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楊建台
被 告 朱姵綺
鄒明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
原告主張對被告朱姵綺有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之債
權,而上開土地面積為2,76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740元,價額為2,042,400元(計算式:2,760×740=2,0
42,400),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2,4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