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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京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秀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萬3,1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31

TPDV-113-重訴-738-2025033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李京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新 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48分於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發布即時新聞,標題為「 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 為「……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 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 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下稱系爭 報導)。翌日被告於其官方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無 中生有,且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前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 新聞倫理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當日接受記 者採訪時,更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稱系爭報導是 徹頭徹尾的假消息,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網路不負責任 、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語。是被告明知系爭報導為真實 ,卻故意於媒體前公開指責系爭報導違反新聞倫理等情,使 原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貶損,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元。此 外,被告更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遭解 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休金 等,被告應賠償原告6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原告於新聞發布前更未盡查 證義務,公然詆毁被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受理,嗣因庭長勸諭,被告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考量 而撤回告訴。而原告另向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則經臺北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不實,乃被告 維護自身名譽之合法行為,更無對聯合報施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357頁):  ㈠原告原為聯合報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111年8 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刊登系爭 報導(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被告所管理使用之臉書「洪秀柱」帳 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於中時新聞網111年8月24日受訪時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以111年度 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 受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告訴,本院遂於同日為不 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2、239、243、244頁)。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1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 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 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 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 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 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均係以原告所 發表系爭報導內容為基礎,透過夾敘夾議之方式所發表之言 論,就其中指稱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 「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 責」、「假新聞」等部分內容,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 述之範疇,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理之重點自在於被 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無中生有 、未經查證,茲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被告平常給人的印象就是在收 買臺灣的軍政高層,我相信消息來源就是真的,故於發布系 爭報導前,並沒有進行其他查證,又我無法透漏消息人士之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於偵查中稱:系爭報導 消息來源為大陸地區之消息人士透過電子郵件寄送所得,我 與該消息人士之前並沒有見過面,我先前也不知悉該消息人 士的電子郵件帳號,我不知道該消息人士如何取得我的電子 郵件帳號,該消息人士並沒有告知我他的真實身分,我認為 該消息是真的,我於發布系爭報導前並未做任何的查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並於同次訊問時改稱:該消息 人士有告訴我身分,只是我不想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消息來源是「匿名」之電 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發布系爭報導 ,係以該「匿名」消息人士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唯一依據,並 未再經其他查證。而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真實與否本就難 以一蓋而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消息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及報導內容對被報導人權利受影 響之程度等,負有相對應之查證義務,如僅以單一之供述性 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立論基礎,未再為其他查證,被報 導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非不得對報導之內容及作成過程予以 指摘。