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慧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健宇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健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宇(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84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決定承 認犯罪,承認過失傷害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第4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 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第88頁),且與告訴 人黃隆祥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賠償責任之歸屬及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較原 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據 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於行經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 ,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注意減速慢 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遭行駛在支線道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為撞擊,肇生本件車禍, 並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與 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要扶養、 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 營收足夠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 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送達址)       林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林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隆祥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直行,迨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路○○○○○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應注意減速接近、並應先僅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林健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左側車道往愛三路方向 直行,同時間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 ,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隆祥疏未注意停 車禮讓林健宇之計程車先行,林健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黃隆祥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身,與林健宇所駕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前車身部位發生側撞,造成黃隆祥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林健宇則受有 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隆祥、林健宇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 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黃隆祥於警詢、偵訊自白及被告林 健宇警詢、偵訊供述外,復有二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 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 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本車禍事故發生,互有過失無疑。 (二)被告二人(互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互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述之傷害,有二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 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被告林健宇雖坦承其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黃隆祥所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之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辯稱:伊到交岔路口有減速,而且伊車道是閃黃 燈,對方是閃紅燈,伊已經過車道一半了,對方才撞到伊車 輛右前門,據伊所知,閃紅燈之A車撞到閃黃燈之B車,B車 是沒有過失責任的,伊視角是120度,所以沒有辦法閃避對 方來車,伊沒有過失;而且黃隆祥在警詢時並未稱有受傷, 最後卻提出驗傷單,因此伊對其傷勢亦有質疑云云(詳偵卷 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 惟查: 1、被告黃隆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被告黃隆祥所提出 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觀該 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113年4月8日,就診日期為同日,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亦為113年4月8日,可證被告黃隆祥於 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刻至醫院驗傷診斷,並無遲延;又本件 車禍事故為113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生,車禍發生後, 被告林健宇經119救護車送至基隆醫院治療,被告黃隆祥因 傷勢較輕,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嗣於現場製作完談話紀錄 表後,始自行前往基隆醫院醫治,此據被告(兼告訴人)黃 隆祥陳述在卷(問:「該車禍造成何人受傷?報案過程為何 ?如何就醫、就醫情形如何?」、答:「我跟對方均有受傷 。我報案的。對方搭119救護車至醫院就醫,我是現場做完 資料自行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醫。」【詳見被告黃隆祥113 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 )二人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地點互核相符—被告黃隆祥製作日 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地點為「現場」【偵卷第 27頁右上角】;被告林健宇製作日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 20分許、地點為「衛福部基醫」【偵卷第31頁右上角】), 可認定告訴人黃隆祥於車禍當日至基隆醫院診斷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關。再者,基隆醫院醫師驗傷與被告二人素不相 識,並無故舊情誼,醫師僅就其業務上所見、診斷紀錄,當 無造假偏頗之虞,故告訴人黃隆祥診斷書上傷勢可信為真。 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㉓受傷程度」一欄, 記載第1當事人黃隆祥為「3.未受傷」,容有可能為填表警 員陳文良記載有誤,或警員於車禍「現場」製作黃隆祥談話 紀錄表時,未能從黃隆祥外貌觀察出上開傷勢,因而填載「 未受傷」,而警員陳文良係至基隆醫院為被告林健宇製作談 話紀錄表,自然填載林健宇之受傷程度為「2.受傷」,而告 訴人黃隆祥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如若黃隆祥本人不 揭示傷勢予警員看,或不明白表示給警員得知,員警自無從 觀察得知,然此不能推論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醫院驗傷之傷 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林健宇否認告訴人黃隆祥上 開傷勢,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容無理由。告訴人黃隆祥所 受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五路口, 為四岔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黃隆祥行向之仁二路往愛三路交 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又被告林健宇駕駛計程 車行至上開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通過 路口,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林健宇為計程車司機,終日駕駛計 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此等交通規則、交通號誌,當無不 熟稔之理。參以被告林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仁二路內 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減速要通過路口時,我車子的右側車 身就跟對方車子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看到對方來車時就 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15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沒有看到 (黃隆祥)車子,後來我的視線改往前方,因此就被撞上了 ,因為衝擊力太大,我便撞上前方的柱子」(見被告林健宇 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頁);及被告黃隆祥於警 詢時陳稱:「我由愛五路直行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行向 不清楚,至肇事地點,對方車輛忽然出現在我前方,我車輛 前方就和對方右側發生碰撞」(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23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四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路口來車, 亦可證二人於談話紀錄表對員警所稱二人「均有減速」(偵 卷第27頁【黃隆祥】、第31頁【林健宇】)一情並不實在。 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結果亦同此見解(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林健宇 在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時,並未減速慢行,以致 未能注意被告黃隆祥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近路口位置,而仍 貿然前駛,致肇車禍,被告林健宇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本件縱因被告黃隆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 ,亦疏未減速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林健宇計程車先行,而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林健宇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量刑審酌問題,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林健宇本身過失責任,亦無過失相抵問題。被 告林健宇一再以其係「閃光黃燈」路口,且無迴避可能而卸 免自己過失肇責,容無理由。本件被告林健宇過失犯行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隆祥、林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在交通事故案件,須行為人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無須承認就 該車禍事故有過失,或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林健宇於肇事後,雖主張 其無過失,然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一,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 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談話 紀錄表)。是就被告黃隆祥、林健宇二人,均爰引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駕駛疏忽, 造成雙方受傷,二人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健宇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林健宇雖有過失,然主要過失責任在被告黃隆 祥(肇事主因),是衡量雙方過失比例、雙方受傷之程度、 被告二人均未能和解、未賠償對方損害,二人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黃隆祥為高職畢業、被告林 健宇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為勉持)及 職業(被告黃隆祥為商、被告林健宇為司機)等一切情狀, 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4-交上易-24-202503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宥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心 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洩憤,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原審時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非 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且電 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是 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迄未賠償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更。 