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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林淑袁 相 對 人 李元隆 林億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3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6,000,000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CH0000000 2 113年9月30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0日 CH343829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1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瑋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前均為同詐騙集團 成員,因懷疑甲○○涉嫌黑吃黑,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邀集 庚○○、辛○○、丙○○(前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蘇○○ (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蘇○○為少年),丙○○再 以電話邀約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己○○,己○○再以電 話聯繫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與丙○○、庚○○、壬 ○○、辛○○、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 甲○○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心釣蝦場」見面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丁○○、庚○○、蘇○○、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附載己○○、戊○○及壬○○,於同日22時許,在 「一心釣蝦場」前停車場等候甲○○。甲○○搭乘李元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 下稱C車)抵達「一心釣蝦場」門口後,丁○○便示意辛○○與 丙○○駕車試圖攔阻李元隆所駕駛之C車,惟甲○○、李元隆有 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丁○○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 尾隨其後。李元隆於同日23時1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 (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詎丁○○等人追趕而至後, 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由辛○○、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 去路,隨後丁○○等人紛紛下車,由丁○○示意蘇○○及辛○○持球 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而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 中,李元隆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側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己○○、庚○○、辛○○、丙○○、壬○○、蘇○○等人 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或將甲○○拖拉 下車。嗣因忠孝派出所內值勤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丁○○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 45頁),核與證人蘇○○、李元隆、甲○○、丙○○、丁○○、己○○ 、戊○○、壬○○、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丁○○、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至161頁)、監視錄影截 圖(警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至176頁)、丁○○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3至36頁)、扣押物照 片(偵二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訴卷第98至99頁、102至103頁、109至145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 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 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自成立「下手實施」罪 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壬○○等人對於被告辛 ○○、同案少年蘇○○將持球棒用以攻擊C車,相互利用該兇 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己○○、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間, 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同案被告丁○○ 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欲強押甲○○,遂邀約被告等人 前往,以致發生上開暴力事件,被告丁○○自應成立「首謀 」罪名,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節 ,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壬○○、辛○○、同案少年蘇○○ 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案被告丁○○所犯「首謀」部分 ,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即僅「下手實施」) 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同 案被告丁○○僅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竟欲強押證人甲 ○○,而邀集被告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證人 甲○○,被告等人更於證人李元隆、甲○○駕駛C車逃至忠孝 派出所前時,無視該處為警察機關,執意為本案之犯行, 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更持扣 案球棒攻擊C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騷動,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危害程度顯非同小可,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先與同案被告丁○○、丙○○、己○○ 、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 埋伏等候被害人甲○○,更於被害人李元隆、甲○○駕車逃離後 ,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強暴行為,造成C車有如事實欄之損壞、被害人李元隆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寧程度重大,所為實值非 難;又審酌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雖持球棒攻擊C車 ,然被告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C車或被害人李元隆、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二卷第53頁),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丁○○、辛○○被訴部分判決中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同時毀損C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 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 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 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 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C車之所有人為呂湘蓉,而案發時C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 元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呂湘蓉就C 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而被害人李元隆於 警詢、偵查中亦未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 告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 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折疊刀1支 丁○○ 3 信號彈2支 己○○ 4 開山刀2支 辛○○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丙○○ 6 愷盤1個 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壬○○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辛○○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庚○○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2025-03-10

KSDM-112-訴-792-20250310-7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億玲 相 對 人 李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6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8,534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676,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18,53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6

SLDV-114-司票-812-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第2413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3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所示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叄年拾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 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388 至3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 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2日、9日、13日 、17日、23日、24日、25日於人頭帳戶所有人兼車手(分別 為洪睿梃、廖家萱、郭家宏、李淑芳、崔凱倫、陳登基、賴 慧文,上開車手對應之被害人,詳原審判決附表二與附表一 之詐騙方法之匯款帳戶所示)提領被害人贓款後,交予被告 收取款項(簡稱第一層收水),並依指示上繳第二層收水工作 ,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就附表 四編號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 開行為均分別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茲 就被告本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敘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 下:  ㈠關於加重詐欺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上開行為(110年8月間)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 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適用說明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⑵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如上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承認本件各次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有受裁 判之意(詳下述),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原 審原金訴卷二第155頁,本院卷第218、429頁),並每一犯行 均有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然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未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0年8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 裁判時法)。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 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0年8月)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 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構成洗錢行 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承認並有按受裁判之意(詳下述),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僅 是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件首次犯行(110年8月)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 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 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 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 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 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 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 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構成首次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承認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詳 下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然此想像競合之輕 罪減刑事由僅是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如 前述,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分別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法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上開輕罪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本件犯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裁判),至於自首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對其犯罪 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 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與暱稱「老ㄟ」(真實姓名李元隆)一同至 蘆竹分局製作筆錄,其於該次警詢稱「於110年8月27日,暱 稱『老ㄟ』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現在從事的工作好像是詐 欺犯行,並要我與蘆竹分局的警員連繫了解相關案情;之後 我就打給警方,警方告知我確實涉嫌詐欺案,並傳送當日犯 案照片供我確認,我才知道我現在從事的工作是詐欺犯行。 後來,警方就與我及暱稱『老ㄟ』之人約定今(31)日前至蘆竹 分局製作筆錄」、「‥李元隆有跟我說過這個錢的流向好像 怪怪的,我當下也沒有想太多。是後來我與警方連繫後,才 知道這個工作是詐欺犯行」(偵41668卷一第30、34頁)。然 警方於被告到案前之110年8月27日即詢問車手廖家萱,廖家 萱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款項總額總共71萬元,我全數交予0K 忠訓國際公司的「外務人員」,警方提示之收水成員影像即 是向我收取詐欺款項之人,指認犯嫌紀錄表編號五就是向我 收取款項的「外務人員」等語(偵41668卷一第215至220頁, 他6175卷一第39至44頁),並有卷附之廖家萱交款地點及收 水成員之影像(偵41668卷一第231至234頁,他6175卷一第59 至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41668卷一第235至238頁,他6175卷一第6366頁)。故 此,被告雖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承認有向車手廖家萱收取 款項(偵41668卷一第30、34頁),並指認其向廖家萱收水之 地點及收水之影像(詳偵41668卷一第37至46頁之偵辦廖家萱 詐欺案-監錄系統影像),復具體供述其受指派向車手(即警 詢筆錄所稱之「客戶」)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經過及資金 流向,即其與暱稱「老ㄟ」之李元隆(下稱「老ㄟ」)二人為同 一個工作群組,由「小白」或「表情符號(噓)」之人指定收 款地點,「老ㄟ」負責接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客戶是負責 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與客戶簽約),再 由被告依暱稱「小白」之人指示被告與「老ㄟ」共同前往指 定地點上繳款項予「專員(即第二層收水)」,並供稱110年8 月初至製作筆錄(110年8月31日)時均從事上開犯行,且提供 其與客戶(即車手洪睿梃、廖家萱、郭家宏、李淑芳、崔凱 倫、陳登基、賴慧文)簽訂之合約書及被告工作所用之識別 證予警方)等情,有被告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 41668卷一第29至35頁)。是被告關於其向車手廖家萱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7至11),縱有向警方投案 並供述上開犯罪情節之舉,然屬對司法警察已發覺之犯罪供 述案情,並非自首。參照車手廖家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係 附表二編號10至14(亦為附表四同編號)所示被害人許心緰、 林莉雯、黃健乙、黃永福、張舒涵,遭詐騙後依指示匯至附 表一帳戶代號E、F之廖家萱所申辦之帳戶,職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減刑。  ⒉就其他車手洪睿梃、郭家宏、李淑芳、崔凱倫、陳登基、賴 慧文等人(簡稱洪睿梃等車手,以下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均交予被告收水後,再上繳第二層收水 ,而被告就其向洪睿梃等車手從事第一層收水之犯罪事實, 雖係在洪睿梃等車手受司法警察詢問並指認收水成員之影像 及地點後,始於受警詢問時供述確有向上開人等收水之情節 (詳被告110年10月20日、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41668卷一 第59至6,偵3323卷第9至18頁),然洪睿梃等車手指述被告 收水情形並指認被告向彼等收水之影像等節,均在被告110 年8月31日第1次主動到案向警方供述上開涉案情節之後,審 諸被告第1次主動到案供述上開情節時,已具體供述其受指 派收款、上繳及收取報酬等事實,且提供其與車手(客戶)簽 訂之合約書(偵41668卷一第57、67至77頁)供司法警察查證 ,被告向司法警察申告自己涉犯向洪睿梃等車手收款之犯罪 情節,顯係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為之,而被 告雖於原審審判期日始認罪(在本院亦認罪),在此之前被告 縱曾否認犯罪,稱「我在做這些事時,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 」、「我否認,我不知情」等語(見偵緝2412卷第71至73頁 ,原審原金訴卷第116、148、218頁),參諸被告第1次主動 到案詳述涉案情節,並提供相關合約書多份供查證等情,堪 認被告上開否認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 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是原審事實欄一(一)、( 三)至(七)所載被告為洪睿梃等車手之第一層收水(即附表四 編號1至9、15至33)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㈢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    稽之卷內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被詐騙後款項均匯至 廖家萱、洪睿梃等車手之帳戶(詳附表一、二所載),再由各 該帳戶所有人即上開車手予以提領,因此上開被害人報警後 ,廖家萱、洪睿梃等車手涉案情節即為警方所掌握,而被告 到案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已報案,故此,被告縱使提供 其與洪睿梃等車手簽訂之合約書多份(偵41668卷一第57、67 至77頁)亦無從認係因被告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再者,司法警察於被告、李元隆到案後,循線查獲載送第二 層收水(暱稱「林ㄟ」)之司機李建達其人,然依蘆竹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查獲李建達係因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或所提供之線索,此有被告110年8月31日 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所載,被告對第二層收水及該人所 乘坐交通工具均無法具體指述,亦有蘆竹分局113年11月29 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5729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73頁),可徵司法警察並未因被告 而查獲李建達等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認被告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指 明。 四、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之刑的部分應撤銷之理 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載(即附表四編 號1至9、15至33所示)部分為被告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亦不問其動機為何(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 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29年上字第34 30號裁判要旨)。至於自首後復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 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2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因共犯李元隆 (負責載送其到指定地點之人)察覺其等所參與之收款行為可 能觸法而相約到警局說明案情,就車手洪睿梃等人部分(廖 家萱部分詳下述),均係在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 罪之前為之,如前所述,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疏未仔細 審究被告110年8月31日到案所陳各節並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而衡諸常情,被告既與洪睿梃等車手不相識,接觸時間短暫 ,而無從具體陳述其與各該人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然被告 就其與洪睿梃等車手收水部分,業經其於第1次到案時概括 供述涉犯情節及犯罪經歷,乃事理之常。迨洪睿梃等車手遭 查獲後,警方再詢問被告以確定其參與洪睿梃等車手之犯行 ,被告亦如實供述其所參與上開各犯行,堪認被告就廖家萱 以外之洪睿梃等車手提領款項後,負責第一層收水之犯行事 實,係在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之前即自首供 認犯行事實,且無逃避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詳究 ,遽認被告上開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9、15 至33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的 部分予以撤銷,原審判決據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而 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㈡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付出勞力以獲取生活而需,竟貪 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 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洪睿梃等人(不含廖家 萱車手部分)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33所示被害人受 騙後匯入洪睿梃等人(不含廖家萱部分)帳戶之贓款,造成附 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其所參與之犯行部分, 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所損失財物非少,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並上開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又被告雖於 110年8月31日主動到案說明案情而自首犯行事實,然其後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所有辯解而未認罪,直至原審審理時 始坦然認罪,上訴本院亦認罪之態度(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 之意),及迄今未與附表二上開編號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等之犯罪後態度,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 度;兼衡其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需扶養母親、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3、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0至14 部分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付出勞力獲取 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 一層收水人員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收取廖家萱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廖家萱帳戶之 贓款,造成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詳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其此部分所參與犯行被害人財物受 損程度,並其行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至為不該,迄原審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渠等財物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四 編號10至1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不等)等旨, 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主動到案時,車手廖家萱已指認被 告涉犯上開部分之收水工作,被告所供認此部分犯行事實, 僅係就司法警察已發覺之犯罪予以供述,核與刑法自首要件 不符,被告上訴本院就此再事爭執,其主張自無可採,此部 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本件被 告上開撤銷(即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部分及上訴駁回( 即附表四編號10至14)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七)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8月2日、9日、13日、17日、23日至25日)密集 、各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2項規定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判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洪睿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洪睿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洪睿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 4 洪睿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D 5 廖家萱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 6 廖家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F 7 郭家宏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G 8 郭家宏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H 9 李淑芬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I 10 李淑芬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J 11 崔凱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K 12 崔凱倫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L 13 陳登基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M 14 陳登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N 15 陳登基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O 16 賴慧文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P 17 賴慧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Q 18 賴慧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R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附表):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流出處 1 吳建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A。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5分 3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90、423頁 2 李郁鈴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C。(起訴書原記載帳戶A,應予更正)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5至186頁,卷二第9至11頁 3 吳美雲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D。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分 1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5頁 4 楊良英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D。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27分 1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5頁 5 楊明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起訴書原記載帳戶C,應予更正)。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403頁 6 吳鳳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A。 1、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49分 2、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 1、3萬元 2、6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387頁 7 蔡沛憲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B。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分 3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94、438頁 8 陳文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 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395頁 9 陳秀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A。 1、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4分 2、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6分 1、3萬元 2、3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1、415頁 10 許心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E。 1、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9分 2、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1、3萬元 2、3萬元 他6175卷一第50、139至143頁 11 林莉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E。 1、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2、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 1、5萬元 2、5萬元 他6175卷一第50、123至125頁 12 黃健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50、87至89頁 13 黃永福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F。 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 11萬元 他6175卷一第52、175至177頁 14 張舒涵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謊稱需交付財物監管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E。 1、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 2、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8分 3、110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 4、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分 1、3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4、2萬元 他6175卷一第50、157至160頁 15 徐秀美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G。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 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47至151頁 16 佘宗雄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33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17 蕭賢明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 15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21至122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18 余會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20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13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19 陳文溪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3分 8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63頁、卷一第285頁 20 郭文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 36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71頁、卷一第285頁 21 倪偉馨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健保局來電訛稱健保卡遭人盗用,以協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50分 11萬元 偵41668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81頁 22 賴芳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J。