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EV-113-雄簡-2471-2024123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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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嘉娟跟華南商業銀行借了30萬,說好分期還,利息按照郵局的利率加上一點點來算。如果沒有按時還錢,超過時間會有違約金。結果李嘉娟從113年3月開始就沒有繳本金和利息了,華南銀行告上法院,要求她還剩下的26萬多本金,還有利息和違約金。法官覺得華南銀行說的有道理,判李嘉娟要還錢,還可以強制執行。如果李嘉娟提供擔保,就可以不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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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李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6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3-82、111-1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53,317元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2 12,373元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265,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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