原告既係以單一之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唯 一立論基礎,並捨其他查證作為,在原告未能說明消息來源 可信性之情形下,系爭報導之對象即被告,自得就系爭報導 內容、作成過程不完足之處加以指摘,是被告基於上開事證 ,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未經合理查證,被告 進而發表如附表1、2所示之言論,指摘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 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未經合理查 證、假新聞等語,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再參諸訴外人即聯合報採訪中心副主任曹國維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稱:事件發生後我有詢問原告,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且拒絕透漏消息來源,因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部分,可能有 違法疑慮,我於當日16時30分許通知聯合新聞網將有關「洪 秀柱」之文字刪除,嗣聯合報大陸中心看到系爭報導後,認 為其餘內容也有疑義,因此建議將系爭報導全部撤下,主管 獲悉後也馬上召開內部會議因應,並於隔日發布澄清聲明, 又聯合報人資部隔日立即約詢原告,要求說明事件始末,但 因原告拒絕透露消息來源,違反工作紀律,當日遭停職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此與聯合報111年9月26日 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所載:本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說明消息 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 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源,經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 日解僱原告,且於系爭報導見刊當日發現有誤後,即主動下 架,並要求google下架web庫存檔,及於聯合新聞網刊登道 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互核相符。是依證 人證言及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斯時所任職之聯合報,亦認為 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疑慮,並因此將系爭報導撤下、發布澄清 啟事,益徵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其報導內容及作成過程,容 有可議之處,則被告針對此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 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提出人民網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6 頁),以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並藉此證明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惟觀上開報導僅係記載:「洪秀柱感謝習近平總書記 的祝福和問候,表示中國式現代化是兩岸共同的現代化,民 族復興浪潮中台灣不缺席也不能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而遍觀上開報導並未記載有關「被告已買通島內大 批軍政高層」之內容,是原告依上開資料發表系爭報導,難 謂已盡相當查證,則被告對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之查證情形加 以指摘,即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訪時表示其如果將系爭刑案撤告即等 於默認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 7至340頁),查上開報導內容固然記載:「強調她是公眾人 物,如果撤告,就等於是默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惟觀系爭刑案之撤回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洪秀柱因 法官誠摯勸諭、用心良苦,雖不滿意,但勉強接受不與記者 計較,本案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系 爭刑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曾向原告表示:「是否瞭解告 訴人(即本件被告)僅係因為不浪費司法資源之立場,經調 解庭長勸諭後勉強願意撤回告訴,但告訴人之立場仍認為報 導不實?」等語,原告回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則被告雖於系爭刑案撤回告訴,然並未認原告之 系爭報導內容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⑸從而,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發表系 爭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被告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言論,指稱原告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 有之惡意指控、未盡查證、假新聞等語,難謂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⒊另附表編號1有關指稱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係「荒謬至極」、「 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有違基本新聞倫理」等言論,及 附表編號2所稱「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 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 言論,同時亦是被告因上開事件有感而發,所為之意見表達 ,且言論內容涉及與新聞環境、品質相關之公共利益,上開 言論內容核屬被告為維護新聞環境、品質所為之善意發表, 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雖主張yahoo新聞網之新聞報 導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上開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惟查,上開報導僅是新聞記者引述被告於 臉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所作成之報導,並非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而上開新聞引述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部分,並未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難認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工作權之財產上損害65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 遭解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 休金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畫面截圖、網路新聞截圖、原告 於系爭刑案之答辯狀、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87至96、103、337至340頁) ,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後,有 於臉書發表言論、接受新聞採訪等事實,至薪資證明僅能證 明原告遭聯合報解僱前之薪資為何,均無從遽認被告有向原 告雇主施壓之行為。況聯合報解僱原告之理由,係因聯合報 多次要求原告說明系爭報導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 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 源,經聯合報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等情,有 前開聯合報111年9月26日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7、348頁),難以遽認係因被告向聯合報施壓 所致,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損害6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此一內容可謂空穴來風、荒謬至極,這種悖離事實、無中生有的惡意指控,不但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新聞倫理。 本院卷第11頁 2 「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 本院卷第27頁