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35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97頁、卷一第279至280頁 23 楊采穎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41分 15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27至229頁、卷一第299至301頁 24 楊郭美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 38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49頁、卷一第303頁 25 黃月棋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8分 12萬元 偵41668卷一第300至301頁 26 張淑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 20萬元 偵41668卷一第302至303頁 27 戴富江 1、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長官,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2、以上開相同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1、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 2、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3分 1、45萬元 2、20萬元 偵41668卷一第301、339至340頁 28 胡翠容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唐氏基金會訛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以幫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10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87頁、卷一第337至338頁 29 戴麗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起訴書原記載帳戶M,應予更正)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35分 32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63頁、卷一第339至340頁 30 翁明水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O。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2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300頁、卷一第335至336頁 31 謝登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Q。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27分 4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311至313頁、卷一第371至373頁 32 李基萍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R。 1、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 2、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1、5萬元 2、5萬元 偵41668卷二第325至326頁、卷一第367至368頁 33 田宜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以訛稱其渉嫌刑案須匯款向法院公證財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R。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22萬5,000元 1偵41668卷一第367至369頁 陳登基轉移詐欺款項 編號 行為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出處 1 陳登基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後,以臨櫃匯款方式至賴慧文之帳戶P。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6萬7,000元 偵41668卷一第329頁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38萬元 C 偵41668卷一第185至186頁 2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30萬元 D 偵41668卷一第187至188頁 3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 嘉義忠孝郵局臨櫃提領 16萬元 A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頁 4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10萬元 B 偵41668卷一第193至194頁 5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25萬元 B 偵41668卷一第193至194頁 6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民權路郵局臨櫃提領 17萬元 A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26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8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25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9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11萬元 F 他6175卷一第51至52頁 10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7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11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12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3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4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5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6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臨櫃提領 27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7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36萬元 I 偵41668卷一第285頁 18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20萬元 J 偵41668卷一第283頁 19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9萬元 I 偵41668卷一第285頁 20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J 偵41668卷一第283頁 21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4萬元 J 偵41668卷一第283頁 22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3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4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5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6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L 偵41668卷一第289頁 27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臨櫃提領 36萬元 L 偵41668卷一第289頁 28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2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 20萬元 L 偵41668卷一第289頁 29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普濟郵局臨櫃提領 37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301頁、第289頁 30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301頁、第289頁 31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45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32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2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平鎮郵局臨櫃提領 25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33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58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0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4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4萬9,000元 M 35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6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萬3,0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7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7,0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8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9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40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41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42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臨櫃提領 30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43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北勢郵局臨櫃提領 20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4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5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6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3,000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7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4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8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4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49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0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1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2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8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3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4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34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5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6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7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8,9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8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1頁 59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6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500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1頁 60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1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2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3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6,000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4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 45萬元 Q 偵41668卷一第371至373頁 65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Q 偵41668卷一第371至373頁 66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Q 偵41668卷一第371至373頁 67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溪崑郵局臨櫃提領 32萬5,000元 R 偵41668卷一第367至369頁 附表四: 附表四(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建良 3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郁鈴 38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美雲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良英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峰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鳳珠 3萬元、 6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蔡沛憲 3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文惠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秀足 3萬元、 3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許心緰 3萬元、 3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林莉雯 5萬元、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黃健乙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黃永福 11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張舒涵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徐秀美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佘宗雄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蕭賢明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余會華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文溪 8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郭文華 36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倪偉馨 11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賴芳珠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楊采穎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楊郭美惠 38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黃月棋 12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淑惠 2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戴富江 45萬元、 2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胡翠容 10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9 戴麗香 32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翁明水 2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謝登惠 4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李基萍 5萬元、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田宜平 22萬5,000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10-20250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葳宇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億玲 相 對 人 李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物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6,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9 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存字第 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 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聲-935-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紹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其上訴狀載明 「…如仍判處被告壹年柒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刑度上訴,原審 判一年七月。