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協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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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宗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總金額」欄所載「3280」 ,應補充為「原價新臺幣(下同)3,280元,折扣後金額:2 ,000元」;證據部分應增列「二聯發票電子存根(補印)及 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被告李宗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先後竊取精油,及於113年5 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亦先後竊取精油, 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棉花田公司)以2,314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二聯發票電子存根(補印)及和解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在 孤兒院從事志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及其自身患有憂鬱症之身心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第61頁),暨被告之素行、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 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竊得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精油,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 已與棉花田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9日部分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31日部分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鄉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19日9時1分許及113年5月31日8時15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以徒手 方式竊取石美智店內置放於架上之商品(二次犯行,共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石美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憲於警詢之供述 承認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精神不濟,不知道為什麼要把精油拿在手上並放進口袋後走出店家,沒有經過店家櫃台掃條碼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並藏匿於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本件被告固未將所竊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若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瓶) 價值(元) 1. 茶樹薰香精油 2 500 2. 檸檬薰香精油 1 250 3. 尤加利薰香精油 1 250 4. 綠花白千層薰香精油 1 380 5. 杜松漿果薰香精油 3 1140 6. 鼠尾草薰香精油 2 760 總金額 3280

2025-03-17

TPDM-114-審簡-114-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姿樺(即張雍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善玄 白進益 王美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輝耀 李組瑩 被 告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陳王金花 黃卿雲(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涵(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白美麗 黃北海(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標(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貞(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娸 被 告 陳炳堂 李麗珠(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勳(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樺(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白亞雲 周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陳祈潔 被 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方秋香 陳祈潔 被 告 彭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王俊德 王文龍 蕭文坤 許淑儒(即李淑慧、陳健盛、劉宗科、張志誠之承 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建 陳祈潔 被 告 白月英 林啓榮(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銘(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彰(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真 王麗嬌 白鴻英 白鴻盛 白鴻敏 白鴻慧 白鴻彰 白鴻泰 白鴻娟 白鴻士 被 告 陳皇宇 王群 王金鳳 郭國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 告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羽君即陳彥菁 劉育淳即劉虹宜 王誌謙即王志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石貴容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白松琳 白松原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王立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經偉 被 告 王張勤(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旻(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堯(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麗雅(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含笑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 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龍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卿雲、黃馨儀、黃郁涵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寶蓮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應就其被繼承人 白陳滿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周佳樺、周孟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正垚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3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之補償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白含笑、王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 垚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5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白含笑、王 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發文字號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45030號函文表示: 系爭土地係64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六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另分割後之土地 後續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如經設計建築師簽證檢附符合「臺 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 則」規定,自無須向本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本院卷 六第4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 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 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 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 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 有人,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 顧土地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 土地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一及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被告(如附表三)。  ㈣再查,經本院函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之方案為估價鑑定,經估價師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 ,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 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 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 、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即應給付人) 分割方法 面積(平方公尺) 許淑儒 附圖編號A+B 37.89048 石貴容 附圖編號C 2 彭桂枝 附圖編號D 2 周清火、高秋霞 附圖編號E 2 林水清、林登貴、王美智、王美美、陳王金花、黃卿雲、黃郁涵、黃馨儀、白美麗、郭國泰、王俊德、王麗真、王麗嬌、王群、王金鳳、林雨潔、林宸瑋、林婉寧、林夢璇、白羽君、王誌謙、白松琳、白松原、白國基、白國宏、白國平、白秋蘭、白秋芬、王立婷、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金輝耀、王碧如 附圖編號F 10.1095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水清 1/72 1/72 2 林登貴 1/72 1/72 3 王美美 1/189 1/189 4 王美智 1/189 1/189 5 陳王金花 1/81 1/81 6 黃卿雲 黃郁涵 黃馨儀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7 白美麗 1/81 1/81 8 郭國泰 4/1134 4/1134 9 王俊德 1/189 1/189 10 王麗真 1/756 1/756 11 王麗嬌 1/756 1/756 12 王碧如 2/135 2/135 13 王群 1/2268 1/2268 14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1/7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72 15 白羽君 1/378 1/378 16 王誌謙 1/72 1/72 17 白松琳 1/162 1/162 18 白松原 1/162 1/162 19 金輝耀 1/189 1/189 20 白國基 白國宏 白國平 白秋蘭 白秋芬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1 王立婷 1/81 1/81 22 王陳秀琴 王錦鳳 王淑錦 王東立 王東山 王東田 王東央 王儷馨 王雙伶 王淑嬅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3 周清火 3/162 3/162 24 高秋霞 3/162 3/162 25 彭桂枝 3/162 3/162 26 石桂容 6/162 6/162 27 許淑儒 38053/68040 38053/68040 28 白善玄 1/405 1/405 29 白進益 1/216 1/216 30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31 王彥博 1/567 1/567 32 王璟霏 1/567 1/567 33 陳素珠 1/567 1/567 34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35 周政雄 1/135 1/135 36 陳炳堂 1/135 1/135 37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35 38 陳淑麗 1/135 1/135 39 王文龍 1/162 1/162 40 蕭文坤 1/162 1/162 41 白鴻英 1/648 1/648 42 白鴻盛 1/648 1/648 43 白鴻敏 1/648 1/648 44 白鴻慧 1/648 1/648 45 白鴻彰 1/648 1/648 46 白鴻泰 1/648 1/648 47 白鴻娟 1/648 1/648 48 白鴻士 1/648 1/648 49 陳皇宇 1/135 1/135 50 劉郁淳 1/1134 1/1134 51 陳姿樺 196/19440 196/19440 52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8953 53 白亞雲 1/378 1/378 54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附表三 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價金(單位:新台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價金 1 白善玄 1/405 51,623元 2 白進益 1/216 96,841元 3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4 王彥博 1/567 36,892元 5 王璟霏 1/567 36,892元 6 陳素珠 1/567 36,892元 7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258,370元 8 周政雄 1/135 154,996元 9 陳炳堂 1/135 154,996元 10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154,996元 11 陳淑麗 1/135 154,996元 12 白亞雲 1/378 55,338元 13 王文龍 1/162 129,121元 14 蕭文坤 1/162 129,121元 15 白鴻英 1/648 32,280元 16 白鴻盛 1/648 32,280元 17 白鴻敏 1/648 32,280元 18 白鴻慧 1/648 32,280元 19 白鴻彰 1/648 32,280元 20 白鴻泰 1/648 32,280元 21 白鴻娟 1/648 32,280元 22 白鴻士 1/648 32,280元 23 陳皇宇 1/135 154,996元 24 劉郁淳 1/1134 18,446元 25 陳姿樺 196/19440 210,974元 26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110,675元 27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合計 2,979,387

2025-01-21

NHEV-111-湖簡-281-202501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雅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建 雅(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9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第4、5頁記載,彰化縣警察 局依證人李○○、洪○○、王○○、蔡○○之證詞,得知被告也在證 人李○○遭子彈擊中之WA音樂酒吧包廂現場,認為 被告知悉 證人李○○如何遭受槍傷,因擔心被警方查緝,從頭到尾不出 面,並參酌醫院通報資訊、行車紀錄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基於上開事證研判被告為持有本案手槍並導致證人李○○受有 槍傷之人,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員警持有上開證據已達合理懷 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便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警局到案說 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然而,根據最高法院所闡述是 否構成「已發覺」之判斷基準可知,原審所參酌之客觀事證 ,如醫院通報資訊至多僅能讓警察機關得知被害人受有槍傷 ,而行車紀錄在本案也無法判別槍傷是何人所為,在被告與 具體案件之間,明顯欠缺「直接」、「明確」及 「緊密」 之關聯性,承辦員警當時僅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而已,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甚且,從證人李○○、洪 ○○、王○○、蔡○○之證詞,至多僅能知悉被告也在案發現場,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射傷李○○,且員警甚 至不排除是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被害人李○○受傷, 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明確」的推論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且也和具體個案間欠缺「緊密」關聯性,在在 可證承辦員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絕非「已發覺 」。在員警無法根據4名證人證詞「直接」、「明確」及「 緊密」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早在26日上午8時20分 即攜帶本案手槍至彰化分局 ,在此時已堪認定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前已向警局自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上開有利於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甚至未在判決理 由記載不採納上開有利於被告事證之理由,縱使上開事證經 調查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 與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 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4408號卷第166頁、原審卷第93、149頁),並自行提出本 案手槍供警查扣,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 源之王冠綸、陳泳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5322號函暨檢送王冠綸、陳泳睿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彰警分偵 字第112005959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職務報告、王冠綸、陳泳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50、99至106、155至161頁),被告 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雖漏未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前,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 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 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 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接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通報,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00時44分因槍傷送醫,並 於左側大腿開刀取出子彈彈頭1顆,經警偵辦後詢問證人李○ ○、洪○○,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警詢 時稱:我和我男友洪○○及我男友的友人王建雅於112年2月25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 時,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左大腿中彈等語(偵4408號 卷第36頁);證人洪○○於112年2月26日4時30分至5時7分警 詢時亦稱:我與我女友李○○及我朋友王建雅於112年2月25日 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時, 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李○○左腳就受傷,腳上有一個洞 等語(偵4408號卷第40頁)。