌生人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 等節有所預見。 (三)參以被告供稱其因資金需求,本來有在彰化銀行作紓困貸 款,有詢問過幾間銀行但都不願意再貸款給我們。是透過 貸款廣告認識自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且其與該人 僅是網路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 ),業據被告提出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間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6至114頁),可見被告並 未實際見過自稱「顏永華[富利寶]」或「陳言俊」之人, 而是向銀行再次申請貸款被拒絕後,其已知悉其資格條件 無從再行貸款,卻在網路上隨意找尋號稱願意承作貸款之 公司或人員,且亦知美化帳戶係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 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須由被告提領現金後 交付指定之人,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 符,當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備註係「陳 言俊」、「顏永華[富利寶]」自稱有問到元大銀行願意貸 款等情,故被告欲透過「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 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然對於上開人等是否實際任職於銀 行或是否有相關管道,均並未詢問瞭解或為相當之查證, 竟願意相信其等所述內容,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此與一 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而被告雖原有傳送欲貸款之 金額為30萬元給「陳言俊」,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對方就 貸款金額、利率、年限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更遑論根據 自身要求選擇特定之貸款條件,雙方亦無任何實質信賴基 礎可言,被告無端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地多次取款交付,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理當產生懷疑其 所為恐有非法之虞。 (四)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 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 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 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内餘額與 匯入前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 貸。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所稱製作金流以 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 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驗 ,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 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 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 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嗣後更聽從對方指示將 現金款項領出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所為 悖於常情,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提領交付 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五)至被告雖辯稱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顏永華[富利寶]」亦曾告知「今天 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 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櫃檯人員要 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2%」 等語(見偵卷第98、104、111頁),可徵對話過程中該人 亦曾要被告以不實方式欺瞞銀行櫃檯人員,或告知不實之 取款原因或情形,由此情狀即可知被告自稱辦理貸款過程 ,顯與常情嚴重違背,且可輕易察覺甚明。況就被告為何 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並交 付之行為等情,亦未見對方以打字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內 容僅有被告前去配合領款交付,故被告究係依對方何種指 示為之,亦無從憑此看出,是否與被告所辯相符,當有疑 問,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遭欺騙云 云,要無可採。 (六)再者,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 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 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 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 款。是被告供稱「顏永華[富利寶]」向其表示可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比較漂亮的金流,這樣銀行貸款條 件會比較好等語,惟此金流必須合法真實,並非製造不實 之假金流以提高被告之信用,亦屬對貸款之銀行或公司施 用詐術或加以欺騙,已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 心態,並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顏永華[富利寶]」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 此主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係為辦理 貸款之犯罪動機,及其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7、8月間所犯,所侵害財 產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已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 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忠雄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3日9時58分許 20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99萬8,500元 2 鄭國枝 112年7月25日9時30分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 198萬6,000元 新光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119萬2,000元 112年8月18日14時25分許 160萬元 3 周文財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 198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16日15時2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23日7時31分許 1,900元 112年8月24日7時45分許 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93萬8,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8月23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6萬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新光帳戶 4 112年8月14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2年8月14日1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2萬元 新光帳戶 6 112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0萬元 新光帳戶 7 112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萬元 新光帳戶 8 112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40萬元 新光帳戶 9 112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 21萬2,000元 新光帳戶 10 112年8月18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0萬元 新光帳戶 11 112年8月14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2 112年8月14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7萬元 彰銀帳戶 13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85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4 112年8月15日1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3萬元 彰銀帳戶 15 11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96萬6,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2-27

PCDM-113-金訴-1844-20241227-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 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 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 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 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 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 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 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 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 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 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 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 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 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 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 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 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 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 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 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 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 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 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 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2-16