就六個罪的刑度上訴(含定應執行刑一年柒月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及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疫情期 間有養家壓力,網路找工作時誤入歧途,非詐騙集團核心地 位,本件未獲得任何報酬,仍有情輕法重之感,且觀諸附表 編號5、6可知,編號5是6萬元,但與編號2、3、4金額較高 之刑度相差無幾,認為就詐騙金額較低部分,有量刑過重情 況,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1個月等情(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6頁正面),於原審及 本院認罪(原審卷第304、310頁及本院卷第87、95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得寬認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自白;且本案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原審亦已認定在案,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又 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應有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見偵卷 第9頁反面、第46頁正面(原審卷第304、310頁及本院卷第8 7、95頁),其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應寬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原審之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科刑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 要行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兼衡高職肄業,之前為服務業,月薪六萬元,需要 扶養妻子與3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本案 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 性及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內 30萬9,000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與○○街口 28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與000巷口 42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 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紹安於民國110年7月底起,加入李元隆(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李俊維」、「表情符號」、「小白」等成年人以OK忠 訓國際銀行貸款公司為幌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而從事第 一層收水工作。詎張紹安與李元隆、「李俊維」、「表情符 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黃青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內(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黃青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由張紹安搭乘李元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 向黃青山收取贓款,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 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鄧燕春、吳雨蓁、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紹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0 頁、第304頁、第31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隆、證 人黃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鄧燕春、吳雨蓁 、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證人即被害人曹慶松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29至 35頁、第71至74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 偵查卷第68至71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80頁及反面;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16至20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 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 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時對所 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故依 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 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生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元隆、「李俊維」、「表情符 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誌賢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 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刑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直至桃園蘆竹分局通知 我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應徵的工作是跟詐騙案件有關等 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9頁反 面、第43頁反面),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詐欺犯罪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圖藉由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而獲取報酬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0 頁),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 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 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 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本案被告向黃青山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30日,而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工作一天報酬是新臺幣2,000元等 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43頁反面),然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110年8 月30日是否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 ,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 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因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 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7月底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 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 「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包括:(一)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已起訴之情況;(二)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 ,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 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 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 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 三、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加入「表情符號(噓)」、「小白」 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第一層 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 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第2412、2413號、111年度偵字 第43357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參 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小白」跟我聯繫,要我到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公園面試;每次我與客戶對接時,「表情符 號」會打電話給客戶詢問行程及交付款項情形,然後也會告 知我客戶的動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22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7379號偵查卷第8頁),並佐以前案所載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 重行起訴,於112年12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2月5日新北檢貞餘110偵37379字第1129152143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30萬9,000元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內 30萬9,000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26分許 30萬9,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30日11時2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28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與○○街口 28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3分許 3萬元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5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3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42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與000巷口 42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2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庚○○(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甲 ○○前均為同詐騙集團成員,因懷疑甲○○涉嫌黑吃黑,丁○○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邀集庚○○、辛○○、丙○○(前二人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蘇○○(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蘇○ ○為少年),丙○○再以電話邀約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己○○,己○○再以電話聯繫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 ○○與丙○○、庚○○、壬○○、辛○○、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甲○○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一心釣蝦場」見面,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蘇○○、丙○○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己○○、戊○○ 及壬○○,於同日22時許,在「一心釣蝦場」前停車場等候甲 ○○。甲○○搭乘李元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下稱C車)抵達「一心釣蝦場」 門口後,丁○○便示意辛○○與丙○○駕車試圖攔阻李元隆所駕駛 之C車,惟甲○○、李元隆有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丁○○ 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尾隨其後。李元隆於同日23時1分 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 。詎丁○○等人追趕而至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由辛○○、 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去路,隨後丁○○等人紛紛下車, 由丁○○示意蘇○○及辛○○持球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 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 而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中,李元隆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 側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庚○○、辛○○ 、丙○○、壬○○、蘇○○等人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副駕 駛座車門,或將甲○○拖拉下車。嗣因忠孝派出所內值勤員警 見狀遂當場逮捕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43 9、445至446頁),核與證人蘇○○、李元隆、甲○○、丙○○、 丁○○、庚○○、戊○○、壬○○、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丁○○、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卷 第102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至161頁)、 監視錄影截圖(警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毀損照片(警卷 第165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至176頁) 、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3至36頁) 、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1月29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卷第98至99頁、102至103頁、109至145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 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 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自成立「下手實施」罪 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等人對於被告辛 ○○、同案少年蘇○○將持球棒用以攻擊C車,相互利用該兇 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間, 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同案被告丁○○ 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欲強押甲○○,遂邀約被告等人 前往,以致發生上開暴力事件,被告丁○○自應成立「首謀 」罪名,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節 ,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 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案被告丁○○所犯「首謀」部分 ,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即僅「下手實施」) 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同 案被告丁○○僅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竟欲強押證人甲 ○○,而邀集被告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證人 甲○○,被告等人更於證人李元隆、甲○○駕駛C車逃至忠孝 派出所前時,無視該處為警察機關,執意為本案之犯行, 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更持扣 案球棒攻擊C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騷動,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危害程度顯非同小可,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先與同案被告丁○○、丙○○、庚○○ 、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 埋伏等候被害人甲○○,更於被害人李元隆、甲○○駕車逃離後 ,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強暴行為,造成C車有如事實欄之損壞、被害人李元隆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寧程度重大,所為實值非 難;又審酌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雖持球棒攻擊C車 ,然被告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C車或被害人李元隆、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446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丁○○、辛○○被訴部分判決中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9、10、12至14所示之物, 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同時毀損C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 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 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 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 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C車之所有人為呂湘蓉,而案發時C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 元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呂湘蓉就C 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而被害人李元隆於 警詢、偵查中亦未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 告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 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折疊刀1支 丁○○ 3 信號彈2支 己○○ 4 開山刀2支 辛○○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丙○○ 6 愷盤1個 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壬○○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辛○○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庚○○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2024-12-16