經員警提示所調閱渠等所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後,證人李○○ 、洪○○始分別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及同日7時 00分起至7時25分之警詢時坦承證人李○○受傷之時間是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WA音樂酒吧包廂內喝酒聊天時受 傷,當時只有李○○、洪○○、王建雅3人在包廂內等語(偵440 8號卷第37、46、47頁),經警另詢問上開酒吧之服務員蔡○ ○,證人蔡○○於112年2月26日5時41分起至6時36分警詢時證 稱:洪○○25日確實有到酒吧,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前 來酒吧,直到我25日2時30分左右離開時,發現小房間的門 已經打開且裡面無人,我才知他們3人已經離開等語(偵440 8號卷第63、65頁)。嗣經警依上開所掌握之事證,通知被 告之父親王○○到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王○○於112年2 月26日7時20分起至38分之警詢時證稱:我兒子王建雅以打 網路電話之方式向我表示他要去露營,拜託我將李○○送醫, 我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由我開 AAE-7888號自小客車將李○○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我不 知道李○○遭槍擊的情事,我不清楚我兒子當時是否在場,我 不知悉我兒子是否知道李○○左大腿遭槍擊的事,我不知道他 現在在哪裡露營等語(偵4408號卷第58、59頁)。再經警多 方與被告之父親王○○協調溝通下,被告始於112年2月26日8 時20分攜帶涉案之手槍由王○○陪同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到案說明,有112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聲拘70號卷第5 至7頁、偵4408號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本案參與調查 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有參與調查,案 發後因為接獲急診室通報有涉槍的受傷案件才開始調查,後 續因有調閱監視器跟相關影像,還有相關人之後發現王建雅 有涉案,但是在查緝王建雅的過程之中,他的父親有透過友 人向本分局表示他有願意持械到案說明,當時在調查這個案 件的時候,那時雖說他有透過他父親聯繫本分局的同仁表示 說他要攜槍自動到案,但是因為那時候還沒確定他的部分到 底會不會到案,所以當下是有同步繕打偵查報告要報檢察官 指揮聲請拘票,那就在已經有報檢察官聲請拘票,拘票還沒 有核發的過程,王建雅有透過他父親帶同他到本分局來主動 攜械到案,當初另外有製作傷者跟傷者男友的筆錄,他們那 時候在到案時我記得筆錄應該也有講到王建雅的部分,一開 始是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是後續他有坦承是王建雅有帶槍械 到酒吧去把玩這件事情,所以當下也才會知道槍枝的來源是 王建雅,傷者的男友應該就是洪○○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8時20分攜帶本案手槍到警 局說明前,員警已依據醫院通報資訊、車行記錄及證人李○○ 、洪○○、蔡○○證詞等事證綜合研判,建立對被告涉嫌持有本 案手槍、子彈之合理懷疑,顯已在被告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被告 涉案,始通知被告之父親王○○到派出所查明被告涉案之情節 及被告之下落,被告斯時已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犯罪 嫌疑,不因偵查之員警是否懷疑尚有其他人涉案而有不同, 亦不以偵查員警是否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是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到案前,其犯罪業已被發覺,難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並攜帶外出且 造成證人李○○受傷,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後,顯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攜帶外出並導 致證人李○○受傷之結果,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重大危險,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出 於炫耀而非有其他犯罪目的,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等情,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經坦承犯 行,對於受傷之證人李○○也有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4408號卷第 25頁、原審卷第84至85、152至153、167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云云,自無 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 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至15年未滿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處斷刑 之範圍內,自屬適法,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可酌減至三分之二等語,顯有所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季榛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季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季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加 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包裹後,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 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305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5款(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現 行法僅變更條次,構成要件與刑度均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 或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故以下均以舊法條次稱之)之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藍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藍麗珠之報案紀錄、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車隊承接案件,開車到指定地點後 ,對方才告知因其在上班,要伊幫忙領包裹,幫忙帶東西去 萬華,伊因為之前也有接過類似案件,才同意協助,領包裹 時也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另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偵卷內被告與乘客間之對話紀錄 ,係車隊的內建APP,被告起先以為要載乘客,對話時乘客 提出可以幫其拿東西到萬華,被告以為跟先前幫乘客送水果 一樣,所以才同意幫忙,被告與乘客並不認識,也不知乘客 之意圖,如果乘客之要求並非不合理,就會協助處理以賺取 車資等語。茲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實施詐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含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嗣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並因而獲得305元之車資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核 與證人藍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並有證人藍麗珠之報案紀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 各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2 7至31頁、第39頁、第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交 付第三人等情,固如前述,然觀諸卷附被告手機內擷取之叫 車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確 係以車隊APP接受乘客「仔先生」之叫車,並於該APP內之通 訊功能接受「仔先生」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而參諸本院依 辯護人之聲請就車隊派案流程函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指派車輛為衛星派遣方式,透過 乘客所提供之地址,藉以衛星定位的方式搜尋該地址附近之 車輛,以訊息方式發送至可承接之駕駛端,系統同時回覆乘 客承接之車輛編號及車輛將抵達之時間,故無法指定車輛, 派遣車輛皆以隨機派遣方式媒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9頁),顯見台灣大車隊係以衛星定位之方式,隨機將乘客 叫車需求派遣予附近駕駛,並無法指定車輛,而本案復無足 茲證明「仔先生」如何事先安排被告必能接取其叫車需求之 證據,則被告接獲「仔先生」之叫車需求,衡情亦係以上開 方式經由車隊隨機派遣,並非由「仔先生」指定被告接取, 實已難認被告就「仔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乙情,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㈢又被告因協助「仔先生」領取包裹,僅取得車資305元,及領 取包裹之代墊費用80元等情,此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受有上開金錢以外之報酬,衡以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實與一 般計程車駕駛駕車所獲之報酬無異,倘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 包裹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而有涉及刑事犯罪之風險 ,當無可能僅收取與車資相當之報酬即應允為之,益徵被告 辯稱其僅係接取車隊所派遣案件後,協助乘客領取包裹,並 不知悉包裹內容等語,應屬可採,更難認被告與「仔先生」 或其他實際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藍麗珠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姪女蘭㛄潔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若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會有款項存入云云。 112年10月27日6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

2024-12-26

TPDM-113-訴-892-202412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三樓之一、三樓等建 物及編號六七一、六七二、一一一六、七一四、七一五、七 七二、一一一七號等七個汽車停車位與編號一七七四、一七 七五、一七七六、一七七七、一七七八、一七九四、一七九 五、一七九六、一七九七、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四九等 十二個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 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 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肆佰肆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 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3號3樓等建物及其 所屬671、672、1116、714、715、772、1117號等7個汽車停 車位與編號1774、1775、1776、1777、1778、1794、1795、 1796、1797、1806、1807、1849等12個機車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於民 國92年間,被告向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並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 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嗣兩造又陸續簽訂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與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合稱 系爭租約),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租期共計20 年。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 第1、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 如於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 )審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 抵充應繳價款,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 年3月31日禾鴻字第112033101號函向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 伊工業區北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 號函、0000000000號函通知略以,被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 經伊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 過,被告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 款期限屆滿日前之8月4日,向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 因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 期限逾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 意展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 號函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金市價繳 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限期被 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用補償金 。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 12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並以112年12月28日經園 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 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 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逾1日應給付按日租金3倍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物。爰 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第14條、民法 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9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萬5,552元;㈣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4日屆滿,租賃契約關係 業已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5%營 業稅」於法不合,且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 爭租約最後一期未加計營業稅之租金為準。又原告請求伊給 付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00至301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 用語): ㈠、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證1號)。於92年間,被告(公司名 稱原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變更為禾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此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 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為證(原證2號),嗣兩造又陸續簽 訂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 租期共計20年(原證3號)。被告最後一期繳納之租金為45 萬5,533元。 ㈡、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第1、 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如於 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審 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 應繳價款。 ㈢、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年3月31日禾鴻字 第112033101號函向原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原告工業區北 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號函、00000 00000號函通知略以,原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經原告工業 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過,被告 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逾期未 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款期限屆 滿日前之8月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因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期限逾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原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意展 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號函 (原證4號)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 金市價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限期被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 用補償金(含稅)。 ㈣、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12 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原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原證7號),並以112年12 月28日經園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原證8號),通知被 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 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 逾1日應給付按日(以月租金45萬5,533元計算之日租金為1 萬5,184元)租金3倍計算(4萬5,552元)之違約金,惟被告 迄今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系爭租賃 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第422至423頁):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究係應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最後一期 租金(是否加計5%的營業稅),或係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 市價為64萬947元?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最後 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若是,則該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數額為何? ㈢、上開租金數額是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與原告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64萬947元 (加計5%的營業稅)為準: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事實而增加之意,亦即因 有一定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 ,即是受有利益,故法律上明定之權利固屬利益,其因享有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以外之 利益均屬之。