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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9 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合計13.6%)按日計息,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584,082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原訴-1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王世文 被 告 曾善良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被 告 蔡宏 蔡適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泰 陸曾幼 顏曾美玉 曾玉秀 被 告 洪嘉琦 曾敏桂(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順(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利(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郎(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二點八一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甲部分(即地號371⑴部分土地,面積六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乙部分(即地號371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適澤單獨所有。 原告、被告蔡適澤應分別按附表二「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補償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蔡宏、蔡適澤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無因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原告興建之B遮雨棚等地上物 ,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乙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適澤所有,對於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共有人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紀如山估價師作成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宏、蔡適澤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洪嘉琦、蔡泰則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由蔡適澤 分得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6,033元為金錢補償 等語。   ㈢除蔡宏、蔡適澤、洪嘉琦、蔡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    ⒉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審訴卷第8 3頁)。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梓官路,其餘各面未臨路。    ⒊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⑴編號A部分面積6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高雄市○○區○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A建物),A建物為陸曾幼、顏曾美玉、曾玉秀 、曾善良、蔡啓宏、蔡啓泰、蔡適澤、洪嘉琦、曾敏 桂、曾永順、曾永利、曾永郎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1/9、1/9、1/9、15/72、5/108、5/108 、5/108、1/ 9、15/288、15/288、15/288、15/288。A建物面臨梓 官路。     ⑵編號B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原告搭設之 遮雨棚(即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所指 之採光罩),遮雨棚下方有鐵捲門、圍牆(就上開遮 雨棚、鐵捲門及圍牆合稱B地上物)。B地上物之北側 緊連為原告之母曾譁鈞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房屋。     ⑶系爭土地上之中間地帶,以及B地上物以南,另有兩棟 老舊破損之平房。    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記載 ,A建物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 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面積295.05平方公 尺(包含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356-6地號土 地面積1.08平方公尺、356-7地號土地面積7.13平方公 尺、368-1地號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    ⒌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⒍系爭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另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4條分別定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即無加以禁止之理。又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則法院就建築基地裁判分割後,共有人即可依分割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如欲就分割後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則仍須具備符合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故法院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酌定分割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規定而為妥適之判斷,然尚難以此遽謂凡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均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查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A建物, 以系爭土地、356-6、356-7、36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建築基地面積共295.05平方公尺,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 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 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1至105頁), 而A建物之建築面積43.8平方公尺,原有建物建築面積67. 42平方公尺,合計111.22平方公尺,以上開建築基地總面 積295.05平方公尺扣除騎樓地面積26.92平方公尺後之面 積268.13平方公尺,再扣除原告希望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土地面積65.25平方公尺後,據以計算A建物及原有 建物占蔡適澤分得之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217.56 平方公尺)、356-6、356-7及368-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為5 4.82%,未達法定建蔽率60%。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 ,雖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情形, 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分 割,至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則純 屬分割方法之選擇,尚不得謂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分割。從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 能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 於法有據。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此經本 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133至201、223頁)。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蔡 適澤分得乙部分土地,為蔡適澤、蔡啓宏所同意,蔡啓泰 及洪嘉琦雖曾表示由蔡適澤分得系爭土地,並對其2人為 金錢補償,惟其2人既無欲分得原物,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分歸由原告取得,對其2人並無影響,其餘被告雖未就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未提出反對之意見,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 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㈤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補償金額為鑑價, 該會指派其會員紀如山估價師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該估價 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 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原告、蔡適澤對其他被告之補償金額 ,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 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計算 原告、蔡適澤與其他被告間之應付、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可採 ,並由原告、蔡適澤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對其他被告為金 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註:「蔡宏」、「蔡泰」於戶籍謄本記載其名字用字為    「」,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為「啟」,本判決就其2人     姓名用字悉依戶籍謄本之登記用字為記載。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位置、權利範圍。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    12年8月6日岡土法字第38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8日岡土法字第1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㈠乙份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2-訴-244-20250331-2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家豪 再審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 某確定判決不服而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對該確 定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存在 ,此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 ,且代理人不但有簽訂契約之權限,並有終止契約之理權 等語,即有誤會。因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 以 意思表示為之,係屬非書面之法律行為,而不動產1年以 上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委任簽訂租賃契約亦應依 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但再審原告從未以書面授 與代理權,再審被告亦從未提出再審原告之授權書, 即 將書面之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混為一談,倘原確定判決 認為再審被告係善意第3人,應提出書面委託書為證, 故 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乃再審被告向代理人發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非對再 審原告為之,且兩造間租約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之姓名及 地址,再審被告向無受領權限之人發出通知,自不生效力 ,因代理人並無受領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權限,且租金雖由 代理人支付,亦僅有支付租金之權限,故本件租約仍存在 於兩造間。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497條分 別設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而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既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 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 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 。   (二)再審原告雖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然依前述,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如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再審事由,適用法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 事由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 逕為更正。  (三)依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分別於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訴 訟上訴狀、113年9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113年11 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均已明確主張系爭租約存 在於兩造間,再審被告終止租約或調整租約應向再審原告 為之,而非向第3人為之(參見本院卷第61頁);或再審被 告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即再審原告父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系爭租約之租期超過1年 ,未以書面重新訂定租約,再審被告於租約期限延長時, 繼續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之適用;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予父親之權限僅為簽訂110 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租約,不包括租賃期間之 意思表示及租約期滿後之代理權,故再審原告父親於代理 權限外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並未承認,故再審 被告所為延長租約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均不 知情,自不生效力等各項事由,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 定判決具有上揭再審事由之敘述相同。而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於上開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主張之各項事由如何不可 採已為逐一說明及指駁(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準此,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以上訴程序主張前揭各 項再審事由,且各項再審事由復已在前訴訟程序由第二審 法院審判,兩造亦已積極提出實質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 未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之情事,故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就相同事由 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四)又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始檢出該證物而言。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證據資料均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 再審原告所知悉,則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自應就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及「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再審原告僅泛稱上開事實「顯有調查可能,卻未予調查, 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云云,與前述再審要件既有未合,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31