2025-02-26

TPDV-113-重訴-73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的法官,刻意袒護洪秀柱的投共賣臺行為,對本人提出的 『洪秀柱親口在眾多媒體前說過,撤告就等於默認(收買臺 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的證據視而不見,不敢做任何回 應。高檢署在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中,對於本 人在偵查過程中提出的新證據,亦即『撤告等於默認(收買 臺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之證據,既不敢調查,也不敢 回應,就強行駁回本人的聲請再議。北院法官在113年度聲 自字第204號刑事裁定中,駁回本人的聲請准予自訴。法官 在他們自己的裁定中寫得清清楚楚,他們明知,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卻對高檢署從 不調查和斟酌『洪秀柱說撤告等於默認犯罪』的行為,不僅視 而不見,還為洪秀柱投共賣臺的行徑強行辯護。二、本案中 的北檢、高檢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均為洪秀柱之 投共賣臺行為曲意辯護。洪秀柱自己多次號召臺灣人民支持 『中國式現代化』。中國式現代化的核心第一要義,就是接受 共產黨領導。大家知道共產黨的目標,不僅是要推翻中華民 國政府,而且還要屠殺、奴役臺灣人民,而接受共產黨領導 的臺灣人,他們的任務自然就包括為共產黨收買臺灣的軍政 、司法人員。洪秀柱正是這樣的人,我們合理懷疑這些檢察 官和法官都是洪秀柱的同路人。北檢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 第216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竟然提也不敢提洪秀柱向臺灣 人民宣揚接受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接受共產黨領導,也就 是要推翻中華民國政府,要求臺灣人民接受中共的奴役。洪 秀柱的行為是明顯的投共賣臺犯罪行為,檢察官竟然睜眼說 瞎話,對本人提出的洪秀柱這一犯罪證據,既不調查也不回 應,就武斷地宣稱沒有犯罪的積極證據,所以被她的誣告罪 不成立。北院法官更荒謬絕倫,在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 定中,竟辯稱洪秀柱號召支持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尊崇共 產黨領導,推翻中華民國政府,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只 是其政治主張,與本案無關,忽略了其中一個最簡單的邏輯 :一個主張接受共產黨領導的人,一個主張消滅中華民國政 府的人,一個主張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的人,她難道不會幫 中共收買臺灣的軍政高層和司法人員嗎?綜上所述,這些檢 察官與法官既不敢調查與回應洪秀柱公開說過『撤告等於默 認犯罪』的證據,而且對洪秀柱宣揚中國式現代化的犯罪證 據,不是刻意不提,就是曲解辯護,蓄意為洪秀柱保駕護航 ,妄想讓她逃脫中華民國神聖法律的審判。希望法官撤銷原 判決,受理本人的自訴」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 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 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 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 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 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 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 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 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 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於113年11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 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 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具狀委任律師向臺北 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此有自訴人113年1 1月7日刑事自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3、17~42頁、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自訴人係就同 一案件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行自 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況自訴人先前已就本案 提出聲請許可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證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顯非合法,是原判決據以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自訴人113年12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或為指摘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北地院裁定書有所不當,或 稱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院法官迴護被告云云 ,均與本件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是自訴人 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上訴-568-20250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京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莊沂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嗣於審理中追加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乃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聯合報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之「編譯」( 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遭解僱),負責翻譯外電新聞外,並 負責被告所經營「聯合新聞網」之撰寫並發布即時新聞。原 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撰寫 並發布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 兩岸更可 能開戰」、內文包括「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 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 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 不疑。」