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 增加(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40頁)。  2.查原告主張最後一期租金,為兩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訂 ,而該租金已有給與被告優惠乙節,為上開所不爭執,則依 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既已偏離市價,即難認該租金足以適當反應被告所受之利 益範圍,則被告辯以應以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標準,自不足 採;參以系爭租賃物之市價化租金,就F03W01戶別之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為488元;就F03W02戶別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4 92元;地下三層之大停車位租金為4,300元、小機械車位之 租金為4,800元等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及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 第388至41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 ),堪認依照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 1月25日之期間給付之金額為64萬947元(算式如附表1所示 )。  3.就上開租金之計算是否應加計營業稅部分,兩造就系爭租約 既已約明租金應另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原告前開所求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本以市價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計營 業稅。被告雖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必須經營業人與消費 者合意由消費者負擔,原告並非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益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不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云 云。然查,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因不當得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以被告原依 系爭租約所應支出,而未支付之消極增加之財產計算被告所 受利益,被告身為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之人,理應繳納 營業稅,與原告係以租約約定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一事無涉,則被告辯以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不應計付 營業稅金額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係爭 租約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並無 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酌系爭租約早於112年8月14日屆至,嗣後被告不但未依約 給付承購款,亦未繳納補償金,且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113年12月3日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為被告上開所不爭 執,時間已逾1年3月,可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非輕;又相較於 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為準,而該租 金係被告依照優惠價格向原告所承租,亦為上開所不爭執, 以此計算3倍之金額,難認有過高之情。準此,原告以上開 違約金為手段,作為確保被告得遵照系爭租約之規範,以避 免排擠他公司或企業之機會,難認該違約金有何失衡之情, 故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並無可採。  ㈢、上開租金數額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8萬8,524元擔保金 :   被告固主張上開租金數額應扣除其已給付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然依照兩造於98年7月30日所簽訂之修定條款第4條第 2項規定:二、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回 復租賃標的原狀而未回復,由甲方(即原告)代為回復者, 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並自乙方已繳擔保 金額下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該筆擔保金所應 擔保者,有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 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租賃物,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尚未發 生被告應回復原狀之階段,被告既未搬遷,則原告尚無法代 為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堪認被告所支付之68萬8,524元所 擔保之事實尚未成就,自無從以該筆擔保金逕為抵扣上開租 金,則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萬4,434元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綜觀卷內查無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 之回執,則至遲於本件第一次開庭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240頁),可認被告斯時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就第二項金額之計算式為 2,150,274【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50,274 元】+3,644,160元【自113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共計80 天之違約金,日租金以每日45,552元即80*45,552=3,644,16 0元】=5,794,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 編號 建物 停車位 建物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租金 (每平方公尺/元) 停車位 租金 每月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營業稅5% (四捨五入) 合計 1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 編號671、672、714、715、772 514.42 488 13,300元 〔514.42平方公尺×488元〕+13,300元=264,337元 264,337×5%=13,217元 264,337元+13,217元=277,554元 2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 編號1116、1117 667.66 492 17,600元 〔667.66平方公尺×492元〕+17,600元=346,089元 346,089×5%=17,304元 346,089元+17,304元=363,393元 總計 640,947元 附表2: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占用期間 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17/31〕=351,487元 2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2=1,281,89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5日 640,947元 640,947元×〔25/31〕=516,893元 合計 2,150,274元

2024-12-17

SLDV-113-重訴-16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宗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 守衛室、騎樓。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建物係伊於民國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 嗣陸續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起訴 時伊尚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8/94。伊基於回饋社區理念 ,前曾交付6個停車位(位置詳附圖所示暫編894⑴至⑹部分, 面積合計67.07平方公尺,備註96至101號停車格,下合稱系 爭車位)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以充實社區管理基金 ,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現因被上訴人管理 基金已有餘裕,且伊財務狀況欠佳,而有將系爭車位收回自 行管理收益需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 借貸無名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 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 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始規劃94個停車位,興建完成後 實際劃設102個停車位,多出8個停車位係占用系爭建物共用 部分,上訴人無法將其出售,經協商後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 共8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8車位)移交予伊管理收益,兩造 間就系爭車位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 契約,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 騎樓。而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 成,其中系爭建物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 單獨所有後,上訴人陸續出售系爭社區房地,連同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予原始承購戶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4、105至107頁)。  ㈡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戶之房屋買賣契約內 容,如原證5所示契約(見原審卷第109至134頁,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載,汽車車位部分明確註記編號(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下稱系爭平面 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 為準,每個汽車車位權利範圍1/94(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38/94(見原 審卷第23至24頁),斯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 車車位其中56個售出。  ㈢系爭車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 人使用。  ㈣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將系 爭建物編號22汽車停車位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0移轉登予李泓德(見原審卷第225頁 )。  ㈤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乃由上訴人管理,包含系爭 建物之停車場管理、安全、環境清潔、清潔維修、水電費、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等事項均由上訴人 處理,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手。107年7月1日起交由被上訴人 管理至今(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㈥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張貼公告記載: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見原審卷第21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 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 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 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 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騎樓,於同年7月1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後,上訴人將系爭社區 房地陸續出售,其中系爭建物乃出售應有部分供原始承購戶 作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者之房屋買賣契約 內容,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其中汽車車位部分:明確 註記編號(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 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應登記權利範圍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94,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建物之 權利範圍為38/94,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車車位其中56 個售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該情 應堪認定。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依第一條 ㈡車位部分、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之記載、系爭平面 圖及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之記載, 堪認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 及車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明定由停車位購買者管理使用系 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上訴人就尚未出售之各該 編號停車位自當同享有專用權等語。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 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一條㈡車位部分係約定「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私設停車 位,為地下第一層平面式車位,編號第C11號車位乙個,其 車位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權利範圍為1/94)」 ;而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則約定「㈠本契約房屋地下 共一層,除第二條所列地下層共用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外,其餘(即停車空間及車道)由賣方依停車位 (持分)產權另行出售予承購戶。㈡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 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 地下室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又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 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有關停車用之空間 及各使用權人之停車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 上訴人係與各原始承購者約定,由承購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94後,管理使用系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 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實際大小),則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之約定可解釋為就系爭建物 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上訴人與各該原始承購者,惟其約 定專用部分當僅限於原始承購者已取得或可得取得系爭平面 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格(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 實際大小),其餘部分仍應認屬共用部分,且並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車位約定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則依 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本文規定,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 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於售出56個汽車車位後,就系爭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亦已變更為38/94,業如前述,依上揭分管 約定,上訴人可再出售或原始承購者可得取得之系爭平面圖 所示特定編號停車位僅餘38個(計算式:38/94÷1/94=38) ,是系爭建物雖劃設102個汽車停車位,然約定專用部分僅 為94個(計算式:56+38=94),逾此部分之8個(計算式:1 02-94=8)汽車停車位,尚難認有何約定專用可言,核屬應 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共用部分。此自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 所張貼之公告載有:「…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90.1.1起改 為收費停車,…承租方式如下:一、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二、向鼎家建設承 租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2,000元。(發票稅外加)…」(見原 審卷第211頁),即住戶有欲租用8個多出之停車位應向被上 訴人承租亦明。是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 主張其就包含系爭車位在內尚未出售之各該編號停車位均享 有專用權,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第225至237頁),將系爭建物所設編號22汽車停車位 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僅需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 0移轉登記予李泓德,然此核屬上訴人與李泓德間之債權契 約關係,即上訴人於締結此約前,所餘經分管約定專用車位 數量承前述共38個,與李泓德合意由李泓德僅買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83/9400,即可取得編號22號車位專用權,等同將 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9400(計算式:1/94-83/9400=17 /9400)形式上挪移至其餘37個尚未售出汽車車位,與系爭 建物其餘共有人無涉,尚難執此遽推認系爭車位已經系爭建 物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  ⒋小結: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並未就系 爭車位約定專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㈡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 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陳添火及彭紹彬之證述,主 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成立之初經費拮据,而應被 上訴人要求,先後將系爭車位無償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收租 ,直至經費充盈後返還等語。而證人陳添火固於原審證稱: 車位都是上訴人在管,管委會沒有權利,社區都沒有錢,當 初因為沒有錢,所以要求上訴人交付車位,後來開會完,上 訴人有把清潔費400元交給管委會收,交400元的人是有買車 位的人,其他的部分並沒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 。