TCDV-114-再易-2-2025033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林茗豊 林銘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茗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元由被告 林茗豊負擔,其中新臺幣73元由被告林銘賜負擔,均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 所欠租金和水電費等18,084元給付給原告。及自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反面)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 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 為,將給付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並分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當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銘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分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共同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之套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日,並共同約定租金前3月為 新臺幣(下同)9,980元,3個月後則為11,980元(含現金7, 980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被告已繳納2個月押金共15,98 0元。嗣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已 將上開押金悉數退還被告,然被告尚積欠伊前3個月之房租 共11,970元,且未給付自同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 房租4,392元、欠繳之水費200元、電費1,022元,以及被告 林茗豊先前藉協助施工名義向原告索取之7,500元,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茗豊應給付原告1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銘 賜應給付原告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林茗豊則以:我與被告林銘賜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為每月8,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 惠每月4,990元,然實際上我們僅給付每月8,000元。租屋補 助並非用於補助原告。又原告自始未給付7,500元給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銘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僅為申請租屋補貼而 分立2份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伊並已將押金1 5,980元悉數退還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林茗豊所不爭執 ,而林銘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八、原告得分別請求林茗豊給付、林銘賜給付,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分別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惠 每月4,990元,2份契約合計即每月11,980元、優惠每月9,98 0元,原告據此主張,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11,980元。惟據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原告通知林茗 豊10月份應繳租金為11,256元(含電費3,066元、水費20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11月份應繳租金為14,443元(含電費 1,753元、水費200元及補貼款4,500元),反面推知被告實 際繳納之數額即為7,990元(計算式:11,256元-【3,066元+ 200元】、14,443元-【1,753元+200元+4,500元】),核與 林茗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給付押金15,980元與 原告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則以租屋 實務常見以2個月租金之數額作為押金之慣行,反推每月租 金之數額亦為7,990元(計算式:15,980元÷2)。又林茗豊 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切結書之約定,自113年12月5日起每月 應擇一以扣除租屋補助之方式或另給付原告2,500元作為租 金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林茗豊自 113年8月21日至113年12月4日止,除實際支付之7,990元外 ,毋庸另外給付原告2,500元。至林銘賜依系爭租賃契約附 件切結書約定應給付原告1,500元部分,固未經原告自認, 然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之文字完全相同,僅數額部分有異, 且被告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認 其締約條件應相同,始符常情,故林銘賜自113年8月21日至 113年12月4日止,亦毋庸另外給付原告1,500元。是被告以 每月租金7,99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情,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11,970元(計算式: 【11,980元-7,990元】×3),即屬無據。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期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 日,為期1年,則每期租金自每月21日起計付乙情,應堪認 定。又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有退還押金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自 應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2,663元(計算 式:7,990元×10/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 金2,663元,應屬有據。  ㈢就水費200元部分,為林茗豊所自認,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林茗豊給付200元,應 屬有據。  ㈣就電費1,022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尚有此部分款項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2 元,應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被告7,500元,為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無所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 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開租金係由被告平分乙情,既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林茗豊 給付1,532元(計算式:2,663元÷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銘賜給付1,332元(計算式:2,663元÷2,元以下四捨 五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97-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30日、 票據號碼:Q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5,00 0元,經由訴外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及徐 家康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榮星公司及徐家康背書轉讓 ,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 原本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負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之翌日 (即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 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9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 ,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至91頁) ,再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減縮利息為「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審酌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 租期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8月 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佔用系爭房屋,計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月11 日止,積欠之租金3萬8,000元(113年8月:2,000元、113 年9月至11月:各1萬2,000元)及電費2,132元、水費2,05 5元、瓦斯費1,134元均由原告代墊,總計金額共4萬3,321 元。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萬2,000元計 算,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8月即未再給付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瓦斯繳 費憑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西甲 1587號、16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9頁、第101頁、第109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13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8,000元及償還其墊 付之電費2,132元、水費2,055元、瓦斯費1,134元,合計    4萬3,321元【計算式:2,000元+(12,000×3)+2,132+2,0 55+1,134=43,321】,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24頁), 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情 ,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當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551-202503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施碧雲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之某 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 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 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 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31

MLDV-114-苗小-120-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李勇毅 被 告 葉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機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右 前方方向燈燈殼有一道頗深之油漆刮痕,經三陽機車中區授 權廠商檢測後認須換新方向燈,共計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元。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 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15日(不知日期以15日為準),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0÷(3+1)≒1,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000-1,000) ×1/3×(1+3/12)≒1,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000-1,250=2,750】。又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原因為被告停車疏失之過失,被告應負全責,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50元,又因為僅有物損而無人傷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請求權要件未符,是原告僅 得請求上開方向燈置換之費用2,7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187-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5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4 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7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柳仁誠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優生幼兒園園 長,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準)私 文書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3月間,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佯稱:優生 幼兒園開放入股,投資數額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2個 月可取得3至5萬元利息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 元,被告取得各被害人投資款項後,則用以利息或或挪為不 明用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 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佯稱幼兒園 開放投資入股之方式,向原告詐得12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等情, 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又被告已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 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8

MLDV-114-訴-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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