等語之即時新聞(下稱系爭報導),惟被告竟於同 月23日發布「聯合新聞網啟事」之道歉聲明,內容稱原告撰 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 ,未經查證」等語(下稱系爭啟事),然原告確實有發布即 時新聞之職權,且系爭報導業經原告查證且屬實,由訴外人 洪秀柱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又撤回告訴亦可證明(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下稱刑案),系爭啟事顯屬不實, 已足使社會大眾、相關媒體從業人員產生原告無新聞倫理之 認知,並進而產生嫌惡感,致原告無法在新聞界立足,是原 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均受嚴重貶損。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3,600萬元(包括:名譽權損失1,800萬 元;工作權損失1,350萬元(即原告離職前月薪4萬5,000〈元 /月〉 * 12〈月〉 * 25〈年〉〈目前40歲,至65歲退休〉);退休 金損失4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編譯」,編譯與記者有不同的工作職掌 ,編譯不會外出採訪,主要是負責國際知名主流媒體的外電 翻譯,工作內容著重在翻譯,縱使有發稿的權限,該稿件之 內容也應從外電之翻譯而來,惟系爭報導之原始來源並非國 外通訊社或媒體之英語新聞,原告仍逕行撰寫並發布,可證 原告確已明顯逾越其職責;更有甚者,原告又在越權為本屬 記者之工作時,未盡查證義務,僅憑一封未知對方身分之不 明人士信件即撰寫系爭報導,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有關系爭 報導之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原告仍含糊其詞,無法 明確說出消息來源,足證被告所發布系爭啟事內容與客觀事 實相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而來,至於訴外人洪秀柱撤 回刑事告訴,僅係基於尊重刑案調解庭長之勸諭,且不願耗 費寶貴司法資源之立場,而勉強做出退讓,並非即指原告撰 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屬實,此種錯誤推論要無可採,被 告公司為保全多年以來正派辦報之專業、品質及商譽,及就 系爭報導侵害訴外人洪秀柱之聲譽致歉,始發布系爭啟事以 正視聽,系爭啟事內容並無不實,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於其書狀中敘明其求償3, 600萬元之計算式,然僅單純列出每項損失之金額,但就個 別之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或各該損失與系爭啟事間究 竟有何因果關係等,均未明確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顯不可採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原告前擔任被告聯合報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之「 編譯」,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 」撰寫並發布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 兩 岸更可能開戰」、內文包括「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 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 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 也深信不疑。」等語之即時新聞(並同步發布於被告經營之 「經濟日報網」)(即系爭報導);㈡被告於同月23日發布 「聯合新聞網啟事」之道歉聲明,內容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 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 」等語(即系爭啟事),並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㈢訴外 人洪秀柱於111年8月24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嗣因訴外人洪秀柱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於112年8月11日判決公 訴不受理(即刑案)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啟事、被告公 司111年8月30日解僱通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5、92至96頁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堪認上情無 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 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 語,惟被告發布之系爭啟事洵屬不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 無法在新聞界立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均受嚴重貶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萬元( 包括名譽權損失1,800萬元、工作權損失1,350萬元、退休金 損失4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 發布系爭報導確已逾越其職責,且未盡查證義務,系爭啟事 並無不實,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求償3,600萬元顯無理 由等語。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發布系爭啟事而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 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 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指訴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所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 「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 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無法在新聞界立足。而系爭啟事之上開 內容,均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基於衡 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 則,針對發表言論之行為人所負民事責任部分,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 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就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如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而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者,均不得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 性,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逾越職責」部分: ⑴、查有關原告於事發時擔任被告公司「編譯」之工作職責,業 據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曹國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李京倫 約於十年前進入聯合報擔任編譯,他是我的部屬。」、「李 京倫是國際組的編譯人員,主要工作就是負責翻譯外電、編 輯後提供給紙本或聯合新聞網」、「『編譯』主要負責翻譯外 電新聞,來源包括路透社、法新社、美聯社、紐約時報及華 盛頓郵報等國際主流媒體,主要以翻譯及編輯英語新聞為主 ,因為現在新聞媒體是紙本與電子併行,因此除供稿給紙本 報紙的編輯排版外,也要撰寫即時新聞給聯合新聞網。」、 「因為一般外電新聞若只是單純翻譯,有時讀者較不易理解 ,此時編譯為幫助讀者理解,會加註其他新聞背景資料,但 是不會在文章裡出現個人意見或臆測看法,這是基本的工作 倫理。」