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 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刑之 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 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罪,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完畢 ,堪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屬坦克土木包工 業所有、平日由廖廷誠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被告心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 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 件非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 且電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廖廷誠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右後 照鏡之玻璃碎裂及脫落移位而毀損,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廖廷誠。嗣經廖廷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廷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廖廷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KLDM-114-簡上-20-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吸食器、玻璃球)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 、112年7月5日16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之宿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搜 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復經被 告同意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處執行 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3個;⑵、113年4月24 日下午某時,在前述基金一路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為警攔檢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包;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乃由本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 治,於114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本院裁定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詳見附表),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 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如 附表)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聲請書附表編號3),雖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2月24日基檢汾水字 第1561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1149號卷第387頁)銷毀,有上開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是該 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毀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再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毒 品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69公克、驗餘淨重2.56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0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月2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 2.112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卷第291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3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總毛重約0.2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月2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 2.112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卷第289頁。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5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113年度毒偵字第6  63卷(未編頁)。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嶸睿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嶸睿於112年7月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宿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及其於113年4月24日 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3居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 63號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法 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附表 編號   物    品    依      據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淨重共2.5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634、A0365)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5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16)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

2025-03-18

KLDM-114-單聲沒-11-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修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修哲0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附表各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新北、臺北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詳受刑人孫修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⑴、編 號3、4、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偵查案 號後,均補充「等」字;⑵、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補充「110年度金訴字第797 號」;編號1至7「備註」欄「臺灣基隆新北法院」之記載, 均更正為「臺灣新北法院」),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111年2月15日)前 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98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13日判決,於113年9月16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雖表 示「有意見」,然觀其意見表示「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 ,屬誤信他人之言,代為提款,並無重大惡意,請給予合理 之刑,以早日重返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容屬對「犯罪行為」、「案件」本身之意見,及對定刑之抽 象意見,本案既已定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即非「無辜」 「無罪」,本院僅針對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事項予以審酌,不 再考量犯罪緣由或動機,併予說明。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 間隔(短)、行為態樣(均為詐欺)、罪質(均同為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 數(40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孫修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8

KLDM-114-聲-151-202503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隆市大華旅社」,補充為「位於基 隆市○○區○○路00號之大華旅社」。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補充為「竟仍騎乘已遭註銷車牌之306-N D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 路口為警盤查時」,補充為「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 三路路口,為警查覺其駕駛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而予以攔 查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56440ng/L」更正為「56440ng/mL」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⑴「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補充為「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⑵「112年9 月19日」更正為「113年10月21日」。  (七)證據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564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0160ng/ mL(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主動告知在所居之大華旅社有施用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並自 行自動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僅因被告駕駛 車牌已註銷之機車而予以攔查,攔下後發現被告為詐欺案件 之通緝犯,並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或身上持有、 帶有毒品、吸食器(見被告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 0至12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 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前並無 吸毒紀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職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大華旅社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與愛三路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陳一文係通緝犯而當場 逮捕,再依陳一文所述循線前往大華旅社房間,當場扣得吸 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再經警徵得陳一文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達10160ng/mL、56440ng/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獲(陳一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94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報請本署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文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陳一文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文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4-基交簡-74-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 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 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第6497號),經本院 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周政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後列附件壹、貳)。 (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等—附件壹】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⑷第1行「凌晨3時40分許」,補充為「凌晨3 時30分至36分許」;第2行「同日3時55分許」,補充為「同 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第3行「同日4時14分許」,補充 為「同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⑿第2行「吳淑女」更正為「吳水黃」。 (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附件貳】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後,補 充「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 鉗1支(未扣案)」。 (三)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莊力宇、周政偉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2、證人陳世榮113年4月10日警詢證述(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⑶】—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3至25頁)。 3、扣案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1   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   支、拔釘器3支(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 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 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 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 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 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五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三、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十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周政偉就附表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三、 十二、十八之毀損功德箱鎖頭、樂捐箱門板鎖、儲值機   等行為,始能遂其行竊功德箱、樂捐箱、儲值機內財物之目 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各該鐵箱、機器之行為 ,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三、十 二、十八之竊盜與毀損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 十八)、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十二)處斷。至被 告莊力宇就附表編號一、五(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⒁)之犯行,係從「大門」進入,依前述(一)說明,自 「大門」進入,並非「踰越」、「超越」;就附表編號十一 (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之犯行,僅翻爬(踰 越)窗戶進入,並未毀壞窗戶;是起訴書認各該犯行,尚觸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莊力宇、周 政偉就附表編號二(113偵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論攜帶兇器(剪斷冷媒 管所需工具)部分,亦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雖同時觸犯2款以上,仍 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且無須變更法條,均併予說明。 (二)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力宇、周政偉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與李培維彼 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力宇前因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 、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等罪,並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年、四 肢健全、身體健康,竟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二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莊力宇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二之財 物,經警及時追回、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財物均遭被告莊力 宇變賣或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莊力宇四 處尋找廟宇、無人看守之工地或商店,下手行竊財物,竊盜 犯行頗多,毫無法治觀念、價值觀念偏差,更應加以嚴懲;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二人智識程度(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 勉持)及職業(均工)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力宇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 1、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五、十八等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冷媒管及現金等財物,均為被告莊力宇犯罪所得 ,且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莊力宇各該項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均 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十三扣得之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七扣得之螺絲起 子、鐵鎚、剪線鉗各1支、拔釘器3支等物,均為被告莊力宇 所有,並為各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力宇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3、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冷媒管及電動腳踏車,業經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 編號十三於竊盜現場扣得之小扳手1支及釣魚線1盒,被告莊 力宇供稱非其所有,其僅攜帶扣案剪刀1把至現場行竊(詳 參莊力宇11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 8頁),是該扣案小扳手及釣魚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 被告莊力宇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老虎鉗、拔釘器 、鐵撬、鐵棍等工具),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 被告現在監執行,再持以用來行竊之可能性甚低,又非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莊力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詳兇器(未扣案),以不詳方法進入鄭愛華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正在整修中之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裝修中之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愛華報警,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 2、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媒管三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莊力宇、周政偉與李培維(檢方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由李培維駕駛向不知情之蔡扶佑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號工地,以老虎鉗竊取阮正倫管領之冷媒管60公尺(價值61,000元),另徒手竊走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9,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至李培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徵得李培維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遭竊之冷媒管1袋及電動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阮正倫領回保管)。 1、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莊力宇、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莊力宇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至由陳健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毀損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共價值3,000元),致功德箱損壞後,足生損害於陳建良,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2)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莊力宇行竊上開「嘉仁宮」後,約於同日(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後,至由王貴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周蒼將軍宮」,以同上所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莊力宇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17至27分許(按:起訴書將發現時間5時30分誤為犯罪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黃朝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哨船頭福德宮,以前述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莊力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至36分許,到李朝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興宮」,以所攜拔釘器撬開破壞廟內功德箱2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500元現金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月眉路往中央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七)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莊力宇於行竊月眉路「福興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到由黃文章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萬福宮」,以同上述之兇器拔釘器1支,破壞功德箱底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中央路、瑞竹路往大埔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八)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莊力宇於行竊前述中央路「萬福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到由黃聰明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興安宮」,以同支拔釘器破壞廟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莊力宇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卓慧玉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凌凰宮」,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8)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莊力宇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見該地建物未裝設窗戶,認有機可趁,乃攀爬越過1樓窗戶進入,再至4樓工地,徒手竊取黃峰勇所管領之電線3袋(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7) 