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楊良信
被 告 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95,77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
31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行事
件實行分配而受償部分款項,故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嘉娟為連帶保證人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0.575%計為年利率2.17%,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簽發同一內容之
借據為憑。詎自113年3月21日及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本案債權已部分受償,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
列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嘉娟並與原
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往來帳戶明細、催告書暨回執及債權
計算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嘉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
未清償之本金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PTDV-113-訴-78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