、「因為即時新聞有時效性考量,所以國際組約於 5、6年前開始授權同仁自行從國際媒體中挑選適當素材,翻 譯後直接提供予聯合新聞網發布,但是近期因為李京倫編譯 事件,故國際組已改為必須先經過我審核,才能傳給聯合新 聞網發布即時新聞。」等語(見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80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4至185頁之111年10 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編譯是在辦公 室內勤不會出去採訪,是根據各家外電或外國報紙、媒體網 站的訊息翻譯來書寫新聞,記者會到新聞現場採訪新聞,這 是跟編譯最大的不同。」、「記者寫的稿會經過主管審核再 發出,編譯的稿子主要是根據外電翻譯撰寫,來源比較特定 ,所以不經過主管審核就可以直接發稿,但是經過李京倫事 件後,目前編譯的稿子也要經過主管審核才能發出。編譯發 的稿子通常比較有確定來源,不容易出錯...」等語(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至196頁之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已陳 明原告於事發時所擔任「編譯」之工作職責係負責翻譯及編 輯外電新聞,而當時雖得撰寫即時新聞報導並於聯合新聞網 發布,但報導來源僅限於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而此情亦據 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據曹國維於111年10月13日在 本處證稱:「.........」等語,是否如此?)是的。」( 見刑案他字卷第121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記者 是採訪第一手消息,編譯是把外國記者已經採訪的消息翻譯 過來。」等語在案(見刑案他字卷第174頁之111年11月15日 偵訊筆錄)。 ⑵、惟查系爭報導之來源並非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乙情,業據原 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前述文章〈即系爭報導〉是否譯自 前述正派且富有聲譽的國際媒體?原文係以何種語言撰寫? )不是,這就是來自第一手消息來源,來源就是以中文撰寫 。」(見刑案他字卷第122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你的主要工作是負責編譯,上開新聞是否是翻譯國際新 聞後綜合整理所為之報導?)不是,我會發布是因為這個是 很難得獲得的第一手消息...」、「(上開報導的消息來源 為何?)是大陸消息人士,我不能透露消息來源。」、「對 方是用電子郵件寄送給我」、「該大陸消息人士是寄給我私 人的電子郵件帳號,我不知道該大陸消息人士是如何取得我 私人的電子郵件帳號。」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74至176頁 之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報導之來 源並非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足認其自行撰寫並發布系爭報 導,已逾越前述原告於事發時所擔任「編譯」之工作職責內 容。 ⑶、至原告於本件陳報狀中主張其過去即有針對兩岸關係發布即 時新聞之事實存在,內容為「民運人士王希哲聲明,否認以 中共密使身分會見馬英九」之報導,該新聞雖已遭被告公司 刪除,致已無直接證據存在,惟該篇新聞事後亦有經外國媒 體轉載,並載明該新聞來源為被告公司,且有關圖片亦為原 告男友陳榮利(已改名陳牧)所提供,相關文案係由原告所 撰寫,事後原告並未因為發布該兩岸即時新聞而遭受被告公 司指責逾越權限,故可認原告之工作範圍並不限於翻譯外電 新聞云云,並提出外媒轉載註明「來源:聯合報」、標題為 「王希哲否認以中共密使身分會見馬英九」之報導乙份(見 本院卷第198頁)為據。然查原告所舉之該報導內容並未記 載撰稿人,無從認係原告所撰寫並發布之即時新聞,自無從 認定原告此節之主張為可採。 ⑷、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逾越職責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屬虛捏。 2、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未經查(求)證」部分: ⑴、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你與該名消息人士是否仍處 於隨時可取得聯繫的關係?)這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後來都 沒有嘗試與他取得聯繫,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可以隨時聯繫 他。」、「我目前手上都沒有除了該篇報導以外的任何證據 ...」(見刑案他字卷第125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你所稱的大陸消息人士是第一次提供你第一手消息? )是」、「(此大陸消息人士在此之前,是否與你任何的接 觸、接洽或往來?)從來沒有。」、「(大陸消息人士電子 郵件中提供何消息給你?)就是與我發布新聞的內容相同, 我只有稍微潤飾一下。」、「(你如何確定該消息人士是大 陸的?)這沒辦法經由任何管道確認,只能聽由該消息人士 自己聲稱。」、「(你在發布此即時新聞之前有無作任何的 查證?)【沒有】。」、「(為何你未經查證就直接發布上 開報導?)因為我認為該大陸消息人士寄給我的內容都是真 的,而且發布之後有益於臺灣社會,臺灣社會能加強防範洪 秀柱的賣台,發布這篇文章能促進兩岸和平。」等語(見刑 案他字卷第174至176頁之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原告 顯已於刑案中自承發布系爭報導之前未作查證。 ⑵、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其於刑案審查庭已陳述查證過程 云云。然查原告於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中固稱 :「...刊登本件網路新聞前有合理查證,根據告訴人(即 訴外人洪秀柱)過往的三件新聞,第一是104年參選總統時 ,其有提出一中同表的主張,其中的一中就是指中華人民共 和國,所以國民黨才要告訴人不要再提;第二是111年2月, 告訴人有參加北京冬奧開幕式,當時西方很多國家因大陸人 權紀錄不佳,迫害新疆維吾爾族人,而抵制開幕式,不派政 府代表參加,但告訴人卻還是去了,第三件是111年5月,告 訴人更進一步參訪新疆,稱讚新疆人民過的很幸福,沒有強 迫勞動,也沒有迫害。」等語(見刑案審易字卷第26頁之11 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所稱上情與 原告撰寫之系爭報導標題稱「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 局 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稱「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 ,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 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 對此也深信不疑。」等情無法直接產生連結,客觀上無從認 原告得據此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真實,顯未盡查 證義務,而屬個人臆測看法。 ⑶、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系爭報導「未經查(求)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屬虛捏。 3、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   ⑴、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發布系爭報導後,當日 下午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說明消息來源及依據,惟原告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亦拒絕透露消息來源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 當時主管曹國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聞發布後 看到該則新聞感覺有異,立即當面詢問李京倫該篇新聞消息 來源及依據為何,李京倫表示新聞是他自己撰寫的,消息來 源他拒絕透露,僅表示是消息人士告知,因此無法獲悉消息 提供者身分。」