莊力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三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莊力宇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機車至由吳水黃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鎮北代天府」,先攀爬窗戶進入廟內辦公室,再使用廟內置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未能成功撬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2)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螺絲起子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十二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至由郭美鈴所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00○0號之「福德宮」,先徒手打開大門門鎖進入宮廟內後,再持上開拔釘器撬壞樂捐箱第1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致樂捐箱損壞,足生損害於郭美鈴,而欲竊取樂捐箱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尚有第2層門板,未能撬開而未得手財物,始作罷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5)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三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至4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駕駛機車至由陳有進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油錢箱內無現金財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5)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一把,沒收之。 十四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到林萬發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持鐵撬破壞香油錢桶第一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惟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故作罷離去,因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6)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五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下午11時30分,駕駛機車到鄭天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號之福德宮,以宮廟內櫃子置放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9)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老虎鉗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蔡阿暖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欲鋸開功德箱之鎖頭,惟並未得逞,復接續翻找抽屜,未發現值錢財物,未能竊得財物,始騎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0)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及拔釘器3支(已扣案)等器具,駕駛機車至由唐羽寬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山岩寺」,使用上開工具破壞功德箱內外兩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惟因聲響驚動鄰居即廟公之子陳世榮,經陳世榮報警,員警及時趕至,當場查獲,因而未及打開功德箱門鎖,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鐵鎚、剪線鉗各一支及拔釘器三支,均沒收之。 十八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由袁立榮經營管理之洗衣店,以撿拾而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店內之儲值機(價值25,780元),致儲值機毀壞,而足生損害於袁立榮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1)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器具撬開整修中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鄭愛華有 之房屋鐵門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 該屋裝修中之冷氣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⑵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陳健良管理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明硬器毀損廟內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 價值3000元)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至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⑶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 及拔釘器3支等器具,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唐羽寬管理之 金山岩寺,進入其內並以上開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之內外兩 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嗣 因聲響驚動鄰居,經報警而員警及時趕至,因之未及打開功 德箱即為員警當場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⑷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福興 宮、於同日3時55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萬福宮、及於 同日4時14分許到新北市○○區○○路○○巷0○0號興安宮,均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李朝生、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負責管理之上開宮廟之功德 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各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各1500元 、1000元、2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  ⑸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起至4時2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至陳有進管理之新北 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 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 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香油錢箱內無現金,故未得手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⑹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到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林萬發管理之土地公廟,持鐵撬棍破壞廟內擺放之香油錢桶 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然撬開門 鎖後,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而無法直接取得其內金錢,故 未得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⑺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工地,翻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黃峰勇所 管領之3綑工地電線(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4075號)  ⑻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卓慧玉管理之凌凰宮,侵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⑼於113年4月6日凌晨23時3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到基隆市○○區○○路0段00號鄭 天良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廟內功德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⑽於113 年4 月10日2 時3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N EU-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蔡阿 暖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 器械鋸功德箱之鎖頭欲鋸開並竊取其內香油錢,惟並未得逞 ,復徒手開啟抽屜翻找值錢財物,亦無所獲,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⑾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到基隆 市○○區○○路000號袁立榮管理之洗衣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該洗衣店之儲值機(價值2萬5780元)後, 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NEU-82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⑿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 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吳淑女管領之鎮北代天府,以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廟內功德箱鐵門框緣,但 撬壞鐵門框之一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仍未能成功撬開 功德箱門片 , 即未得逞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  ⒀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號王貴美管理之周蒼將軍宮廟,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⒁於113年3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黃朝明管理之哨船頭福德宮,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 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⒂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新 北市○里區○○00○0號郭美鈴管理之福德宮,以不明方式徒手 將大門鎖打開侵入宮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撬壞廟內樂捐箱第一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欲竊取樂捐箱 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樂捐箱還有第二層門板未能撬開, 即未得逞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二、案經鄭愛華、陳健良、卓慧玉、鄭天良、吳淑女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朝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有進、郭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袁立榮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⑴⑶⑷⑸⑹⑺⑻⑼⑾⑿⒁⒂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⑵⑽⒀之時、地,均有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愛華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唐羽寬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⑶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⑷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等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⑸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發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⑹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峰勇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卓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⑻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⑼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阿暖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⑽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⑾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⑿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王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⒀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⒁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⒂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⑷⑻⑼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⑶⑸⑹ 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⑿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⑵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⑵⑾⒂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2罪,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竊 盜處斷之。