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世華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9748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彩 」告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裝在盒子內,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並以LINE告知「周彩」其提款卡密碼,「周彩」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雅雯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被告所提供其與「周彩」之對話紀錄(113偵19748卷第7-69 頁、113立5016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57-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該條次調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3),犯罪 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1位被害人即告 訴人楊詠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 2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維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佯裝買家與陳維筑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方式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陳維筑陷於錯誤,使用所提供之假7-11賣貨便,而依佯裝第一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8時19分許 3萬123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筑於警詢之指述(113立4803卷第17、18頁) ㈡陳維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卷第21-27頁)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5-57頁) 2 闕杏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佯裝買家、客服人員、金管會銀行局人員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AGE、LINE與闕杏珍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賣家需認證始可使用賣貨便、須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驗證云云,致闕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8時55分許 2萬8,096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闕杏珍於警詢之指述(同卷第29-30頁) ㈡闕杏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卷第31-39頁)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5-57頁) 3 楊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AGE、電話與楊詠智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能解開被凍結之帳戶云云,致楊詠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8時4分許 4萬9,98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智於警詢之指述(同卷第41-45頁) ㈡楊詠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同卷第47-53頁)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5-57頁)

2025-03-28

SLDM-114-簡-46-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雅奏 被 告 朱芸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交附民-2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建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又依警方所 扣得之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 以「江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 之角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 案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 被告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 等情,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 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 札特」、「阿華」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 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 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 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或不會再犯詐欺、 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避免被告與 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 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且被告證詞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詞 部分不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則惟 、廖經禾、黃澤民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 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 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導證人應付 警方問話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 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坦承犯罪,均無 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精神 疾病加重外,因腿部傷勢導致行動不便,母親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均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尚待被告扶養,而具狀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訴-7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建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又依警方所 扣得之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 以「江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 之角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 案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 被告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 等情,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 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 札特」、「阿華」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 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 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 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或不會再犯詐欺、 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避免被告與 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 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且被告證詞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詞 部分不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則惟 、廖經禾、黃澤民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 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 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導證人應付 警方問話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 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坦承犯罪,均無 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精神 疾病加重外,因腿部傷勢導致行動不便,母親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均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尚待被告扶養,而具狀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聲-363-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蕭澈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瑜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 辱罵,即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 和解、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量處拘役50日,已於量刑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有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量刑 因子固有變異,然尚難認已達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 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如上已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獲告訴 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簡上-21-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使用 IPHONE15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業經蒞庭檢察 官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調皮熊貓」與王楷仁(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並於同年3 月2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王楷仁住處 樓下,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則於同日19時28分 許將2萬8,000元匯至劉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嗣因警方查獲王楷仁販賣大麻情事,王 楷仁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楷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21至26頁),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王楷仁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 性,且被告劉睿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6至1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且有收取王楷 仁匯付之2萬8,000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是幫王楷仁向「蜘蛛」拿大麻,王楷 仁有「蜘蛛」聯絡方式,但因住比較遠,我還是住汐止,所 以請我幫他跟「蜘蛛」拿大麻,我之前去拿的時候王楷仁有 跟我一起去,因為「蜘蛛」都是收現金,不收轉帳,王楷仁 轉帳給我,我就給「蜘蛛」現金2萬8,000元,因我身上有一 點現金,所以我不是直接領2萬8,000元出來交給「蜘蛛」, 我忘記我領多少現金,這2萬8,000元大概是那年2月下旬時 在內湖小北百貨附近交給「蜘蛛」,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並 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楷仁於偵訊時即 證稱是請被告代向「蜘蛛」拿大麻,被告向王楷仁收取的價 金也是「蜘蛛」的售價即1公克1,4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利 ,而被告與王楷仁LINE對話中未提及「蜘蛛」,是因王楷仁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是在語音通話中講的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毒,應依罪疑唯輕認定,而 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轉讓大麻予王楷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等語。 