惟陳添火亦證稱:從伊開始買房子之後,當時上訴人就系 爭車位有答應被上訴人,總共153戶扣掉22戶之違章建築剩 下131戶,如果有進來住一半給4個停車位,後來被上訴人再 跟上訴人要求,有再送2個,總共送6個,原本上訴人是答應 送8個,車位給被上訴人收租金,上訴人只有說特定車位給 被上訴人用、給被上訴人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又證人彭紹彬於本院則證稱:每屆交接的時候,都會叮 嚀說車位是上訴人要交給管委會,上訴人賣房子的時候就是 要交給管委會管理。當初賣房子給社區,就是要交接車位給 社區,由管委會來管理,當初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說的,從90 年開始每屆就一直傳下來,伊沒有親自參與交付停車位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然系爭車位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部分,本即為被上訴人管理,陳添火、彭紹彬均 未證稱被上訴人於經費充盈後應返還系爭車位或上訴人有隨 時要求返還系爭車位之可能,是上訴人所執證人陳添火及彭 紹彬上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莊鎂棋、前財務委員陳 清福及證人彭紹彬之證述,主張:因伊將系爭車位無償出借 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始與伊協商分攤房屋稅及地價稅1 萬9,200元作為補償,兩造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然證人莊鎂棋證稱:上訴人3年沒有繳管理費,上訴人說 要被上訴人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才要繳管理費,於是被 上訴人就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才繳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陳清福則證稱:伊任内被上訴人 有幫上訴人繳房屋稅、地價稅1萬2,000元,因為上訴人都不 繳管理費,所以伊跟上訴人會計許嘉真協商,上訴人的意思 就是要被上訴人幫忙繳地價稅、房屋稅,才願意繳回積欠之 管理費,伊即跟許嘉真協商,當初是要被上訴人繳比較多, 伊表示不然就是1萬2,000元,就是被上訴人只能幫忙出1萬2 ,000元而已,經協商後伊有跟主委彭紹彬報備,主委同意, 錢是從管理費裡面扣除,沒有直接匯錢,上訴人後來確實有 繳納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證 人彭紹彬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欠管委會20幾萬元,一直拖這 20幾萬元管理費不繳,後來上訴人表示管委會幫忙出1萬多 元地價稅,才要還給管委會這筆錢,折衷辦法就是管委會幫 忙出這筆錢,管委會花1萬多元可以收回20幾萬元有划算, 伊就跟陳清福商量後決定這樣解決,同意補貼上訴人107年1 萬9,200元、108年至110年每年1萬2,000元之稅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頁)。核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足 認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繳納部分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僅係與上 訴人協商繳納所積欠管理費之結果,尚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車 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⒊小結: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或兩造間有 就系爭車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 名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且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 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均 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使用借貸 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4 72條第1款、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均乏所據,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被上訴人 管理系爭車位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2 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3,2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11

TPHV-113-上-399-20241211-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鴻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朱路梅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成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將收入交給被告管理 使用,原告僅拿零用錢,兩造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被 告向原告表示日後再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雙方辦妥 離婚登記後,原告雖常向被告商議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但被告總是虛應敷衍或避而不談。原告依然不斷地發送簡訊 給被告。112年5月18日原告發送簡訊給被告,請求被告將兩 造婚後財產其中項目之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種類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保單之保險滿期金,由被告領取後再給原告。原告於112 年9月10日再次發送簡訊給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領取滿 期金。被告則表示尚未領取,並同意將保險滿期金全部給付 給原告。但被告並未立即給付,原告遂於112年9月15日、22 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儘速取得保險滿期金。被告則於 112年9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保險的要保人,由 被告變更為原告,以此方式來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滿期金分配 給原告。最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0日再度請求被告 將保險滿期金分配給原告。被告自知兩造婚後財產延宕十多 年尚未分配給原告,在112年10月11日、18日分別以簡訊和 原告相約於10月19日下午2時在士林社子郵局辦理系爭保單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是日辦理完畢。兩造自辦理離婚登 記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日止,期 間長達14年,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規定2年或5年之 消滅時效。但被告未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且同意先就部分婚後財產即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以變更要保 人之方式分配給原告,堪認被告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仍應將兩造離婚時所存在之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給原 告。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2月11日,而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如下:  1.系爭保險:成立日期為85年12月16日、要保人為朱路梅,系   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歸屬於要保人朱路梅。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之日期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系爭保險兩造於112   年10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告朱路梅變更為原告,故原告不請   求本項婚後財產。  2.關於新店區新和段5805建號建物及新店區新和段11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在89年10月6日購入系爭不動產 ,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被告固然於101年12月10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然被告將婚後 財產由不動產變形為買賣價金之動產,仍屬應列入分配之婚 後積極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均無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但因不諳法律而使用 制式化版本,不知道要在書面上寫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故在協議書上以原子筆刪除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且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假設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已於100年2月11日罹於時效。  ㈡85年間被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與醫療險,甚至替其子女蘇哲賢、蘇真儀購買醫療 險,由被告郵局帳戶扣款。兩造雖於98年離婚,但被告不忍 保單作廢仍繼續繳交保險費到104年期滿為止。108年開始原 告常傳「多照顧自己」等問候語給被告,擷取較重要部分內 容如下:108年6月6日原告問候以後同時跟被告哭窮以「妳 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50萬…讓我過餘年好嗎,因為我也有高 血壓、攝護腺…求你的幫忙!…拜託妳…」。109年11月6日原 告傳訊「妳好!希望妳有一切健康快樂!我有一個渴望,希 望妳給我兩百萬,讓我度過餘生好嗎?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 的請求過…」。110年10月19日被告禁不起原告多次苦苦哀求 ,向原告提之「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已經交清 ,內有25-50萬元,詳細金額每年不一樣,可能要問郵局, 如果你要用可以解約」。被告心存仁厚,思及結婚後購買此 保險,購買用意也是為了照顧原告,因此願將此部分贈與原 告。原告聽聞後立即洽詢郵局,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 0日間傳訊:「因名字是你的,希望拜託妳幫我辦,thanks !拜託妳了」、「希望妳能幫忙!Thanks a lot」、「仍是 拜託妳仍幫我辦郵局的保險解約!thanks alot」、「thank s for your great helps!」、「真的內心很感激妳的幫忙 !I am very appreciated your great helps, thanks!」 。被告覺得原告一直傳訊,深受其擾因此於110年10月31日 傳訊給原告:「請你不要再傳任何簡訊 謝謝。週二討論改 名字或者解約。」。110年11月2日被告傳訊原告,內容略以 「這是一張壽險保單內有50萬元,妳可借多借少但最多可借 22萬元,本金利息內扣,最後50萬元扣掉你借的多少錢加上 利息剩餘你自己擁有或者指定給人,請你想清楚再決定吧。 」原告於同年月日回傳「Ok,那我換名字,謝謝你的意見, 很感激你」、「希望妳能幫我把郵局保險人的名字改成我的 名字,很感激你的大力幫忙,謝謝你。thanks for your gr eat helps!」。110年11月4日至112年9月25日間原告將近 一年多來的時間,賣慘、情緒勒索、問候被告,被告終究不 忍心,答應將保單贈與原告,故回訊原告「找個時間去郵局 把那張保單過戶給你」,原告回覆「Thanks!謝謝您的幫忙 !」。112年10月19日兩造相約於郵局,保單過戶完畢後, 原告傳訊「謝謝妳的幫忙!thanks!」。112年10月21日被 告傳訊原告「這是最後一次辦清楚了,以後請勿再聯絡。」 原告卻於保單贈與過後才沒幾天,112年10月25日開始跟被 告索討其他東西,簡訊如下:⒈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你是否可以給我新店的那間房子,我現在都自己在外面 租房子…」、「希望妳能慈悲將新店的房子給我,讓我有安 命之所,很卑微的請求妳!」、「我是走投無路迄今才卑微 請求你…」、「很少人離婚一毛錢都不分的…」、「希乞求妳 的憐憫與幫忙!」、「真懇求你的幫忙!thanks!」。嗣原 告見被告對其索討不予理會,竟起訴且主張被告贈與係爭保 險之行為,屬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間對話 ,除看到原告一直哀求外,未曾提到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 在贈與係爭保險時,還有提到「二個方案:⒈全部解約有28. 6萬元。⒉改換成你的名字內有50萬元,你可以借多借少…請 你想清楚再決定吧。」,贈與範圍限定於係爭保險,並無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之門牌 號碼整編前原為「新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原告 起造完成時間為81年7月1日,兩造係於84年結婚,故屬於婚 前財產。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出售,移轉出售 移轉登記日期是101年12月12日,而原告縱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該請求權於100年2月11日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8日結婚,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 112年10月19日兩造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等情,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19至48頁)、原告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 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 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 後,並非一經債務人承認債務即可認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仍應就債務人之客觀行為、債務內容、意思表示 之性質為綜合判斷。  2.查原告自承:於兩造離婚時兩造之財產有差額,被告財產高 於原告,到婚姻關係結束時,差額是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 184頁),顯見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知兩造剩餘財產存有差 額,是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至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非拒絕 給付,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意將系爭保 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云云,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6月6日傳訊被 告表示:「妳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五十萬」,被告均無回應 ,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傳訊表示:「我有一個渴望,希望 妳給我兩百萬……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的請求過」,被告乃於 110年10月19日回稱:「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 已經交清,內有25-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建議原告 更改要保人,嗣原告於112年9月10日稱:「妳郵局的保險存 款領出來了嗎?可否給我一些?」等語,被告於112年9月10 日回稱:「可以全部給你」等語,嗣原告多次表示「謝謝妳 的幫忙」等語,被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將保險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 58頁),細繹兩造對話均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 更稱此為「卑微的請求」、「這是妳幫我保的」,並於被告 答應後多次稱「謝謝妳的幫忙」,可見原告自知系爭保險為 被告要保,其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而係基於情感要求被 告幫忙,於此脈絡下,被告自不可能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義務而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參以兩造離婚時曾將剩餘 財產相關約定刪除,並於刪改處簽名,此有前開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參,且原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我十多年的薪水都 給妳管,結果一離婚我身無分文,乞求妳給我一線生機」、 「我十幾年努力賺的錢都給妳管,結果最後我分文未拿,當 時想說算了,但離婚後工作不順」、「離婚時沒向妳求財產 的分配,是因自認可以再賺回」等語,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雖對兩造家庭生活有所貢獻,但於離婚時自願不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基於道義,感念原告養家之恩 ,自願資助慢性病纏身之原告,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因被 告對於原告展現善意,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自己尚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 足為採。  4.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及兩造之子蘇哲賢證明被告曾於98年3 月員警到場時對原告表示:新店房屋和50萬元都不會給你等 語,然縱使被告曾於當日表示上開言語,亦僅得證明被告否 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意分配 系爭保險與原告,更不能以此推認14年後之112年10月19日 被告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屬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性質,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兩造於98年2月11日離婚,原告於離婚時已知兩 造剩餘財產存有差額,且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對 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 被告雖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然並 非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5

