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蕭彣卉律師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勞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上訴人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1
3年10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歷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上揭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准為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以本件除計算聲請人、相對人『已實際支出』之訴訟費
用及分擔數額外,就兩造因暫免繳納部分而應事後分擔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一併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是以歷審訴訟費
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均附隨請求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提繳9,000元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附隨請求不另徵費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3,830,000元(本院110年10月29日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29號裁定,參第二卷一第29頁),據此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本件
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
70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經法院通知到庭,參第一
審卷二第17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合計334,790
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10分之9即301,311元由聲請
人負擔【計算式:334,790元×9/10=301,3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1即33,47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334,790元×1/10=33,479元】。
②「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3,22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120元,扣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
外部分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餘9,416元即為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43,120元-133,704元=9,416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556
元(參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1紙),依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
㈢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第二
審裁判費200,556元,業經相對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7,
8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852元(參第一審第3頁收據1紙、
第二審卷一第25頁收據1紙),餘229,00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
諭知由兩造比例負擔【計算式:(143,120元+200,556元)-
(47,824元+66,852元)=229,000元】。
四、綜上可知,除第三審訴訟費用外,聲請人應負擔並應賠償相
對人部分為301,311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部分為42,895元
【計算式:33,479元+9,416元=42,895元】。因相對人應負
擔部分較其已支出之115,206元部分為低,且相對人於審理
中經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全額支出,復以暫免繳納部
分原係由法院另行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比例負擔後向法
院繳納。基於徵收經濟及避免來回追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301,311元部分,其中229,000元即暫免繳納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並向法院繳納,餘數72,311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計算式:301,311元-229,000元=72,311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聲-166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