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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楊良信 被 告 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95,77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 31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行事 件實行分配而受償部分款項,故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嘉娟為連帶保證人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0.575%計為年利率2.17%,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簽發同一內容之 借據為憑。詎自113年3月21日及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本案債權已部分受償,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 列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嘉娟並與原 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往來帳戶明細、催告書暨回執及債權 計算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嘉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 未清償之本金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80-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李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 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26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 定書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郵政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3 -82、111-1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53,317元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2 12,373元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265,690元

2024-12-30

KSEV-113-雄簡-2471-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嘉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嘉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12,027元正未給付,其 中11,871元為消費款;15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71元 李嘉娟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003-20241226-1

家財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誠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李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 為1,386,185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參以本件兩造聲請調查、鑑定事項繁雜,本件當事 人未合意且亦不宜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6

PTDV-112-家財簡-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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