KSDM-112-訴-792-20241216-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隆 選任辯護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周悰敏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1668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元隆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及周悰敏部分均撤銷。 上開李元隆刑之撤銷部分,李元隆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上開周悰敏撤銷部分,周悰敏犯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 實 一、周悰敏、李元隆(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 刑審酌)及張紹安(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周 悰敏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 日,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噓)」、 「小白」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 其中李元隆係由周悰敏於110年8月間所招募而擔任司機,負 責駕車搭載張紹安收取詐得款項。周悰敏與李元隆、張紹安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因而受有損害。隨後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領出後,由周悰敏於110年8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暱稱「Dr. blcak」指示李 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 表二「收款總額」欄所示款項後,再由李元隆或張紹安前往 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A○○依指示將受騙金錢匯 入帳戶後,該帳戶因遭凍結致郭家宏無法提領匯入之款項而 未及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對於被告周悰敏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元隆 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卷三第137頁 ),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周悰敏部分)  ㈠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被告周悰敏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  ㈡其他罪名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悰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 悰敏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周悰敏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悰敏之答辯  1.訊據被告周悰敏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被告李元隆,然矢口否 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李 元隆加入;109年底我有介紹粗工給李元隆,他說不要;我 不知道李元隆有擔任詐欺集團的司機,也不認識張紹安,本 案犯罪完全與我無關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元隆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而無可 信之處,況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並主張其有供出上 游,可見其證述有誣陷被告周悰敏可能,況張紹安亦具結作 證表示不認識被告周悰敏,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㈡李元隆於110年8月間,與張紹安一同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向 某身分不詳自稱「蔡佳穎經理」之人應徵工作,參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組,由李元隆負責駕車搭載張紹安與他人碰面取款 ,再由李元隆或張紹安將款項轉交其他取款之專員,每日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因而 受有損害;隨後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由 被告李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附表二「收款總額」欄所示款項。以上各情,分據證人 李元隆、張紹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614卷 二第51-57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證,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 實,首堪認定。    ㈢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H○○介紹我和周悰敏認識,我是由 周悰敏介紹加入「表情符號(噓)」及「小白」的該詐騙集 團,周悰敏是在群組裡面的人,周悰敏給我一支電話號碼, 對方自稱「蔡佳穎」經理之人跟我約在桃園的一個公園裡面 ,張紹安也在,「蔡佳穎」經理指示我負責司機,載張紹安 取款,周悰敏算是老闆等級,我做警詢筆錄時,周悰敏正好 電話進來,來電顯示是我們在飛機的工作群組裡面的英文暱 稱「Dr. Blcak」,警察也有看到,我就跟警察說「Dr. Blc ak」是周悰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周悰敏所使用,我 是用0000000000的門號和周悰敏聯繫,是因為工作關係我才 和周悰敏聯繫,我不曾打門號0000000000號找H○○,周悰敏 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通訊軟體暱稱「Dr. Blcak」指示 我工作事宜,周悰敏會交代工作的地點,因為我是負責司機 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9-150頁)。李元隆已明 確指陳被告周悰敏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經被告周悰敏 招募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車手組犯罪分工之事實。  ㈣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介紹李元隆認識周悰敏,周悰 敏有向李元隆提及是否要當司機的工作,我不曾拿過周悰敏 的手機打給李元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166頁),又證 人即員警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製作李元隆筆錄時 ,有暱稱「Dr. Blcak」之人打手機給李元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7頁),均核與證人李元隆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 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該門號於上開詐欺 犯行時間之110年8月間,與李元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有密集之通聯紀錄,諸如110年8月9日上午5時51分許至8 時32分許有連續密集之通聯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 ,而該日李元隆有駕車搭載張紹安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 款車手之款項,又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12時12分 許,亦有連續密集之通聯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 而該日李元隆亦有駕車搭載張紹安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 款車手之款項,均足見被告周悰敏與李元隆在密集聯繫之後 ,李元隆即駕車搭載張紹安向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車手取款 ,至於李元隆非駕車收款之日則無通聯紀錄,核與李元隆上 開證述被告周悰敏招募其擔任司機並電話中指示其取款等語 相符。再者,觀諸卷附李元隆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偵字第 41668號卷第119-122頁),聯絡人名單中確實有「Dr. Blca k」、「小白」、「安紹」等人,此亦與李元隆上開證述: 周悰敏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通訊軟體暱稱「Dr. Blcak 」指示我工作事宜等情相符。佐以被告周悰敏亦坦承:有介 紹工作給李元隆等語(見偵緝字第780號卷第95頁)、門號0 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該門號於案發時間110年8月間有 與李元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亦上開客觀證據互核一致。李元隆上開證述均有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可認為真實可信,故被告周悰敏同為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H○○認識李元隆,招募李元隆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司機,並指示李元隆負責搭載張紹安收取詐得贓款 之共犯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李元隆上開供述,與其先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以及於原審之陳述,前後不一而 無可信之處等語。然李元隆業就此不一之緣由已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述其上開係受被告周悰敏影響而為迴護之說詞,此 等陳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且觀諸李元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是在FB徵才廣告看到職缺工作 云云(見偵字第3323號卷第282頁),然李元隆此部分供述 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臉書廣告佐證為真,又李元隆於112年9月 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周悰敏、不知門號00000000 00號為何人使用云云,則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之客觀證據不符,堪認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先前在檢 察事務官及原審證述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周悰敏而不實之 情,應可採信,是上開不實陳述,自不足為被告周悰敏有利 之認定。又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述周悰敏為 本案共犯,均有上開客觀事證相佐證,業如前所述,故李元 隆於本院審理時不利被告周悰敏之詞,並非誣陷被告周悰敏 之詞,足以為其犯行之佐證,被告周悰敏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悰敏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數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 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 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 錢範圍。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均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 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第19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周悰敏就事實一所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李 元隆參與該詐欺集團,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參與、招募後,首次分工實行如附表 一編號1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僅係匯入該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此即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應係未遂, 故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人對被告周悰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起訴書 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招募李元隆之 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涉 罪名,於被告周悰敏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又被告周悰敏就附表一編號15「提款金額」欄所示部分 ,告訴人A○○匯入受騙款項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因該指定帳 戶即遭圈存而使郭家宏未能提領成功(見編號15「證據」欄 所示證據),無法造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成立洗錢既遂罪,此部分事實 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周悰敏與李元隆、張紹安及所屬集團內之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悰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悰敏就附表 一所示33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採信李元隆先前迴護被告周悰敏之說詞,認被告周悰敏 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審酌被告周悰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李元隆,參與詐欺行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 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以生警惕之效,並審 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 情節及彼此行為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周悰敏上開持用聯繫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可認定已滅 失而不存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義務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洗錢既遂部分已上繳該集 團,未遂部分已圈存,若仍對被告周悰敏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義務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另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周悰敏因本案取得任 何不法所得,自難認其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上訴人即被告李元隆科刑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李元隆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 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李元隆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 較被告李元隆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李元隆。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元隆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李元隆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減輕其 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元隆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 察官表示係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故 僅將該前案紀錄作為被告李元隆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元隆主張於本案有自首之情形,請求依刑 法第62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查, 本案司法警察通知被告李元隆於110年8月31日接受警詢前, 已經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車手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掌握客觀事證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元隆參與取款之犯 罪。