TPDV-113-家財訴-2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富知悉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 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成交易,且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 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 項,竟仍基於縱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治豪向不 知情之友人洪肇羲索取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羲永豐帳戶), 及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皓翔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 翔國泰帳戶),而王家富另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A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B帳 戶,上開3帳戶並合稱王家富本案3帳戶),作為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2月至3月之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分別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羲永豐帳戶,並由林 祐翔(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無證據證明王家富知悉除翁 治豪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 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載),再由不知情 之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睿均(上4人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王 家富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6、19、21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 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 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翁治豪(下逕稱其名 )、翁羽蓮取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最早是翁治豪叫我投資YT直播項目,我投資了200多萬, 後來他因為沒辦法還我利息,就叫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賺錢, 因為他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使用,我才會將本案 3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翁治豪、翁羽蓮姐弟他們,翁治 豪跟我說別人買幣打到我的戶頭,我再領給他,他再打幣給 別人,然後從中賺取手續費,當時是因為市場交易熱絡,一 個帳號有一定的額度,翁治豪不夠用才跟我借,我不知道附 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的被害人匯至我所提供的本案3帳戶 的錢與詐欺有關,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從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打幣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 是認為在協助翁治豪、翁羽蓮進行虛擬貨幣的仲介買賣,主 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 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 羲永豐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林祐翔(下逕稱其名)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 帳戶內,嗣由翁羽蓮逐次向被告拿取王家富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再由各該編號所載之車手在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 審112訴522卷㈠第136頁、卷㈡第228至229、232頁,本院卷第 11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由上證 據可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載時間,匯入被告 本案3帳戶之各該筆款項,確為詐欺所得之款項無訛。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被告提供 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 ,後再將提款卡交付與翁治豪、翁羽蓮等人,附表二編號1 至16、18至24所示之提款車手再於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進 行轉交,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 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院函釋已揭示從事虛擬通貨與 新臺幣間交換業務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履行洗錢防制程序,確 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資金,在有 洗錢疑虞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洗錢交 易。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 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 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 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 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 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 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見原審112訴522卷㈡ 第234頁),且案發時為53歲,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被告率爾 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匯入其本案3帳戶內款 項,可能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應有所預見。  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翁治豪等人使用, 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款項匯入後,逐次提供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與翁羽蓮,供各該編號車手提領款項, 就所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贓款一情,依前所述,被告顯已預 見。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詐欺 所得之人頭帳戶,並提供提款卡供翁羽蓮等人提領款項,使 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 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於疫情期間擔任虛擬貨幣之仲 介,買家會將買幣的款項直接匯入我銀行帳戶,我領出後再 交付提供虛擬貨幣之幣商。有時我比較忙碌,而翁羽蓮等人 手上也會有虛擬貨幣,我就會請翁羽蓮等人處理。買家將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我銀行帳戶後,翁羽蓮等人就會持我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翁羽蓮等人完成提款後,將虛擬貨 幣販售給買家,最後才會將金融卡返回給我,我主要對口是 翁治豪,卡片主要也是拿給翁治豪等語(見他卷㈠第579、58 2至583、810至81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主要對口是 翁羽蓮,卡片主要也是交給翁羽蓮,如果我有提領款項也是 交給翁羽蓮;我在虛擬貨幣業務上沒有進行撮合的行為,主 要負責領錢,因為我戶頭比較多,我看戶頭裡面有多少錢, 就去領出來等語(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28至229、232頁) 。依被告上揭所陳,就所謂「虛擬貨幣仲介」業務之交易對 口,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所辯解之內容是否可信, 已殊值懷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並沒有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雙方「撮合」之舉動,而僅是提供銀行帳戶並 提領款項,顯見其係扮演提供帳戶或提款車手,以獲取約定 報酬之角色,既非買家、仲介商與幣商之關係,亦非單純賺 取仲介費用之人,是被告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業 務,難以採信。  ⒉再者,按照常理,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交易,若 欲進行下單,必將金額、數量均以文字記載明確,以免發生 爭議,然被告於本案亦無提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所 辯稱「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確實存在,亦有疑問。另外,若 被告所配合之「幣商」為從事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如 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由此可見被告提供其本案3帳戶先收受 「買家」之匯款,再交由翁羽蓮等人進行提領等情,顯亦與 常情有違。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之YT直播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對話紀錄截圖(均為影本,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 59至267頁)等證,欲證明被告因翁治豪拖欠投資利息,其 在翁治豪建議下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買家匯款帳 戶以賺取報酬等語,惟本案自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第一次 警詢迄今,被告均未提及上情,迄至原審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該日始當庭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則被告前揭陳述之 可信性及該等證據之真正性,即有可疑。再者,縱使被告上 揭主張之情節為真,亦僅為其犯本案之動機或原因,與其於 本案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關,仍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檔案管理」APP程式, 固有多筆打幣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243至247頁),且被告亦提出其 手機通話軟體「U幣合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卷第251 、253頁)。然觀諸被告手機之打幣紀錄,除記載時間、金 額外,並無任何虛擬貨幣購買者或出售者之姓名,再依其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亦僅足認其有向與暱稱「山茶花 姊」之人回報自ATM提領款項之情形,以及與暱稱「CW」、 「米洛斯」之人回報已收取之款項數額,並無法證明其與「 山茶花姊」、「CW」、「米洛斯」間有何虛擬貨幣往來之情 事,從而,尚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翁羽蓮,以證明其所提供使用之本案3帳 戶確係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一節,然附表二編號1至16、1 8至24所示匯至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款項,確係各該編號 所載被害人遭詐後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所 述,被告已具有縱使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待證事項, 已臻明確。況依翁羽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於所提 領之金融卡款項為何,係片面經由翁治豪告知,並受翁治豪 請託,始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證人翁羽蓮對於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顯然並不知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 人傳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 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 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訂、 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 明。   四、論罪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因此提供其銀行 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家收款之銀行帳戶以賺取報酬等語(見 他卷㈠第579、582至583、810至8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我原要自行提領,因沒有空 ,始將提款卡交由翁羽蓮等人提款等語(見原審112訴522卷 ㈡第232頁),故被告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 犯行,自屬詐欺與洗錢之正犯。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視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 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對口或提款卡交付之對 象為翁治豪或翁羽蓮等語,已如前述,惟翁羽蓮、翁家富、 翁劉美玉、馬睿均等人本案均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 與翁治豪以外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當不能僅 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翁治豪共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應屬同一,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 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99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23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祐翔、翁治豪(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被告提供上開王家富永豐帳 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高雄正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下稱蔡 佩珊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輾轉轉 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並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匯至王家富國泰 A帳戶內後,由翁治豪指示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 睿均,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 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862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 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向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何豊 勝、游卉淇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 櫃匯款等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轉 帳方式,先將款項轉至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內,再轉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 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112訴522卷㈠第367至390頁,本院卷 第69至76頁)。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附表二編號17所載之告訴人江晉遭詐,匯款3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並由另 案被告林祐翔將該款項轉匯至王家富國泰A帳戶內等語。惟 查:  ⒈依卷附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蔡佩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卷㈠第44頁)顯示,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至蔡佩珊郵局帳戶,而於告訴人匯款前,蔡佩珊 郵局帳戶餘額僅有863元,且於告訴人轉帳匯款後之同日22 時16分,即有一筆3萬元自該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又於同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固確有自上述 蔡佩珊郵局帳戶轉帳1萬4,780元至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惟 於此筆轉出交易紀錄前之同日14時39分許,另有一筆1萬5,0 00元之款項匯入蔡佩珊郵局帳戶。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17 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於同日22時16分即已轉至「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被告操作之本案王家富永 豐帳戶。起訴書所指蔡佩珊郵局帳戶同年2月16日14時44分 許轉出1萬4,780元至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部分,要與本件告 訴人遭詐所匯款項無關。起訴書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核與 卷內蔡佩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⒉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案卷(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320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案卷),依該案卷證資料可知,「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向永豐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即前案之永豐銀 行575號帳戶),而被告已於110年2月間某日,將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7所載告訴人遭詐所匯之款項,係 由被告提領、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尚不成立詐欺、洗錢之 正犯,故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之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17部分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12所載告訴人林明憲 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與告訴人 林明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刑量,已有未洽。 ㈡、附表二編號17所載告訴人江晉遭詐所匯之款項,係輾轉匯至 另案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並非本件王家富國 泰A帳戶,而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幫助行 為,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應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 ㈠、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一節,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予以撤銷,諭知 免訴之判決。 ㈡、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訴理由謂以: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告訴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 訴人成立調解,填補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另有詐欺案件尚未審 結,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 、18至24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 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罪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各如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於判決中詳敘關於扣案手機2支、附表二編號1至11、 13至16、18至24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以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謂以:我只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是 詐欺的錢,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的故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㈡、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及迄今仍未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6、18至24所示告訴(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綜此而論,難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部 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或量刑有何失當之情事,而有 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補充法條罪名 1 附表二編號1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 附表二編號2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 附表二編號3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4 附表二編號4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5 附表二編號5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6 附表二編號6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7 附表二編號7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8 附表二編號8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9 附表二編號9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7 附表二編號18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8 附表二編號19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9 附表二編號20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0 附表二編號21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1 附表二編號22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2 附表二編號23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3 附表二編號24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車手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涂翊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Ihacker百家數據」向告訴人涂翊吟佯稱:至「金鼎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翊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18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7日12時29分許/26萬34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8萬元) 洪肇義永豐帳戶 110年2月17日16時38分許/41萬元 張皓翔國泰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全家超前中發店ATM/10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3-1) 1.證人即告訴人涂翊吟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9至2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691至697、709至75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洪肇義永豐帳戶、張皓翔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編號3-1之監視器晝面各1份(見他卷㈠第25至32、47至96、149至157、197頁)  2 黃芑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10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Fun88娛樂城」向告訴人黃芑鈜佯稱:投資「FUN88娛樂城」投資平臺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芑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6時5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7日16時9分許/10萬123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黃芑鈜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09至2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477至478、484至497頁) 3.告訴人黃芑鉉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487至497頁) 3 郭芷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彩運」向告訴人郭芷君佯稱:匯款以投資運動彩券云云,致告訴人郭芷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21時17分許/1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4日21時58分許/3萬 5,003元(含不詳被害人等共匯款2萬5,000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4日23時48分許/13萬15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5日0時46分、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4)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49至2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11至914、917至924頁) 3.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富永豐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1-14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他卷㈠第25至32、97至124、131至147頁、170頁) 4.告訴人郭芷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13、921至924頁) 4 林奕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Fwd數位科技」向告訴人林奕賢佯稱:依指示操作「聚鈦國際博弈網站」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奕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5時3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5時7分許/5萬 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45萬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5)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賢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35至2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827、831至870頁) 3.編號1-15之監視器晝面1份(見他卷㈠第171頁) 4.告訴人林奕賢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839至870頁) 5 酈冠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6時3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籌碼大亨」向告訴人酈冠丞佯稱:可投入資金即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云云,致告訴人酈冠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9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8萬 9,888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酈冠丞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43至2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895至897、901至909頁) 3.告訴人酈冠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907至909頁) 6 洪致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in」向告訴人洪致霆佯稱:在「全球首創產業-GIS電商」網站投資,短期即可獲利3至4倍云云,致告訴人洪致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17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0時22分許/23萬 2,891元(含不詳被害人等共匯款6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洪致霆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99至3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1155、1159至1171頁) 3.告訴人洪致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1168至1171頁) 7 廖家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Elva」向告訴人廖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聚鈦國際」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13萬103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瑩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93至298頁,原審112審訴63卷第156、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1057至1064頁) 3.告訴人廖家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1071至1154頁)) 8 邱國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4時47分許,以LINE暱稱「Lucky」向告訴人邱國瑞佯稱:可至「https://eraausforex-tw.com」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國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1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3時35分許/2萬9,931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2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瑞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89至2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1027、1031至1056頁) 3.告訴人邱國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1049至1056頁) 9 王晟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向告訴人王晟合佯稱:可代為操作「利富娛樂城電子錢包」投資性網站之賭盤,如獲利則雙方對分,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晟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5日22時19分許/5萬元 2.110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5萬元 3.110年3月16日17時49分許/5萬元 4.110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5萬元 5.110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1萬元 6.110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3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5日22時25分許/10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5萬元) 2.110年3月16日12時36分許/5萬88元 3.110年3月16日18時4分許/5萬88元 4.110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5萬88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5.110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4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元) 6.110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6萬5,983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6,000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45萬元 2.同上 3.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4.同上 5.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40分許/9萬15元、8萬15元 6.同上     1.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6日16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5) 2.同上 3.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4.同上 5.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6.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晟合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5至25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9、72至9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1-16、2-7之監視器晝面各1份(見他卷㈠第33至39、125至130、186頁) 4.告訴人王晟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2至85頁) 10 林熊韓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至8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益鼎數位科技」向告訴人林熊韓萱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有近90%會獲利,並可加入專案以賺取更多錢,惟需投資較多金頦云云,致告訴人林熊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16分許/15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5時18分許/15萬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 、40分許/9萬15元 、8萬15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1.證人即告訴人林熊韓萱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7至2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39至941、947至973頁) 3.告訴人林熊韓萱提供之存摺封面、内頁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959至973頁) 11 彭振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小龍」向告訴人彭振臺佯稱:伊是「專業數據獲利團隊」,可購買破解線上娛樂城之程式,以達百分之百獲利,如購買數量越多,可賺更多錢云云,致告訴人彭振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51分、52分許/5萬元、4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5時57分許/12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彭振臺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1至2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975、980至992頁) 3.告訴人彭振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987至992頁) 12 林明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LINE以暱稱「筱恩」向告訴人林明憲佯稱:投資「鑫宇科技」網站之虛擬貨幣,投資報酬率高云云,致告訴人林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8時17分許/3萬88元 洪肇義永豐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許/6萬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9日20時2分、3分、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京暉店ATM/10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9)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憲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3至25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25至926、929至937頁) 3.編號1-19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他卷㈠第173頁) 13 陳思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向告訴人陳思靜佯稱:投資「天鳳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8時27分、29分、30分許/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9萬8,0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40萬元 王家富國泰B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6)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靜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37至2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871、878至893頁) 3.編號2-6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他卷㈠第185頁) 4.告訴人陳思靜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㈢第878至879頁) 14 黃秋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FUM88娛樂城」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3萬元 2.110年3月16日22時53分許/5萬元 1.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4時54分許/4萬9,897元 2.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6日22時55分許/4萬9,8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40萬元 2.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1.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5日19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6) 2.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樺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05至20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811至812、817至825頁) 3.編號2-7之監視器晝面1份(見他卷㈠第186頁) 4.告訴人黃秋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卷㈢第823至824頁) 15 林常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常意佯稱:可代為操作「金雞娛樂城」網站以賺取資金,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常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6時1分許/2萬5,000元 2.110年3月16日4時10分許/2萬6,000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6日16時5分許/2萬4,888元 2.110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2萬5,0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意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85至2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995至996、1000至1026頁) 3.