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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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名峰 債 務 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一峻 人 債 務 人 陳嘉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714,000元 113年6月5日 2.72% 自113年7月6日起 002 2,855,998元 113年6月5日 2.72% 自113年7月6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2461-20250303-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梁勝嘉 被 告 鄭柏享 張乙聖 李名峰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柏享、張乙聖、李名峰、劉又準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於114 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不影 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14

PTDM-114-附民-113-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名峰 債 務 人 陳思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2000-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周于皓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李名峰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 雄市左營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03

TNDV-114-司執-1098-202501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薛富營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4

PTDM-113-附民-103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名峰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明凱、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成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薛富營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將含附表之金額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吳明凱駕駛搭 載李名峰如附表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李名峰提領 後,經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 名峰遂獲吳明凱所交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薛富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李名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 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13、149-151、191-192頁;本院卷一第89-92、 320-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富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8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佐(偵卷第47-51、55-56、65、75、95-121 、132-13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 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 ,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而被告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則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上說明 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 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本院卷第33頁),本院應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 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 項罪名(本院卷第31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吳明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如附表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及被告如附表數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明定。被告就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業如前述,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輕規 定適用,惟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如附表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 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 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 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領取報酬為領款1%,參與詐 欺集團領取報酬約2萬元等語,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 90、320頁),本案如附表所示共領款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 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乃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薛富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除疤貼片,以該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訴人使用網銀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 0時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盧紳瀚 李名峰(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6月22日 0時15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ATM 113年6月22日 0時14分 29,986元 113年6月22日 0時16分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6分 5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1分 6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8分 20,123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2分 10,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

2024-12-24

PTDM-113-金訴-751-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9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名峰 債 務 人 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采倩 人 債 務 人 李俊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陸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193-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9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名峰 債 務 人 葉育昇即鑫寶昇企業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3,252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4月1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002 16,703元 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4月2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003 251,713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4月1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004 317,419元 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4月2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192-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5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名峰 債 務 人 大統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淑 債 務 人 顏文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美金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伍 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0,000,000元 113年1月3日 3.025% 暨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美金)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年息) 違約金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17,156.80 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 7.65% 暨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7% 002 95,570.74 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 7.65% 暨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7% 003 27,000 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 7.65% 暨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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