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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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4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5月16日 1,500,000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002 112年5月8日 1,500,000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票-3464-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5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 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95,8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54-202503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李坤育即李坤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110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新臺幣6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分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3

CDEV-114-橋簡-125-202502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坤育即李坤修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4

CDEV-113-橋補-110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㈠被告黃鈺統拒絕調解(本院卷第25頁參照) 。㈡被告利用電腦輸入之各項誹謗文字,屬藉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符號,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並未扣案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斟酌後無必要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黃鈺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216至2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統與友人李坤育因故有嫌隙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5 分許起至12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止,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206室居處,以其在Dcard網站申請之帳 號「ilovefredyeh」、暱稱為「過街老鼠人人喊打」,在該 網站他人所張貼有關於李坤育,標題為:「自稱同志網紅根 本就是小偷」之文章下方,留言:「……修圖 竊盜 誆騙 詐 騙他可是樣樣都會」、「就是喜歡用毒品 然後用打針方式 」、「他很會詐騙 要小心 這人絕非善類」、「除了頭偷盜 還會誆騙他人財物 尤其最會騙取他人同理心跟同情心」、 「想偷 沒有任何理由的」、「他吸毒 還是安非他命外加人 稱所謂sl(slam)打針方式 還會販售給朋友 還有提供g水 樣樣都來」、「你認識他不深 我只這樣說 我身邊的一位朋 友 曾經被他騙過起碼六位數的金錢……」、「是吸毒 吸到精 神分裂吧 誇張」等語,不實指摘李坤育有施用毒品、竊盜 及詐欺等情,足以貶損李坤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坤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坤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Dcard網站截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 狄卡字第113011902號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5

TPDM-113-簡-3783-202411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吳俊賢 被 告 李坤育即李坤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189元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6萬9,4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4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坤修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李坤修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李坤修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而李坤修迄112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4,18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李坤修前於111年5月25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8 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機動計息,如未按期還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李坤修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26萬9,4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李坤修於1 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坤修還有多筆債務,還有其他債權人 ,而只有兩家銀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我陳報債權,我也不 知道總共是多少,我同意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帳務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坤修 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12年8月11 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李坤修之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 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 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且被 告自陳其於陳報財產清冊時,即自國稅局所開立之遺產清單 內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主張 之債權應屬被告已知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於被告繼承李坤修 之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被告既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前開 說明,自應於其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簡-7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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