告訴人林常意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1000至1023頁) 16 莊雯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RS科技團隊」向告訴人莊雯茵佯稱:透過該團隊的數據分析,保證在「PTLcasino聚钦國際」博弈網站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雯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8時11分許/5萬元、5萬元 2.110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5萬元 3.110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6日18時14分許/20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2.110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13萬1,088元 3.110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8萬8,8955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2.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40分許/9萬15元、8萬15元 3.同上 1.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2.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雯茵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5至2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97至100、103至128頁) 3.告訴人莊雯茵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07、116至127頁) 17 江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tians8888」向告訴人江晉佯稱:至「天囍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1萬4,76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6時44分許/4萬8,000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2月16日20時10分、11分、14分許/10萬元、4萬7,000元、10萬元/無提領畫面 1.證人即告訴人江晉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7至26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677至679、682至689頁) 3.告訴人江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684至689頁) 18 戴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透過UNE以暱稱「愛WIN99」向被害人戴舒涵佯稱:至「遊戲法拉利娛樂網」儲值並遊玩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戴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5時5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5時59分許/2萬9,911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戴舒涵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13至2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453至458、463至475頁) 19 蕭沛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Christine新禾科技」向告訴人蕭沛誼佯稱:透過網路投資虚擬貨幣比特幣,能夠保本獲利,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開通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蕭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6時37分許/1萬7,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2,53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蕭沛誼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79至28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751至755、758至778頁) 3.告訴人蕭沛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764至778頁) 20 吳信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向被害人吳信龍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吳信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3萬23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吳信龍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31至2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593至595、603至676頁) 3.被害人吳信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643至674頁) 21 王姿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I hacker百家數據」向告訴人王姿惠佯稱:可提供以作弊方式在「金鼎娛樂城」網站贏錢之方法,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姿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3萬元 2.110年2月16日18時21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10年2月16日18時13分許/3萬23元 2.110年2月16日18時22分許/2萬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17至2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499至504、511至548頁) 3.告訴人王姿惠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519至522、531至548頁) 22 鄭淵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方韋証」及「世昌」分別向告訴人鄭淵仁佯稱:可買虛擬貨幣「LTC/TWD」至「XMS」網站投資,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鄭淵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4萬1,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4萬823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鄭淵仁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25至21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575至577、585至592頁) 23 郭齡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22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佑」向告訴人郭齡鴻佯稱:協助投資管理,並可隨時觀看獲利情形及提取獲利,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基金云云,致告訴人郭齡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9萬9,999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郭齡鴻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23至22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549至550、553至573頁) 3.告訴人郭齡鴻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562至568頁) 24 江思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阿強」向告訴人江恩思佯稱:投資「利富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思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2日22時29分、31分許/3萬元、3萬元 2.110年3月13日13時40分、42分許/5萬元、5萬元 3.110年3月13日14時22分、25分許/3萬元、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龍) 1.110年3月13日0時1分許/52萬88元 2.110年3月13日14時4分、20分許/10萬88元、5萬88元 3.110年3月13日14時48分許/3萬元、8萬9,8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8分許/29萬1,000元 王家富國泰B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18分、19分、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5) 1.證人即告訴人江思恩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81至284頁、原審112審訴63卷第156、16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779至805頁) 3.編號2-5之監視器晝面1份(見他卷㈠第185頁) 4.告訴人江思恩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784至80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207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萍 周育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鈺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周育鋒無罪。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陳鈺萍是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1樓,負責人是周育鋒,下稱錫安公司)業務人員,陳家 珍則為錫安公司股東。緣錫安公司擬對其客戶尚敏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是莊易霖,下稱尚敏公司) 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 ,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陳家珍指示陳鈺萍彙整尚敏公司訂單相 關之訴訟資料。陳鈺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錫安公司內,影印尚敏公司先前採購單上「莊易霖」、「莊昆 霖」之簽名署押及「林家怡」之印文,貼在附表所示採購單核准 欄、主管欄、經辦欄上,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表示 尚敏公司於各採購單上所載時間向錫安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復將 該12紙採購單一次交予不知情之陳家珍,再由陳家珍委任不知情 之李協旻律師作為系爭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件證物,且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易 霖、莊昆霖、林家怡、尚敏公司。   理 由 一、被告陳鈺萍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鈺萍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迭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家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鈺萍是錫安公司業務主管,從頭到尾 都是被告陳鈺萍與客戶聯繫,系爭民事訴訟的採購單是被 告陳鈺萍交給我,我整理後交給律師去打官司,尚敏公司 在民事庭主張採購單是假的之後,我才發現資料錯誤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54 頁),證人莊易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莊昆霖是我弟弟 ,他負責尚敏公司的採購,我在系爭民事訴訟發現採購單 上每一個簽名角度都一樣,下方均缺乏日期,雖然這些簽 名是我的字跡,但我認為是有人將我的其他簽名複製貼上 所偽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4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2、13頁),均相符合。   2.系爭民事訴訟卷(影卷外放)內,確可見錫安公司於111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有附表所示12紙採 購單作為證據資料(系爭民事訴訟卷第9、45、51、57、6 3、67、77、81、97、91、95、99、103頁),尚敏公司旋 於112年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錫安公司提出之採購 單有偽造情事,並檢附正確之採購單(系爭民事訴訟卷第 119至149頁),堪認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均屬偽造。從而 ,被告陳鈺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鈺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鈺萍偽造附表所示署押及印文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陳鈺萍同次交付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2.被告陳鈺萍明知其交付之偽造採購單係供錫安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使用,猶交予不知情之陳家珍、李協旻律師提出於 本院民事庭,應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鈺萍、被 告周育鋒為共同正犯,但乏證據證明被告周育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非有據(理由詳下述)。   3.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附表編號7、9部分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理。且被告陳鈺萍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 起訴效力所及後,被告陳鈺萍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 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陳鈺萍之防禦權。 (三)沒收    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業經錫安公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已 非被告陳鈺萍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二、被告周育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周育鋒亦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共同正犯,且主要係以被告周育鋒、陳鈺萍之供述、證 人莊易霖之證述、系爭民事訴訟卷宗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周育鋒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民事 訴訟皆係陳家珍處理,其對偽造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證人即被告陳鈺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 附表所示採購單直接拿給公司法務陳家珍,被告周育鋒沒 看過這些採購單等語(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134 、135至138頁)。   2.證人陳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民事訴訟都是我處理 ,民事訴訟代理人也是我委任,委任狀是錫安公司會計人 員用印,附表所示採購單是被告陳鈺萍交給我,尚敏公司 答辯後我才知道偽造的事,被告周育鋒知道提起系爭民事 訴訟的事,但沒有仔細看過民事訴訟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141、144頁)。   3.證人莊易霖未證稱附表所示採購單係何人偽造,亦未證稱 被告周育鋒事前是否知悉。   4.由上可知,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育鋒就行使 、偽造附表所示採購單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難單憑其係錫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謂其有參與本案犯行 。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育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與事實不符之採購 單號碼、發單日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4月15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2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3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3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5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4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0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5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1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6 採購單3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6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共3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共3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共3枚 7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1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8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2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9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7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10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13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2024-11-27