被告上開共計1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7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上開 各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力宇不知悔改,竟復與周政偉、李培維(另行通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由李培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共同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0○0號工地,竊取阮正倫所有該工地內之冷媒 管60公尺、電動腳踏車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李培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 阮正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政偉坦承與被告莊力宇、李培維,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力宇坦承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於上開時、地,共同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培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培維使用蔡扶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蔡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與同案被告李培維之事實。 5 告訴人阮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周政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培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 力宇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之冷媒管1袋、電動腳踏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正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易-26-202503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14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於偵訊中(警詢未坦承)坦承不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00000000-U0267」,更正為 「0000000-U0267」。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溫雅媃113年9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證述(毒偵卷第21頁)   。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1162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820ng/m L(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 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亦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 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 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本件毒品之濃度不低、及考量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之長短、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另考量被告吸毒次數、頻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思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旻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至27日間 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1層住處,以玻璃 球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113年9月1日3時25分許,林旻諺在新北市○○區○○里 ○○00 號聖安宮前停車場,乘坐溫雅媃所駕駛懸掛已註銷車 牌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時, 為警 攔查發現上開車輛內藏放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 等物 品(未查扣),林旻諺明知其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 通工具,疑因遭警盤查而心虛欲逃離現場,遂乘隙駕駛前 揭車輛逃離現場(林旻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另案偵辦), 員警見狀即上前追趕,並於同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陽金門市前當場逮捕林旻諺,員警 經 林旻諺同意於同日4時32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 結果呈安非他命(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 1620ng/mL)及愷他命(240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均   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 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 : 00000000- U02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3幀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4-基交簡-69-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 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 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第6497號),經本院 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周政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後列附件壹、貳)。 (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等—附件壹】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⑷第1行「凌晨3時40分許」,補充為「凌晨3 時30分至36分許」;第2行「同日3時55分許」,補充為「同 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第3行「同日4時14分許」,補充 為「同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⑿第2行「吳淑女」更正為「吳水黃」。 (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附件貳】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後,補 充「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 鉗1支(未扣案)」。 (三)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莊力宇、周政偉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2、證人陳世榮113年4月10日警詢證述(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⑶】—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3至25頁)。 3、扣案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1   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   支、拔釘器3支(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 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 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 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 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 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五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三、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十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周政偉就附表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三、 十二、十八之毀損功德箱鎖頭、樂捐箱門板鎖、儲值機   等行為,始能遂其行竊功德箱、樂捐箱、儲值機內財物之目 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各該鐵箱、機器之行為 ,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三、十 二、十八之竊盜與毀損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 十八)、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十二)處斷。至被 告莊力宇就附表編號一、五(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⒁)之犯行,係從「大門」進入,依前述(一)說明,自 「大門」進入,並非「踰越」、「超越」;就附表編號十一 (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之犯行,僅翻爬(踰 越)窗戶進入,並未毀壞窗戶;是起訴書認各該犯行,尚觸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莊力宇、周 政偉就附表編號二(113偵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論攜帶兇器(剪斷冷媒 管所需工具)部分,亦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雖同時觸犯2款以上,仍 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且無須變更法條,均併予說明。 (二)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力宇、周政偉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與李培維彼 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力宇前因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 、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等罪,並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年、四 肢健全、身體健康,竟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二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莊力宇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二之財 物,經警及時追回、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財物均遭被告莊力 宇變賣或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莊力宇四 處尋找廟宇、無人看守之工地或商店,下手行竊財物,竊盜 犯行頗多,毫無法治觀念、價值觀念偏差,更應加以嚴懲;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二人智識程度(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 勉持)及職業(均工)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力宇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 1、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五、十八等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冷媒管及現金等財物,均為被告莊力宇犯罪所得 ,且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莊力宇各該項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均 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十三扣得之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七扣得之螺絲起 子、鐵鎚、剪線鉗各1支、拔釘器3支等物,均為被告莊力宇 所有,並為各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力宇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3、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冷媒管及電動腳踏車,業經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 編號十三於竊盜現場扣得之小扳手1支及釣魚線1盒,被告莊 力宇供稱非其所有,其僅攜帶扣案剪刀1把至現場行竊(詳 參莊力宇11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 8頁),是該扣案小扳手及釣魚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 被告莊力宇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老虎鉗、拔釘器 、鐵撬、鐵棍等工具),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 被告現在監執行,再持以用來行竊之可能性甚低,又非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莊力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詳兇器(未扣案),以不詳方法進入鄭愛華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正在整修中之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裝修中之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愛華報警,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 2、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媒管三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莊力宇、周政偉與李培維(檢方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由李培維駕駛向不知情之蔡扶佑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號工地,以老虎鉗竊取阮正倫管領之冷媒管60公尺(價值61,000元),另徒手竊走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9,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至李培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徵得李培維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遭竊之冷媒管1袋及電動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阮正倫領回保管)。 1、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莊力宇、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莊力宇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至由陳健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毀損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共價值3,000元),致功德箱損壞後,足生損害於陳建良,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2)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莊力宇行竊上開「嘉仁宮」後,約於同日(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後,至由王貴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周蒼將軍宮」,以同上所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莊力宇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17至27分許(按:起訴書將發現時間5時30分誤為犯罪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黃朝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哨船頭福德宮,以前述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莊力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至36分許,到李朝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興宮」,以所攜拔釘器撬開破壞廟內功德箱2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500元現金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月眉路往中央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七)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莊力宇於行竊月眉路「福興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到由黃文章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萬福宮」,以同上述之兇器拔釘器1支,破壞功德箱底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中央路、瑞竹路往大埔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八)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莊力宇於行竊前述中央路「萬福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到由黃聰明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興安宮」,以同支拔釘器破壞廟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莊力宇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卓慧玉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凌凰宮」,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8)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莊力宇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見該地建物未裝設窗戶,認有機可趁,乃攀爬越過1樓窗戶進入,再至4樓工地,徒手竊取黃峰勇所管領之電線3袋(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7) 莊力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三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莊力宇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機車至由吳水黃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鎮北代天府」,先攀爬窗戶進入廟內辦公室,再使用廟內置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未能成功撬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2)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螺絲起子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十二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至由郭美鈴所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00○0號之「福德宮」,先徒手打開大門門鎖進入宮廟內後,再持上開拔釘器撬壞樂捐箱第1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致樂捐箱損壞,足生損害於郭美鈴,而欲竊取樂捐箱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尚有第2層門板,未能撬開而未得手財物,始作罷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5)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三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至4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駕駛機車至由陳有進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油錢箱內無現金財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5)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一把,沒收之。 十四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到林萬發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持鐵撬破壞香油錢桶第一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惟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故作罷離去,因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6)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五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下午11時30分,駕駛機車到鄭天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號之福德宮,以宮廟內櫃子置放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9)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老虎鉗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蔡阿暖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欲鋸開功德箱之鎖頭,惟並未得逞,復接續翻找抽屜,未發現值錢財物,未能竊得財物,始騎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0)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及拔釘器3支(已扣案)等器具,駕駛機車至由唐羽寬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山岩寺」,使用上開工具破壞功德箱內外兩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惟因聲響驚動鄰居即廟公之子陳世榮,經陳世榮報警,員警及時趕至,當場查獲,因而未及打開功德箱門鎖,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鐵鎚、剪線鉗各一支及拔釘器三支,均沒收之。 