、「我當時詢問李京倫後,他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也拒絕透露消息來源...」、「(李京倫有無就該次 事件提出任何書面報告?)李京倫有簡短寫了一封電子郵件 ,內容大致就是說明他的消息來源無法透露,否則該人會有 生命危險,他之所以會撰寫前述新聞,是因為他覺得這篇新 聞具有新聞價值。」(見刑案他字卷第186至188頁之111年1 0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8至142頁)、「發稿當下我 剛好在開會,開完會後大概下午4點20分、4點半左右,我看 了一下同仁發的即時新聞, 發現這則新聞,內容關於大陸 人事、洪秀柱,一看就覺得會引起爭議及訴訟,所以我馬上 問李京倫這則新聞的消息來源是從何而來,她說不是來自外 電,是消息人士提供的訊息,我追問何人是消息人士,李京 倫不願透露,所以我就馬上請聯合新聞網先把該文章關於注 秀柱的部分刪除,後來經過大陸新聞中心的提醒,關於大陸 人事的變動可能也有誤,所以就在下午5點多左右將整個下 架。」 、「後來多次有詢問李京倫消息來源,但李京倫堅 持不透露,也不透露任何特徵,只說如果講出來,該消息來 源會有生命危險。」、「(提示他字卷第129頁,此電子郵 件是否是李京倫寄給你的?)是。我再轉給報社的上級長官 ,讓長官來決定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刑案他字卷 第196至197頁之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且有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下午6時52分傳送給主管曹國維報告系爭報導緣由 之電子郵件,記載:「一、如何得知消息?8/21晚間我下班 回家打開電腦,約8/22凌晨12點,發現消息人士給我一封電 郵,覺得點閱率會很高,就重新謄寫一份,而後為了保密, 把原來的信件刪掉。二、為何要發這個消息?因為我認為點 閱率會很高,有助於新聞網流量。...」等語(見刑案他字 卷第129頁)可按。 ⑵、考諸原告於撰寫並發布本件系爭報導時已在被告公司任職多 年,當明確知悉工作職掌內容,如前述卻逾越當時擔任「編 譯」之職責而逕行發布系爭報導,且針對所屬新聞媒體公司 詢問報導依據時,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亦拒絕透露消息來 源,甚且自承已將消息來源之所謂大陸消息人士的電子郵件 刪除,對於涉及兩岸敏感議題之系爭報導之依據,全然未留 下任何證據資料,顯與一般新聞從業者處理此類新聞之常情 相悖,被告公司據此等客觀情狀自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 導內容不實,則被告公司嗣於111年8月23日發布系爭啟事稱 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至原告另以訴外人洪秀柱於刑案審理中對其撤回刑事告訴, 而認可證明系爭報導內容屬實云云。惟查,訴外人洪秀柱是 否撤回對於原告之刑事告訴乙事,與本件關於被告於發布系 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之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 之認定,並無關聯;且查訴外人洪秀柱於刑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其認本件原告的報導確屬不實,但勉 強接受刑案調解庭長之勸諭,不與記者計較,並願意站在不 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的立場上撤回告訴等語,而本件原告亦當 庭表示「瞭解」等情(見刑案易字卷第32、37頁之112年8月 1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顯見訴外人洪秀柱非因 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屬實而撤回告訴,尤難認原告此節之主張 為有據。 ⑷、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堪認事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啟事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 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其 中指稱原告「逾越職責」、「未經查(求)證」部分,與事 實相符而非屬虛捏,又其中指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 ,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均不具違法性,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致原告無法在新聞界立足而侵害「工 作權」之不法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被告並無責任原因事實,自無從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重訴-34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 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 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 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 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 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 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 ,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 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 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李京倫就被告洪秀柱涉犯誣告罪嫌,於11 3年11月7日具狀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事實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訴人隨後 再向具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等 情,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是參照前揭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訴所指被告 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 ,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況自訴人原已就本案提出聲 請許可提起自訴而遭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核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得提起自訴之情形,且對於上 開駁回聲請許可提起自訴之裁定,自訴人依法本不得聲明不 服,是以本件倘認自訴人於受駁回聲請許可提起自訴之裁定 後,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則無異使聲請許可提起自 訴之制度形同虛設,且架空前引之公訴優先原則。從而,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2024-11-29

TPDM-113-自-71-2024112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李佳玲(原名 李京倫)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85 5元(含本金387,668元、已到期利息14,389元、已結算未受償費 用7,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 4日之利息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2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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