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43、226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114年度偵
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114
年度偵字第856號(即附件二、三),就被告乙○○所涉詐欺
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
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外,補充及更正如下
:
㈠事實部分: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
新臺幣)」欄關於「1萬3,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0
,00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
6、60、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關於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
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等規定。
⒌至被告關於告訴人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其行為時間
已在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其該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法蘭克」、「貝
瑞塔」、「象神」、「笑臉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告訴人丁○○、丙○○受詐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雖均先後
多次持提款卡分別提領,但皆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
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再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就其2次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固均坦承犯
行而自白犯罪(見偵22643卷第61頁,偵22666卷第61頁,本
院卷第43、56、60、62頁),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丁
○○、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643卷第61頁,偵22666卷第
61頁,本院卷第43、56、60、62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
之要件,但據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
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告訴人丁○○
、丙○○遭詐取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
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22643卷
第12頁、偵22666卷第1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及3,000,合計5,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264
3卷第13、61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8月1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需依指
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販賣商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
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乙○○旋依
「象神」指示於113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6分、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前開丁○○匯入新光銀行
帳戶之款項,分成2萬元、2萬元、1萬元提領而出,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分得2,000元之報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依指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
販賣商品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1日凌晨
0時3分許,匯款9萬9,995元、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7分,匯
款4萬9,99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乙○○旋依「象神」指示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2分、23分
、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將
前開丙○○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分成5萬元、5萬元、5
萬元提領而出,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
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
股)113年審訴字2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乙○○旋依「象
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丙○○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上繳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充當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擔任同一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提領車手之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6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3年審訴字
225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丙○○ 於不詳時許,臉書暱稱「Annie LIN」、LINE暱稱「吳明哲」之人、假賣貨便,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1日0時15分許 45,09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門市) 45,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33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港成門市) 30,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1分許 2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小彎公宅門市) 35,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3分許 4,91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時49分許 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港成門市) 40,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9分許 9,99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0時50分許 9,99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0時51分許 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洪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
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643、22666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8月1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需依指
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販賣商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乙○○旋依
「象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丁○○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分得所提領金額
之1%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
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乙○○因本件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前開帳
戶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而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3、2266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所示犯罪事實間,屬
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妙玲 以Messenger暱稱「楊晨玲」、LINE暱稱「客服專員」擔任假買家及假客服,向謝妙玲佯稱:賣貨便未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謝妙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9時3分許 3萬0,0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 19時6分許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湖鑫門市) 113年8月1日 19時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1分許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4分許 2萬0,005元 新北市○○○○街00號(全家超商汐止湖前店) 113年8月1日 19時15分許 1萬3,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6分許 1萬3,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55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113年8月1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13年8月1日 21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 21時7分許 1萬元
SLDM-113-審訴-225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