十八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由袁立榮經營管理之洗衣店,以撿拾而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店內之儲值機(價值25,780元),致儲值機毀壞,而足生損害於袁立榮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1)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器具撬開整修中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鄭愛華有 之房屋鐵門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 該屋裝修中之冷氣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⑵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陳健良管理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明硬器毀損廟內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 價值3000元)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至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⑶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 及拔釘器3支等器具,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唐羽寬管理之 金山岩寺,進入其內並以上開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之內外兩 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嗣 因聲響驚動鄰居,經報警而員警及時趕至,因之未及打開功 德箱即為員警當場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⑷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福興 宮、於同日3時55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萬福宮、及於 同日4時14分許到新北市○○區○○路○○巷0○0號興安宮,均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李朝生、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負責管理之上開宮廟之功德 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各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各1500元 、1000元、2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  ⑸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起至4時2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至陳有進管理之新北 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 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 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香油錢箱內無現金,故未得手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⑹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到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林萬發管理之土地公廟,持鐵撬棍破壞廟內擺放之香油錢桶 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然撬開門 鎖後,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而無法直接取得其內金錢,故 未得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⑺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工地,翻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黃峰勇所 管領之3綑工地電線(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4075號)  ⑻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卓慧玉管理之凌凰宮,侵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⑼於113年4月6日凌晨23時3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到基隆市○○區○○路0段00號鄭 天良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廟內功德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⑽於113 年4 月10日2 時3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N EU-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蔡阿 暖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 器械鋸功德箱之鎖頭欲鋸開並竊取其內香油錢,惟並未得逞 ,復徒手開啟抽屜翻找值錢財物,亦無所獲,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⑾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到基隆 市○○區○○路000號袁立榮管理之洗衣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該洗衣店之儲值機(價值2萬5780元)後, 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NEU-82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⑿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 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吳淑女管領之鎮北代天府,以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廟內功德箱鐵門框緣,但 撬壞鐵門框之一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仍未能成功撬開 功德箱門片 , 即未得逞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  ⒀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號王貴美管理之周蒼將軍宮廟,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⒁於113年3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黃朝明管理之哨船頭福德宮,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 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⒂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新 北市○里區○○00○0號郭美鈴管理之福德宮,以不明方式徒手 將大門鎖打開侵入宮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撬壞廟內樂捐箱第一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欲竊取樂捐箱 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樂捐箱還有第二層門板未能撬開, 即未得逞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二、案經鄭愛華、陳健良、卓慧玉、鄭天良、吳淑女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朝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有進、郭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袁立榮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⑴⑶⑷⑸⑹⑺⑻⑼⑾⑿⒁⒂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⑵⑽⒀之時、地,均有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愛華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唐羽寬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⑶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⑷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等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⑸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發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⑹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峰勇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卓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⑻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⑼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阿暖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⑽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⑾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⑿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王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⒀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⒁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⒂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⑷⑻⑼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⑶⑸⑹ 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⑿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⑵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⑵⑾⒂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2罪,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竊 盜處斷之。被告上開共計1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7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上開 各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力宇不知悔改,竟復與周政偉、李培維(另行通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由李培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共同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0○0號工地,竊取阮正倫所有該工地內之冷媒 管60公尺、電動腳踏車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李培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 阮正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政偉坦承與被告莊力宇、李培維,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力宇坦承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於上開時、地,共同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培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培維使用蔡扶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蔡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與同案被告李培維之事實。 5 告訴人阮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周政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培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 力宇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之冷媒管1袋、電動腳踏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正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3-易-684-20250318-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汎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汎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龔汎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卷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本院按:有期徒刑1年4月)後,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 7950號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執行案件資料表,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3-15

KLDM-114-聲保-6-202503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杜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罪均係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113年 10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 6日判決、114年2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4年2月26日函覆本院表示「無意見」(見卷內「陳述意見表 」);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相隔近)、行為態樣 (均為吸毒)、罪質(均為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犯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杜文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5日21時10 分許回溯96小時內  113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1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1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1號

2025-03-10

KLDM-114-聲-135-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