二、查王楷仁於113年2月27日聯繫LINE暱稱為「調皮熊貓」之被 告,向被告表示大麻20公克之需求,被告於同年3月2日與王 楷仁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即王楷仁住處樓下, 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 毒品價金2萬8,000元匯至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據證人王楷仁於偵訊 及本院結證明確(偵字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20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 54至58頁、偵字卷第61至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僅為王楷仁代拿大麻,主觀上並無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楷仁於偵訊時結證:我有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大麻20公克,之後在我住處會面交易,我再匯錢給被告 ,我匯2萬8,000元是購買大麻價金,1公克1,400元;我知道 被告是向「蜘蛛」的人拿大麻,我跟被告去過一次,我不認 識「蜘蛛」,但知道他有賣大麻,我不會直接向「蜘蛛」購 買,我不知道「蜘蛛」姓名、年籍、電話,我只有向被告購 買大麻,沒有其他購買管道等語(偵字卷第121至12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27日詢問被告有沒有大 麻20公克,當下他有回語音訊息跟我說可以拿到,然後我在 同年3月2日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回答表示他現在手上有大麻 20公克,可以拿給我,對話中沒有提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 蜘蛛」,被告也從未提及他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是我猜 測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我沒有「蜘蛛」的聯絡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0頁)。由王楷仁上開歷次供證,可 知其根本不認識「蜘蛛」,也沒有「蜘蛛」的聯繫方式,王 楷仁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本案毒品時,對話中全未提及係 委託被告代向「蜘蛛」拿毒品,而王楷仁購買本案毒品之價 金,也是依被告指示直接匯付到被告帳戶,上情核亦與卷附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卷第54至58頁、第63 頁)。是被告因王楷仁聯繫欲購買大麻20公克,其嗣以2萬8 ,000元價格將上開毒品售予王楷仁,並指定帳戶收取王楷仁 所付買賣價金2萬8,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㈡王楷仁固於偵訊時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就我所知被告沒 有販售,我知道被告身邊的朋友可能有大麻,所以我去問被 告等語(偵字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 為工作關係居住在林口,離臺北太遠,所以請被告幫我拿這 次,我直接匯給他2萬8,000元,與前次購買克數、金額一樣 ,我個人認為被告不會賺我錢,因為我們這麼久交情,我在 汐止沒什麼朋友,我沒有「蜘蛛」聯絡方式,所以直接找被 告幫我代拿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本案毒品係由 被告售予王楷仁等情,業經本院依王楷仁歷次證述及卷附事 證認定如上,王楷仁證稱「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 乙節,除與其自己證述不合,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不符, 自無可採;何況設若王楷仁本意係向「蜘蛛」購買毒品而請 被告「代拿」,衡情應係王楷仁自行與「蜘蛛」聯繫好購買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付款後,再由被告前往向「蜘蛛」 拿取後交付王楷仁,王楷仁既證稱其並無「蜘蛛」聯繫方式 ,價金也是直接付給被告,且遍觀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王楷仁從未表示請被告代為向蜘蛛購買毒品,被告亦未說要 幫王楷仁找「蜘蛛」買毒之事,遑論王楷仁認為被告毒品來 源為「蜘蛛」乙節是其猜測乙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明確 如前,則王楷仁此部分證稱被告是為其代拿本案毒品云云,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王楷仁可能係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 提及向「蜘蛛」代拿毒品之事,文字對話中始未顯示上情, 並提出被告與「蜘蛛」之電話聯繫錄音光碟,辯稱被告係為 王楷仁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 第120頁)。惟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其毒品 來源是「蜘蛛」,是王楷仁自己猜測被告本次毒品來源為「 蜘蛛」等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依此,王楷仁即無可能在通話訊息中與被告談及關於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3 日,對話內容縱有提及價格為1公克1,400元之意,本無以作 為認定本案毒品交易時議價之據,何況該光碟中與被告對話 之人是否確為其所辯稱之「蜘蛛」,均無憑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採。故上開所辯,均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或 為他人代拿毒品而轉讓之。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固稱其與王楷仁為從小認識的朋友, 交情很好,然代拿毒品仍涉重罪,如於過程中無賺取差價獲 小利,衡情被告實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而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王楷仁取得本案毒品,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益堪認被告販售本案毒品予王楷仁時,應有意圖 從中獲利,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矯飾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 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 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20公克數量 及所得非微、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5頁審判筆錄、第133至143頁之清寒證明書、病歷資料 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販賣大麻予王楷仁而收取2萬8,000元價金,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 絡之用,該手機嗣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所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可參(偵字卷第145至148 頁),上開手機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偵字卷第147至148 頁),既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認定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 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扣案物(該判決未宣告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 不予沒收。 本案扣案物IMEI:000000000000000(查扣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訴-924-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 第2364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649號被告甲○○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12月14日期滿,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台(詳113年 度保管字第38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 遭查扣之ASUS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上 開電腦主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LDM-114-單聲沒-2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義務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國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以暱稱「彰.」刊登「自取1罐14外送看距離」之暗示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等限時動態,為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自同日22時5分許起,以I 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國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 宜,王國彰並以Telegram暱稱「財神爺」與員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800元販賣含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下稱本案煙 彈),並相約於113年10月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嗣王國彰於113年10月1日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本案煙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欲收取價金之際,經警立 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國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6頁、本院卷第32、8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10月1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4至25頁)、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47、52至61頁)、查獲照片、被告 之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4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 第97頁)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以低於2,800 元購買本案煙彈,欲以2,8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菸彈所含之依托咪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 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 30日至10月1日,斯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 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 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毒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林X誠」之人(見偵卷第21頁),然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87 3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4年2月18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之犯罪態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自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當兵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惡性輕微; 且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煙彈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容 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本案煙彈(2顆) (總毛重13.2337公克,淨重3.9425公克,取樣0.0486公課,驗餘淨重3.893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成分依托咪酯(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25

