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自-71-20241129-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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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李京倫就被告洪秀柱涉犯誣告罪嫌,於11 3年11月7日具狀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訴人隨後再向具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參照前揭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況自訴人原已就本案提出聲請許可提起自訴而遭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得提起自訴之情形,且對於上開駁回聲請許可提起自訴之裁定,自訴人依法本不得聲明不服,是以本件倘認自訴人於受駁回聲請許可提起自訴之裁定後,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則無異使聲請許可提起自訴之制度形同虛設,且架空前引之公訴優先原則。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