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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永崇與周麗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夫妻,盧雅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為盧永崇與周麗敏之女,周麗敏出租臺中市西區( 地址詳卷)套房予朱元平,朱元平因房租到期不搬離,雙方 多次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朱元平手持榔頭 破壞上開地點1樓之電子門鎖(朱元平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本 院判決在案),盧永崇、周麗敏、盧雅琪因而報警處理,於 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盧永崇、周麗敏、盧雅琪等3人至警 局製作完筆錄返家之際,而朱元平欲進入上開租屋處內。盧 永崇對於朱元平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 害,然卻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及持雨傘多次向前推擋試 圖進屋之朱元平,致朱元平多次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肘擦 傷、雙前臂擦傷、右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右大腿擦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2月21日中醫醫行 字第1140001814號函檢附告訴人朱元平於113年7月30日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傷口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 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 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 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 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 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 ,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 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 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 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 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 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 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 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 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 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細觀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偵51099卷第131-143頁),結果 略以:畫面時間46秒,告訴人往房屋方向貼近,被告抬起左 手、右手持雨傘,自右側向左移動至鐵捲門與告訴人之間, 試圖阻攔。畫面時間48秒,被告至告訴人對面,進行路線阻 攔。畫面時間49秒,被告用雙手推動告訴人,告訴人向後彈 下倒地。畫面時間54秒,告訴人再次起身向鐵捲門方向衝, 被告與家人2人以被告為中心,擋住告訴人並將其推開。畫 面時間55秒,被告接續將告訴人往畫面右側推出,被告之家 人試圖制止被告。畫面時間1分6秒,告訴人接近至門前,被 告以雨傘阻擋並回推。畫面時間1分7秒,被告以雨傘阻擋回 推。將告訴人推出畫面等節。是勾稽上開勘驗筆錄以及證人 周麗敏、盧雅琪、告訴人之證述(偵51099卷第43-45、161-1 62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因房租到期不搬離因素,雙方發 生不滿,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欲強行進入屋內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居家安寧之權利,不遭告訴 人任意入侵之侵害,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以阻擋告訴 人進入被告住處。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確存有 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之行為應屬「正 當防衛」。   ㈢、然被告所為之上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 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即可遽謂被告所 為之防衛行為,必然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查,告訴人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時,其手上未持有任何足以攻擊他人之工具或 兇器,然被告卻「多次大力推告訴人」,至告訴人跌坐在地 上。易言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 之防衛方式,以達到排除告訴人無故入侵被告住宅、防衛自 身居家安寧權利之目的。然被告卻捨其他更適當、平和之防 衛手段而不為,率以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採取此等侵略性甚 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實難認為具有反擊之必要性,且 其所實施之方法、手段,亦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屬「 防衛過當」行為,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 告訴人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 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 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 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業如前述,爰衡酌 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竟以雙手及持雨傘多次向前 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多次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雙方尚未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犯後態 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上開減輕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9號   被   告 盧永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崇與周麗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盧雅琪(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盧永崇與周麗敏之女,周麗敏出租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套房予朱元平,朱元平因房租到期不搬離, 雙方多次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朱元平手持榔 頭破壞上開地點1樓之電子門鎖,盧永崇、周麗敏、盧雅琪 因而報警處理,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盧永崇、周麗敏 、盧雅琪等3人至警局制作完筆錄返家,發現在上開住家一 旁之朱元平亦要進入上開地點,盧永崇因案發前日上午朱元 平手持榔頭破壞其住家1樓電子門鎖,對其因而心生恐懼及 怒氣,試圖阻擋朱元平進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及 持雨傘多次向前推擋試圖進屋之朱元平,致朱元平多次跌倒 在地,因而受有雙肘擦傷、雙前臂擦傷、右手部挫傷、雙大 腿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元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永崇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元平之指證、同案被告周麗敏、盧雅琪之供述。 (三)證人陳弘軒之證述。 (四)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盧永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31

TCDM-114-中簡-194-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賠償告訴 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 述大專畢業、擔任業務員、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4號   被   告 周麗敏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敏為朱元平之房東,朱元平因將其私人物品放置其承租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其所承租套房外之公共空 間,周麗敏多次告誡朱元平,其均置之不理,因而怒起,基 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徒手方式毀損,將朱元平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罐裝飲料17 罐、衣架24支、零食1箱、白板1個、清潔用品1個、防蚊液3 罐、手錶1只、玻璃罐2瓶等物,甩至地上,致玻璃罐、罐裝 飲料各2瓶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元平。嗣因朱 元平發現上開物品受有損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元 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受損物品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 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毀損多達罐裝飲料17罐、衣架24支、零 食1箱、白板1個、清潔用品1個、防蚊液3罐、手錶1只、玻 璃罐2瓶等情,惟由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僅有約玻璃罐、罐裝 飲料各2瓶破損,實難認其餘物品亦有毀損,倘此部分構成 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31

TCDM-114-中簡-121-20250331-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朱元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60萬元,請求調解等語。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 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補正聲請費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1 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2025-01-14

TCEV-113-中司調-1926-20250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元平與周麗敏前為房客與房東關係,朱元平因不滿周麗敏 不讓其進入租屋處,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5時、17時、21時、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租屋處,接續持鐵鎚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 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敏。 二、案經周麗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毀損大門電子鎖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朱元平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79至8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麗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電子鎖遭 毀損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39至41、43、45、47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告 訴人鎖門不讓其進入,其不得不如此等語(見偵卷第32、80 頁),然被告如此辯解,實不能合理化其持鐵鎚損壞大門電 子鎖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鐵鎚接續 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被告所 為顯已減損系爭電子鎖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持鐵鎚敲打大門電子鎖之行 為,造成系爭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以上接續而為之數個舉 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為係接續犯之實 質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進 入租屋處,未思合法處理,竟因此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接續持鐵鎚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 使用,導致告訴人遭受損害,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教、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 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9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42分許」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 」。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朱元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朱元平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王沛馨成立 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 、第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偵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99號   被   告 朱元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元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文心 樓B1停車場,徒手竊取王沛馨所有放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留供己用。嗣王沛馨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王沛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元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沛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1張、安全帽網路翻拍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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