SLDM-113-訴-1140-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文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 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榮於本案前已有竊盜之前案 紀錄,復於本案攜帶兇器竊取供公眾用電之電纜線,難認其 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顏林劭宇 達成和解並賠償,然此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標準,與同法第59條無涉,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曾於110年間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第一次竊盜;又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破壞並竊走電纜線,導致附近都沒有 電源供應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 之鐵鎚、鉗子等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 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綜合前情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本案犯行自 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原審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斷電,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暨斟酌被 告之素行、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3-簡上-325-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一般人申 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出售予何景元(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何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城帳戶)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帳號帳戶(下稱本案GASH帳戶),在臉書、Dcard、LINE 等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博弈等廣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方式、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超商名稱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阮筱媛、陳奕盛、黃君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張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劉東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9、111-115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盈慧部分),檢察官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 述已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且已給付1,600元,其賠付 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超商名稱 證據出處 1 黃昱翔 黃昱翔於112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昱翔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1,6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61卷第33-34頁) ⒉黃昱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3861卷第47-4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3861卷第35頁) ⒋「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偵3861卷第37-41頁) 2 阮筱媛 阮筱媛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今彩539必中」社團中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博弈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龍伍」向阮筱媛佯稱:付入會手續費即可參加博弈云云,致阮筱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GASH帳戶。 112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5,000元、7-11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立1055卷第15-16頁、113偵3861卷第69-7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055卷第17頁) 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登記資料(113立1055卷第19頁) 3 陳奕盛 陳奕盛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陳奕盛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48分許、 1,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之證述(113立1302卷第17-19頁) ⒉陳奕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之收據(113立1302卷第21-33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贏事小輸事大」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1302卷第35-3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302卷第39-40頁) 4 黃君寶 黃君寶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君寶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君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 2,4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393卷第17-19頁) ⒉黃君寶提出之超商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9393卷第21頁) ⒊超商投單查詢結果(113偵9393卷第23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偵9393卷第25-2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9393卷第31-35頁) 5 張雅茜 張雅茜於112年10月30日,在社群軟體Dcard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張雅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雅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7時22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茜於警詢之證述(113立3962卷第43-46頁) ⒉張雅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3962卷第51-65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立3962卷第37-41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3962卷第33-34頁) ②112年11月2日7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6 陳盈慧 陳盈慧於112年10月28日,在LINE群組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陳盈慧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盈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2525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慧於警詢之證述(113立4004卷第15-17頁) ⒉陳盈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4004卷第19-2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4004卷第41-42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4004卷第35-39頁)

2025-03-25

SLDM-113-簡上-310-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