且被告李元隆於該次警詢僅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坦承 之表示,並說明分工,未供述附表二其餘取款之事實。嗣於 同年10月20日接受第2次警詢時,警察依附表二編號1、3至7 所示提款車手之供述,逐一詢問被告李元隆後,被告李元隆 始就各該取款事實為坦承之表示(見偵41668卷一第123-129 頁),上開各情,分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F○○、G○○於本院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4頁、第159-161頁),可知員警 係於被告李元隆供述前,依自行查證之結果,已有事證可合 理懷疑被告李元隆為本案犯行,被告李元隆顯非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故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㈢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李 元隆所為使詐欺集團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 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元隆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與附 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4日113年 度附民字第15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元隆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 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李元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元隆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仍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罪行為,助長 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李元隆犯後已與附表一 編號4、14、18、21、22、25、27、30及33所示告訴人經原 審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 245-248頁、金訴614卷二第478之3、之4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 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及於偵查中配合供出共犯周悰敏,惟犯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 始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納為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前案執行完畢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行為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職權告發:   李元隆於原審112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不認識周悰 敏、沒有打過門號0000000000號、警察要我一定要指認出一 個人出來,不然很難走出去云云(見原審金訴字第614號卷 第17至50頁),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 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建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吳建良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5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6萬元 ⒈告訴人吳建良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21-422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⒍告訴人吳建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42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19頁) ⒏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25頁)  2 己○○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38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5-7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5-186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9頁、第13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偵41668卷二,第1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3-5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頁)   3 C○○ (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30萬元 ⒈被害人C○○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1-24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7-188頁) ⒎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2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20頁) 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7頁)  4 未○○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楊良應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27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30萬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1-33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號卷一,第187-188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未○○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10偵41668號卷二,第3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9-30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37頁)   5 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洪睿梃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6萬元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01-402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一,第40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9-400頁) 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05頁)  6 戊○○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4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 16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383-385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戊○○提供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交易明細、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41668卷一,第387頁) ⒏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389頁)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 6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 17萬元 7 壬○○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分 3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25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33-435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93-194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壬○○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一,第438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29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39頁)   110年8月3日下午12時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8 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7萬元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393-394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地○○提供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9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1-392頁) 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7頁) 9 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7萬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09-411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卯○○提供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41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07-408頁) ⒐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17頁)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6分 3萬元 10 亥○○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9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35-137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1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50-51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4頁) ⒍張紹安收款之監視畫面截圖照片(110他1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亥○○提供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39-14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31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33頁、第145頁)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3萬元 11 玄○○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19-121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第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告訴人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25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⒍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4頁) ⒎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⒏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⒐告訴人玄○○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12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15-116頁) 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17頁、第129頁)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3分 5萬元 12 午○○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二,第85-86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3-56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二第87頁) 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字41668卷二,第8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83-84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91頁)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38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3 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下午12時6分 1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1分 11萬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69-170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51-52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7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巳○○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173-175頁) ⒐告訴人巳○○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177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65-166頁) 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67頁、第179頁) 14 戌○○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謊稱需交付財物監管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9分 7萬元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51-155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3-56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57-16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47-148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49頁、第161頁)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8分 1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 3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分 2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2萬元 15 A○○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未提領(因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 未提領(因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 ⒈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43-145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玉山銀行儲蓄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53-254)。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二,第147-15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41-142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3頁)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6 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29-131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33頁) ⒎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34-13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27-12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37頁)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17 癸○○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某時 27萬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19-120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告訴人癸○○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21-122頁)。 ⒎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0偵41668卷二,第12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17-11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25頁)   18 丁○○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某時 27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09-111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1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15頁)  19 宇○○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7分 8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1分 19萬元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59-161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285頁) ⒍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63-16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7頁) ⒏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65頁)  20 天○○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以臨櫃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 36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 36萬元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69-170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5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171頁) ⒎告訴人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偵41668卷二,第1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67-16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73頁)  21 倪偉馨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健保局來電訛稱健保卡遭人盗用,以協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倪偉馨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50分 1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1分 19萬元 ⒈告訴人倪偉馨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77-179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第41668卷一,第28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10偵41668卷二,第187頁) ⒎告訴人倪偉馨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二,第18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75-176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87頁)  22 子○○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1分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 6萬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93-194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79-280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283頁) ⒍告訴人子○○提供之存摺影本、台南市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95頁、第1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1-19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9頁)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 4萬元 23 辛○○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41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6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23-225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帳戶提供者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告訴人辛○○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人收執聯(110偵41668卷二,第227-22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21-222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1頁)  110年8月23日某時 6萬元 110年8月23日某時 1萬5000元 110年8月23日某時 1萬5000元 24 D○○○(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D○○○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 38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2萬元 ⒈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43-246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3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被害人D○○○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24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41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53頁)   110年8月23日某時 36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5 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8分 1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37萬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05-206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03-204頁) ⒎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09頁)  110年8月23日某時 20萬元 26 酉○○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 2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20萬元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37-238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3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9頁)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5分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7 丑○○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長官,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 4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2分   37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13-215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拍攝收款車手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⒍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⒎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⒏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提款、匯款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29頁) ⒐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9-341頁) ⒑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49頁、111偵3323卷,第119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11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668卷二,第219頁、111偵3323卷,第113頁)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 2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3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上午12時25分 25萬元 28 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唐氏基金會訛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以幫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 45萬元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77-283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車手收款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7-338頁) ⒍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51頁) ⒎告訴人黃○○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0偵41668卷二,第285-2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75頁) 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91頁)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 14萬9,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4分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 1600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8時43分至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32分 406萬9,079元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共18筆 不詳 不詳 不詳 29 寅○○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35分 3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 20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59-260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收款車手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9-341頁) ⒎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0偵41668卷二,第263頁) ⒏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49頁、111偵3323卷,第119頁)。 ⒐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1偵3323卷第133-145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57-258頁) ⒒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668卷二,第265頁、111偵3323卷,第115頁)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9分 6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 3,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1分 4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5分 5,000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6分 2,500元 30 B○○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58分 1,000元 ⒈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95-297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車手收款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5-336頁) ⒍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531頁、111偵3323卷,第121頁)。 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299-300頁) 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301頁)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9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53分 1萬3,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分 1萬7,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2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3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4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34分 1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 2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2分 2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3分 1萬8,900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1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31 庚○○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27分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某時 4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07-309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號卷一,第371-373頁) ⒌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提款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77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偵61668卷二,第311-313頁) ⒎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05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1668卷二,第315頁、111偵3323卷,第117頁)  32 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某時 32萬5,000元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21-322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第3323號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67-36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二,第325-326頁) ⒍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19頁) 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1668卷二,第327頁)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33 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以訛稱其渉嫌刑案須匯款向法院公證財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22萬5,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某時 32萬5,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0偵61668卷二,第331-333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67-369頁) ⒌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29-330頁) ⒎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1668卷二,第335頁)   附表二、上列附表一提款車手提領後交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收款總額 (新臺幣) 證據 1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榮店」旁 38萬元 張紹安 136萬元 ⒈提款車手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177-180頁) ⒋提款車手洪睿梃拍攝之車手收款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Emilio艾咪里歐」對面空地馬路旁 30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宏恩牙醫診所」對面 16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Emilio艾咪里歐」對面空地馬路旁 35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年青人眼鏡嘉義店」旁邊之斑馬線 17萬元 2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交接處之小公園前 26萬元 張紹安 71萬元 ⒈提款車手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63-68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時之監視畫面影像擷圖照片、行車軌跡擷圖(110他6175卷一,第61-62頁、第263-272頁)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交接處之小公園前 