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江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0,3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9.7
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黃啓明所有並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2,374元(工資123,092元、零件
99,282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43,06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損及修復照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等為證(本院
卷頁21-37),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函覆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可佐(本院卷頁61-7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認原告之被保險人黃啓明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係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
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黃啓明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222,374元,其中包括含稅之零件費用99,282
元、工資123,092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
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
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23),至111年12月21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估定為17,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123,092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140,365元(計算式:17,273+123,092=140,365),
應予准許。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2,
37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40,36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26日(本院卷頁5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40,365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282×0.369=36,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282-36,635=62,647
第2年折舊值 62,647×0.369=23,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647-23,117=39,530
第3年折舊值 39,530×0.369=14,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530-14,587=24,943
第4年折舊值 24,943×0.369×(10/12)=7,6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43-7,670=17,273
FYEV-114-豐簡-1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