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3-審訴-1725-202503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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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亭萱加入身分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將其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李春緞兒子,向告訴人佯稱:生意需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6分許,匯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2時17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7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6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