PCDM-113-訴-401-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學文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賴森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學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7 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 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為每月為一期共72期即清償6年、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 【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21至223頁)。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裁 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 5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自108年5月起至11 0年4月止,共計延長24個月,自110年5月起繼續履行;復聲 請人再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毀諾未依約清償,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北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11年5 月1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第字第5630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1至30頁、 第6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 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 【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7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標準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則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是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曾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 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復於免責前向法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0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計至113年8月 31日)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 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  ①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計 至113年8月31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記帳,過往收入僅能 從國稅局資料查知,又其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並自陳出獄 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其更生方案有自108年5月至110年4 月停止履行在案,且聲請人自107年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 、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期間之薪資 收入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主,以身障補助、低收補 助免強度過生活等語,則聲請人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 入狀況如下:  ⑴聲請人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102年7月至104年3月投保於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 供,又其於該公司103年度收入為314,760元,則平均月收入 為26,230元,有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考(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則本院認其裁定開始更 生後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為131,150元(計算式:26, 230元×5月)。  ⑵聲請人104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4年1月至3月仍投保於 潤泰公司,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供,則依前述其 103年度收入換算平均月收入26,230元,本院認其104年1月 至3月之收入應計為78,690元(計算式:26,230元×3月)。 又聲請人自104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任職於鋼友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旅行社),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104年4月至8月每月實領薪資 為4月5,764元、5月26,041元、6月25,941元、7月26,041元 、8月18,391元,有鋼友旅行社113年8月12日函暨聲請人薪 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其104年4月至8 月收入合計為102,178元。再聲請人自104年10月30日至107 年6月21日投保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 全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其104年10月至12月每月實領薪資為10月1,583元、11月35 ,711元、12月35,308元,有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 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則其104年10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72,602 元。是認聲請人104年收入合計為253,470元(計算式:78,6 90元+102,178元+72,602元)。  ⑶聲請人105、106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5至106年皆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5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 春節獎金各為:1月36,667元、年終及春節獎金900元、2月2 9,947元、3月36,767元、4月36,667元、5月35,871元、6月3 8,143元、7月38,043元、8月37,543元、9月37,299元、10月 38,543元、11月39,176元、12月39,299元,合計為444,865 元;其106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9,716 元、年終及春節獎金2,200元、2月36,908元、3月41,220元 、4月39,716元、5月41,120元、6月41,120元、7月39,816元 、8月39,887元、9月28,446元、10月43,774元、11月24,738 元、12月26,908元,合計為445,569元,並東京都保全公司1 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5、106年收入 合計各為444,865元、445,569元。  ⑷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7年1月至6月21日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7年1月至6月每月實領薪 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8,418元、年終及春節獎金7,0 80元、2月41,798元、3月35,994元、4月34,305元、5月38,2 57元、6月27,655元,合計為223,507元;107年7月至8月間 有投保於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39,692元;又107 年間有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3,640元 ;另107年10月9日至26日有投保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承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其表示因經營管理人 變更,已無法追查較早之人事資料,固無法提供聲請人薪資 資訊等語,則本院以其投保薪資計算該期間收入約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0元×18/30月)並有聲請人107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皇承公司回 覆函、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 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至74頁 、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合計為291,2 39元。  ⑸聲請人108至110年薪資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 108年10月25日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 收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考 ,並聲請人自陳出獄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故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46號裁定準聲請人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停止履行 在案(見清算卷第14頁、第27至28頁),且聲請人自107年 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 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見清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5頁)。則 聲請人主張此後之薪資收入均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 主,應堪可採,以其所得報稅、投保資料觀之109年3月3日 至4月30日投保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為177,4 20元;110年間有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之收入90,600元,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第74至75頁),是認聲請人109、110年薪資收入合計各為 177,420元、90,600元。  ⑹聲請人111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8月至10月31日任職於威 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8至10月實領薪資 各為21,630元、35,441元、33,820元,共90,891元;又111 年間有忠泰公司之收入3,100元;另111年間有永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入16,995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威勝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清冊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5至157頁),是認聲請人111 年薪資收入合計為110,986元。  ⑺聲請人112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4月至6月任職於慶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4至6月實領薪資各為9, 829元、30,167元、12,151元,共52,147元;另112年間有漢 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3,200元,並有聲請人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慶豐公司113年8月14 日(113)慶字第1130814001號函及薪資計算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75至177頁),是認聲請人112年薪資收入合 計為55,347元。  ⑻聲請人113年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113年7月2日至今投保於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又聲請人自陳於 忠正公司僅代班幾天,目前沒有正式任職,一天大約一千多 元,共有幾千元等情,若依聲請人於忠正公司113年7月2日 至3日投保薪資27,470元計算,113年7月4日起迄今以投保資 料註記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其113年7月2日 至8月31日薪資收入至多為22,707元(計算式:27,470元×2/ 31+11,000元×28/31+11,000元),是認聲請人113年薪資收 入(計至113年8月31日)合計為22,707元。  ⑼又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為每月6,358元、113年1月至8月為6,825元;領取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每月750 元;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 每月5,065元、113年1月至8月為5,437元;,上開合計共542 ,840元(計算式:6,358元×48月+6,825元×8月+750元×24月+ 5,065元×24月+5,437元×8月)。另108年11月、110年7月領 取縣市政府急難救助金3,000元、3萬元;110年11月領取急 難紓困專案(110擴大紓困)1萬元;103年12月29日至31日 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76元,因未具持續性,不列入聲請 人固定收入範圍,除外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等情,此有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24460號函 暨所附核發補助金額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5041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 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 24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32頁、第151至154頁、 第163頁)。  ⑽上開部分收入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惟考量上開期間橫跨 逾10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可查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年度所得資料僅103年、106至 112年(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5至51頁、第129至1 32頁),且依前述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自107年迄今有身心疾病, 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過往收入如上 所述,應堪憑採。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 合計約為2,566,193元(計算式:103年131,150元+104年253 ,470元+105年444,865元+106年445,569元+107年291,239元+ 109年177,420元+110年90,600元+111年110,986元+112年55, 347元+113年22,707元+補助542,840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 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3年8月至12月為14,927元 、104至105年為15,408元、106年為16,440元、107年為17,2 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110年為18,72 0元、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1月至18 月為19,680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 1日開始更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間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亦不計算支出後,合計為1,912, 725元(計算式:【103年:14,927元×5月=74,635元】+【10 4至105年:15,408元×24月=369,792元】+【106年:16,440 元×12月=197,280元】+【107年:17,262元×10月=172,620元 】+【108年:17,599元×2月=35,198元】+【109年:18,600 元×12月=223,200元】+【110年:18,720元×12月=224,640元 】+【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 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8月=157,440元 】)。  ③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1日開始更 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2 ,566,19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912,725元後,尚有餘 額653,468元(計算式:2,566,193元-1,912,725元),本院 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間之收 入,查聲請人於本件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則查其101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見 明細表,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 第14頁【下稱更生卷】、更生執行卷第171至172頁、第177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亦僅提供102年10月、12月、103年 1月至5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59至60頁、更生執行卷第10 7至118頁)。然依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所 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必要生 活費用505,96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80號裁定所認可(見更生執行卷第181至186頁、第2 21至223頁),則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5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5,968元所餘金額僅10,0 32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人終止 清算程序,則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分配總 額為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7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1年5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聲請 人自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之期間,有2 筆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55 頁),經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在旅行社任職,必須做相關業務 ,費用為旅行社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雖未提出 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旅行社所支出 ,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 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032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 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 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140元 9.66% 0元 969元 969元 137,028元 137,028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461元 18.33% 0元 1,839元 1,839元 260,092元 260,0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631元 10.02% 0元 1,005元 1,005元 142,126元 142,1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726元 12.63% 0元 1,267元 1,267元 179,145元 179,145元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9,602元 28.76% 0元 2,885元 2,885元 407,920元 407,920元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461,220 元 20.60% 0元 2,067元 2,067元 292,244元 292,244元 總計 7,092,780元 100% 0元 10,032元 10,032元 1,418,556元 1,418,556元

2024-11-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2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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