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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郭懿萱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侯又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萬3,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又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10年6月8 日、11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謝孟龍、侯又雅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三紙,以新臺幣(下同)1,70 0萬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 月30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26日分別動撥200萬 元、3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 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超義金屬 有限公司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 金566萬3,599元及自每筆借款繳款日超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授信契約及連 帶保證,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3,599元,及利息(依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率、期間計息)。其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詳如附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到庭陳稱:    公司已經停業,我有努力賺錢要還錢。  (二)被告侯又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存證信函、催告函、中華郵政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暨回 執為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下稱訴字」卷第15 頁至第122頁),而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52頁);而被告侯又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超義金屬有限 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6 日、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300萬元、200萬 元、140萬元,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1項第⑴款 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 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謝孟龍、侯又雅 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龍、侯又雅與超義金 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暨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58,778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2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9,7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44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47,358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11,841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24,184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81,046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0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663,599元

2025-03-27

PCDV-113-訴-3777-202503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8號 原 告 江淑珠 被 告 邱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左右,在臺灣地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蕭詠平、李 佳鴻,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間某日,佯以投資為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將3萬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伊因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上開詐騙行為,致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已據被告於其被訴刑事案件偵、審中坦 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71號卷第  176-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卷第 56、265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卷第262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 閱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 以1至2萬元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蕭詠平、李佳鴻,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騙取原告之 金錢並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使原告因而將3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既如前述,參以,被告經相關刑 案偵審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逐行詐術之實行,致原告 之財產受有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被告在預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為貪圖 1至2萬元之報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蕭詠 平、李佳鴻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與 該詐騙成員等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一節,應堪認定。且原告所損失之3萬元,係因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5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18

TPHV-113-簡易-318-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 拿取告訴人林儒文住宅內之菜刀1把割破存錢筒後竊取其 內金錢,該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復持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危 害他人之家宅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2次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般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新臺幣5萬元,此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菜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 ,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被告 李佳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林宅)拜訪表姐駱玉琴即屋主林儒文 之妻,惟林儒文、駱玉琴均外出而未遇,李佳鴻因知悉林宅 大門未上鎖,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林宅,以林宅內可為兇器之菜刀 ,割破林儒文置於客廳之大存錢筒後,竊取存錢筒內之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行竊過程手部不慎為存錢筒鋒利 邊緣割傷而流血,亦不慎撞破林儒文以虎頭蜂自釀之酒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佳鴻於行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1時28分(行竊時間僅約2分鐘)離去,林儒文之女於同日 下午4時許放學返家,始知家中遭竊。 二、案經林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佳鴻坦承竊取告訴人存錢筒內現金,虎頭蜂酒瓶 是不小心撞破等語,核與告訴人林儒文於警詢所訴相符,並 有林宅社區監視器影像可參,警方曾到場採取現場血跡,與 被告存檔資料比對,現場血跡之DNA-STR與被告之DNA-STR近 乎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3-易-920-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佳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相比,實屬過 苛,請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佳鴻(下稱受刑人)悔悟向上 之機會從輕定刑,受刑人銘感五內,必當珍惜,重返社會之 日必至醫院當義工以回饋社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 :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固有部分重疊,然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性質全然相異,彼此間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較小,在法定刑折讓幅度上有限,兼衡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綜合審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 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與本案無關之另案裁定結 果,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5

KSHM-114-抗-69-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3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白志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17

TCDV-114-司執-29382-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士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士嘉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5163-202502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素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素玉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5172-202502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人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人吉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5165-20250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吳適行 被 告 陳鐵鏡 陳和甲 楊陳好 陳綉站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36,116元自民國94年9月1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鐵鏡、楊陳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陳綉站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鑫東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原告(名稱原 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信用卡 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惟楊鑫東迄至94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65 2元(含本金36,116元、利息3,677元、逾期費用2,859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期間楊鑫東於94年 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有訴外人陳黃梨(即楊鑫東之 祖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陳黃梨復於96年5月2 5日死亡,被告陳鐵鏡、陳和甲、楊陳好、陳綉站、陳怡靜( 下稱被告5人)為陳黃梨之繼承人(即陳黃梨之子女),且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5人因繼承陳黃梨遺產而成為楊 鑫東之再轉繼承人,故對被繼承人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在 遺產範圍內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陳和甲、陳綉站、陳怡靜抗辯:被告5人均為陳黃梨之子 女,陳黃梨於96年過世前即已失智5、6年,就楊鑫東所積欠 之債務並不知情。被告楊陳好為楊鑫東之母,未與其餘4位 被告往來,故其餘4位被告就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亦不知情 ,亦不知被告楊陳好先前以楊鑫東之母親(即第二順位繼承 人)身分就楊鑫東之遺產拋棄繼承。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陳鐵鏡、楊陳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 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外帳金額明 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3 0日中院平家協94繼841字第1120079387號函、113年3月25日 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22746號函、楊鑫東之繼承系統表、陳 黃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及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楊鑫東應有部分為40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2月10日復本院函文及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按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 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 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鑫東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 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楊鑫東已於94年4月2 8日死亡,惟被告5人既為被繼承人楊鑫東之再轉繼承人,依 前述規定,被告5人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315-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炳彰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11

KSDV-114-司執-1668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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