KSDM-113-智簡-40-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19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2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16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至15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 各編號所示商標之物品,有各該鑑定結果、經濟部智慧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 、檢視書存卷可參(警卷第56-115頁、偵卷第55-59頁), 堪認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物因未經鑑定致無從認定屬仿冒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亦為同旨,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進貨單 31張 無 2 網頁資料 2張 無 3 仿JORDAN褲子 8件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仿JORDAN上衣 8件 00000000 5 仿北臉上衣 9件(含警方採證物1件)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6 仿蠟筆小新上衣 3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7 仿FILA上衣 13件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8 仿POLO上衣 9件 00000000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9 仿CHAMPION上衣 8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10 仿CHAMPION褲子 4件 11 仿CHAMPION圍兜 6件 12 仿CHAMPION包屁衣 6件 13 仿GUCCI上衣 18件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4 仿佩佩豬褲子 18件 0000000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5 仿角落生物上衣 20件(含被告主動交付6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6 NY上衣 18件 未經鑑定

2024-11-29

CTDM-113-單聲沒-91-20241129-1

智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林淑娟即凱菈衣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1,400元、原告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9,5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13,3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新 臺幣9,500元、新臺幣13,3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拉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襪子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之「a661109amy」帳 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鋪」帳號,在網站網 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服飾、襪子等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為基礎,並各以1,400倍、1,000倍 、1,2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35萬元 、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 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 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 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 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 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案零售單價襪子30元、衣服250 至300元、褲子250至35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前 述被告販售價格30元至350元之平均數「190元(計算式:【 30+350】÷2=1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 日為警查獲,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長,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 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 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 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 揭零售單價19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拉克公司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 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 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70倍(原告拉克公司)計算賠償 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 400元(計算式:190元×60=11,4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元×50=9,500元 ),原告拉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 式:190元×70=1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 、9,500元、1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 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 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智簡附民-2-20241128-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自111年10月 起」更正為「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淑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違 誤,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取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得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備註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ouis Vouitton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1-145頁)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29-235頁)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39-240頁)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5-249頁)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257頁)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3-264頁)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9-271頁)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85-288頁)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97頁)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09-311頁)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25頁)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5頁)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 一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某不詳賣家進貨之衣服、褲子、襪子及帽子,均係未經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 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 之「a661109amy」帳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 鋪」帳號,在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售上開仿冒衣服、 褲子、襪子及帽子等,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 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嗣員警於112年2月2 日,以新臺幣248元(含運費)上網瀏覽前揭網站後下標價購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襪子5雙,經送鑑定後獲悉 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2年3月21日10時36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淑娟之上開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25之警方為查證所價 購之襪子)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侵權物品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蔡心雅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與「LO UIS VUITTON MALLETIER」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暨刑事委任狀、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提出之鑑定 報告書與「THE NORTH FAC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提 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恆鼎知識產權貸里有限公司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10年1 0月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 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受委任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及數量 備註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3/15 121/11/30 117/02/15 117/01/15 114/11/15 117/06/30 114/05/15 Louis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侵權金額:1,044,000 提告 2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5/07/31 115/08/31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45雙(現場搜索查扣);警方購證襪子5雙 侵權金額:199,350 不提告 3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03/31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不提告 4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4/03/31 118/10/31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不提告 5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119/09/15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不提告 6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2/15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不提告 7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5/03/31 116/08/31 114/06/15 121/11/30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不提告 8 英商布拜里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2/29 118/12/31 114/04/15 119/09/15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不提告 9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21/03/15 121/03/15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不提告 1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5/05/31 118/04/30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不提告 11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4/12/31 120/02/28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提告 1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1/31 117/01/31 121/10/31 121/10/31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提告 1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9/11/15 116/01/31 PUMA商標上衣75件 提告 現場搜索查扣仿冒品1124件、警方自行購證仿冒品5件,共計1129件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6-20241128-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附件附表編號2「商標註冊證號 」欄更正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劉沐容購 買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襪子共2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 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 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108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 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 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在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 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附表所示之襪子2雙,因此支付 新臺幣(下同)158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 為98元)予被告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0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 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 其收取,核屬其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98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 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雙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沐容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容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詎劉沐容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上網 刊登於雅虎拍賣、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警於 108年8月1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出於蒐 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58元(含運費60元)向購得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108年8月19日10時23分取件,經送鑑 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沐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取得、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訂單資 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 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公開販賣、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 之行為。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2號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KSDM-113-智簡-37-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