18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交接處之W1大樓轉角處 2萬元 3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下午12時27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前 8萬元 張紹安 35萬元 ⒈提款車手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45248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 台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六街巷子內 27萬元 4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 36萬元 張紹安 85萬元 ⒈提款車手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73-276頁) 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法國巴黎婚紗店」前 20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 19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 10萬元 5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35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對面巷子口 15萬元 張紹安 130萬元 ⒈提款車手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93-296頁)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對面巷子口 38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後面巷子口 20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後面巷子口 37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對面巷子口 20萬元 6 陳登基 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附近 45萬元 張紹安 170萬2千元 ◎提款車手陳登基應交付170萬3千元,惟其發現少上繳1千元,故為170萬2千元 ⒈提款車手陳登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61668卷一,第93-95頁) ⒋提款車手陳登基拍攝「外務員」收款之照片(110偵61668卷一,第333-334頁)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25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附近 25萬元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53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附近 18萬3千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分至下午2時5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附近 9萬7千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附近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附近 2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至下午5時30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南勢郵局」附近 22萬3千元 7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都會洗衣店」前 71萬6千元 張紹安 104萬1千元 ⒈提款車手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61668卷一,第361-36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3323卷,第87-91頁)  ⒌收款車手搭乘車輛前往取款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10偵61668卷一,第164-170頁、第172頁)  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32萬5千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參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參與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參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參與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參與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參與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參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參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參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參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參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參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參與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參與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參與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參與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參與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參與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參與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參與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參與附表一編號27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參與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參與附表一編號29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參與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參與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參與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參與附表一編號3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3311-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浩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浩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浩誌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筆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鄧語菡、王如意,致鄧 語菡、王如意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 泰帳戶、土銀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 造金流分層化,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前,係為本案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之實際持有、管理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辦理信用卡,透過案外人黃 芸蓁介紹認識案外人周悰敏,周悰敏稱其係專門在幫人家辦 理,並稱需要資金有流動、簿子才會漂亮,我因而交付國泰 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周悰敏,我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鄧語菡、被害人王如意之犯罪 工具:   本案2筆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 ,將本案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並有國泰帳戶之帳戶明細表、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約定帳號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0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土銀帳戶 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4360 99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鄧語菡、被害人王如意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及土銀帳戶後 ,悉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有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 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鄧 語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PC客服對話紀錄、APP截圖及匯 款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55頁 、第119頁、第7頁至第9頁)、王如意提出之探探交友軟體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以及本案國泰帳 戶、土銀帳戶之上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是以,被告有交付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並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本案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2、經查,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 價,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使用。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 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69年生,於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 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4頁),依據被告智識經驗,對其所 交付之本案2筆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 法行為之風險,自當有所預見。 3、而再觀諸被告自陳交付本案2筆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欲 申辦信用卡,故與友人黃芸蓁見面討論,討論過程碰巧遇到 黃芸蓁友人周悰敏,黃芸蓁將被告欲申辦信用卡一事告知周 悰敏,周悰敏表示其係專門處理之人,黃芸蓁介紹周悰敏與 被告認識,2人聯繫後,周悰敏表示要有資金流動、簿子才 漂亮,這個要做要時間等語,被告因而於翌日交付本案2筆 帳戶資料予周悰敏,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 黃芸蓁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周悰敏均是我先 生之友人,是我介紹被告與周悰敏認識,被告在1、2年前, 到我先生胞姐開設位於鳳山區凱基銀行對面之地瓜攤,找我 詢問貸款跟信用卡一事,碰巧周悰敏來找我先生,我順口詢 問,周悰敏表示他可以幫忙,我便當場介紹2人認識,隔天 有看到被告將金融卡交付周悰敏等語(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依據被告自陳交付 本案2筆帳戶資料之經過,其與周悰敏原先互不相識,全無 任何情感、人際上之信賴基礎可言,周悰敏亦僅對被告說明 :需美化帳簿以利辦理信用卡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可見周悰敏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說明,是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全無任何掌握,被告 卻在此模糊之情狀,即在與周悰敏偶然認識之翌日,同意交 付本案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由此交付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可資信賴周 悰敏會將其帳戶作為合法使用之信賴基礎,此不因被告係經 由證人黃芸蓁之引介,即認被告可合理信賴周悰敏將會合法 使用其帳戶資料,自屬當然。 4、依上,審酌依據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 筆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 ,自當有所預見,且復觀諸被告交付本案2筆帳戶之過程, 被告並無信賴周悰敏會將其帳戶合法使用之信賴基礎,可證 被告當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2筆帳戶資料,存在遭他人任意 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卻仍聽任該結果發生而為此交付帳戶 行為,被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係為申辦信用卡始交付本案2筆帳戶云 云。惟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據前述,被告既已可預 見本案2筆帳戶資料,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 風險,即便被告交付之動機係為申辦信用卡,仍無解於被告 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雖復抗辯其過往亦有為 申辦信用卡,而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予友人美化之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95頁),惟審酌被告自陳該次辦理信用卡並未成功 ,友人叫我先停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並無 交付帳戶予他人即成功申辦信用卡之經驗,且被告友人更提 醒被告應停一下,被告亦無信任交付帳戶辦理信用卡一事, 係必然安全之舉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本院認定被 告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黃芸蓁配偶李元隆、證人即 李元隆胞姐李玉琇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本案係受其詐騙而 交付本案2筆帳戶等語。然而,被告既自陳:李元隆沒有參 與其交付帳戶的過程,李元隆只是跟周悰敏一直講「這我朋 友,你要把他做漂亮」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又李玉琇全 然未參與本件交涉及交付帳戶之過程,被告僅係單純在李玉 琇開設之攤位前與周悰敏交談,可見證人李元隆、李玉琇對 於本案發生經過並未實際參與,自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均無 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筆帳戶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 ,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2筆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 戶共計2筆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收取 、轉匯所詐得之款項,本案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5萬4,600元、4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其犯行手段並非至 為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 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尚稱輕微;又被 告之動機係為申辦信用卡,此經證人黃芸蓁證稱在卷(偵二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非基於 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 足。  2、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妨害自 由案、竊盜案、家庭暴力防制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9頁),品行非佳,且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並 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10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 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25萬4,60 0元、40萬元,均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支出一空 ,有前揭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佐(偵一卷第 69頁),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 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二)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對應偵查案號 1 鄧語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Mike黃」向鄧語菡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鄧語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0時2分許 25萬4,6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 2 王如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投資購買相機、手錶獲利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 111年10月26日1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

2024-11-01

KSDM-113-金訴-6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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