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唐正暐 被 告 唐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附民-16-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葉芮伶 被 告 郭鴻麒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交附民-31-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起, 加入由暱稱「柳中」、「星願」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佳琪」之人, 傳送不實「飆股」訊息予告訴人姜如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與「謝佳琪」聯繫,向「謝佳琪」表示要購買股票等情 ,「謝佳琪」即假意要求告訴人與冒充之「長興證券」客服 人員聯繫,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6月21日,在告訴人於臺 北巿士林區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40萬元,被 告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冒充該公司員工陳佑仁,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告訴人不實「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取信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訴-2154-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吳勝銘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黃川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交附民-385-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亭萱加入身分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將其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李 春緞兒子,向告訴人佯稱:生意需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6分許,匯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2時17分至2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7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6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訴-1725-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薛涵文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SLDM-114-審附民-164-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潘碧玲 被 告 梁影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附民-131-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吳志賢 被 告 劉胤霖 以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交附民-56-20250328-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壹張,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2、56、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皓楷、暱稱「陳登棋」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 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隱匿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 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 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5614卷第19頁,本院卷第52、56、5 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 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 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 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該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 存款憑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丙○○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13 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且未扣案之3,000元,見偵2 1259卷第34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 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 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12萬7,0 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 偵21259卷第3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12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 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黃皓楷(黃皓楷涉案部分 ,業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9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登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之俗稱「車手」 工作。甲○○與黃皓楷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姍妮」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 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甲○○,甲○○則行使交付未經富 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 所製作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向丙○○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將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 騙對話紀錄、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之 3,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原訴-3-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43、226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114年度偵 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114 年度偵字第856號(即附件二、三),就被告乙○○所涉詐欺 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 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外,補充及更正如下 :  ㈠事實部分: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 新臺幣)」欄關於「1萬3,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0 ,00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 6、60、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關於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 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等規定。  ⒌至被告關於告訴人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其行為時間 已在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其該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法蘭克」、「貝 瑞塔」、「象神」、「笑臉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告訴人丁○○、丙○○受詐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雖均先後 多次持提款卡分別提領,但皆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 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再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就其2次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固均坦承犯 行而自白犯罪(見偵22643卷第61頁,偵22666卷第61頁,本 院卷第43、56、60、62頁),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丁 ○○、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643卷第61頁,偵22666卷第 61頁,本院卷第43、56、60、62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 之要件,但據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 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告訴人丁○○ 、丙○○遭詐取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 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22643卷 第12頁、偵22666卷第1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及3,000,合計5,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264 3卷第13、61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8月1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需依指 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販賣商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 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乙○○旋依 「象神」指示於113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6分、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前開丁○○匯入新光銀行 帳戶之款項,分成2萬元、2萬元、1萬元提領而出,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分得2,000元之報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依指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 販賣商品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1日凌晨 0時3分許,匯款9萬9,995元、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7分,匯 款4萬9,99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乙○○旋依「象神」指示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2分、23分 、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將 前開丙○○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分成5萬元、5萬元、5 萬元提領而出,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 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 股)113年審訴字2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乙○○旋依「象 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丙○○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上繳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充當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擔任同一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提領車手之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6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3年審訴字 225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丙○○ 於不詳時許,臉書暱稱「Annie LIN」、LINE暱稱「吳明哲」之人、假賣貨便,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1日0時15分許 45,09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門市) 45,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33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港成門市) 30,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1分許 2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小彎公宅門市) 35,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3分許 4,91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時49分許 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港成門市) 40,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9分許 9,99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0時50分許 9,99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0時51分許 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洪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 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643、22666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8月1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需依指 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販賣商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乙○○旋依 「象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丁○○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分得所提領金額 之1%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 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乙○○因本件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前開帳 戶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而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3、2266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所示犯罪事實間,屬 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妙玲 以Messenger暱稱「楊晨玲」、LINE暱稱「客服專員」擔任假買家及假客服,向謝妙玲佯稱:賣貨便未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謝妙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9時3分許 3萬0,0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 19時6分許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湖鑫門市) 113年8月1日 19時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1分許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4分許 2萬0,005元 新北市○○○○街00號(全家超商汐止湖前店) 113年8月1日 19時15分許 1萬3,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6分許 1萬3,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55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113年8月1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13年8月1日 21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 21時7分許 1萬元

2025-03-27

SLDM-113-審訴-2250-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