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簡上-369-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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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被告蔣舜宸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害人鍾菊富向警方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之駕駛行為,害我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逸,我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被害人車輛,況當下我攔下被害人車輛有先打警示燈,第二次攔車我也有先打警示燈,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還是可以通過,因此我的行為雖有違規,但還不至於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在匝道上攔停被害人車輛等語。然查: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3分37秒至20時4分34秒:畫面中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共3車道,被害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並可見被害人車輛有開啟雨刷,且雨刷速度甚快。②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34秒至20時4分58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34秒至20時4分40秒,被害人車輛從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③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至20時5分3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時,畫面右側之路肩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併行,並約略超前被害人車輛一些,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消失於畫面中。④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至20時5分24秒:被害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⑤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24秒至20時5分36秒:被告車輛從路肩往左方切入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與被害人車輛距離約1個車道虛線長度,並亮起煞車燈,後煞車燈熄滅,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虛線長度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並打右方向燈,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路肩,約一半車身行駛於路肩上。⑥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6秒至20時6分54秒:被告車輛切換至路肩而行駛於路肩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9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消失於畫面中,後被害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58秒時被害人車輛往右方切往出口匝道,後繼續行駛於出口匝道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秒時畫面可見關廟/歸仁出口標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5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左方往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出口匝道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行駛之車道,並亮起右方向燈及煞車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9秒時,被告車輛除煞車燈外,雙黃燈也開始閃爍,並減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14秒時,略靠右方停止於出口匝道上,被害人車輛左偏繞過被告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36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右方超越近距離往左切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待被告車輛整輛車身位於被害人車輛前方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及雙黃燈皆亮起,並減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3秒時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被害人車輛見狀亦停止行駛而停在被告車輛後方。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7秒時,被告車輛後車廂打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8秒時,可見被告身影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左前方,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50秒時至20時6分54秒時,被告從被告車輛後車廂拿起球棒往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離開畫面。⑦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54秒至20時7分26秒:被告車輛呈現後車箱打開之狀態,路過之車輛皆從該車左方繞過。⑧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26秒至20時7分3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將其球棒放回被告車輛後車廂內,站在被告車輛後面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回到駕駛座上,此時被告車輛雙黃燈持續亮著。此期間可見其他車輛如欲通行,均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的速度從被告車輛左方通過。⑨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6秒至20時7分50秒: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9秒時,被告車輛亮起煞車燈後快速熄滅,亮起左轉方向燈往前加速行駛,此時因有其他車輛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切入出口匝道,被告車輛遭擋住後無法看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93至119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 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攔停被害人車輛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車輛有因被害人車輛變換車道而擦撞護欄乙節,被告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且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將被害人車輛攔停後,雙方均未曾就被告車輛之後照鏡為察看之行為,果若被告確係因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害其車輛後照鏡擦撞護欄,為保全證據而攔停被害人車輛,何以被告於攔停被害人車輛後,未會同被害人一同察看其車輛後照鏡,且未提出其車輛車損之相關資料?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上情,難認可採。 ⒊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上自助行為,雖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自己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相當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且該權利在民事私法上擁有請求權基礎,⑶須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急迫性),⑷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性,且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所主張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逸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情事存在,被告可記錄被害人車輛車牌號碼,事後亦可透過行車紀錄器或向警方申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循線查得被害人相關資訊,本件並無任何情事急迫之情形,而使得被告必須當場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匝道追逐、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停被害人車輛。況且,若被告前揭所述為真,被害人僅係違反交通法規,被告即故意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而具有可非難性。從而,被告縱有自助之意思,其本案所為與民法上自助行為所需具備之要件有間,無從主張阻卻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其攔停被害人車輛時,有先打警示燈 ,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均尚可通行,其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夜間下大雨之情形下,仍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陸續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被害人車輛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被害人車輛前方煞車、減速,再往路肩行駛;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被害人車輛左側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由被害人車輛右側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後驟然減速等行為,終至使被害人車輛在匝道內停下,其他車輛如欲通行,亦僅能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之速度從被告車輛左方通過,而被告上開行為極易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若被害人因一時情急而煞停,將可能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結果,尤其在高速行駛、夜間下大雨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一旦有車輛緊急煞車或突然調轉車頭方向閃避,勢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餘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行為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 、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戶口名簿,然與上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仍認原審量處前揭之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